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自日本進口機器一批,委由原審共同被告易阿松即大雅汽車貨運行(下稱大雅貨運行)自基隆運送至福裕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34號倉庫。經該行指派司機即原審共同被告鄭秀月、許斐琪之被繼承人許坤橙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KQ-073曳引車(聯結車)運送系爭機器,於民國(下同)88年5月6日下午 5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路時,因許坤橙之過失,衝撞橋墩,除 許坤橙已當場死亡外,系爭機器亦翻落而受嚴重毀損,修復顯有困難,依法推定為全損,扣除廢鐵殘值後,福裕公司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844萬6373元。許坤橙雖係大雅貨運行之受僱人,但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輛運送系爭機器,外觀上足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貨損與許坤橙之繼承人鄭秀月、許斐琪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予福裕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易阿松即大雅貨運行與鄭秀月、許斐琪,或上訴人與鄭秀月、許斐琪連帶給付伊1844萬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89年 5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一)伊與中央再保險公司於88年間固訂有比例再保險契約,且伊就本件事故,已從中央再保險公司獲得理賠金238萬444元。(二)惟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仍屬二個各自獨立,且性質不同之契約,原保險人係依原保險契約而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再保險人則依再保險契約為原保險人分擔於原保險契約下所應負之責任,故再保險契約是否存在,不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三)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為賠償時所得要求再保險人分擔之金額,非為保險人單純之收益,而再協助原保險人解決其理賠責任之危險負擔。故再保險人之代位權,習慣上均由被再保險人行使,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理賠後,自得就理賠金額之全部為主張,亦生不當得利或道德風險之情事;(四)國際保險業之商業慣例上,再保險人之代位權皆由被再保險人行使,即被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並將追償所得攤還與再保險人,故國際保險業間所訂立之再保險合約,大都有此約定:再保險人對於賠款與理賠費用,依其再保險險成分負責任,但對於該項賠款之救護或追償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權利。本件保險後,伊與中央再保險公司間之再保險合約亦適用前揭國際慣例。(五)至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人「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中「賠償金額」,係指保險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負擔之賠償金額。(六)又代位求償收據於保險實務上本係開立英文收據,伊於原審陳稱「本件因為有倫敦再保險,所以開立英文收據」,係為說明中央再保險公司與國外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再保險合約,並非主張本件保險合約除中央再保險公司外,另有其他再保險公司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大雅貨運行,司機許坤橙亦為該行之受僱人,該次運送行為自與伊公司無涉,雖許坤橙所駕駛之車輛為伊公司所有,但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借與大雅貨運行,被上訴人未具體指陳伊公司如何監督或何人監督許坤橙,徒以許坤橙形式上駛用伊公司借予大雅貨運行之車輛執行職務,即謂伊公司對之有監督權,顯無足採。再者,伊公司與大雅貨運行係二獨立之公司(或商號),縱雙方負責人為兄弟關係,然營運及財務各自獨立,僅有車輛使用借貸上之支應,並無公司員工互相調度監督之情事,被上訴人恣意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商號設址相鄰等情,遽認伊公司對大雅貨運行僱用之司機許坤橙具有選任、監督之權責,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中央再保險公司間訂有比例再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至少已從中央再保險公司獲得理賠金238萬444元,就此部分即不得代位福裕公司向伊公司請求賠償,至中央再保險公司94年ll月15日再企字第 09410003391號函固稱「依照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無需在合約條款約定,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分攤回給各再保險人」云云,惟所指「國際慣例」其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證明確有該「國際慣例」存在?均未臻明確,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仍享有其於給付保險金予福裕公司範圍內全部損失賠償之代位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本件另有「倫敦再保險」,則除中央再保險公司外,被上訴人與其他再保險公司是否簽訂再保險契約及受理賠與否,亦涉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之金額,因相關文件係被上訴人所執有,如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失已全部由再保險公司賠付,其保險代位之權利屬於再保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裕公司於88年 5月自日本進口機器一批,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大雅貨運行自基隆運至福裕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全興工業區○○路34號倉庫;福裕公司并與被上訴人訂立海陸聯運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約定自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系爭機器自基隆港卸載後,大雅汽車貨運行即指派司機許坤橙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KQ-073曳引車(聯結車)運送系爭機器,於88年5月6日下午 5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1號北方20公尺處時,因許坤橙之過失,衝撞橋墩,系爭機器嚴重受損等情。已據其提出商業發票、進口貨物海運提單、保險契約、肇事現場照片、運送物毀損照收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偵訊筆錄等在卷足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8、89頁),自堪信屬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上開車禍肇因,據同行尾隨許車後之貨車駕駛林益卿於警訊時供稱:「許車時速五、六十公里。」但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輪胎煞車痕跡長達六九點四公尺,其時速已逾八十公里,足見許坤橙駕車由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其下坡時速未減至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l項規定,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聯結車駕駛有別於一般駕駛,因曳引車後拖車載重量大,衝力也大,即使煞車仍會向前滑行約五十公尺,許坤橙未能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因閃避前方車輛而撞上橋墩。