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向訴外人陳瑞芳購買坐落臺中市○○街三巷三十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簡稱前揭房地),先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支付訂金,上訴人於同日自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所開設帳戶內提領十萬元後,連同手頭原有之現金十萬元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五月二十六日,為支付前揭房地第一期價金及尾款,另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上訴人則委託其妻即訴外人林梅香至上開銀行購買面額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受款人即前揭房地之出賣人陳瑞芳。被上訴人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需繳納會款為由,再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上訴人則寄交同面額之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七月十日始與訴外人林梅香結婚,故林梅香是否確曾於三十年前,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清水借貸二十萬元,上訴人並不知情,縱林梅香確曾向林清水借用該筆款項,亦係林梅香個人於與上訴人結婚前所負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且該筆債務之借貸關係既存在於林梅香與林清水間,林清水於八十八年間逝世後,其對林梅香所享有之該項借款債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由林清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主張以該筆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享有之借款債權相抵銷,自屬於法無據。
(三)、原審雖謂略以:「交付金錢、票據及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有消費借貸,亦可能出於買賣、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是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及交付支票予訴外人陳瑞芳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兩造間前揭資金往來及上訴人與陳瑞芳間授受上開票據,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云云;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者,而被上訴人則已明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清償關係而交付款項者,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供陳:「這是原告之妻即被告甲○○之姐林梅香還給被告的錢,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錢」等語在卷,則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即應僅限於「消費借貸」或「清償」二種法律關係,應不至於係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蓋被上訴人並非僅單純否認上訴人係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而係「明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清償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者,故若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足採信時,應即認上訴人所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較足堪採信。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貸共陸拾萬元款項,並已收受該陸拾萬元借款,嗣經上訴人催告迄仍未返還等事實,此除有卷附存摺、銀行支票、郵政匯票、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等物證可稽外,並經證人林梅香於原審庭訊時供稱:被上訴人二人是我弟弟與弟媳婦,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我先生借六十萬元買房子,被上訴人二人本來住在屏東潮州,與我叔叔林水堂經常打鬧,因為他們打架上法院,二人均遭法院判刑,被上訴人二人為了躲避叔叔的糾纏,被上訴人二人到台中買房子,他們買的是中興大學旁邊的房子,被上訴人向陳瑞芳買該棟房子,房子是被上訴人自己找的,房子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壹佰五十萬元是現金,二佰萬元的貸款,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向我借六十萬元,我經過我先生同意,被上訴人告訴我於三月二十五日要付第一期款二十萬元的現金,上訴人就開車載我到台中住商售屋公司,交付二十萬元現金給陳瑞芳先生,當時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我母親及被上訴人的岳父母在場,第二次我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交給陳瑞芳面額二十萬元的新竹國際商銀支票,時間我忘記了,另外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匯現金十萬元到潮州給他,是匯到被上訴人潮州郵局的帳戶,最後十萬元是交屋的時候,因為我母親本來要給被上訴人壹佰萬元,但後來少給十萬元,所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再湊十萬元給他,我以新竹國際商銀面額十萬元的支票交給陳瑞芳等語相符在卷,且證人林秀美於原審庭訊時亦供稱:「(問:甲○○買房子的事情你知情否)答:是,我聽我母親、二姐林秋香說甲○○有向林梅香借六十萬元,如何交付款項,細節我不清楚,我母親曾打電話告訴我說林梅香一直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我母親要我跟林梅香說甲○○沒有錢,叫林梅香不要一直向甲○○催討」、「(問:對於證人證詞無意見,請求訊問證人林秀美,被告林萬章有無打電話給你說林梅香催款的問題)答:甲○○並未專程因此事打電話給我,但我曾在電話中告訴甲○○,林梅香催討欠款催的很厲害,要他有錢的話多少還一點」等語在卷,已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陸拾萬元之事實,應足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林梅香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原本住在屏東潮州,惟因與叔父即訴外人林水堂經常打鬧,為躲避林水堂之糾纏,遂於八十八年間至臺中,向陳瑞芳購買位於中興大學旁之前揭房地,該房地總價金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須支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另付貸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伊借用六十萬元,伊徵得伊丈夫即上訴人之同意,於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告知須支付第一期購屋款