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上 訴 人 戊○○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六二號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乙○○ 住台中市○○路○段一四九號十一樓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出賣者為上訴人獲配之被上訴人公司盈餘分配股票,而非現金增資股票,亦非原有之持股,而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間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結果,上訴人可獲配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被上訴人公司仍可依原委任契約之約定,由此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中代為出售三十三張,自應將代售股票所得之款項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交付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出賣股份,此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內容可以證明代售股份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將代售股票所得之系爭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股金,連同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董、監事開會決議,以出售老股方式為原股東募集資金,用以辦理現金增資,則各股東如願依原持股比例出售老股,其前提須簽署出售股權委託書,且股票在公司,如此始能辦理交割完成交易手續,如未簽署委託書或股票未放在公司中,被上訴人公司即無法代為出售。欲出售股份之股東嗣後陸續交予出售股權委託書,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顏淑瑩(即上訴人之弟媳)即與欲買老股之買受人簽約,隨即在同年五月十日有林熙欽、李銘恭、陳培德、李偉裕、凱隸有限公司、黃亭凱、國慶化學(股)公司、廖英齡,五月十五日有劉騰堂、呂玉山、廖福興,五月二十七日有太一公司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計六千二百七十四萬元,但因董事長顏淑瑩未妥善處理,導致股票無法收齊完成交割、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以電話方式屢次催索股票並以解約要挾,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召開股票交割執行會議,並決議如在交割前夕仍未出具出售股權委託書及股票者,其釋股比例由其他出具出售股權委託書之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共同釋股,以履行交割、交付股票之義務。查上訴人非但未簽立「出售股權委託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取回老股二百一十張股票及印鑑章,顯不願出售股票甚明,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無法代其出售股票,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㈡、另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董監事會議增資之決議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依法即不合。而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均由上訴人之弟楊執行長及其弟媳董事長顏淑瑩操控,楊執行長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手寫傳真予公司經理郭美娟,要求其在最短期限內以舊有股東之持股比例完成證交稅之申報及繳納工作,公司經理郭美娟遂由公司先行代繳稅款,並由此分配股東姓名,俾向稅捐單位申報,是該等申報並非意謂已將上訴人之股票出售之意甚明,而純係準備向承購股票之人解釋已積極辦理股票轉讓手續。 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計二千一百萬元,資本總額累積至一億二千六百萬元,而盈餘轉增資之股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印出後,其股票號碼九一-ND-0000000至五三二四號,計有四十二張, 係在上訴人名下,該四十二張股票上訴人均拒不領取,被上訴人並非不給。然該次決議並未包括現金增資案,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董事會通過之現金增資部分,因未經股東會決議,顯係不合法,是被上訴人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股東所繳現金增資股款計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匯還股東,其中並包括上訴人所繳股款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被上訴人公司為使現金增資案得以合法,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將資本總額增至三億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是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會決議現金增資一億元,至此以賣老股為現金增資乃合法有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可認一十七萬六千股,且須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股款一百七十六萬元,但因上訴人置之不理,而未參加現金增資,自不能取得該現金增資之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之股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九三0號丙○○侵占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二十一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元,每張股票一千股,伊有二百一十張股票,嗣伊又獲盈餘配股四萬二千股(即四十二張股票),合計二十五萬二千股(即二百五十二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伊曾書立「出售股權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伊出賣股份,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繳款)將伊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三萬三千股(即三十三張股票),以每股三十九點一六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太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一公司),價金共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公司受伊委任處理代售股票事務而收取系爭出售股票之價金,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應將系爭款項交付於伊(即委任人),惟迄未交付,爰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伊以現金認購之被上訴人公司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股票交付與伊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董、監事會議決議,以出售舊股方式為原股東募集資金,用以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如願依原持股比例出售老股者,必須簽署「出售股權委託書」交給公司,且原持有之股票須留存於公司,公司始能辦理交割完成交易手續,如未簽署「出售股權委託書」或股票未留存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即無法代為出售。