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保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1、上訴人依法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⑴按被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曾書立員工同意書,明載「本人自加入保 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即為團體生活之一份子,於在職期間願盡全力為公司謀 求最高之利益,一切以公司至上,客戶至上,倘有下列情形發生本人願接受公 司無條件開除或自動離職以示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勞動契約乃 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綜觀上開同意書全文,無非係就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應有之服務態度、遵守法令規章及賠償責任等項而為約定,關於其 中所約定:「倘有下列情形發生本人願接受公司無條件開除或自動離職以示負 責」,應屬效力約定之性質,且該約定並未就被上訴人乙○○之薪資或其他勞 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 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該約定自應認為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乙○ ○任職期間如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上訴人為維持營運管理,自得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 ⑵查被上訴乙○○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乃同宗至親,於服役前即由 甲○○引入訓練有關機械維修技術,並獲上訴人公司厚待器重,此由被上訴人 乙○○願長期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且自八十九年間起獲升任為廠長之職等事實 ,即足明之。惟嗣至九十二年初起,被上訴人乙○○為自行開業已決意離職, 竟多次故意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發生衝突,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拒不履 行上訴人公司合理之工作要求,繼而於同年四月一日藉故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發生衝突,挑釁上訴人將其開除,足見被上訴人乙○○辭意已定,只是不願自 動離職而已。被上訴人乙○○既無心留任,且故意與上訴人公司交惡,衡情上 訴人公司已無法期待上訴人乙○○依約履行職務,則上訴人依約予與解僱,自 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乙○○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即無可採。 2、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乙○○依法得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請求有關 短付假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及加班費等仍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制度規章,明定::二、 假日出勤、晚上加班薪資算法:日薪加職務津貼、加技術津貼、加出勤津貼、 再乘1.33倍,等於假日出勤一天之薪資。::三、取消假日出勤補休。::十 一、外縣市出勤一天補貼全薪百分之十計算,外縣市提早一小時上班者,一天 補貼一百元整,彰化縣內不補貼,::。 ⑵查假日應照付之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或加班費等,核其性質均屬工資之 一部,有關其計付方法,自得由勞資雙方約定,若不違反最低基本工資之限制 ,其約定當然合法有效。又上揭上訴人公司制度規章,乃被上訴人乙○○擔任 廠長職務時所制定,係經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員工同意後始公佈實施,其有 關假日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均未違反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限制,則兩造有關 假日工資之計算,即應按上開約定辦理。茲被上訴人乙○○本件有關工資之請 求,顯然與上開辦法不符,自有未洽。 (二)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法定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事後應補假、加班超過二小時部分應按平日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及二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之情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補發工資 等。惟被上訴人丙○○之主張顯無理由,蓋上訴人公司係以為廠商維修機械為 主要業務,其要務即在盡力使客戶工廠機器及時順利運作,因此不免有加班致 超出工時之情形,然此為業務性質所致,多年來均無異議。至於有關假日工資 部分,承前所述,其計給方法已經雙方協議,且並無違反最低基本工資限制之 不法,則上訴人依約計付工資即無違誤可言。又上訴人公司係經被上訴人丙○ ○同意後,始使用其勞工安全結業證書,既經同意,則被上訴人丙○○當亦無 權益受損之情事。從而可知,被上訴人丙○○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即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公司所為已違背勞工法令, 惟其相關制度已行之多年,且為被上訴人丙○○所明知,則其遲至九十二年五 月間始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權利之行使,不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且顯然亦已超過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之表示自非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制度修改規章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江世傑、江嘉澍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乙○○部分 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同法第十一 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上開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係 屬強制規定,是勞動契約之內容倘違反上開規定者,自屬無效。查本件被上訴 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固曾書立員工同意書,然勞動基準法關於終止事由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公司並不得直接主張依上開同意書約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僅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如有違反上開同意書約定之情事,上訴人自得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云云,顯屬無據。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故意不履行 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要求,及藉故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發生衝突,挑釁上訴人將 其開除等情,與事實不符,業經原審查明無訛,有該判決書可佐,不再贅述。 至上訴人上訴主張九十二年初起,被上訴人為自行開業已決意離職,竟多次故 意與上訴人公司發生衝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自無足採。 2、工資與基本工資之意義與範圍並不相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 日工作加給固屬工資之一部,但並不計入基本工資內。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例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給付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分別設有強制規定,倘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即屬無效。是 上訴人主張假日應付之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或加班費,若不違反最低基 本工資之限制,其約定當然有效云云,自屬無據,殊不足採。 (二)丙○○部分 1、查勞工於假日工作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其最低發給標準,又勞工工作時數,同法第三十條亦設有 限制。上開規定均屬強制規定,勞動契約或公司規章自不得違反,否則即屬無 效。而上訴人公司有要求被上訴人超時工作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 中自認在案。