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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
龍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益
再審被告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度再易字第一三號,下簡稱再易一三號)要旨:

一、本件再審被告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主張:再審原告龍滿有限公司於前訴訟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確定判決,下簡稱重訴九九九0號案件或上易一八三號案件))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依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得專有使用前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上(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七類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再審被告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酒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再審被告甲○○,明知再審原告享有前開「藍蝶」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竟未得再審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九年間,擅將「藍蝶」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進口之白蘭地酒商品及廣告上,並將該廣告散布之。再審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經再審原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再審被告國際酒業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內,查獲侵害再審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白蘭地酒類商品計三千六百瓶,因而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上易一八三號案件以本件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即將「藍蝶」圖樣使用於其所進口之白蘭地酒商品及參觀酒廠活動之廣告上經警查獲之事實,已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告訴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偵訊筆錄二份,照片三張為證,且揆之再審被告所進口之白蘭地酒之外包裝上明顯標示「藍蝶雅邑」之中文圖樣,使人對該商品之名稱、品質、產地等產生混淆,且「參觀酒廠學術之旅活動」傳單中,附加「藍蝶」之商標圖樣,並有該活動傳單附卷可稽,因認依當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被告乃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應視為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應對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命再審被告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給遲延利息,且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惟查:㈠、再審被告並無該當於商標法第六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使用再審原告「藍蝶」商標之行為:本件兩造進口之酒類均為法國C.C.G.集團酒廠所生產,再審原告所進口為CAUSSADE白蘭地,再審被告所進口為「Grand Amagnac 25Year Old」 (即雅邑年陳年XO白蘭地」,因該公司(即C.C.G.)產品之商標圖樣為紫藍色蝴蝶,故國內一般酒商多以該公司之商標圖樣而泛稱該公司為「藍蝶酒廠」,職是,本件再審被告進口之酒類在背標部分係由進口商C.C.G.集團在法國印製浮賠,但係標示製造商為「藍蝶雅邑酒廠」而已,並非以商標使用,雖再審被告進口之包裝紙箱即有「藍蝶雅邑」四字,但酒品本身並無使用「藍蝶」商標,且再審被告進口該雅邑白蘭地酒類後,尚存放於台中市○○路一二七之一號倉庫為產品之包裝中,尚未推出於市面,因法國C.C.G.集團致函再審被告,認再審被告有不當使用該公司所註冊之CAUSSADE品名,商標權利之疑義,再審被告為杜絕爭議,即著手改裝包裝紙箱將「藍蝶雅邑」四字改為「雅馬邑」,於改裝中,尚未行銷於市場上,即遭查獲。按所謂商品,乃指商場上之買賣貨品而言,此據國語字典註解甚明,再審被告所進口之雅馬邑白蘭地酒類僅止於自己之倉庫內改裝包裝中,尚未屬市場上之貨品,自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商名,自不符於商品上使用再審原告「藍蝶」商標而視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要件。又再審被告雖為舉辦旅遊活動而印製廣告傳單,惟該傳單之目的,業已載明「為配合藍蝶酒廠推廣雅邑酒品」...「瞭解藍蝶酒廠之信譽與品質」之旨,自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謂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亦不能視為侵害再審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無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上易一八三號判決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法國C.C.G.集團來函告知於進口之Gra ndAmagnac 25Year Old酒品上,標示「藍蝶雅邑」之名稱有不當之處後,乃於同年八月二日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繳納系爭酒品之公賣利益,並於翌日提領系爭酒品。於提領後數日內,即命所屬員工將該酒品之包裝做適當之修改,亦即將包裝盒上原印有「藍蝶雅邑」之字體除去,並在除去處貼上「雅馬邑」之字體,另通知合作之印刷廠商晶國企業有限公司立即修改「藍蝶雅邑」包裝盒等相關印刷品,以避免損及再審原告之「藍蝶」商標專用權之疑慮,故檢察官認再審被告無侵害商標權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之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三九號處分書經再審原告於原程序第一審提出附卷可稽。再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必以有該條款所規定之「使用」(即於市面上為行銷行為)情事為必要,而再審被告除提出上開二處分書以證明再審被告並未有任何銷售之行為外,並於審理時一再提出上述相關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未具備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要件,惟上易一八三號判決對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卻始終忽略再審被告之證據聲明而未予調查,更遑論有何判斷主張,足證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詞。

