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上 訴 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佳彬(即達躍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財山於民國89年10月間,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整理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25 號陳昌所承租、作為木器加工廠使用之廠房(下稱125 號廠房),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陳財山前往施工時,因 須將角鐵切除,在125號廠房內使用乙炔、氧氣切除原設置 角鐵,陳財山原應注意須防止使用乙炔切割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四週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時,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漆渣、木屑,繼而延燒牆壁、屋頂,使當時有人在場之125 號廠房失火,並波及隔壁同路125之1號伊經營之廠房,造成125 號廠房燒燬、125之1號廠房及其內部分設備、物品受延燒,且延燒及於停放在125之1號廠房北側之4輛自小客車、一輛 貨車等物品,造成伊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8,275,847元 之損害。陳財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陳財山與上訴人公司間非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惟上訴人原應先將前開125號 廠房內之易燃物品清除後,始進行拆除鐵架及加裝鐵門工程,上訴人竟將上述應先後進行之清掃、拆除鐵架及訂做鐵門工作,同時委由陳財山進行施作,並於陳財山施工時,指派外勞前往125號廠房內進行打掃工作,且限期陳財山於8日內完成125號廠房600坪之清理及加裝鐵門工作,並約定如未依限完成,則將按日扣款違約金高達2,000元,致陳財山於限 期完工之壓力下,未於清掃工作完成後,始進行使用乙炔切割工作,而同時進行上開應先後進行之工作,致引發本件火災,上訴人對於陳財山承做事項之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應與陳財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陳財山連帶給付伊4,91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就此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與陳財山連帶給付,陳財山就受敗訴之判決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租用125號廠房供為倉庫堆放成品及半成品 之用,因伊無安裝鐵門及鐵架切割之施工能力,與陳財山簽訂承攬契約,乃委由陳財山施作安裝鐵門及鐵架切割工程,施工之相關器材均為陳財山自備及購買,陳財山既為專業技術人員,對於使用乙炔施工時是否可能引燃木屑,及是否應將木屑及其他易燃物品先行清除乾淨後始進行乙炔切割,及上開工程是否得於8日內完工,均為陳財山在專業範圍內得 判斷之範疇,伊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業,鐵架切割及鐵門安裝並非伊之專長,伊對如何施作上開工程並無監督及指示安排之能力,伊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言;伊與陳財山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一般之交易習慣,難因有該違約金之約定而認伊對於陳財山之指示或定作有過失;打掃125號廠房之工 作係陳財山承攬項目之一,伊僱用之3名外勞係在該廠房外 圍為整理環境及清潔之工作,該3名外勞並未從事廠房內之 清掃工作,不得據此認定伊之指示有過失。縱認3名外勞曾 受陳財山之差遣協助廠房內之清理工作,亦與伊對陳財山之專業工作即鐵門定作方面有所指示、安排或監督不同,伊指派其3人進行打掃工作,與本件火災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請 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財山於89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系爭125號廠房施工,並使用乙炔、氧氣切除原設置在 廠房內之角鐵,原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四週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時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漆渣、木屑等物,繼而延燒牆壁、屋頂,使當時有人所在之125 號廠房失火,並波及隔壁由被上訴人經營之125之1號廠房,造成125號廠房燒燬、125之1號廠房及其內部分設備、物品 受延燒,並延燒及停放在125之1號廠房北側之4輛自小客車 、1輛貨車等物品,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陳財山施工切割 角鐵產生火花,致引燃漆渣、木屑等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陳財山有過失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送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及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亦認陳財山有過失一節,有台中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90年4月19日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539 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內可稽,陳財山因本件失火犯行,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核閱屬實 ,本件火災係因陳財山之過失而引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陳財山間之關係為僱傭或承攬契約﹖如為承攬關係,上訴人就陳財山之過失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要旨固有明文。而僱傭僅以給付勞務為目的,其契約之標的為勞務之本體,受僱人所服勞務,不問有無效果,均可請求報酬;承攬則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其契約之標的為勞務之結果,承攬人縱已提供勞務,而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無結果者不得請求報酬,此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不同。本件陳財山承做系爭125號廠房清潔及鐵門製造安裝工程一節,有上 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見本院更審卷第133頁、 原審9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第65頁)在卷可憑,雖被上訴 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惟查,上開契約書記載施工內容為:「一、工程名稱:廠房打掃清理及鐵門定做。...