另上訴人公司規章及系爭勞動契約關於給付加班費、假日工作薪 資之約定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詳予說明,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疑義。而上訴人公司制度、規章及系爭勞動契約違 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違法事實,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無異議或同意而治癒 。又被上訴人丙○○雖同意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職,然上訴人公司僅為求 形式上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而設置,並未賦予被上訴人丙○○有關勞 工安全之任何職權,顯然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意旨。且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 丙○○為名義上之安全衛生人員,一但公司其他員工因公安發生意外,被上訴 人丙○○自難免涉及各項民刑事責任,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益無受損之 情事,顯無足採。 2、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契約終止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於雇主有連續違反 勞工法令之情事,應自勞工即被上訴人知悉最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之日起算 。而丙○○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五日領薪時,始知悉上開情事 ,是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上訴人有該等違反勞工法令之 情事,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 顯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 期間云云,自無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假日應付之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或加班費等,均屬工資 之一部,有關其計付方法,自得由勞資雙方約定,若不違反最低基本工資之限 制,其約定當然合法有效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 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強制規定。而違反上開規定(即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勞動基準法為 保護勞工,就工資部分,分別設有基本工資、加班費、例(休)假工資等各項 給付標準,且明文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及違反上開規定,應處以罰鍰。是上開基本工資之規定固屬強制規定。然加 班費、例(休)假工資之給付規定亦均屬強制規定,且與基本工資係屬不同之 限制規定,因此,勞動基準法始有必要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外,另就加班費、例 (休)假工資之給付標準設有規定。否則勞基法僅須設有基本工資之限制即可 ,何須另設加班費、例(休)假工資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改組前原為保順工業社),擔任機械操作員職務,除於七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十日止之期間,因服兵役暫時停職外,迄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七個月,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元。上訴 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伊不滿公司制度,與董事長成對立,故意煽動其他 員工消極等不實之事項,自同年月六日起違法將伊解僱。經伊提出申訴及申請彰 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均未達成協議,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上訴 人違法解僱勞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終止,依法上訴人即應給付伊資遣費七十 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九十二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三萬二千四百元,及九十二 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工資三萬九千六百元。另在僱用期間 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上訴人短付伊例假日、法定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工資合計十萬三千二百元,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短付 伊加班費合計四十萬六千七百十三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共一百三 十六萬零二百三十三元。⑵另被上訴人丙○○自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機械操作員,除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之期間,因服 兵役暫時停職外,迄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工作年資逾十一年八個月,每日工 資為一千五百元。因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法定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事後應補假、加班超過二個小時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及 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之情事,且未實際任命伊擔任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之職,卻佔用伊所擁有之中華民國安全協會核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結業證書,以求形式上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使伊須負擔安全衛生人 員之責,致有損害於伊及其他勞工之虞,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上訴人 有該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終止,依法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資遣費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九十二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二萬一千元, 並依法發給服務證明書。⑶為此本於資遣費、工資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三十六萬零二百三 十三元、被上訴人丙○○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 被上訴人丙○○自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之服務證明書之判決(被上訴人丙○○請求返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結業證 書部分於原審業已撤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乙○○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 丙○○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丙○○就其請求發給載明工作年資在服兵役及 退伍後尚未回任期間之服務證明書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係受僱於保順工業社, 並非上訴人,嗣因兵役問題而離職。上訴人係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始經核准設立, 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成為上訴人之員工。惟被上訴人乙○○自八十 九年擔任廠長職務後,工作態度即趨於消極,對於上訴人負責人甲○○指派之工 作,往往置若罔聞,需再三叮嚀溝通,始願如期完成。嗣經甲○○與其溝通,經 其同意後,撤換其廠長職務,惟被上訴人乙○○態度如昔,除常私下煽動新進員 工,且公然對抗負責人甲○○,形成對立。乙○○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且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公 告,將被上訴人乙○○自同年月六日起撤職,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乙○○不 得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亦無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 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工資,亦有未合。