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昇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訂購排渣篩除機(下稱系爭排渣篩除機)二台,貨款總計300萬元,雙方約定於訂約後交付百分之三十定金期票 ,交機、按裝完成時支付百分之四十期票,驗收試車15日內支付其餘百分之三十期票,並約定於90年2月20日以前完工 驗收。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月30日,面額:100萬 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載到期日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能依約如期完工驗收之保證,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前於90年1月30日依約如期完成安裝及驗收工作 ,被上訴人卻遲未依約給付尾款94萬5千元,亦未依約返還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排渣篩除機已逾1年6個月,卻未從速檢查,亦未於一年保固期限內通知上訴人,依法即視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與上訴人驗收完成無異。又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保固書,並非自認未完成驗收,而係被上訴人拒付尾款所致。上訴人曾於91年9月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4日收執無誤,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 付;而依上訴人函文所定期限,被上訴人自91年9月10日起 即對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排渣篩除機,自應依約交付價金予上訴人。另系爭本票之交付係為保證上訴人能於90年2月20日以前完 工驗收,且兩造亦約定系爭本票應於如期完工驗收後,立即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如期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依約被上訴人仍須負給付貨款及返還本票之義務。為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5千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月 30 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載到期日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一紙返還上訴人。(三)聲明第2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於90年1月30日交貨並開始安裝及 試車,然毛病百出,調整均不得要領,未達約定之功能,而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系爭排渣篩除機所安裝之濾網、網目與約定不符,且當篩渣濃度百分之四以上時,每日過濾水量不足4000噸,亦與合約之約定不符。依兩造合約就驗收方式既約定如上訴人有異議,得由雙方會同取樣,委託國內公立檢驗機構複檢。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拒絕檢驗,直到訴訟進行中由原審囑託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排渣篩除機進行鑑定結果,系爭排渣篩除機亦確有被上訴人所稱規格與功能不符合約約定之事實。又系爭本票係90年1月30日 交貨傍晚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保證系爭排渣篩除機功能(過濾水量及篩渣濃度)之承諾,上訴人謂僅保證如期交貨、按裝及開始試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先不依約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來檢驗,待原審委託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排渣篩除機進行鑑定,上訴人又稱使用時日已久,驗不出正常之功能與規格,其言行實難令人信服。按依財政部規定,系爭排渣篩除機之耐用折舊年數為十年,斷斷續續試運轉一年多且尚未正式使用之機器,豈可謂功能已大不如前?且不鏽鋼濾網,縱經過十年,其網目亦不會改變。是本件上訴人既尚未履行合約義務,自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權利,亦無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排渣篩除機二台,貨款總計300萬元,雙方約定於訂約後交付百 分之三十定金期票,交機、按裝完成時支付百分之四十期票,驗收試車15日內支付其餘百分之三十期票,並約定於90年2月20日以前完工驗收。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上訴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作為能依約如期完工驗收之保證,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安裝完成系爭排渣篩除機開始試 車,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10萬元,尚有尾款94萬5千元迄未給付,系爭本票亦尚未返還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訂購合約一件、系爭本票一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1年度訴字第468號 、本院93年度上字第133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金事件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並未約定須達每台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4%之功能,且縱認兩造有前開約定,系爭排渣篩除機交付上訴人已一年六個月之久,上訴人卻未依法從速檢查,亦未於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內通知,依法即視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合約之排渣篩除機「功能、原理、優點、操作及保養手冊」,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為每台「每日處理量四千噸,污泥絕乾量達4%」。然自上訴人公司於90年年2月19日將機器按裝完成驗車時先是產生搖晃、振動、濾 網易塞且過濾後之纖維渣濕度大(即絕乾量不足),其間經過被上訴人公司一再要求更換噴嘴、調整噴洗水管,調整網目較粗的及更換高壓噴淋器等拖延時日至91年2、3月該機器仍是狀況百出,走走停停無法達到合約功能即每台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4%之功能,僅達到原合約三分之一即2600噸處理水量之功能,顯有瑕疵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排渣篩除機是否已驗收完成?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之驗收方式曾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所用材料必須完好新品,並完稅清楚與約定之規格式樣或標準完全相符。⒉貨品若不符合約定規格或試車結果未達合約所訂標準時,乙方需於十天內負責免費予以更換或改善,其所發生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如逾期未能改善,乙方應放棄未領價款及先訴抗辯權並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先行使用,甲如對該修改後之貨品不滿意,可要求退貨,乙方必須歸還一切貨款,絕無異議。⒊貨品全部或一部若不合規定或有瑕疵或不合使用時,乙方須於十五天內調換或改善,如逾期未改善,乙方應放棄未領價款及先訴抗辯權並同意甲方先行使用。⒋貨品規格品質須經化學或物理試驗確定者,依甲方試驗結果認定,如取得試驗結果有困難時,得由甲方人員依其技術常理推定,乙方如有異議得由雙方會同取樣,委託國內公立檢驗機構複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合約一件附卷可佐。另依系爭訂購合約上之規格記載:規格1.5mx4m長,參照型錄(附件)。