二十萬元時,即由上訴人開車載伊至臺中住商售屋公司交付二十萬元現金給陳瑞芳,當時兩造、被上訴人之妻劉淑茵、伊之母親、被上訴人之岳父母均在場,伊第二次交款,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一紙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交給陳瑞芳,伊復曾依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之指示,匯款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於潮州郵局開設之帳戶內,又因被上訴人之母原先應允資助被上訴人一百萬元購買前揭房地,惟於交屋時尚短少十萬元,故被上訴人打電話請求伊再湊十萬元,伊遂再交付另紙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銀,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給陳瑞芳等語,其有關借貸過程,因被上訴人與林梅香係姐弟關係,故被上訴人聯絡借貸事宜,均係透過林梅香接洽,惟因所借貸之款項係屬上訴人所有,是否同意借貸,仍需經上訴人應允,此業經證人林梅香於該次原審庭訊時供述在卷,故實際貸與者仍係上訴人,原審未詳細審酌證人林梅香前揭供述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似係向證人林梅香借用前揭六十萬元等情,容屬誤會。
㈣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係當作房屋第一期價款,而當時係在仲介公司當著被上訴人面交付陳瑞芳者,故證人林梅香證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予陳瑞芳等情,與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債務人甲○○(按即被上訴人)、劉淑茵(即被上訴人之妻)向債權人賴水木(按即上訴人)借款相關證物」第一頁記載:上訴人及其妻林梅香於上開日期係將二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及其妻劉淑茵點收等語,二者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予陳瑞芳之基本事實並無不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二十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予陳瑞芳之房屋價款部分,於原審時並不爭執,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謂:「我確實有於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書狀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到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在卷,即足明悉,亦即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交付陳瑞芳者,另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供陳:「原告提出支票中有些受款人是訴外人陳瑞芳,該人是出售房屋給我們的人,是我要求林梅香開支票給陳瑞芳的」等語在卷,更足明悉,故原審以此認定證人林梅香所為供述與上訴人所為陳述不符合乙節,恐有誤會。
㈤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林秀美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曾聽到伊母親林黃申娣及二姐即訴外人林秋香稱被上訴人曾向林梅香借六十萬元,惟交付款項之方式及細節伊均不清楚,林黃申娣曾打電話告訴伊,林梅香一直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要伊告知林梅香,被上訴人沒錢,不要一直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等語在卷,其供述內容雖係轉述另證人林黃申娣及林秋香之證詞,惟此項間接證據更補強證人林梅香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林黃申娣及林秋香為被上訴人母親及親姐,茍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借貸之事,渠等又如何知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六十萬元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事﹖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六十萬元款項等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配偶林梅香前曾於三十年前向渠等之父林清水借貸貳拾萬元迄仍未返還,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林清水去世前,乃將其對林梅香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交待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欠款索回,曾將此事告知林梅香,乃因被上訴人欲購買所居住之台中市○○街三巷三十號房屋,須用金錢即向林梅香返還借款及應計利息,故林梅香乃因而返還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本息後,雙方言明並無餘賒等語,惟查:
①證人林黃申娣於原審時雖供稱:「上訴人是我女兒林梅香之夫,林梅香在三十年前向我跟我丈夫借二十萬元,我丈夫臨終前跟我和被上訴人說,借給林梅香的錢是他辛苦賺的,要向林梅香要回來,我有四個女兒跟一個兒子,我丈夫是要我兒子即被上訴人將該筆錢討回來,後來被上訴人向林梅香請求返還該筆錢,林梅香就匯六十萬元給被上訴人」、「(問:為何你丈夫只借林梅香二十萬元,林梅香卻還給被上訴人甲○○六十萬元)答:林梅香是認為被上訴人要買房屋,所以還給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問:林梅香向你丈夫借錢時,是否與上訴人結婚)答:還沒有」、「(問:林梅香究係向你或你丈夫借二十萬元)答:是我們共同的錢,該二十萬元中無法分別哪一部分為何人所有」、「(問:借給林梅香之二十萬元來源為何)答:二十萬元是分二次交給林梅香,第一次交七萬多元,另一次交十二萬多元,都是交現金沒有書面資料」、「(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六十萬元之事)答:拿錢當時我不知道,直到被上訴人買了房子,我才知道這件事」、「(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六十萬元時,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等語在卷,惟經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如何將錢借給林梅香)答:林梅香當時一直寫信給我父親,說她買了房子,不繳錢的話訂金就會被沒收,我父親就向人借錢,陸續交給林梅香,至於我父親是匯款或交付現金,分幾次交付我都不清楚,我母親才知道,當時我尚未與劉淑茵結婚,她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是我父親臨終前告訴我,他借二十萬元給林梅香,要我要回來,我在買房子之前,就有告訴我母親,林梅香還我六十萬元的事情」等語,足徵證人林黃申娣與被上訴人就林清水借予林梅香之「款項來源」、「交付方式」、「嗣後如何約定應返還六十萬元」、及「嗣後如何向林梅香索還六十萬元」等重要事項,均供陳不一,故證人林黃申娣供稱:林梅香曾向其父林清水借貸二十萬元等語,是否屬實,已值疑義,且上訴人交付六十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亦非僅以匯款方式為之,另尚有代交付現金予陳瑞芳及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支票予陳瑞芳等方式,此亦足證證人林黃申娣前揭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更值疑義;況證人林黃申娣既供稱:該二十萬元係伊與林清水共同的錢,伊有四個女兒跟一個兒子等語在卷,為何其在被上訴人取得六十萬元後未分得任何款項,其他四位女兒又如何未能分配,此均令人質疑,足徵證人林黃申娣所為供述,應非屬實,並不足採信。
