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對於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戊○○、乙○○於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對造上訴人甲○○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際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戊○○、乙○○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主張:(一)、對造上訴人甲○○擔任國際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傳票、報表記帳及將 所收取貨款存入銀行等工作。於任職之初,甲○○並邀同被上訴人張麗 霞、戊○○(下稱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承諾甲○○於任職期 間,如侵占財物、貨款、失職、疏忽而致國際公司受有財務損失,劉桂 朋等二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離職, 經國際公司指派訴外人黃惠琪核帳,始發現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自九 十年三月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共短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 七千九百三十五元,悉數遭甲○○侵吞入己,而戊○○等二人為甲○○ 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彼等三人應連帶如數清償(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國 際公司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國際公司其餘 之訴,國際公司及甲○○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二)、本件依戊○○等二人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載明承諾甲○○任職期間如有侵 占財物、貨款、失職或疏忽,致公司受有財物損失,本連帶保證人願負 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觀之,應具「損害擔保契約」性質;上述保證書內容 亦無民法七百五十條之一「...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 之規定,是以人事保證具補充性,而連帶保證不具補充性,從而本件之 連帶保證契約與上揭人事保證條文有間,自不能混為一談,戊○○等二 人應依連帶保證之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審判決理由認國際 公司與戊○○等二人所訂立前開契約應係人事保證契約無疑云云,顯有 違誤;況戊○○等二人就國際公司主張之連帶保證事實,並未表示爭執 ,已視同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則原審未依自認 之效力,適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決,竟依人事保證之相關法文,免除 戊○○等二人之保證責任,亦顯失依據。 (三)、退步言之,苟本件可稱為人事保證,但查人事保證人並非全然可全部免 除保證責任,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斯可從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 二項「保證人...契約另有規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 受僱人當年報酬之總額為限」,及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等可知,法理甚 明。基此,原判決違反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及人事保證之立法意旨,遽引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認國際公司未就「僱用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之事實舉證,而駁回國際公司對戊○○等二人之請求, 依法難謂適合。況司法實務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 五號民事判決,亦認人事保證人,於賠償事故發生時,需賠償受僱人當 年度可得報酬總額,依此,本件甲○○業務上侵占款項時,當時每月可 得薪資二萬一千元,全年度可得二十五萬二千元,如本件法律性質歸類 於人事保證,則戊○○等二人至少合應與甲○○連帶賠償國際公司二十 五萬二千元,始符人事保證責任之規定。 (四)、是本件戊○○等二人既為保證人,卻毋庸負分文賠償責任,不公平至灼 ,原判決自難令國際公司甘服,爰為聲明如下: ㈠上訴聲明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際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戊○○等二人應與甲○○連帶給付國際公司壹佰肆拾 捌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戊○○等二人連帶負擔。 ㈡答辯聲明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戊○○等二人對於國際公司主張:㈠甲○○擔任國際公司之會計,負責 製作傳票、報表記帳及將所收取貨款存入銀行等工作,嗣甲○○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間離職。㈡甲○○邀同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承諾甲○○於任職期間, 如侵占財物、貨款、失職、疏忽而致國際公司受有財務損失,戊○○等二人願負 完全賠償責任。㈢甲○○離職後,國際公司指派黃惠琪核帳,發現國際公司之應 收帳款,自九十年三月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共短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三 十五元等事實,固均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錢係遭黃惠琪即國際公司老闆之太太(老闆娘)取走,且甲○○所製作 之報表須黃惠琪審核,甲○○係應黃惠琪要求而作假帳,並將錢陸續交 付與黃惠琪。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黃惠琪係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志 民之妻,亦為國際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甲○○每日之報表帳冊均需經 過國際公司監察人黃惠琪審核,豈能無視於該報表帳冊經常多處塗改? 顯見係其授意同意,且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系爭財務報表及 帳冊,跨越兩個會計年度,早經核對審查完畢,認可無誤,豈有事後翻 異歸責公司職員之理﹖至少,國際公司亦有監督疏失,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甲○○爰為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國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際公司負擔。 (二)、戊○○等二人雖承諾甲○○於任職期間,如侵占財物、貨款、失職、疏 忽而致國際公司受有財務損失,戊○○等二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但該 保證係屬人事保證,而非一般之連帶保證。原則上保證債務係以現在已 發生之債務,國際公司自承「簽約時尚未發生連帶債務」,則系爭保證 書應係人事保證契約,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肆、乙部分之認定,正確無誤 ,國際公司之指摘應無理由。戊○○等二人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國際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擔任國際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傳票、報表記帳及 將所收取貨款存入銀行等工作,嗣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離職。㈡甲○○邀 同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承諾甲○○於任職期間,如侵占財物、貨款、 失職、疏忽而致國際公司受有財務損失,乙○○、戊○○願負完全賠償責任。