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即翊軒企業社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4年 8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4年8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