②被上訴人既主張林梅香僅向其父林清水借貸二十萬元,惟上訴人為何願以高於原借款三倍即六十萬元之數額代林梅香償還前揭六十萬元,已顯違反常理,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六十萬元款項係含二十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究如何計算該借款之利息,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無其餘賒欠」之約定,更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六十萬元款項係上訴人返還欠款而非借款等語,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先自承略謂:「原告提出支票中有些受款人是訴外人陳瑞芳,該人是出售房屋給我們的人,是我們要求林梅香開支票給陳瑞芳的」等語在卷,惟嗣於九十三年元月七日庭訊時竟翻前詞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陳瑞芳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不知作何用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前後供陳不一,甚且被上訴人於鈞院庭訊時供陳略謂:「其實上訴人還六十萬元還不夠,另隆發企業社使用的汽車買受時,亦是用我們的錢」等語,並提買汽車之單據影本以資佐證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買受汽車單據所示之期日係約在七十九年七、八月,而本件款項交付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二者相距九年之久,苟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為何迄今仍未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索,且亦未於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時主張抵銷,此均顯違反常理,故上訴人否認其前揭主張為真正,據此更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供陳並不足採。
④綜上,應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六十萬元款項係用以償還先前林梅香向其父所借貸之二十萬元款項,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核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陸拾萬元並已受領該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陸拾萬元之責,且兩造於借貸時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則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參照),並得請求自催告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參照),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上訴人聲請原審對被上訴人所發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四六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支付現金、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付匯票與支票等方式,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與十萬元,即合計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抗辯稱:
(一)、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之姊林梅香於三十多年前,為購買其現居住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六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曾向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水借款二十萬元,然遲未清償,林清水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逝世前,將其對林梅香享有之該筆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交待被上訴人應將該筆欠款索回。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購買前揭房地而須使用金錢,遂請求林梅香清償該筆借款及其應計利息,林梅香因而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雙方並言明林梅香對被上訴人已無其餘賒欠,是上訴人係為清償林梅香向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水借用之二十萬元及利息,而交付該筆債權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用任何款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十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原審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二)、爰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支付現金、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付匯票與支票等方式,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與十萬元,即合計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加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郵政匯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收入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存證信函一紙、新竹企銀存摺及支票二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林梅香證述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上開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始為交付,但被上訴人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並以上訴人係因林梅香曾向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水借用二十萬元,經被上訴人以該筆借款之受讓人身分,向林梅香催討後,始交付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該筆二十萬元借款本息之用等語,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授受前開六十萬元之原因,究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抑或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乃上訴人為其妻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父之款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觀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即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酌。