二、再審原告則以:本件再審被告在其進口酒類上仿冒伊之「藍蝶」商標,有查扣之三千六百瓶酒及其包裝盒經警查獲可證,按再審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通過施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第二項規定:「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依此一規定,再審被告為銷售其進口之酒類,而將再審原告之「藍蝶」商標使用在其容器及包裝及說明書上,而將其散布,且再審被告在其「參觀酒廠學術之旅活動」傳單中標示「藍蝶」商標,自係在「新聞紙類廣告」以促銷其商品,亦應「視為使用」再審被告之「藍蝶」商標,再審被告主張其非使用「藍蝶」商標,亦非屬「視為使用」「藍蝶」商標云云,均無可採。至於再審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係依據當時(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有效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第二項規定:「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同。」所作成之解釋。但因該法條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如前所述,關於商標之使用之定義已變更。再審被告援用前揭最高法院二則判決而主張其無侵害再審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屬誤會。其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上易一八三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三詳加敘明。至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受其拘束,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酌斟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確定判決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情形:

一、本件再審原告龍滿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㈢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即:㈠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不得再使用「藍蝶」或近似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或廣告上。㈢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並就再審原告上開㈠㈢項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原上開審卷宗,核閱無誤。

二、再審被告就重訴九九0號案件不利部分,上訴第二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一八三號案件,經審理結果,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即: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五號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上開審卷宗,審閱無誤。

三、再審被告就重訴九九0號及上易一八三號案件,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下簡稱本院再易一三號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即: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被告之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全案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上開審卷宗,核閱無誤。

四、再審原告龍滿有限公司對本院再易字第一三號案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下簡稱再易二一號案件),下述之。