欲出售股份之股東嗣後陸續將「出售股權委託書」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亦陸續與欲買老股之買受人簽約,惟迄同年七月間,仍有部分股東未將舊股股票交給公司,股票未收齊,無法進行舊股股票買賣之交割手續,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召開股票交割執行會議,並決議如在交割前夕仍未出具「出售股權委託書」連同原股票一併交給公司者,其原釋股比例即由其他已出具「出售股權委託書」之股東,依其原持股比例計算釋股,以履行交割、交付股票之義務;因上訴人迄未簽立「出售股權委託書」,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取回其原有之舊股二百一十張股票及印鑑章,由此顯見上訴人不願出售股票,並無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售股票之意思,被上訴人公司無從代上訴人出售股票,兩造間顯無委任出售股票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售股票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股份二十一萬股,每股面額十元(每張一千股,共二百一十張股票),嗣獲盈餘配股四萬二千股(即四十二張股票),合計二十五萬二千股(即二百五十二張),被上訴人公司有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三萬三千股(共三十三張股票),以每股三十五元價格出賣予太一公司,應繳證券交易所得稅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否認有給付系爭款項給上訴人之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執要旨為:兩造間是否有出售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 經查: 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足見公司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如須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辦理增資。故公司股份總數之變更,應屬章程之變更,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章程所定之公司資本額如須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辦理增資,如股東會未變更章程而先行決議增資認股繳納股款,則其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依公司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無效係屬自始絕對無效,並不因其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追認而生效力。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如僅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未再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就該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依法亦不生任何效力,公司經營者自不得僅依董事會之決議內容遽以實行。再按公司有盈餘時,得為盈餘分派(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至於盈餘分派之方法,有現金分派與股份分派二者,所謂股份分派係指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之給付,而以盈餘轉作資本,增發新股而言,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二項)」。 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原為一億零五百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二千一百萬元,並修改章程,將資本總額變更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分為一千二百六十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現金增資,決議修訂公司章程,將公司資本總額增為三億元,分為三千萬股,每股金額十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所為之增資,共有二次,第一次(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增資係盈餘轉增資二千一百萬元,第二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係現金增資一億元,應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現金增資,,應俟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就現金增資提案為通過之決議後始生法律上效力,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縱令曾為現金增資之決議,因該決議非屬董事會之職權,依法不生效力,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曾依該董事會決議內容據以辦理現金增資行為(例如通知各股東繳納股款、收受股東之股款等行為),依法亦不生任何效力。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雖亦有決議修改章程及增資,然該次修改係針對盈餘轉增資而言,尚與現金增資一億元之案件無涉。 ㈣、再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載稱:「上訴人原持股二十一萬股,盈餘後持股為二十五萬二千股,釋股張數三十三張,釋股所得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釋股後持股二十一萬九千股,現增資後持股(即現金增資後持股)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七股,現金增資繳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如連同釋股之證交稅應繳款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繳款期限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另依卷附上訴人所簽之出售股權授權書(附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書狀)亦載稱:上訴人同意出售股份(總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以下),並委請被上訴人公司洽特定人認購並辦理過戶轉讓,該出售股票所得使用於九十一年度六月現金增資,而未辦理過戶轉讓作業,如未參與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應將股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前將股票送回公司等語(見同卷第八十三頁)。由此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上訴人弟媳顏淑瑩)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董、監事開會決議,以出售老股方式為原股東募集資金,用以辦理現金增資一億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四次董監事會議中決定出售老股一千五百一十二張股票等語,尚屬可採,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四次懂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經營者係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並據以通知各股東繳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八月二十五日間董事會所為現金增資之決議與所為辦理現金增資行為,均屬無效。而本件上訴人同意出售上開三十三張股票,其前提係在公司現金增資提案合法有效之情形下,上訴人同意就其所持有之二十五萬二千股(包括原持股二十一萬股及盈餘配股四萬二千股)出售三十三張後,再繳交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給被上訴人公司,連同該三十三張售股股票所得之金額,用以繳付上訴人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然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現金增資行為係屬無效;且上訴人又自承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回其原有之二百一十張股票(即二十一萬股)及印鑑章;而上訴人所獲配之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印製完成,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此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印製完成前即代上訴人出售此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按上訴人如有意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出售三十三張原持股(即老股)股票,則其就原持有之二百一十張股票理應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處,或至少應留下三十三張老股股票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處,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轉讓交割作業(至於上訴人取得之四十二張盈餘配股之權利,因新股票尚未印製完成,上訴人僅係取得該盈餘配股之權利而已,該等盈餘配股之權利並無股票可辦理過戶轉讓手續),惟本件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回全部之二百一十張老股股票及印鑑章,且上訴人原先匯給被上訴人用以繳付現金增資之用之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匯款,因現金增資無效,被上訴人業已匯還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票領取確認書四紙、匯款回條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已無任何老股股票可讓被上訴人公司據以辦理股票過戶交割手續,則其不願意讓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出售該三十三張老股股票之意思,已灼然甚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售股之契約存在。