㈢ 甲○○離職後,國際公司指派黃惠琪核帳,發現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自九十年 三月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共短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加爭執,復經證人歐瓊鈺、黃惠琪、陳宗富等人證述明確,又有國際公 司提出保證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日報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甲○○有否於任職期間,侵占國 際公司系爭款項﹖㈡系爭保證契約,究係一般保證契約或人事保證契約﹖㈢國際 公司得否請求戊○○等二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㈣本件有無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國際公司主張其受僱人甲○○於受僱期間,侵占公司系爭款項之 事實,業據證人歐瓊鈺、黃惠琪、陳宗富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國際公 司提出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日報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堪以認定。至甲○○雖抗辯其係應黃惠琪之要求而作假帳,並將 錢陸續交付云云,既經證人黃惠琪結證稱並無要求作假帳拿錢情事等 語明確,此外,甲○○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斟酌,是甲○○所辯 ,自不足取。 ㈡故國際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系爭款項,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 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所主 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 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著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本件國際公司既主張甲○○前開職務上之侵占行為,應對國際公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戊○○等二人連帶賠償,業如前述,故國 際公司與戊○○等二人所訂立之前開契約,應係人事保證契約無疑,則 國際公司主張係一般保證之連帶保證契約,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亦不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自屬當然。又國際公司主張戊○○等 二人就其主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未加爭執,已視同自認乙節,因劉桂 朋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加爭執,是此部分尚不足為國際公司有利之 認定,要屬當然。 (三)、另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 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人事 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 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險,或已由受 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 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立法理由所 舉僱用人已投保員工誠實險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雖為例示,而不以該二 種情形為限,然必須與上開例示之情形類似者,始足當之。至於僱用人 是否先向受僱人求償,與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情形並不類似,顯非該條項 規定所稱之「他項方法」,而屬先訴抗辯權層次之問題。又前開民法第 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民法 第七十二條參照);若預先拋棄,亦無效(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 用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參照)。同理,其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帶保 證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為無效;亦即於人事保證應無成立連帶保證之 餘地(人事保證得以連帶保證形態為之,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修正前之見解,目前應無適用餘地),則國際公司依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戊○○等二人連帶賠償,固有未合,但戊○○等二人並非全然 可全部免除保證責任,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此從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保證人...契約另有規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 生時,受僱人當年報酬之總額為限」,及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等可知, 基此,戊○○等二人雖不得與甲○○同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但戊○○等 二人於賠償事故發生時,仍需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即須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賠償受僱人即甲○○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要屬當 然。依此,則國際公司主張甲○○業務上侵占款項時,當時每月可得薪 資二萬一千元,全年度可得二十五萬二千元乙節,甲○○及戊○○等二 人就此均未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則戊○○等二人應於國際公司就 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國際公司二十五萬二千元,應 可認定。 (四)、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本件黃惠琪係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 ,亦為國際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甲○○每日之報表帳冊均需經過國際 公司監察人黃惠琪審核之事實,國際公司雖不加爭執,但黃惠琪是依據 銀行蓋章的資料來審核公司財務乙節,已據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志 民陳明在卷,而甲○○供陳該報表帳冊經常多處塗改係經黃惠琪授意同 意,並將錢陸續交付與黃惠琪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論 ,則甲○○及戊○○等二人抗辯本件國際公司亦有監督疏失,依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要無庸疑 。 五、綜上所述,國際公司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應賠償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戊○○等二人於國際公司就甲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國際公司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國際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此部分國際公司假 執行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並依國際公司及甲○○ 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並 無違誤,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國際公司於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得 向戊○○等二人請求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國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國際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國際公司對於戊○○等二人之請求,於 逾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國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國際公司就該部 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自無逐一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國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