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桓鎧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零壹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與陳科良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1、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因自己之重大過失(即未依歸規定戴上安全帽)致執 行職務時而受傷後,於清泉醫院住院四天,事後也只是到醫院觀察,並沒有治 療行為,上訴人並再給予一星期(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傷假 休養,迄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再返回工作崗位仍正常上班十多天(即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此期間曾無故曠職數日),從事勞動契約中 所約定之工作,顯然腦震盪沒有影響陳科良之工作,且應已痊癒。詎陳科良不 知何故,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又再無故曠工,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經上訴 人公司再三催告及查詢,陳科良仍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顯有違勞動契約情節 重大之情事,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公司在為啟自新之 情形下遂與陳科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另口頭約定:「若明日再不來上班時 ,視同自動離職論」。兩造既有上述終止契約之口頭約定,兩造即已成立終止 契約之效力。 2、兩造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終止契約後,陳科良仍繼續曠工,由於其連 續曠工達九日之久且行為有違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有不能勝任之情,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公司遂依前開約定要求陳科良自 動離職,並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陳科良遂依約定從此即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曾瑞菱到庭證述屬實。更何況上開口頭約定觀諸民法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解除條件無疑。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於條件成 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上訴人公司應不用向陳 科良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當然終止。 (二)退步言之,若 法院認為上訴人與陳科良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則: 1、上訴人已經為陳科良申請九十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之勞保傷病給付,而陳 科良亦已領取該部分勞保傷病給付七百七十七元,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之,原 審判決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算醫療期間傷病給付,顯有違誤。又勞保傷病給付 係屬補充給付,係在雇主未給付勞工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下,為保障勞工所為補 充給付,兩者屬同一性質,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應有給付工資 補償之義務,而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受傷後,住院四天(即九十年五月七 日至同年月十日)就出院,上訴人再給予一星期(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 月十七日)傷假休養,嗣後銷假仍上班後二十多天(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均照常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九十年五月份薪資27 000元,因陳科良於該月份曾另行請事假數日)(九十年六月份16200元)此等 數額亦應自系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2、再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此規定,雇主關於勞工 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責任,應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易言之, 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有醫療之事實,且其因醫療而不能工作,雇主始有上開補 償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提呈清泉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但此僅足證明陳科良 在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仍持續在上開醫療機構就醫, 未能認為陳科良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又其上記載『‧‧‧90年5月12日、5月 25日、8月3日複診三次』,而該紙診斷證明書之申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 與診斷證明書之第三次複診日期相同。又陳科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 年八月三日長達二個餘月均未回醫院複診,足見其早已痊癒,而其竟在九十年 八月三日回醫院「複診」,陳科良於該日至醫院之真正目地應係在於申請上開 診斷證明書而已,並非因尚未痊癒又回醫院治療,且陳科良自九十年八月三日 至死亡止,未再回醫院治療,益證陳科良應早已痊癒,其在九十年八月三日回 醫院「複診」,目的在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蓋當時陳科良請領失業給付,屢 次遭受駁回,故亟欲使用各種方法領取失業給付,並非因受傷未痊癒而回醫院 治療。又陳科良於受傷出院後,曾經回公司正常上班將近一個月,足見其並非 「不能工作」,又上訴人公司員工曾於陳科良受傷出院後未久,於路上目睹陳 科良又騎機車飆車,或下班後在公司廠房內喝酒,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3、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六十條規定: 「雇主依本條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是以,在勞工因雇主支付費用而能獲得其他補償或救助之情況下,自應 將勞工因此所得之補償由雇主應負之賠償責任中予以扣除。本件上訴人曾以員 工陳科良為被保險人投保住院醫療團體保險,陳科良因九十年五月七日之事故 而受領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千二百元保險金以及②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四千元保險金,此乃雇主即上訴人支出保險費為其勞工即陳科良投 保商業保險,則就陳科良因此所得受領之保險理賠,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但書規定准如雇主即上訴人之主張,於系爭款項中扣除上述兩筆保險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考勤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薪資明細 表、保險理賠資料(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給付收據、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醫療津貼審核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支票三 張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曾瑞菱。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陳科良之勞保係由 何公司投保,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南投就業服務 站函索陳科良領取失業給付之資料、向清泉綜合醫院函詢陳科良之傷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工作中受傷後住進大雅鄉清泉醫院診療,並於同月十 日出院後,分別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三日均有回診紀錄 ,雖在其間陳君曾返還原職工作,並非上訴人所稱:「‧‧‧顯然腦震盪沒有 影響陳科良之工作,且也痊癒‧‧‧」,但觀陳科良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 月三日仍有醫院求診紀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出勤卡可查知陳科良於五月二十 五日求診後有四天未再上班係因腦震盪後遺症而無法上工,係為屬實。