參、本院再易二一號案件再審之訴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龍滿有限公司主張: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第二項規定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乃在定義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之範圍。因此,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二款規定「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有關商標之使用,自應受商標法第六條之規範。再易一三號案件卻認惟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乃規定:『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顯與第六條關於商標使用範圍之規定內容不同,是其將商標僅用於包裝箱,而未及於商品者,則無該擬制規定之適用。另同條第二款乃規定『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是必須係為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等,加以散布者,始有該擬制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然誤解前揭商標法第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二條規定之法條文義解釋,進而認再審被告於其進口之酒類上及其廣告紙上使用再審原告之註冊商標圖樣,不構成侵再審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又再易一三號案件又認再審進口之酒類,非屬商標法所謂之商品云云。但依通常情形,將原料或半成品加工製造完成,可以行銷市場時,即屬商標法所稱之商品。因此甚多仿冒商標之案件,均屬仿冒完成,尚未推出市場銷售時,即在私人工廠被查獲,仍難免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名之成立。依原判決之立論,再審被告之私人倉庫,乃非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上開進口酒品僅止於改包裝狀態,尚未推出於市場,而認非屬商標法所稱之「商品」,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者,依全案卷證,再審被告自承從事酒品生意多年,亦提出世界名酒百科為證,而該世界名酒百科上,登載有再審原告以「藍蝶雅邑」為商標之酒品廣告,豈能諉稱不知該商標已由再審原告取得。則再審被告在其進口酒品之包裝盒上,附加「藍蝶雅邑」之名稱,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侵害再審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前揭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十三行),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依再審被告於原法院自行提出之前揭世界名酒百科0000-0000年版第一六二頁及再審原告另行提出之世界名酒百科1997年版第一○○頁,及再審原告在書中刊登之法國「藍蝶雅邑」廣告內文及圖片,可以得知:所謂「藍蝶」,其原文為「CA USSADE」,所謂「雅邑」,其原文為「ARMAGNAC」(此亦為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屬實)。而法國之「藍蝶雅邑」酒品於生產時,即於酒瓶瓶身上標示「CAUSSADE」或「CAUSSADE ARMAGNAC」 商標圖樣。再從再審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可以發現:再審被告共自法國進口「CECILIABRAND YXO」、「SELABRANDYXO」及「AMBROISELAPIERRE 25 YEAR ARMAGNAC」三種品名之酒類,惟並未進口「藍蝶雅邑 (CAUSSADEARMAGNAC)」白蘭地。另從兩造提出之照片七張及刑事偵查卷(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所附系爭酒品之瓶身放大圖片所示:系爭酒品為「AMBROISELAPIERRE 25 YEAR ARMAGNAC」 之酒類,酒瓶瓶身則明顯標記「GRAND ARMAGNAC」圖樣。凡此皆顯示:系爭酒品雖屬「雅邑」白蘭地之一種,惟並非「藍蝶雅邑」白蘭地。另再審被告並未進口「藍蝶雅邑」白蘭地,亦未經授權使用「藍蝶」之商標以從事促銷活動,從再審被告提出之法國C.C.G.INTERNATIONAL 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函中亦可得知。是依上所述,再審被告並無經由授權取得以CAUSSADE商標之名義,從事行銷活動;其所進口之系爭酒品亦非法國「藍蝶雅邑」,實係「AMBROISELAPIERRE」之雅邑白蘭地。而依兩造所提世界名酒百科之附圖及廣告,亦顯示法國「藍蝶雅邑」之酒瓶瓶身上,會清楚標示「CAUSSADE」之商標圖樣,惟此圖樣於再審被告進口之系爭酒品瓶身上則未見之。因此,再審被告皆無將「AMBROISELAPIERRE」誤當成「藍蝶雅邑(CAUSSADE ARMAGNAC」之可能。況再審被告亦自陳從事酒類進口及行銷多年,益證再審被告並非善意且合理方式使用再審原告之藍蝶商標甚明。再者,「AMBROISE LAPIERRE」雅邑之品名、品質、外觀及窖藏,皆與「CAUSSADE」雅邑有所不同,則再審被告將進口之系爭「..........AMBROISELAPIERRE25YEARARMAGNAC」,於外包裝上明顯標示「藍蝶雅邑」之中文圖樣,使人對於該商品之名稱、品質、產地等產生混淆,自難謂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附記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於商品上,而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即再易一三號案件並未斟審再審被告「進口酒品之進口報單」中,再審被告自法國進口「CECILI ABRANDYXO」、「SELABRANDYXO」及「AMBROISELAPIERRE 25YEARARMAGNAC」三種品名之酒類,惟並未進口「藍蝶雅邑」(CAUSSADEARMAGNAC)」白蘭地。以致於擅自推論再審被告使用藍蝶雅邑(CAUSSADEARMAGNAC)」之名稱「其目的無非在說明該酒品之產地及品質,係出自品質管制嚴格之法國藍蝶酒廠,並無以藍蝶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且該世界名酒百科亦未記載「CAUSSADE」酒廠,為藍蝶雅邑酒廠,再易一三號案件擅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有適用法則顯然違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依此,將商標用於商品,為商標之使用;將商標用於其包裝亦為商標之使用,固無疑義。然查構成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必需係將他人註冊之商標用於商品或係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而陳列或散布者,如係商標之侵權行為,並非第六條所指之商標使用行為,全構成侵害他人商標行為。比較商標法第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之文義,自可知之,尤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商標侵權,必須係以「意圖欺騙他人」為侵之權必要構成要件。益證,縱有商標之使用,並非等同商標之侵權。從而,包裝未與酒品結合構成商場買賣之眞品,原再審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被告將商標僅用於包裝箱,而未及於商品(指商場買賣之貨品),則無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擬制規定之適用,誠無法規適用之違誤。查本件再審被告未提領持有該進口酒品之前,即獲法國C.C.G集團警告函件,而決定在非可共聞共見之利人倉庫修改包裝上之商標;且少數印有「藍蝶雅邑」之包裝盒更未與酒品結合構成商品,自足認定再審被告並無行銷再審原告註冊之商標,甚明。是再審原告指稱「...依通常情形,將原料或半成品加工製造完成,可以行銷市場時,即屬商標法所稱之商品...」云云,顯屬無據;亦與本件情形有異。又再審原告起訴理由認:「...再審被告自承事酒品生意多年,亦提出世界名酒百科為證。而該世界名酒百科上,登載有再審原告以『藍蝶雅邑』為商標之酒品廣告,豈能諉稱不知該商標已由再審原告取得...」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不知「藍蝶」已為再審原告在我國申請註冊在案,業由台中高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三九號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理由,查證甚詳,該駁回理由認...依世界名酒百科書籍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版字一六二頁載有「產品名稱取自於公司創始者一『庫沙達』(CAUSSADE)候爵之名。當二十年前干邑供不應求,或現今干邑過地商業化之情況下使干邑白蘭地品質日漸下落,但製造方法與干邑同樣受到法國政府嚴格法規限制之「雅邑白蘭地」卻被眾酒商冷落,致消費者根本不知雅邑的存在,聰明有遠見的CCG集團總裁MR.MICHIBL COSTE鑑於「雅邑白蘭地」庫存日增,酒齡日益增長,品質應可與干邑在國際市場上一較長短,故他採取雅邑業者前所未有的嚴格品質控制,使庫沙達(或稱之藍碟雅邑)產品其有香醇圓潤口味,在美國雅邑白蘭地市場上排名第一,目前它在世界各地亦獲得極高評價,各大免稅機場均有陳列銷售」「其藍蝶21至30年雅邑白蘭地消費在日益增長之趨勢下,為防止『庫沙達』缺貨無法繼續供應有年份之『庫沙達』花盡一切可能籌到的現金去增加庫存,如今『庫沙達』是雅邑陳年老酒最大積者。他將原產於巴西,最高能飛至三千呎高空的稀有『摩爾號』紫藍碟鑲於瓶上,以即證其廣告詞所言『更高-更卓越-更優雅的白蘭地』,這隻美麗蝶已成為『庫沙達』(CAUSSADE)產品的象徵記號」等情(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四一一號卷第十七頁),被告(即再審被告)乃以為「藍碟」名稱為該法國公司所專有,並以「藍碟雅邑酒廠」稱呼該法國公司,而不知「藍碟」已為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在案,衡情並非不可採信。」。又查,再易一三號案件認:次按:中文「藍蝶」圖樣(如附圖)固為再審被告於國內註冊之商標。惟一般所稱之藍蝶,則為原產於巴西,能飛至三千次高空之稀有「摩爾」紫藍色蝴蝶,因生產CAUSSADE白蘭地之法國C.C.G集團將該紫藍色蝴蝶鑲於酒瓶之上,已為其象徵,故國內業界或稱之為「藍蝶雅邑」,此有兩造於前程序及本院所提出之世界名酒百科全書之記載可參,是「藍蝶雅邑」乃國內習稱之酒名,而非再審被告註冊專用之商標。再者,再審原告所進口之雅邑白蘭地(即:「GRAND AMAGNAC 25YEAR OLD」,亦同屬該法國C.C.G集團酒廠所生產,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廠名片及名酒百科全書之記載在卷可證,是對該酒廠以「藍蝶酒廠」稱之,係指該C.C.G集團所屬之酒廠而言,尚不涉及商標使用之問題。」等語。而依再審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無論是「CECILIA BRANDY XO」、「SELA BRANDY XO」或「AMBROISE 25 YEAR ARMAGNAC」三種品名,均為英文品名,酒品本身均未使用再審原告之中文註冊「藍蝶」商標;且再審被告首次與C.C.G酒廠合作,在在證明再審被告並無涉及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善意合理使用系爭商標自無足採。另再審被告在進口酒品未與外包裝盒結合為商品前,即進行改裝已如前述,既非商品,實不足以使人混淆誤認為再審原告之商品。另「進口酒品之進口報單」,僅在證明再審被告向何外國酒廠購買;且酒品英文標示亦與再審原告之中文註冊商標無關,因之,上該進口報單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裁判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0號裁判參照)。

