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四二號經營歐詩剪燙沙龍店,上 訴人則在其隔壁四十六號經營冰品、飲料及炸雞排小吃店(現已搬遷至漢口路三 段三二號),因伊經常使用消毒水潑灑走廊以維護清潔,上訴人認此舉已影響其 生意,雙方因此生有嫌隙。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 許,持不明廠牌之消毒水並藉助工業用電風扇朝伊所經營之歐詩剪燙沙龍店門內 噴灑消毒水,雙方因起爭執,詎上訴人竟轉身回店內取出木製球棒,於伊經營之 剪燙沙龍店騎樓下毆打伊之頭部、腰部等身體部位,經訴外人即伊妹王芷瑩上前 抱住上訴人,致伊受有下顎骨骨折、前胸瘀傷五乘一公分、左腰、左背瘀傷十五 乘五公分、右手中指瘀傷、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左下顎骨折、合併齒槽骨骨折 、部分牙齒神經壞死、左下牙齒動搖等傷害。上訴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因 之支出醫療費用,包括自付金額、健保給付金額及部分負擔金額,計十一萬二千 一百七十三元。又因上訴人攻擊伊之臉部,致伊左下顎骨折,不僅牙齒動搖,吃 飯進食更是苦痛萬分,故上訴人應併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本是互不侵犯之鄰居,然被上訴人經常使用高濃度之消毒水灑 向騎樓地板,致消毒水之臭味四溢,影響伊之生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 被上訴人再度噴灑消毒水,伊不得已只有拿電風扇從反方向吹走異味,或致異味 吹入被上訴人店內,被上訴人不悅即手持兩瓶消毒水朝伊臉部及頭部噴灑,伊眼 睛受到消毒水的刺激,疼痛無比,伊隨手拿起身旁之棒球棍揮打,並打到被上訴 人腹部一下,被上訴人乘機奪下球棒並與其妹王芷瑩合力推倒伊,並持球棒猛打 伊之左膝蓋及背部。伊確實沒有打到被上訴人之頭部、臉部,其下顎之傷並非伊 所為,在搶球棒時被上訴人曾因地上滿是消毒水而滑倒,該處受傷應是被上訴人 自己跌倒時造成。且本件是肇因於被上訴人將消毒水潑向伊,伊在忍無可忍之下 才拿起球棒反擊,係出於自衛,故被上訴人應就整起衝突負大部分責任,縱認伊 應負責任,然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右揭時地爭吵時,伊受有下顎骨骨折、前胸瘀傷五乘 一公分、左腰、左背瘀傷十五乘五公分、右手中指瘀傷、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 左下顎骨折、合併齒槽骨骨折、部分牙齒神經壞死、左下牙齒動搖等情,業據其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三信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刑 事卷宗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傷勢係因上訴人毆打所致,上訴人則抗辯伊雖有拿木棒打到被 上訴人腹部乙下,惟被上訴人所受其餘之傷害,係因兩造於拉扯之間,被上訴人 跌倒在地所受之傷害,伊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右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起自訴,經原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上訴人不服上訴,惟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原法院九 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等刑事卷查證屬實 。據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王芷瑩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被告(即上訴人) 就拿棒球棍打自訴人(即被上訴人),第一下打頭部,第二下打腰部。」等語; 李麗玉證稱:「看到被告拿棒球棍打自訴人臉部,還有腰部。」等語;證人楊雅 晴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被告轉頭拿棒球棍往自訴人頭部一下、腰部二下。」等 語。是上訴人辯稱上伊僅持木棒打被上訴人腹部乙下而已云云,為不可採,足見 被上訴人之上揭傷害,與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復辯稱李麗玉、楊雅晴之證述不實在,他們倆人並不在現場,並無看到當 時情況等語,並舉證人即其妻汪玉琪為證,惟據汪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後來我就走回騎樓,我就看到李麗玉小姐頭巾還是濕的,站在玻璃門那邊 ,楊雅晴(隔壁飲料店僱請的小姐)站在他們店裡的帆布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七五頁),準此以觀,證人汪玉琪係事後才到案發地點,於其到達時,另證 人李麗玉及楊雅晴均已在場,足見案發當時李麗玉、楊雅晴確實在場並目睹,亦 可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證人李麗玉、楊雅晴不在場及其等證詞不實在云云,為不 可採。 ㈢、上訴人又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以消毒水朝伊之臉部及頭部噴灑,始生本件之糾 紛,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等語。