三、工程範圍:台中縣太平市○○路125之1號(按:陳財山施工處為125號,承攬契約上載明工程範圍為125之1號,應係誤 寫)部分房屋約陸佰坪。..」等語,核與陳財山在本院前審證稱內容相符,上開契約書為真正,堪以認定。再查,上開契約除載明前開工程內容及範圍外,並約定:「...四、工程總價:⑴廠房打掃清理:新台幣柒萬元整。⑵鐵門定做: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共計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整,工程如有增減,概於結算時一併結算。五、付款辦法:承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六、工程期限:本工程自89年10月12日起正式施工並於8個工作日完工。七 、乙方(按指陳財山)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按指上訴人統繹公司)完成承攬工作,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歸責於己之由致無法完成,逾期完成或工作有瑕疵時,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每逾期一日扣新台幣貳仟元整。八、乙方於承攬合約訂立時,同時應負施工時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等語,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由陳財山與上訴人公司約定須於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後始得請求報酬,及契約內多次載明係承攬契約等語觀之,上開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僱傭契約至明。再參以上訴人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業,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分在卷可憑,而鐵架切割、安裝鐵門均屬專業技術,非一般未受訓練之人所得勝任,上訴人既非從事該行業或相關之行業,難認其對陳財山施工之方式、時間及地點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益證陳財山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與上訴人間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認上開契約書包含打掃廠房與切割鐵架暨安裝鐵門二部分應係承攬與僱傭之混合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就上訴人就陳財山之過失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9條但書 規定,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倘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時具有過失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6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陳財山負責承做之範圍,包括:①約六百坪左右廠房之打掃清理②鐵門定做一節,有上開契約書為證,而本件失火原因,係陳財山在125號廠房施工之際,疏未注意 ,致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廠房內之漆渣、木屑等,繼而延燒牆壁、屋頂等情,已詳前述。參諸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中自陳:「我們有找三名外勞在現場負責打掃工作」、「外勞是在現場清理」等語(見原審卷62、155頁),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昌在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供稱:「...廠房結構是鐵架石棉瓦裏面堆積一些廢棄的木條和中間一些鐵架等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反面),證人顏聰洲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姐姐、我母親和三名泰國人負責打掃廠房內一些木板、木屑還有垃圾,..」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442號卷第16頁反面),證人陳錦 木警訊中亦證稱:「該廠房目前為空廠房,以前承租給余裕昌先生經營木器傢俱加工廠::」「余裕昌先生只營業到88年12月31日就沒有營業了,裡面有存放一些廢傢俱,我是於今年3月底清除一次,剩餘的物品由陳昌先生負責 清理。」(見同偵查卷第24頁以下),上訴人對於125號 廠房內有堆放漆渣、木屑等物品知之甚詳,上訴人對於施作鐵門等工作雖非專業,然堆放在125號廠房內之上開物 品均為易燃物,如遇火源,極易引起火災一節,則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前開應先後進行之清掃、拆除鐵架、訂做鐵門等工作委由陳財山同時施作,且於陳財山進廠施工之日,亦指派三名外勞前往廠房內同時進行打掃工作,而未於陳財山進廠施工前先行指派三名外勞進行打掃,其定作自有過失,至於陳財山承攬之工程雖包括125號廠房之清掃工作,且陳財山因未先行清 掃完畢即進行乙炔切割工作致切割產生之火花引燃上開易燃物品,而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不因之即得予消滅。證人顏聰洲、陳財山在本院前審雖均改稱前開三名外勞係在125號廠房外打掃等語 ,惟顯均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併予敍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與陳財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定作之事項雖有廠房之打掃清理及鐵門定作等二項,然承作之陳財山係鐵門施作之專業師傅,上訴人將鐵門施作工程交由一專業師傅承攬施作,應未對被上訴人權利造成侵害之危險,又本件定作工程非定作高層建築物,且二者施作方法亦截然不同,自無定作上之過失云云。惟按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損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1458號、76年度2564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廠房內部原係堆放有易燃之木條、木屑、廢傢俱等物品及鐵架,業據前述證人陳錦木、顏聰洲、陳昌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定作鐵門切割鐵架產生火花,在特殊環境之系爭125號廠房內,倘未 先行清理木條、木屑、廢傢俱等易燒物品,即冒然施工必因火花之掉落而發生火災,承攬人所承攬之事項即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將125之1號廠房等燒燬,上訴人對此等危險源亦有事實上監督之地位與能力,且應注意承攬人陳財山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損害於他人,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竟疏未盡此工程進行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參照前開裁判要旨,亦應認確有定作上之過失存在。