二、再易一三號案件理由要旨謂: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下簡稱商標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①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②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申言之,該條條文要件,乃必須是「商品」,而將「商標」用於「商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修正商標法第六條參照)。又按所謂「商品」,一般乃指商場買賣之貨品而言,是僅將商標用於「包裝箱」,而未及於商品(酒品)者,則無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視同侵害商標專用權之適用。次按:中文「藍蝶」圖樣(如附圖)固為龍滿有限公司於國內註冊之商標。惟一般所稱之藍蝶,則為原產於巴西,能飛至三千次高空之稀有「摩爾」紫藍色蝴蝶,因生產CAUSSADE白蘭地之法國C.C.G.集團將該紫藍色蝴蝶鑲於酒瓶之上,已為其象徵,故國內業界或稱之為「藍蝶雅邑」,此有兩造於前程序及本院所提出之世界名酒百科全書之記載可參(見重訴九九0號案件卷第三十頁、第一八五頁、上易一八三號案件卷第四四頁),是「藍蝶雅邑」乃國內習稱之酒名,而非龍滿有限公司註冊專用之商標。再者,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雅邑白蘭地(即:「Grand Amagnac 25Year Old」,亦同屬該法國C.C.G.集團酒廠所生產,並有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該廠名片及名酒百科全書之記載在卷可證(見上易一八三號案件卷第五十九頁),是對該酒廠以「藍蝶酒廠」稱之,係指該C.C.G.集團所屬之酒廠而言,尚不涉商標使用之問題。