是足見許坤橙駕車至肇事地點,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可煞車之安全措施致肇事,其過失與系爭機器之受損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對系爭貨損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與許坤橙之被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司機許坤橙生前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大雅貨運行,其所載運之貨物亦為大雅貨運行所承攬、証人姚聲光於原審亦証述許坤橙為大雅貨運行之受雇人;況上訴人與許坤橙間無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選任監督關係,足見許坤橙生前之僱用人為大雅貨運行。至大雅貨運行與上訴人負責人雖為兄弟關係,但營運及財務各自獨立,僅有車輛使用借貸上之支應,並無公司員工間調度監督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 l88條所指之僱佣人?經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l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僱用人之責任,以受僱人對於他人所加害之行為,由於執行職務所致者為限,執行職務之範圍,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應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即凡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者,即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僱用人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是其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本件証人林益卿於警訊時供稱:「許坤橙和我是大銘貨運公司同事」;許坤橙之妻鄭秀月陳稱:「許坤橙受僱於大銘汽車貨運公司」,林益卿於原審中亦供稱:「伊於88年5月7日離職前,與許坤橙是大銘汽車貨運公司同事,88年5月6日早上是大銘貨運公司要伊與許坤橙至基隆領貨,大雅貨運行與大銘貨運公司是關係貨運行,共用一個停車場,兩家均是賴先生所開,因他常不在公司,故請易阿松來管理。大銘公司運輸工具為聯結車、貨櫃車、遊覽車,大雅貨運行運輸工具為大卡車,兩家貨運行車輛有無相通,許坤橙上班後均開肇事之那部聯結車,該部聯結車均停在大雅貨運行停車場。」、「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我去載貨,..」(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又許坤橙肇事時所駕駛者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KQ-073號聯結車,外形標示有「大銘」字樣,已為兩造所自認在卷,復有照片附卷足稽。且其係奉上訴人公司之命前往載貨,由上訴人對許坤橙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均加以指示及安排,是在外觀上均足認其受上訴人選任、指示及監督而為其執行職務運送貨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如上訴人所辯僅借車與大雅貨運行,亦無從解其雇佣人責任。另其辯稱前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無本件之適用云云,亦有誤解,並非足取。 六、本件福裕公司由日本橫濱進口之十八箱機器,因許坤橙過失造成車禍,其中第八箱及第十八箱貨物嚴重受損-第八箱主軸頭( SPINDLEHEAD):⑴整組主軸頭完全毀壞。⑵鞍座之油壓與電氣之組裝以及Z軸光學尺組裝受損。⑶Z軸伺服馬達組裝完全毀壞。滾珠螺帽受損,軸承毀壞。⑷Z軸光學尺被壓碎。第十八箱AWC基座:⑴AWC架上的線型滾珠軸承完全毀壞。⑵ AWC架因這次車禍撞擊而彎曲。經該機器之生產廠商TOSHIBA MACHINE CO., LTD. 所出具之損壞報告書及新購置及修復價格估價單所示,該組主軸裝置和 AWC裝置完全損失,修復所需費用高達日幣8200萬元,而新購置價格僅為日幣6700萬元,該機器依保險法第74條規定,應認定為全損,並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以新購置機器價格日幣 6700萬元計算,扣除殘值新台幣37000元後,福裕公司之損害為新台幣1844萬6373元,此有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出具經其理賠人員簽章之公證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1844萬6373元之保險金與福裕公司,亦於88年8月6日立下代位求償同意書,將系爭貨物因滅失所生之一切權利和利益讓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代位求償同意書等附卷足稽。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l項規定,在賠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另與中央再保險公司及國外再保險公司投保,應認被上訴人之損失已全部由再保險公司賠付,其保險代位之權利屬於再保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況就本事故,被上訴人亦從中央再保險公司獲得理賠金238萬444元,就此部分亦不得代位福裕公司向伊求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僅向中央再保險公司投保,且再保險契約係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之契約,並不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況再保險合約依國際保險業之慣例及實際運作,均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再保險合約則有就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求償所得攤還再保險人之約定。本件事故亦同等語。經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且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之規定自適用於原保險及再保險契約。惟此時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應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因其中「賠償金額」,係指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負擔之賠償金額。蓋再保險契約之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仍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況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此有中央再保險公司94年ll月15日再企字第 09410003391號函附卷足稽。是原保險人之求償所得既須攤回再保險人,則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如使原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僅能就所給付被保險人之理賠金扣除再保險人之給付之餘額,而原保險人嗣後就求償所得尚須比例攤回再保險人,則對原保險人而言,尚須支付原被保險人較求償所得較高之理賠金及支付再保險人求償所得,而侵權行為人支付賠償顯較被害人損失為少,自獲不當利益,自非妥適。故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而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與中央再保險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所為之再保險合約,亦有前開國際慣例之適用。此有前開中央再保險公司函足稽。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足取。至其另辯稱被上訴人尚另向國外之保險公司投保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請求向中央再保險公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查,惟經中央再保險公司以94年 7月28日再企字第 09410002842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7月26日保局三字第09402080040號函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所稱為真正。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之受雇人許坤橙之過失,致其被保險人福裕公司之系爭機器損失1844萬637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償,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89年5月27日起(應係89年5月26日,因送達上訴人日期為89年 5月25日,見原審卷34頁,惟此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