⑵兩造間約定之工資係以每日八 百元計算,並視出勤工作日數給予考績獎金,如有加班,每小時加班費為三百元 ,若有出差至台中中聯油脂公司施工而須提早出門,每日補貼一百元之津貼。被 上訴人乙○○將考績獎金及津貼補助,均列為工資,於法不合。另例假日、法定 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上訴人均按與被上訴人乙○○約定之平日工資給付,如於 該等假日上班,亦按平日工資加倍給付,並無短付工資之情形。又員工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應於發放年終獎金時,一併計算發給,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 四月份即離職,自無權請求該年度未休假之工資。⑶另被上訴人丙○○固於七十 八年九月四日起係受僱於上訴人,惟因兵役問題,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離職,於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始再成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並未強制 被上訴人丙○○上班,並有依兩造約定之方式,發給工資七百元及考績獎金八百 元,該月份被上訴人丙○○加班之加班費,上訴人亦均依雙方約定之方式,以每 小時二百五十元計付,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份,雖因工作業務之需要,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曾公告可加班之時間 ,然此為臨時性、特別之需要而為者,並非正常工作時間,且加班時間並非強制 規定,員工可隨時提出不加班,自無違反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上訴人雖因出資 派遣被上訴人丙○○參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訓練,而持有由被上訴人丙○ ○所交付之訓練結業證書,然上訴人並未實際任命賦與被上訴人丙○○擔任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之職,如何能令其負擔衛生安全人員之責?自無危害被上訴人及其 他勞工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公告, 自同年四月六日起將其撤職,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乙○○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薪資單、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撤職,及被上 訴人乙○○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各如何,以及被上訴人乙○○請 求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撤職(解僱)之效力 1、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張貼公告方式對被上訴人乙○○為撤職之 處分,此項撤職處分之效力如何,自應以公告內容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實在並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上訴人上開公告之內容 係載:「保順員工乙○○,因不滿公司制度導致無法溝通,與董事長成對立, 言出不敬,故意煽動其他職工消極,然而自取公司公告之公文,私自影印取回 ,造成公司困擾,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撤職,特立此公告」。惟被上訴人乙○ ○僅承認因甲○○先說員工算什麼東西,公司制度要修改,不需經過員工同意 等語,故回說董事長算什麼,員工也有一半的權利等語外,此外即否認有其他 該公告所載之行為。是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屬無據。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對於其法定代理人甲○○ 分派之工作,拒不履行,在許多員工面前,公然對抗甲○○等情,固據證人江 世傑、游世明於原審證述在卷。然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江嘉澍,在江世傑從 泰山公司返回後,即指派江世傑使用該吊貨卡車吊運其他貨物,約操作二十幾 分鐘之事實,業經證人江世傑及江嘉澍在原審證述無訛。可見被上訴人乙○○ 主張當時因江世傑使用該吊貨卡車吊運其他貨物,故伊無法同時從事甲○○所 指示之上開工作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乙○○拒不履行甲○○分 派之工作,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時係晚上八點多,已逾法定加班時段,被上訴 人乙○○因小孩生病無法繼續加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吵,顯難歸責於被上 訴人乙○○。更況,兩造於口角衝突時,被上訴人乙○○及甲○○雙方究各係 作何言語,證人江世傑、游世明、江嘉澍均證稱不清楚,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乙○○當時對於甲○○有何重大侮辱之情事至明。 3、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乙○○常私下煽動新進員工,謂在上訴人公司學不到什麼, 並常當其他員工面予甲○○難堪,致使甲○○難以有效管理云云。然上訴人並 未具體指出詳細情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乙○○有 故意煽動其他職工消極云云,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乙○○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發現其考勤表不在,乃至甲○○辦公室,適甲○○不在,遂自行將考勤表 拿去打卡,事實上係遵守上訴人公司關於上班打卡之規定,並無不妥,所辯甲 ○○取去其考勤卡,係希望被上訴人自動離職云云,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以此 認為被上訴人乙○○不尊重資方、明顯反抗云云,顯無理由。 4、被上訴人乙○○將該內容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員工乙○○,表現 有明顯反抗與資方成對立,不尊重資方,及各項工作命令指派,影響公司生產 經營管理困難,因此記大過壹次」之公告取下影印後貼回,乃因上訴人並未將 該項懲處結果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乙○○,為保障自身權益計而為之,應屬合 理可信。則被上訴人乙○○上開所為尚無侮辱雇主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可言,與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合。 5、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辦公室內會議桌上,以手指 著甲○○的臉,咆嘯稱「董事長或保順公司算什麼東西,我們員工也有一半的 權利,你能對我怎樣」等語,固據證人詹惠婷、江玉貞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 惟被上訴人乙○○固承認因甲○○先對伊說:「員工算什麼東西,公司制度要 修改,不需要經過員工同意」等語,乃回稱:「董事長算什麼,員工也有一半 的權利」等語,然否認曾稱其餘言詞。而證人詹惠婷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證 人江玉貞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渠等上開證詞難免有所偏頗 ,無法盡信。且依證人詹惠婷上開證詞,被上訴人乙○○係與甲○○對談關於 工作問題過程中,始為上開言詞。按諸通常情形,勞僱雙方關於工作事宜之對 話,雙方各自陳述之意見如屬一致,固然不會發生爭執,如有歧異,話不投機 ,惡言相向,亦為常情。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對於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甲○○關於勞務給付之指示,基本上固然有服從之義務,惟如其命令 或指示,與勞動關係之目的無關,或有違法、不當或有害於勞工權益之情形者 ,自得適當陳述其意見,並無服從之義務。被上訴人乙○○稱係由於甲○○說 員工算什麼東西等話,其方出此言云云,堪值採信。再者,上訴人公司自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擅自變更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公佈施行之「保順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規章」之勞動條件,致不利於勞工即被上訴人權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 之保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規章及便條四紙在卷可佐,洵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 該次勞動條件變更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證人江嘉澍亦證述被上訴人有(簽 章)同意等語,惟證人江嘉澍係上訴人之員工,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 疑,況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有被上訴人簽章同意變更該次勞動條件之任何文 件。