㈡查國際酒業公司乃在所進口之Grand Amagnac 25Year Old酒品上標示「製造廠商:藍蝶雅邑酒廠」,並在酒品外觀包裝上使用「藍蝶雅邑」之名稱,其目的無非在說明該酒品之產地及品質,係出自品質管制嚴格之法國藍蝶「酒廠」,並無以「藍蝶」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甚明(見重訴九九0號案件卷第二四頁正反面、第一五一頁正反面)。又上開包裝、紙箱、紙盒固原印有「藍蝶雅邑」四字(見重訴九九0號案件卷第十五頁),惟此非商品之本身,自不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擬制規定之列。又查本件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於未提領持有該進口酒品之前,即獲法國C.C.G.集團警告函件,而決定修改包裝為「雅馬邑」,以杜爭議,並提領後即行改裝,則其無以該「藍蝶雅邑」包裝狀態加以持有之意甚明,其所辯稱其並無行使龍滿有限公司商標之主觀認識,亦堪採信。況查扣酒品處所,乃私人倉庫,此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再易一三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並非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上開進口酒品。僅止於改包裝狀態,尚未推出於市場,得否認係商標法所稱之「商品」,非無疑義。本件一、二審(即重訴九九0號、上易一八三號案件)確定判決,就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關於包裝紙箱、紙盒等進行改裝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未加調查審認,亦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並以該不符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逕適用各該規定,命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乃顯有錯誤。

㈢關於龍滿有限公司所指之招商傳單,即卷附之參觀法國酒廠旅遊活動傳單,其上雖印有「藍蝶雅邑年陳年白蘭池XO參觀酒廠學術之旅活動」數字,惟目的一欄,已開宗明義指明係「為配合藍蝶酒廠推廣雅邑酒品...及瞭解藍蝶酒廠之信譽與品質」,有該傳單在卷可稽(見重訴九九0號卷第一一二頁),而附圖「藍蝶」圖樣,固為龍滿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惟「藍蝶雅邑」僅為外國進口烈酒名稱,並非商標,對於其產製之法國C.C.G.集團酒廠,以「藍蝶酒廠」之名稱之,應不涉使用龍滿有限公司「藍蝶」商標之問題,上開傳單既在推廣參觀該酒廠之活動,縱其用意兼及用以推廣同屬法國C.C.G.集團酒廠所生產之雅馬邑白蘭地,但該傳單已清楚印明為參觀「藍蝶酒廠」,藉以瞭解該酒廠產品之製造,控管過程,俾利瞭解該法國酒廠之信譽及品質,乃在宣揚該外國酒廠之信譽及品質,殊無使用國內經龍滿有限公司註冊為商標之「藍蝶」圖樣之意思甚明,此揆之該傳單之內容即知;而龍滿有限公司亦坦承確係於倉庫中經其報警查獲,則該酒品殊不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知悉其有使用龍滿有限公司之「藍蝶」商標之情形,亦難認已為市場上之商品,該旅遊傳單,尤難認係該酒品之廣告,對龍滿有限公司殊難認已有損害產生之可言。以上情節,並迭據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程序提出辯解及提出該改裝包裝之相關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即重訴九九0號、上易一八三號案件)亦漏未斟酌,逕認屬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並已有損害,適用上開法條,命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龍滿有限公司之損害,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放「私人倉庫」查扣之上開酒品,並非「商品」,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行使」「藍蝶雅邑」商標權之主觀認識;申言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侵害龍滿有限公司「藍蝶雅邑」之商標權情事。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關於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利部分之確定判決,確有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暨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上所述。

三、查再易一三號案件認定修正前商標法(下簡稱商標法)第六條要件,乃必須是「商品」,而將「商標」用於「商品」始足當之。又按所謂「商品」,一般乃指商場買賣之貨品而言,是僅將商標用於「包裝箱」,而未及於商品(酒品)者,則無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視同侵害商標專用權之適用,乃法律上之見解,縱有歧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再易一三號案件,有關商標法第六、六十一、六十二條之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又查,再易一三號案既認定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放「私人倉庫」查扣之上開酒品,並非「商品」,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行使」「藍蝶雅邑」商標權之主觀認識;又關於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招商傳單,即卷附之參觀法國酒廠旅遊活動傳單,其上雖印有「藍蝶雅邑年陳年白蘭池XO參觀酒廠學術之旅活動」數字,惟目的一欄,已開宗明義指明係「為配合藍蝶酒廠推廣雅邑酒品...及瞭解藍蝶酒廠之信譽與品質」,乃在宣揚該外國酒廠之信譽及品質,殊無使用國內經龍滿有限公司註冊為商標之「藍蝶」圖樣之意思。準此,並不該當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規定,業如前述,此乃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權限,無關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再易一三號案件,認為查扣再審被告之上開酒品(含包裝箱等),並無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構成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勢云云,自不足採。至再審原告再審理由謂,再易一三號案件漏未斟酌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進口酒品報單云云,惟查該進口酒品報單所載(見重訴九九0號案件第三三頁),無論是「CECILIA BRANDY XO」、「SELABRANDY XO」或「AMBROISE 25 YEAR ARMAGNAC」三種品名,均為英文品名,酒品本身均未使用龍滿有限公司之中文註冊「藍蝶」商標,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再易一三號案件之內容。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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