末查,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一張,其上載稱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三十三張股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售與訴外人太一公司,而繳付證券交易稅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均由上訴人之弟楊執行長及其弟媳董事長顏淑瑩負責,楊執行長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手寫之傳真字條給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郭美娟,要求其在最短期限內以舊有股東之持股比例完成證交稅之申報及繳納工作,公司經理郭美娟遂由公司先行代繳稅款,並由此分配股東姓名,俾向稅捐單位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代繳稅額繳款書,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經營者為順利完成交割過戶手續而預為向稅捐機關申報證券交易稅行為而已,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售股票及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售出股票,至於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是否有出售,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將老股股票全數領回,顯見上訴並無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出售老股之意。兩造間既無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三十三張老股出售之價款,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代為出賣之股票為上訴人獲配之被上訴人公司盈餘分配股票,而非現金增資股票,亦非原有之持股,而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間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結果,上訴人可獲配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被上訴人公司仍可依原委任契約之約定,由此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中代為出售三十三張,自應將代售股票所得之款項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交付與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計二千一百萬元,資本總額累積至一億二千六百萬元,而盈餘轉增資之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印出後,其股票號碼九一-ND-0000000至五 三二四號,計有四十二張,係在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迄今拒不領取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四十二張股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然因本件上訴人明確主張所起訴請求者,並不包括該四十二張股票在內,該四十二張股票是另一個事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故本件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該四十二張股票在內,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相反之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代售者為上訴人獲配之盈餘配股四十二張股票部分云云,洵屬無據。況依上所述,因有部分股東迄未將欲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股票交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法辦理交割,被上訴人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召開股票交割會議,決議公司原有股東如欲出售老股之股東應於交割日前出具委託書並將老股交與被上訴人公司以便辦理代售股票事宜,否則其釋股比例即由其他已出具售股委託書及已交老股股票之股東按持股比例共同釋股,以履行交割義務。再依上訴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上訴人之三十三張股票之交割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九頁)。而上訴人之上述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印製完成之情,復如上述,上訴人於其主張之股票出售交割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既尚未取得上述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上訴人出售此四十二張盈餘配股票,更無代為履行交割四十二張股票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代為出售者為伊所有之上述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云云,顯屬無據。 ㈥、上訴人所舉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我有寄大雅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予丙○○、黃培原、郭美娟,那是因為當初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移轉有問我是否要賣股票,我有要賣,因為時間隔了很久以後,都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我才寄存證信函,後來我知道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將我的股票賣掉....我在九十一年八月間有簽出售股權的委託書...股票都是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替我賣的,我不知道是賣給太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一四四頁)。依此證詞,證人己○○有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出售股票,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出售股票之情,已如上述,顯與本件情形不同,證人己○○上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所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要將公司股東的老股出售予太一公司這件事情我知道,這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間,凌嘉科技份有限公司在九十一年六、七月份之間通知我要出具股權授權書,我有出具該授權書,公司同時把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出售股權授權書在公司交給我,不是用寄的,公司後來沒有幫我賣股票,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的時候有將我的股票賣給太一公司,然後到九十一年七月的時候,公司管理部經理郭美娟口頭通知我六月份所賣的股票不算數,他說不算數的意思就是說公司董事長替我出售的那些股票,出售手續有瑕疵,所以不算數,他說要重新再作業一次,後來我有跟郭美娟要買賣委託書,但是郭美娟不給我委託書,照公司的規劃賣壹張公司的股票,可以拿回來四張股票,當初的規劃舊股票一張要賣四十元,賣了四十元的股票拿到錢以後,可以買公司現金增資的股票,增資股每股十元,所以可以買四張增資的股票」等語(見同卷第一四五頁)。證人甲○○上述證詞,係陳述其如何出具委託書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經過情形,無從證明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出具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是該證詞,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舉證人丁○○,業經上訴人陳明捨棄(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自無傳訊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