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勞動三字第七五七五七號函示: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須再行治療,且經證明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是段期間自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勞動二字第00九九一九號函示:一、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 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 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前 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期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 (二)陳科良並未曠職,上訴人公司並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陳科良口頭約定: 「若(陳科良明日再不來上班時,視同自動離職」。陳科良並未與上訴人為終 止契約之口頭約定,其勞動契約尚未終止。 (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 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同法院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 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 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又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要旨:謂「勞工依門診程序診 療疾病不能謂其為無故曠工,而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 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在請假程序形成,准假與否之權利全由雇主掌控的情形下,只要勞 工請假程序稍有瑕疵,或雇主對於勞工之請假申請故意不予准許,勞工即有陷 於曠工狀態,而遭終止勞動契約之虞,如此結果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也使得勞 動基準法終止制度之保護目的落空。綜合前述相關行政命令及法院判決要旨, 足見上訴人公司與陳科良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 (四)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原領工資 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陳科良九十年五月 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共二百一十七天,雇主依法 應為工資補償金額二十四萬八百七十元正,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 與同法第六十條明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故上訴人 可以抵充之款項為勞工保險給付777元、國泰人壽給付之保險金4,000元、新光 人壽給付之保險金6,200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勞動基準法規彙編、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 、離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乙○○並聲請向清泉 醫院函調陳科良求診紀錄及傷勢治療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子陳科良自民國 (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配電技術員,九十年五月七日上班工作中遭「電線桿礙子」擊中頭部 ,致腦震盪,受傷後送至台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出院後 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三日至前述清泉醫院複診,因腦震盪 之後遺症隨時可能發作,清泉醫院醫生囑咐陳科良宜休養復健一年左右始有完全 復原之機會,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但傷勢仍未痊癒, 嗣後曾因頭部暈眩在家療養,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謂陳科良欲 請假,均遭上訴人公司惡言表示:已將陳科良之勞健保退掉,好了也不必來上班 云云,上訴人公司更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片面終止該公司與陳科良間之勞動 契約,且將陳科良原已參加之勞保、健保均予退保,其後陳科良於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騎機車,因上述職業災害後遺症產生暈眩,昏倒路旁撞及頭部,送往中國醫 藥學院附屬醫院診治,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查陳科良受傷後迄九十年八月間 仍有回診紀錄,仍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雇主(即 上訴人公司)不能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於陳科良受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因上訴人公司違 反法令規定逕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逕將陳科良原已投保之勞保、健保均予以 退保,致陳科良死亡後,其母即被上訴人無法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領取平均勞保薪資(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 以下同)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及平均勞保薪資五個月之喪葬費,合計一百十六萬 五千五百元,及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領取醫療期間勞保傷病給付十六 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合計受損害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上訴人 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賠償上開數額給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 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於原審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陳科良因職業災害而 死亡,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死亡補償一百四十九 萬八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予以全部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陳科良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該 日起已非伊公司之員工,縱令陳科良於終止契約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騎車跌 倒撞及頭部死亡,陳科良之母即被上訴人亦不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前述 遺屬津貼、喪葬費;又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班工作中遭「電線桿礙子」擊 中頭部,所受之傷情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不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醫療期間勞保傷病給付,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請求伊公司賠償契約終止而無法領取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據。