可見證人江嘉澍之證詞,無足採信。被上訴人乙○○因對於自身權益之事 項,就上訴人擅自變更勞動條件與甲○○溝通而發生言詞衝突,不能認為係對 於雇主甲○○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事。 6、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準此可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雇主始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至明。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乙○○工作態度不佳,效率 日漸低落云云,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況上訴人亦非以此情事做為解僱被 上訴人乙○○之事由,有上開公告在卷可佐,顯有可議。且依證人江嘉澍證稱 :被上訴人乙○○「都有照起工來做,只是沒有像從前拼命」等語,可見上訴 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7、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有上開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違反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不足採。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乙○○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查上訴人就將被上訴人乙○○撤職,其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不合,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上訴 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乙○○,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顯足以損害被上 訴人乙○○之權利。被上訴人乙○○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乙○○ 寄交之存證信函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因雇主違法解僱勞工,使勞工之法律上 地位產生不安,縱然最後經法院判定解僱不生效力,雙方之勞動關係仍然繼續 存在,亦顯然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無訛。且雇主違法解僱勞工後,勞雇關係 應有之互信基礎,必然有所動搖,難以期待雙方能共謀企業之發展,與其勉強 繼續維持殘缺的勞雇關係,不如解為勞工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其權益之虞,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本件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 ,即未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乙○○,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乙○○之權益無疑。 (四)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工作年資 ⑴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保順工業社(負責 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係由該工業社改組而來,其受僱於 保順工業社及上訴人公司之年資,除扣除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七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之兵役期間外,應合併計算。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始經 核准設立,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係受僱於保順工業社,因 服兵役而離職,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受僱於上訴人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設立登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 為證。惟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乙○○ 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為「保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乙○○所提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可參,顯然上訴人在未設立登記前,即以其公司之 名義僱用被上訴人乙○○無訛。被上訴人乙○○於服兵役前之七十六年九月二 十三日,即已受僱於當時籌備中之上訴人公司,殆無疑義。另依兵役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款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之權利,勞工如因服兵役而離職,並在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 期間回任者,其服兵役前之工作年資,自應予合併計算,無勞動基準法第十條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乙○○既因服兵役而離職,於退伍後復職,其在服兵役 期間之工作年資,自應予合併計算。 ⑶又保順工業社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經營,所在地均設於彰化縣員林 鎮○○路○段二巷二○七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保 順」,亦與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乙○○自從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受僱於保順 工業社起,迄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受僱於當時籌備中之上訴人後,事實上均 繼續在雇主甲○○所經營之事業單位內任職。是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公 司係由保順工業社改組而來一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乙○○既為保順工業社 改組設立公司後,為上訴人所繼續留用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其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保順工業社之工 作年資,上訴人即應繼續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乙○○主張該部分之年資,應合 併計算,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成 為其員工,在此之前受僱於保順工業社之年資不予計算,委無可採。是被上訴 人乙○○主張伊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受僱於保順工業社起,扣除七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服兵役期間,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終止,其工作年資為十五年七月又二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2、工資 ⑴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伊每月之薪資結構,分為出勤工資每日八百元,考績 獎金每日一千元,公休(例假)薪資每日八百元,特休薪資每日八百元,提早 上班加給每日一百元,加班費每小時三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 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其中所謂出勤工資、公休、特休薪資屬工資之性質,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疑義。 ⑵上訴人雖否認考績獎金每日一千元、提早上班加給每日一百元,屬於工資,並 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係以每日八百元計算,並視出勤工作日數給予考績獎金 ,若有出差至台中中聯油脂公司施工而須提早出門,每日補貼一百元之津貼等 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 所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名義」為何,在所不問。本件被上 訴人乙○○所領取之「考績獎金」,係按出勤工作日數每日定額發給一千元, 為上訴人所自認,即其給與根本與「考績」無關,係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 對價,並具有經常性,自屬工資無疑。