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之排渣篩除機「功能 、原理、優點、操作及保養手冊」,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為每台「每日處理量四千噸,污泥絕乾量達4%」。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訂購合約所載參照之型錄,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操作及保養手冊,並稱只是提供給被上訴人之操作手冊。然該操作手冊既為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機器之功能相關約定當然依照「手冊」上的規範。另該操作手冊後面所檢附系爭機器之規格,各部圖說均為系爭機器;再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1年訴字第455號給付貨款 事件91年12月17日審理中陳稱:「我的合約中並未寫機器可以處理多少噸。保養手冊只是我們的型錄而已」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養手冊即是兩造訂購合約中之「型錄」。則系爭排渣篩除機之驗收,自須符合該保養手冊所約定「每日處理量四千噸,污泥絕乾量達4%」之功能,始得謂驗收合格。另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之保證責任亦曾約定:「⒈驗收合格後,乙方應開立保固書,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保固一年。」,依上開約定,本件系爭排渣篩除機如經驗收合格,乙方即上訴人即應開立保固書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且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之驗收係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試驗結果認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認定結果有異議,則應由乙方即上訴人委託國內公立檢驗機構複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已完成兩造前揭就系爭排渣篩除機驗收,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自認並未開立保固書交付被上訴人(參見原審9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其完成驗收,已難憑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排渣篩除機於90年2月19日試運轉開始,雖 經上訴人持續派人修改,惟該機器始終處於試運轉、停機、試運轉、停機之狀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廠日誌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排渣篩除機安裝後,曾持續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固不爭執;惟稱係驗收後單純前往維修,並非修改云云(見本院9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 系爭排渣篩除機經原審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原審91年度訴字第468號),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景泰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排渣篩除機若以每日四千噸之出水量來處理,系爭排渣篩除機處理效果不好,看不出處理之效果等情,此有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年11月21日(92)景興字第096號函附之鑑定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並經鑑定人公司總經理 何雍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第一,先將水量調整到四千個CMD,代表每天四千立方公尺的排水量,分別實測一號機與二號機的出水中的總懸浮固體與出渣絕乾量,其中懸浮固體應該是愈低代表效能愈好,絕乾量愈高代表效能愈好,計對一號機總懸浮固體八八八代表水裡面所含有懸浮固體的含量為每公升還有八八八毫克,...。第二個檢測是將處理機中的網目予以計算,計算方式如備註二所示即以目視計算於一英吋長度下有多少孔目數,處理機分前、後、中段,各取一段計算。一號機前、中、後段的孔目數均為每英吋四0個孔目,二號機前、中段為每英吋各四十個孔目、後段為每英吋四八個孔目。」、「 (問:依鑑定檢測摘要報告中第一階段就一號機、二號機處理後已處理水中總懸浮固體八八八及八六0這個數據來看,處理效果究為好或不好?)效果不好。環保法規沒有管制處理的標準,只規定放流口的標準。」、「(問:絕乾量的效果如何?)相對的也是不好,放流水不好絕乾量也會不好。」、「(問:若機器要以每天四千噸的出水量來處理,一號機、二號機的處理效果好不好?)以檢測當天言,效果不好,因看不出處理效果。」等語明確(參見原審93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排渣篩除機自始即未達到合約約定之功能。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業經驗收,嗣前往維修,並非修改云云,諉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早已使用系爭排渣篩除機通過環境保護局之檢查,並以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完成辦理投資抵減手續,可見被上訴人所謂未達污水處理量,均屬虛言云云。惟查,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特約條款第3項約 定,上訴人需提供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投資遞減;此有系爭訂購合約書可參。而依經濟部產業升級條例,辦理投資抵減之申報規定,僅需檢附公司之基本資料、購買機器設備之合約書、交貨證明書、安裝完成等資料,即可申請,並不需要通過環境保護局之功能檢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 經濟部產業升級條例,辦理投資抵減之申報規定,亦需檢附購買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發票是為了符合經濟部產業升級條例,辦理投資抵減之申報規四十個孔目、後段為每英吋四八個孔目。」、「(問:依鑑定檢測摘要報告中第一階段就一號機、二號機處理機後已處理水中總懸浮固體八八八及八六0這個數據來看,處理效果究為好或不好?)效果不好。環保法規沒有管制處理機的標準,只規定放流口的標準。」、「(問:絕乾量的效果如何?)相對的也是不好,放流水不好絕乾量也會不好。」、「(問:若機器要以每天四千噸的出水量來處理,一號機、二號機的處理效果好不好?)以檢測當天言,效果不好,因看不出處理效果。」等語明確(參見原審9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排渣篩除機自始 即未達到合約約定之功能。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業經驗收,嗣前往維修,並非修改云云,諉無足取。定,自堪採信。且統一發票並非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是否完成驗收所約定之憑據,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已經被上訴人驗收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本件系爭排渣篩除機之尾款係於驗收試車15日內支付,且系爭本票係作為能依約如期完工驗收之保證,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始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固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爭排渣篩除機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排渣篩除機未達到合約約定之功能,並未完成驗收,為可採信。則系爭排渣篩除機既未經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約自無請求給付尾款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4萬5千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就請求給付價金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