退步言之,若 伊公司負有賠償義務,則:陳科良生前所領取之醫療期間傷病給付七百七十七元 、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各領取之醫療保險金六千二百元、四千元(均係 上訴人公司為陳科良投保)、以及伊公司於陳科良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未上班期 間向伊公司領取之薪資各二萬七千元、一萬六千二百元,均應由系爭款項中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子陳科良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配 電技術員,九十年五月七日上班工作中遭「電線桿礙子」擊中頭部,致腦震盪 ,受傷後送至台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出院後仍於同年 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三日至前述清泉醫院複診,上訴人公司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片面終止該公司與陳科良間之勞動契約,且將陳科良原已 參加之勞保、健保均予退保,其後陳科良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騎機車,因頭暈 跌倒撞及頭部,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診治,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陳 科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受職業災害時,其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勞保薪資為三萬 三千三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南雲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陳科良生前在上訴人公司上班,其勞動契約在死 亡前並未經雙方合意終止,上訴人公司竟片面終止契約並將陳科良原已參加之 勞保予以退保,致陳科良死亡後,被上訴人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系爭遺屬 津貼、喪葬費、醫療期間勞保傷病給付,上訴人自應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 定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以伊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依據已終止之勞動契約請求伊公司賠償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陳科良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二日合意終止。 1、查:上訴人公司抗辯伊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合意終止,就陳科良之「 離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有關證明陳科良自願離職之自願 離職申請書或書面同意書;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伊公司開具之離職證明書 ,其「離職日期」欄雖記載陳科良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離職,惟其「離職 原因」欄則勾選「遷廠」,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依 此離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與上訴人所辯陳科良與上訴人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乙節,並不相合,且依其記載之離職原因,倘非勞工自願或可歸責勞工事 由離職者,雇主則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衡情雇主必審慎記載,以杜爭議,玆 查上訴人所出具之上述離職證明書,竟無有關陳科良係自願離職或可歸責於陳 科良之事由而離職之記載,則上訴人辯稱陳科良與上訴人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自非可取。再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另張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 因」欄並未為任何勾選,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離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四十九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該離職 證明書為其所出具,並陳稱該離職證明書確未載「離職原因」等語(見同卷五 十八頁),上訴人前後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止勞動契約一節,原因」所載之內 容竟不相同,是上訴人徒憑其中一張離職證明書而抗辯陳科良與上訴人公司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 計曾瑞菱於本院證稱:「我目前還在上訴人桓鎧電業有限公司公司上班,我擔 任會計工作...負責接電話及處理會計工作,處理員工薪水發放、接聽電話 、跑銀行業務、員工出勤的打卡是我負責管理... 陳科良...是負責配 電外線工作(作我們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的配電設備工程,陳科良也需要 到工地擔任配電工作)...陳科良沒有到公司上班的日期在考勤卡上有的有 蓋「曠職」有的沒有蓋,沒有蓋的原因是因為老闆說他剛受傷,公司要和他聯 絡問他是否能來上班,不要直接蓋曠職,蓋曠職要扣薪水,所以我就沒有蓋上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一一三頁),依此證詞,陳科良迄未 就離職後資遣費等相關事項與上訴人公司成立任何協議,衡情自無可能與上訴 人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復參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曾瑞菱 於本院另證稱:「...一直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那天,老闆打電話給陳科 良,有接通,我的辦公桌就在老闆的對面,我聽到老闆對陳科良說:「為什麼 那麼多天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請假,陳科良如何回答我沒有辦法聽到,後來老 闆有跟陳科良說:如果你明天沒有正當理由不來上班,就當作自動離職,但是 我沒有聽到老闆說毋庸再為終止契約之通知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 頁)。依此證詞,證人曾瑞菱雖有聽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前述時地在電話中 說上述言詞,惟究竟接聽電話者是否確為陳科良本人?以及陳科良本人是否同 意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未至公司上班即視為自動離職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均屬不明,且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有終止 勞動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所辯伊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陳科良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一節,尚難採憑。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該條所謂「醫療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簡稱勞委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示: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 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又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勞動 三字第七五七五七號函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須再行治療,且 經證明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期間自屬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本件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因職務受傷就醫後,迄同年八月三日仍有 至醫院回診紀錄,有診斷書可據(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向清泉醫院函查 陳科良之病情,據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清泉字第九三00四八號函稱:陳 科良於年5月7日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時,仍主訴還是有頭痛、頭暈現象 ......