另「提早上班加給」,顧名思義,係指 勞工因提早上班工作,按日由上訴人給與之現金而言,乃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 對價,屬加班費之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給與均不 相當,為勞工因從事工作所獲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上訴人辯 稱考績獎金、提早上班加給,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乙○○主 張其平日之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元,洵屬可採(惟加班費雖屬工資之一部,然 被上訴人乙○○在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加班費納入計算,併予敘明)。 ⑶又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乙○○之薪資名目,九十年十二月以前,係區分為底薪 (或改稱本俸)、職務津貼、生產津貼(或改稱技術津貼)、出勤津貼,九十 一年一月份起始稱出勤工資、考績獎金,有被上訴人乙○○所提薪資單、薪資 項目調整單影本可稽。其所稱底薪或本俸、職務津貼、生產津貼或技術津貼、 出勤津貼,均係平日工作時,按每日定額發給之現金給與,自屬工資,不因上 訴人假藉多項津貼名義發給,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乙○○請求該期間上訴人 短付之加班費時,將各該名義之津貼均列入工資計算,並無不合。 ⑷另上訴人抗辯:有關假日出勤工資及夜間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係經勞資雙方 考量營運狀況後達成協議,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制度規章,明定「: :二、假日出勤、晚上加班薪資算法:日新加職務津貼、加技術津貼、加出勤 津貼、再乘1.33倍,等於假日出勤一天之薪資。::十一、外縣市出勤一天貼 補全薪百分之十,外縣市提早一小時上班者,一天補貼一百元整,彰化縣內不 貼補。」依該辦法所計付之工資,顯然高於以「基本工資」為基礎所計算,則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付工資即無不合云云。惟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者,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違反上開規定(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者,處二千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就工資部分,分別設有 基本工資、加班費、例(休)假工資之最低給付標準。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四條、第三十九條之文義,例休假日工作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係分別以「 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之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工資加給計 算標準,並非以「基本工資」為加給標準(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台內勞字 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一四○ ○七號函亦可資參照)。可見上訴人稱兩造有關假日出勤工資及加班工資之約 定,高於基本工資之標準,即屬合法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因與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有違,均屬無效。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⑸至上訴人雖舉證人江世傑、江嘉澍等人證稱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制 度規章,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公布實施,假日應付工資、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 資或加班費等,得由勞資雙方約定,其約定當然合法有效,該制度行之多年為 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及超過三十日之 除斥期間云云。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而基本工資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工資與基本工資之意義與範圍並不相同,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固屬工資之一部,但並不計入基本工資內。 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給付標準,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分別設有強制規定,倘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違反上開強 制規定,即屬無效,有如前述,則勞工依法據以請求應得之工資,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契約終止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於雇主有連續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應自勞工 即被上訴人知悉最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丙○○係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五日領薪時,始知悉上開情事,是被上訴人丙○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上訴人有該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向上訴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顯未逾三十日之除 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自無可 取。 3、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日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復定有明文。而月平均工資,則為勞工資遣前六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所得之金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83 )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乙○○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七月又二日,已如前述,其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基數為十五又三分之二個月。被上訴人乙○○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應 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回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六個月工資總額除 以六。依被上訴人乙○○所提之薪資單,不計加班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以後工作四日,工資為七千二百元;同年十一、十二月工資各為五萬元、四 萬七千元;九十二年一至三月工資,依序為五萬二千六百元、四萬二千四百元 、五萬五千六百元;九十二年四月份工資,已領七千二百元,加上前開未領之 三萬九千六百元,為四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乙○○該期間工資合計為三十 萬一千六百元,除以六再乘以十五又三分之二後,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 資遣費金額應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上 訴人乙○○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4、被上訴人乙○○得否請求九十一年一月起短付之假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 ? ⑴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 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分別 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復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應休之 例假日、法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合計為八十八日,實際休假日僅有六十七日, 應領休假日工資合計十九萬八千元(實際休假日按每日一千八百元,未休假上 班加倍計算工資),惟僅領九萬四千八百元,短少工資十萬三千二百元之事實 (如附件一),有被上訴人乙○○提出與上述相符之薪資單及計算說明在卷可 證,自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有關假日出勤工資之約定,已高於基本工資 之標準,上訴人依該辦法給付係屬合法云云。