然查,據證人王芷盈、李麗玉、楊雅晴於原法 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傷害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證人王芷盈證 稱:「當時我在店內幫客人洗頭,看到被告(即上訴人)拿二瓶消毒水噴店裡玻 璃門,後來自訴人(即被上訴人)拿二瓶消毒水去灑被告店面的地板,之後約幾 秒鐘,被告就拿棒球棍打自訴人,並說『你娘,讓你死』,雙手握住棒球棍,第 一下打頭部,第二下打腰部,我看到此狀況,跑出去從後抱住被告,並阻止他, 三人在拉扯中跌倒,起身時我用身體壓住被告,後來棒球棍被被告太太拿走,我 們才起來」、證人李麗玉證述稱:「我當時在自訴人店內洗完頭,請自訴人幫我 拔白頭髮,突然自訴人跑掉,轉身一看,看到自訴人的落地窗有噴白色的泡沫, 自訴人也有拿一些水噴地上,之後就看到被告拿棒球棍打自訴人臉部,還有腰部 ,自訴人的妹妹想把他們二人拉開,拉扯中三人跌到二個店中間的垃圾桶那邊」 、證人楊雅晴證稱:「我是在被告隔壁從事飲料生意,整個打架過程都有看到, 當時我是看到被告把電風扇放在桌上,向自訴人店內方向吹,手裡拿著一瓶東西 在噴,噴一會兒,自訴人才跑出來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轉頭拿棒球棍往自訴人 頭部一下、腰部二下,自訴人的妹妹出來制止,從後抱住被告,拉扯中三人一起 跌倒到二個店之間的垃圾桶那邊,自訴人的妹妹用身體把被告壓在地上,不讓他 起來打人」等情,且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一八號傷害案審理時,證人李 麗玉答:「我有在場,我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甲○○跑出去店門口與告訴人 (即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就從店門口的桌上拿球棒打被告,第一下是往被 告左邊頭部打,第二下打被告的左腰部,之後被告的妹妹就衝出去從後面抱住告 訴人,三人就拉扯跌倒在兩家中間的垃圾桶旁,告訴人的太太就跑出來勸架,之 後不久三人就起來了,棒球棍是由告訴人的太太拿走,他們就走進去了,告訴人 的太太從何處拿取棒球棍我沒有看清楚,是我跟另外壹個客人打電話報警的,被 告及被告的妹妹並沒有搶告訴人的球棒打他或是徒手打告訴人,只是拉拉扯扯而 已,告訴人的太太剛才是說謊的,而且證人戰明潔當時並沒有在場,是事後才開 賓士車到場的,我當時有警覺到要被告的妹妹記下車號。」、證人王芷盈證稱: 「我在場,當時我在店裡,我從店內的鏡子看出去,看到告訴人拿棒球棍打被告 甲○○,說要給她死,我就跑出去,看到告訴人打我姐姐的腰部,我就從後面抱 住告訴人,拉扯之間我們三人就倒在地上,告訴人的太太就跑出來將棒球棍從地 上撿起來拿走,之後我們三人起身,告訴人及他太太就進去了,不久警察就來了 ,告訴人就拿壹支鐮刀在告訴人家門口外面,告訴人的太太就趕快將他推進去說 警察來了,告訴人就跑進去了,我與被告並沒有拿棒球棍打告訴人。」、證人楊 雅晴證稱:「我有在場,我是鄰居,當時告訴人將電風扇擺在他們販賣雞排的桌 上向被告的店門口吹,手裡拿一瓶不知何物品噴洒,之後被告甲○○就出來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因為告訴人將被告甲○○店門玻璃噴的都霧霧的,所以被告甲○ ○就跑出來,爭執一下之後,告訴人就轉頭拿擺放在告訴人家門口附近的棒球棍 打被告,我就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的頭部,並打腰部,就看到告訴人的妹妹跑出來 ,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之後就扭來扭去,三人就跌倒在地上,被告甲○○要搶告訴 人的棒球棍,被告搶到告訴人的棒球棍之後左手拿棒球棍撐著,看著她妹妹將告 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的太太就出來勸架,並且將被告甲○○手上的棒球棍拿走 ,之後趕快叫她妹妹起來,不要打,她妹妹就起來了,起來之後兩方就各自回家 ,之後我回我家外面,我還看到告訴人還拿壹把鐮刀出來要嚇人,他太太看到警 察來就將告訴人推進去,被告並沒有拿棒球棍打告訴人或掐他的下體,被告的妹 妹只是用身體壓著告訴人不讓他起來,並沒有用手掐他的脖子,我跟雙方都沒有 恩怨,不會說謊話,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證人戰明潔在現場。」,基上所述,亦均 一致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持棒球棒或徒手毆打上訴人,此一事實,並經原法院九十 三年度易更字第一八號認定相同,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 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是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受 有前揭傷害,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前開之傷害計支出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即自付部分)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十六紙醫療費用單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 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述 ,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 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 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衡以被上訴 人為國中畢業,現經營美髮店,每月收入五、六萬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經 營香雞排生意,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六十萬元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 ㈢、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 照)。即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乃獨立發生之原因,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有激怒上訴 人之情事,惟此僅係本件傷害事件之動機,並非債之發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 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