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對於收受該六十萬元之事實,既不加爭執,並以上訴人係為其妻林梅香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水之二十萬元欠款為辯,顯然上訴人就其業已交付六十萬元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舉證人林黃申娣證稱:「上訴人是我女兒林梅香之夫,林梅香在三十年前向我跟我丈夫借二十萬元,我丈夫臨終前跟我和被上訴人說,借給林梅香的錢是他辛苦賺的,要向林梅香要回來,我有四個女兒跟一個兒子,我丈夫是要我兒子即被上訴人將該筆錢討回來,後來被上訴人向林梅香請求返還該筆錢,林梅香就匯六十萬元給被上訴人」、「林梅香是認為被上訴人要買房屋,所以還給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二十萬元)是我們共同的錢,該二十萬元中無法分別哪一部分為何人所有」、「二十萬元是分二次交給林梅香,第一次交七萬多元,另一次交十二萬多元,都是交現金沒有書面資料」、「(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六十萬元之事)答:拿錢當時我不知道,直到被上訴人買了房子,我才知道這件事」、「(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六十萬元時,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等語在卷,惟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陳稱:「林梅香當時一直寫信給我父親,說她買了房子,不繳錢的話訂金就會被沒收,我父親就向人借錢,陸續交給林梅香,至於我父親是匯款或交付現金,分幾次交付我都不清楚,我母親才知道,當時我尚未與劉淑茵結婚,她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是我父親臨終前告訴我,他借二十萬元給林梅香,要我要回來,我在買房子之前,就有告訴我母親,林梅香還我六十萬元的事情」等語,足徵證人林黃申娣與被上訴人就林清水借予林梅香之「款項來源」、「交付方式」、「嗣後如何約定應返還六十萬元」、及「嗣後如何向林梅香索還六十萬元」等重要事項,供陳不一,故證人林黃申娣所稱林梅香曾向其父林清水借貸二十萬元之事實,是否屬實,即值懷值,再者,上訴人交付六十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亦非僅以匯款方式為之,另尚有代交付現金予陳瑞芳及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支票予陳瑞芳等方式,凡此亦足證證人林黃申娣前揭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更值疑義。
㈡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七月十日始與林梅香結婚,即證人林黃申娣於原審亦證稱林梅香借錢時,尚未與上訴人結婚,故林梅香是否確曾於三十年前,向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水借貸二十萬元,上訴人並不知情,縱林梅香確曾向林清水借用該筆款項,亦係林梅香個人於與上訴人結婚前所負債務,與上訴人無涉。
㈢被上訴人既主張林梅香僅向其父林清水借貸二十萬元,惟上訴人為何願以高於原借款三倍即六十萬元之數額代林梅香償還前揭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六十萬元款項係含二十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究如何計算該借款之利息,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六十萬元款項係上訴人返還欠款而非借款等語,是否足採,尚值斟酌。
㈣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又供陳略謂:「...其實上訴人還六十萬元還不夠,另隆發企業社使用的汽車買受時,亦是用我們的錢」等語,並提出購買汽車之單據影本以資佐證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買受汽車單據影本所示之期日係約在七十九年七、八月,而本件款項交付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二者相距九年之久,且該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何以未於原審提出以供審酌,亦與常情有悖。
㈤綜上所陳,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六十萬元款項係用以償還先前林梅香向其父林清水所借貸之二十萬元款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項,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審酌,自不能徒憑其抗辯,即遽認林梅香確有向林清水借貸二十萬元,自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再稽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林秀美於原審所證:林黃申娣曾打電話告訴伊,林梅香一直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要伊告知林梅香,被上訴人沒錢,不要一直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六十萬元,要可認定。又兩造於借貸時,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自屬當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著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兩造就上開借貸既未約定清償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揆諸上揭說明,則上訴人聲請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發生催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又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該存證信函僅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一個星期內出面解決,此觀卷附存證信函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尚難認有催告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為前揭款項六十萬元之交付,係屬借貸關係乙節,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係上訴人為清償其配偶林梅香向被上訴人之父林清水借貸所積欠之款項,為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有不同,但兩者之結論尚屬相同,就此部分,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李寶堂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