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廠房內部之特殊環境原係堆放有易燃之木條、木屑、廢傢俱等物品及鐵架有如前述,且其所在位置又在廠房林立之處,則本於對此等危險源有事實上監督之能力與地位下,自應防免火災等意外事故之發生,詎上訴人竟在此認識下,不顧陳財山施作鐵門工程所可能帶來之潛在之風險,終致火災發生,並因延燒結果,造成被上訴人財產遭受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以上訴人 之定作有過失,訴請賠償所受損害,依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伊定作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述火災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1、所受損害部分: ⑴賠償客戶:772,392元。(被上訴人在一審請求金額為 1,000,392元,逾772,392元部分經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⑵設備、物料、成品燒燬損失:2,522,371元。 (被上訴人在一審請求金額為設備燒燬損失2,975,400 元、物料燒燬損失1,202,000元、成品燒燬損失254,455元,上開三項請求合計金額逾2,522,371元部分經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⑶員工資遣費:72,450元。(被上訴人在一審請求金額為443,700元,逾72,450元部分業經一審判決駁回,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綜上,合計為3,367,213元。 2、所失利益部分: 受有停工二個月損失1,550,000元。 3、總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917,213元之損失。 ㈡、經查: 1、所受損害部分: ⑴、賠償客戶: 被上訴人主張賠償客戶貨物損失計有:賠償訴外人必僑工業有限公司46,088元、賠償訴外人連豐金屬壓鑄股份有限公司305,833元、賠償訴外人研新股份有限 公司143,500元、賠償訴外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230,736元、賠償訴外人筌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46,23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製 作之損失清單1份、索賠和解書5紙、證明書3紙、統 一發票6紙、組合工作單2紙、進貨單2紙、簽呈1紙、明細表2紙、損失明細表1紙、不良品通知單10紙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上述各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用立、鍾進昌、塗美玲、陳濟生、謝明憲等人在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項損失金額為真正。綜上各項損失合計金額為772,392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設備、物料、成品燒毀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設備燒毀損失2,522,371元,業據其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 司出具之損失清單一份為憑。經查:被上訴人之125 之1號廠房於發生火災後,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人員 至現場逐項清點損失物品,作成損失清單及理算總表各1份,其中理算總表內,機器設備與建物重置損失 係指如重購機器之金額,淨損額係指重置損失扣除折舊後實際損失金額,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損失即為淨損額,而貨物部分沒有扣除折舊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險部課長謝俊宏在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提出理算總表1份在卷足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再查,上開理算總表內記載:建築物部分淨損額為591,475元,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 )淨損額則為893,969元。另貨物(含代工貨物)部 分1,835,721元中,依其理算總表第4頁至第6頁所述 ,係包含前述各項賠償客戶之金額,不應重複計入,而應以該表第7頁第7點各項之774,000元、第8點各項之2,179,727元,扣除殘值16,800元後,合計為1,036,927元為準(774,000+279,727-16,800=1,036,927)。總計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522,371元(591,475+893,969+1,036,927=2,522,371)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員工資遣費:被上訴人主張火災後工廠停業,資遣勞工,計發給黃玉梅資遣費72,4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薪資單、存摺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黃玉梅在原審結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失即發放資遣費72,450元,應認為有理由。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為3,367,213元(計算 式為:772,392+252,2371+72,450=3,367,213)。 2、所失利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停工2個月損失1,55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損失清單乙份、證人戴惠玲製作之損益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戴惠玲在原審證稱:伊以88年度計算全年營業淨利,全年淨利9,327,934元,除 以12個月,計算停工2個月為1,550,000元等語,上訴人對證人所言及上揭書據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合計應為 4,917,213元(3,367,213+1,550,000=4,917,213)。 七、上訴人與陳財山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陳財山於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對於陳財山承攬事項於定作上既有過失,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定作人之責任,並依前開說明,與陳財山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陳財山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917,21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就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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