年8月3日複診時, 陳科良仍主訴仍有頭暈現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二三頁),顯見在九十年八月三日前,陳科良仍未痊瘉,仍屬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依上述規定,在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前,仍屬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雇主(即上訴人公司)不能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玆上訴人於陳科良職業災害醫 療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對陳科良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前述規定 ,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3、如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公司所辯伊與陳科良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二日終止云云,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遺屬津貼、喪葬費共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 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給付標 準賠償之」。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 均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發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依上 述規定,可領取相當於陳科良死亡時之平均薪資五個月之喪葬費;又陳科良係 自七十一年七月四日參加勞工保險,有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一張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九頁),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為止 ,保險年資已逾兩年,被上訴人即陳科良之母依上述規定,另可領取相當於陳 科良死亡時之平均薪資額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合計為三十五個月,而陳科良 於死亡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得 領取之金額共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 (計算式:33300×35=0000000)。上 訴人雖原曾為陳科良投保勞保,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片面向陳科良為終止 勞動契約,並將原投保之勞保予以退保,其效果等同於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所定之「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自仍應依上述條例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醫療期間勞保傷病給付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按勞工保險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投 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又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本件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執行職務受傷,依上訴 人所舉證人曾瑞菱於本院證稱:「...陳科良沒有到公司上班的日期在考勤 卡上有的有蓋「曠職」有的沒有蓋,沒有蓋的原因是因為老闆說他剛受傷,公 司要和他聯絡問他是否能來上班,不要直接蓋曠職,蓋曠職要扣薪水,所以我 就沒有蓋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一一三頁),參以陳科良 於受傷後迄九十年八月三日仍有回醫院診療之情,足見已符合上述「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之要件,依上規定,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即九十年五 月十日起算,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陳科良死亡之日止,共二百十五天,被 上訴人主張以二百十四天計算賠償之天數,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以兩造不爭執 之陳科良死亡時,其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即每日一千一 百一十元,及按上述條例規定以百分之七十計算,醫療期間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金額為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計算式1110×0.7×214=166278)。 (五)如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前述規定,逕將陳科良原所參加之勞保予以退保,致使 被上訴人無法領取系爭喪葬費、遺屬津貼、醫療期間勞保傷害給付,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喪葬費及遺屬津貼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醫療期間勞工保險傷害給 付額為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 0000000+166278=0000000)。 (六)末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依本條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本件上訴人曾以陳科良為被保險人,投保住院醫療團體保險,陳科 良因九十年五月七日工作中受傷而受領新光保險公司六千二百元保險金,另受 領國泰保險公司四千元保險金;又上訴人另為陳科良申請九十年五月七日至同 年月十日之勞保傷病給付,而陳科良亦已領取該部分勞保傷病給付七百七十七 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國泰保險公司給付明細表、給付收 據、新光保險公司團體保險醫療津貼審核表各一張、支票三張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四十四、四十五頁),上訴人主張以上述金額抵充 其所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亦同意由系爭款項中 扣抵,自應准予扣除;再按勞保傷病給付,其性質屬補充給付,係在雇主未給 付勞工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情形下,為保障勞工所為補充給付,兩者屬同一性 質,本件上訴人辯稱: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受傷後,住院四天(即九十年 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出院,上訴人再給予一星期(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 同年月十七日)傷假休養,嗣後銷假仍上班後二十多天(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均照常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即九十年五月份薪 資二萬七千元及九十年六月份薪資一萬六千二百元,合計四萬三千二百元,有 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上訴人主張由系爭 款項中扣除,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 八元,扣除上述已付之勞保傷病給付七百七十七元、兩筆保險金各六千二百元 、四千元,上訴人已付之九十年五、六月份工資補償共四萬三千二百元後,上 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一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 ,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數額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範圍 內,即屬有據,原審就此數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 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 訴人之請求,超過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一元(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及 其遲延利息部分,即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 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