惟假(休)日工資係以「實際從 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之工資」為標準,並非以「基本工資」為給付或加給標 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論是否屬實,既低於前揭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九條所明定之最低給付標準,自無足採。至九十一年度會計作帳已完結, 被上訴人乙○○在領取九十一年年終獎金及相關休假工資時,並無任何異議等 情,僅為單純之緘默,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乙○○事後有拋棄各該短發之工資 之行為。至上訴人所提公司制度修改規章第十六條,定有「薪資公休日,如有 計算錯誤,三天內提出補發,否則當作放棄。」係減短勞工之工資債權之時效 期間,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 ○○並未請求補發,即無理由再為請求云云,顯不可取。是被上訴人乙○○請 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短付之工資十萬三千二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依前揭關於被上訴人乙○○工作年資之說明,迄九十一年底止,被上訴人乙○ ○之年資已滿十五年,按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九十二年度特別休假之日 數為十九日。而被上訴人乙○○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契約終止之日止,僅 休假一日,尚有十八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有所提薪資單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按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按每日一千八百元 計算發給工資三萬二千四百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正當。上訴人辯稱員 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於發放年終獎金時,一併計算發給,被上訴人乙○ ○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即離職,自無權請求該年度未休假之工資云云,顯然與法 令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5、被上訴人乙○○得否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短付之加班費?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勞動基準法所定給付加班費計 算方式之最低標準,係屬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反者,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處以銀元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外,其所為低於該 項標準之加班費計算標準,亦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補發按法定最 低標準計算之加班費差額。 ⑵被上訴人乙○○主張依上訴人公司規章之規定,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每日 上午八時上班,下午五時下班,其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期 間,如須到外地台中港中聯公司施工,上訴人要求應提早於早上七時到上訴人 公司打卡上班,再前往中聯公司工作,在當地下午五時下班後,再返回上訴人 公司打卡下班時,已是下午六時三十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乙○○所提考勤表 影本及上訴人公司規章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雖 辯稱:關於出差至台中中聯公司施工,上訴人原在施工地點有提供住宿場所, 員工並無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之情事,然因員工選擇回家住,而不願住宿該處, 造成員工上班須提早出門及下班返家時已晚之情形,經與員工商量後,決定由 上訴人以每日補貼津貼之方式辦理,為被上訴人乙○○等員工所同意云云。惟 被上訴人乙○○僅承認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在台中租屋供 員工居住(被上訴人乙○○請求之加班費,並不包括該期間之部分),但嗣後 上訴人因認租屋費用過高,且又貼補早晚餐,甚不划算,乃自八十八年六月起 ,要求員工恢復通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否認租屋供員工居住之期間,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乙○○前往中聯公司施工前, 應先到上訴人公司打卡上班,從中聯公司工作後,復得返回上訴人公司打卡下 班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乙○○往返於中聯公司之交通時 間,性質係出差,應屬上班時間。被上訴人乙○○至中聯公司之工作日,既均 提早於當日上午七時上班,返回公司下班時,又均已是下午六時三十分,其增 加之工作時數每日二.五小時,顯係延長工作時間,自屬加班,上訴人自應依 法發給加班費。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加班工資之約定,已高於以基本工資為基礎 所計算之標準,係屬合法云云。惟加班費之核發,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為加給計算標準,並非以「基本工資」為加給標準,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抗 辯,不論是否屬實,既低於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之最低計算標準 ,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乙○○即使事先確曾同意上訴人僅發給「補助津貼」 一百元,於法亦屬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自不足取。 ⑶另被上訴人乙○○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因出外勤至台 中中聯公司而提早上班、延後下班,上訴人僅自八十八年六月以後每日發給一 百元提早上班工資,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之間,其餘一般加班則 未將職務津貼列入平日工資,以計算加班費,致其少領加班費合計四十萬六千 七百十三元(應領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實領五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如附 件二)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乙○○所提薪資單影本及計算說明可參,洵堪認定 。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就被上訴人乙○○延長工作時間,未發給或未按法定最 低標準發給加班費,並未將職務津貼列入工資,以計算加班費,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班費差額四十萬六千 七百十三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乙○○得否請求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工資? 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不生終止 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經被上訴人乙○○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計二十 二天,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有至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自認,顯見被上訴人乙○○仍有繼續提供勞務 之準備。惟上訴人拒絕其提供勞務,且未分派工作,自已陷於受領遲延。依民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被上訴人乙○○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從而 ,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 止二十二日,按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之工資合計三萬九千六百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短付 之假日工資十萬三千二百元、短付之加班費四十萬六千七百十三元、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三萬二千四百元及短付之工資三萬九千六百元,合計一百三十 六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丙○○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因服兵役於 八十年四月一日離職,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回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丙○ ○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丙○○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效力如何(即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丙○○ 請求之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金額為何;以及被上訴人丙○○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明如下。 (二)被上訴人丙○○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 按勞工於假日工作之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其最低發給標準。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二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應按其事業之規模、性質,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雇主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加以處罰。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上開關於法定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發給、加班費超過二小時部分應 按平日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二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之情 事,有被上訴人丙○○九十二年三至五月薪資單影本、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一 日公司規章在卷可證,洵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係以為廠商維修 機械為主要業務,因此不免有加班超出工時之情形,此為業務性質所致,多年 來均無異議,有關假日工資部分,其計給方法已經雙方協議,且並無違反最低 基本工資限制之不法,又上訴人公司係經被上訴人丙○○同意後,始使用其勞 工安全結業證書,既經同意,即無權益受損之情事云云。惟上開勞工法令,均 係為保護勞工所設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縱經 勞工同意,亦屬違法。是上訴人辯稱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或經雙方協議 ,伊無違法云云,委無可採。再加班費及假日工資給付標準部分,應分別以「 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之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加給計算標 準,係屬強制規定,上訴人辯稱經雙方協議且無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限制云云, 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丙○○雖有同意擔任安全衛生人員,然上訴 人卻未賦予其任何關於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之實權,自有違反設置勞工安全人員 法令之意旨。綜上,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 益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丙○○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開制度已 行之多年,且為被上訴人丙○○所明知,則其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份始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超過三十日除斥期間云云。惟雇主有連續違反勞 工法令之情事,勞工契約終止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如前所述,即應自知悉雇 主最後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之日起算。被上訴人丙○○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日、同年五月五日領薪時,始知悉上開情事,顯未逾除斥期間。而勞工於受僱 期間,經濟上處於弱勢,往往難與雇主抗爭,而無奈忍受不合法待遇,為一般 常情,亦為勞動基準法以強制規定保護勞工之緣由,自難以該違法制度已行之 多年,而認定被上訴人丙○○終止勞動契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 被上訴人丙○○自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因服兵役於八十年四月 一日離職,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回任,其因服兵役離職前之年資,應與退 伍回任後之年資併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丙○○自受僱於上訴人起,至九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工作年資應為十一年七月又二十五日。其所得請求之資 遣費基數為十一又三分之二個月。而被上訴人丙○○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 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回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六。被上訴人丙○○每月之薪資結構,分為出勤工資每日七百元,考績獎金 每日八百元,公休(例假)薪資每日七百元,特休薪資每日七百元,提早上班 加給每日一百元、加班費每小時二百五十元,有被上訴人丙○○提出為上訴人 不爭執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以上各類名目之薪資,均屬工資,已如前述。 依被上訴人丙○○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之薪資單,不計加班費,於九十二 年五月以後之工資為二萬零五百元;同年三、四月工資分別為四萬四千八百元 、四萬元。參酌被上訴人丙○○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即出勤工資每日七百 元+考績獎金每日八百元),其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二月之工資, 依序應為四萬六千五百元、四萬六千五百元、四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工資應為一萬九千五百元(推定之工資金額,如與實際 發給金額不符,係實發金額短少)。即被上訴人丙○○在前開期間之工資合計 為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除以六再乘以十一又三分之二後,被上訴人丙○○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五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 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金額,依前揭關於被上 訴人丙○○工作年資之說明,迄九十一年底止,被上訴人丙○○之年資已滿十 一年,按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九十二年度特別休假之日數為十五日。而 被上訴人丙○○迄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契約終止之日止,僅休假一日,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丙○○尚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其請求上訴人按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依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發給工資二萬一千元,自屬正當。 上訴人辯稱員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於發放年終獎金時,一併計算發給, 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即離職,自無權請求該年度未休假之工資云 云,顯然與法令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丙○○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發給 服務證明書,於法有據。惟服兵役期間,應予扣除,不計入工作年資,被上訴 人丙○○請求上訴人發給之服務證明書,關於其工作年資之記載,自應將服役 及退伍後尚未回任之期間扣除,被上訴人丙○○此部分請求,就將服兵役及退 伍後尚未回任之期間,一併計入工作年資之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丙○○扣除服役期間後之工作年資之服務證明書, 洵無違誤。 (六)綜上,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其聲明僅請求合計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發 給載明工作年資為自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撤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及被上訴人均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資遣費、工資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訴請上 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及發給被上訴人丙○○服務證明,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丙○○部分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B ~H; 附件一: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乙○○休假日工資明細表 ┌───┬─────┬──────┬───────┬───────┬─────┬─────┐ │年/月 │應休假日數│實際休假日數│應領休假日工資│實領休假日工資│ 短付工資 │編 號│ ├───┼─────┼──────┼───────┼───────┼─────┼─────┤ │91/1 │7 │6 │14400 │5800 │8600 │2-1 │ ├───┼─────┼──────┼───────┼───────┼─────┼─────┤ │91/2 │12 │11 │23400 │10600 │12800 │2-2 │ ├───┼─────┼──────┼───────┼───────┼─────┼─────┤ │91/3 │6 │3 │16200 │8600 │7600 │2-3 │ ├───┼─────┼──────┼───────┼───────┼─────┼─────┤ │91/4 │7 │5 │16200 │8400 │7800 │2-4 │ ├───┼─────┼──────┼───────┼───────┼─────┼─────┤ │91/5 │6 │3 │16200 │10200 │6000 │2-5 │ ├───┼─────┼──────┼───────┼───────┼─────┼─────┤ │91/8 │4 │5 │7200 │3200 │4000 │2-6 │ ├───┼─────┼──────┼───────┼───────┼─────┼─────┤ │91/9 │6 │6 │10800 │4000 │6800 │2-7 │ ├───┼─────┼──────┼───────┼───────┼─────┼─────┤ │91/10 │7 │5 │16200 │6800 │9400 │2-8 │ ├───┼─────┼──────┼───────┼───────┼─────┼─────┤ │91/12 │9 │8 │18000 │7400 │10600 │2-9 │ ├───┼─────┼──────┼───────┼───────┼─────┼─────┤ │92/1 │7 │4 │18000 │9400 │8600 │2-10 │ ├───┼─────┼──────┼───────┼───────┼─────┼─────┤ │92/2 │9 │8 │18000 │8200 │9800 │2-11 │ ├───┼─────┼──────┼───────┼───────┼─────┼─────┤ │92/3 │6 │2 │18000 │10400 │7600 │2-12 │ ├───┼─────┼──────┼───────┼───────┼─────┼─────┤ │92/4 │2 │1 │5400 │1800 │3600 │2-13 │ ├───┼─────┼──────┼───────┼───────┼─────┼─────┤ │合 計│88 │67 │198000 │94800 │103200 │ │ └───┴─────┴──────┴───────┴───────┴─────┴─────┘ 註: 1、應休假日數=例假日+法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 2、乙○○每日平均工資:1800元(出勤工資800+考績獎金1000) 3、應領休假日工資=1800×實際休假日+3600×應休未休假日 4、實領休假日工資=實領休假日工資+1800×應休未休假日 5、短付工資=應領休假日工資-實領休假日工資 6、92/4月僅計算至4/5止,因上訴人自92/4/6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拒絕被上訴 人至公司上班。 附件二: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乙○○加班費明細表 ┌───┬─────────┬────────┬───────┬───────┐ │年/月 │ 應 領 加 班 費 │ 實 領 加 班 費 │ 短 付 金 額 │ 證 物 編 號 │ ├───┼─────────┼────────┼───────┼───────┤ │87/7 │28684 │4848 │23836 │3-1 │ ├───┼─────────┼────────┼───────┼───────┤ │87/8 │29556 │3838 │25718 │3-2 │ ├───┼─────────┼────────┼───────┼───────┤ │87/9 │29176 │4646 │24530 │3-3 │ ├───┼─────────┼────────┼───────┼───────┤ │87/10 │17278 │404 │16874 │3-4 │ ├───┼─────────┼────────┼───────┼───────┤ │87/11 │18262 │0 │18262 │3-5 │ ├───┼─────────┼────────┼───────┼───────┤ │87/12 │21058 │808 │20250 │3-6 │ ├───┼─────────┼────────┼───────┼───────┤ │88/6 │19312 │3032 │16280 │3-7 │ ├───┼─────────┼────────┼───────┼───────┤ │88/7 │21659 │2808 │18851 │3-8 │ ├───┼─────────┼────────┼───────┼───────┤ │88/8 │21306 │3020 │18286 │3-9 │ ├───┼─────────┼────────┼───────┼───────┤ │88/9 │15207 │2532 │12675 │3-10 │ ├───┼─────────┼────────┼───────┼───────┤ │88/10 │22163 │6268 │15895 │3-11 │ ├───┼─────────┼────────┼───────┼───────┤ │88/11 │21346 │2600 │18746 │3-12 │ ├───┼─────────┼────────┼───────┼───────┤ │89/4 │5244 │600 │4644 │3-13 │ ├───┼─────────┼────────┼───────┼───────┤ │89/5 │18354 │2100 │16254 │3-14 │ ├───┼─────────┼────────┼───────┼───────┤ │89/7 │874 │100 │774 │3-15 │ ├───┼─────────┼────────┼───────┼───────┤ │89/8 │14858 │1700 │13158 │3-16 │ ├───┼─────────┼────────┼───────┼───────┤ │89/9 │19228 │2200 │17028 │3-17 │ ├───┼─────────┼────────┼───────┼───────┤ │89/10 │10488 │1200 │9288 │3-18 │ ├───┼─────────┼────────┼───────┼───────┤ │89/11 │17480 │2000 │15480 │3-19 │ ├───┼─────────┼────────┼───────┼───────┤ │89/12 │17480 │2000 │15480 │3-20 │ ├───┼─────────┼────────┼───────┼───────┤ │90/4 │3116 │400 │2716 │3-21 │ ├───┼─────────┼────────┼───────┼───────┤ │90/5 │21033 │2700 │18333 │3-22 │ ├───┼─────────┼────────┼───────┼───────┤ │90/6 │19475 │2500 │16975 │3-23 │ ├───┼─────────┼────────┼───────┼───────┤ │90/7 │17917 │2300 │15617 │3-24 │ ├───┼─────────┼────────┼───────┼───────┤ │90/8 │7790 │1000 │6790 │3-25 │ ├───┼─────────┼────────┼───────┼───────┤ │90/9 │4674 │600 │4074 │3-26 │ ├───┼─────────┼────────┼───────┼───────┤ │90/10 │2337 │300 │2037 │3-27 │ ├───┼─────────┼────────┼───────┼───────┤ │91/3 │7083 │900 │6183 │3-28 │ ├───┼─────────┼────────┼───────┼───────┤ │91/4 │3148 │400 │2748 │3-29 │ ├───┼─────────┼────────┼───────┼───────┤ │91/5 │787 │100 │687 │3-30 │ ├───┼─────────┼────────┼───────┼───────┤ │91/8 │3148 │400 │2748 │3-31 │ ├───┼─────────┼────────┼───────┼───────┤ │91/9 │787 │100 │687 │3-32 │ ├───┼─────────┼────────┼───────┼───────┤ │91/10 │3935 │500 │3435 │3-33 │ ├───┼─────────┼────────┼───────┼───────┤ │92/3 │1574 │200 │1374 │3-34 │ ├───┼─────────┼────────┼───────┼───────┤ │合 計│465817 │59104 │4067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