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林淑鳳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川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淑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九千八 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三千四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算 法定利息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 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經理一職,每月薪資 為五萬三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因工作壓力繁重,暫時休假 ,休假前,上訴人更留下聯絡電話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交待如有事情 可以電話聯繫,期間上訴人接獲客戶電話,指出聯絡出貨事宜時,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告知上訴人已經不在公司等語,上訴人心覺有異,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張○ ○(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餐敘時,還問休假期間公司有無急 事,張○○回答已告知廠商上訴人暫時休假,有任何問題伊會處理等語 ,詎料上訴人事後竟接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寄之存證 信函,並指上訴人已連續曠職三日,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 訴人事後查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離職為由,向勞工保險 局辦理退保手續,之後兩造即透過律師進行溝通協調,一直沒有結果,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先以電話、傳真通知被上訴人九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律師處商討解決之道,被上訴人回覆業務較忙,不 克參加,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再次聯繫,被上訴 人仍以月底較忙,七月再談予以拖延,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出面處理。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上訴人所任職之會計工作,包含公司所有之應付及應收帳款整理,內 部流水帳、進銷售損益及成果報表、所有對外申報之資料如報稅、銀 行文件等,且上開資料均需整理後送交總經理即張○○批示;另依總 經理之指示到銀行領錢轉帳、兌換外幣、開票及資金調度、對於公司 及總經理私人雜物之處理、公司內部環境所有之清潔工作及客戶來訪 時會議室之清理及擺設均為上訴人之工作。 ㈡關於採購、加工、驗貨、國外業務等工作,均由總經理授權或指示上 訴人所為,上訴人只是立於協助的立場,所有重要事項均須經過總經 理張○○之同意,上訴人並無獨立決策權。 ㈢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 月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十三、四年,剛開始擔任會計工作,後來接觸 業務,之後擔任經理至少五年等語,足見兩造間目前之法律關係,係 延續七十六年以來之情形,只是其間職務有調動而已,且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辦理退保手續,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以上訴人連續曠職三 日,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均足證明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㈣關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暫時休假乙事,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張○○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在全國大飯店見面時親口 表示已告知廠商暫時休假,有任何問題其會處理等語。 (二)、因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另件訴訟(該件訴訟業已撤回)表示 不欲留任在公司繼續任職之意,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 定,請求自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滿十四年服務年資,依 據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發給十四個月之資遣費七十二萬九 千八百三十四元(即53000X6/183X30=52131,52131X14=729834),故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如認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上訴 人於前揭時間未到公司上班,已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請 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曠職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自有確認必要,被上訴人自九十一 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份為止,均未按月給付薪資給上訴人,期間共十 個月,共計五十三萬元,利息則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算,故請求如 備位聲明所示。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到底是「無故曠 職」還是「休假」: ㈠關於此點,上訴人在原審曾引用證人黃○○在地院刑事庭之證詞:「 今年四月份我有打電話到乙○○公司找她,公司的人告訴我說私事的 話不能跟她講話,直到五月三日、四日他們就回答說她已經休假了. ..」,並聲請傳訊證人張○○證明九十一年五月初張○○打電話至 被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聯絡出貨事宜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也同樣跟 他表示上訴人在休假,倘若上訴人無故離職,被上訴人大可直接說明 上訴人已離職,原承辦業務由誰承接,請證人張○○與其聯繫即可, 或叫黃○○自行與上訴人聯絡,不要再打來公司,根本不須加以隱瞞 ,足證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在休假當中。 ㈡原審質疑上訴人請假對象、請假程序及請假原因前後不一,認不可採 。惟查: ①張○○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是公司名義負責人,甲○○自九 十一年四月中旬起皆有至公司上班,上訴人請假當然應取得張○○ 同意,並告知甲○○。 ②上訴人表示請假時有寫「簽呈」或「假單」,並無不同,均是指上 訴人有以「書面」請假而言,原審僅以形式用語不同,遽認有所矛 盾,顯然率斷。 ③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問上訴人當時「請假之性質」,上訴人 表示「應該包括特別休假跟事假」,原審當時並未問及假單上假別 如何記載,事後審理中(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補充說明所 提出之請假書面「假別沒有寫」,與前述性質沒有衝突,原審未予 詳究,其判決自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故曠職,有太多不合理之處: ㈠張○○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證稱:「因為五月十日公司要報每月的 營業稅,而且公司報稅是由她(乙○○)負責,所以我不可能准許原 告在那段時間請假。五月底要報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非常忙的 ,所以我不可能准假」,基此,倘若上訴人無故曠職,被上訴人要處 理報稅,理應急著找上訴人回公司才是,但是張○○在刑事庭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開庭時表示:「被告是在今年五月二日突然離職,沒有 事前告訴我,我是在五月二十日突然接到銀行通知,有二百萬元的支 票要支付...因此我才會在二十四日找被告。」五月三日無故曠職 ,卻直到五月二十四日才找上訴人瞭解情形,顯違常情。 ㈡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的Η4-7126號轎車一直由上訴人在使用,如 上訴人無故曠職的話,為何從五月三日至五月二十八日間都是上訴人 在使用?如果不是張○○親口准許休假並在五月二十四日要求上訴人 躲起來繼續休假的話,被上訴人公司怎麼可能會讓一個無故曠職的員 工,任意使用公司名下之汽車?如在這段時間發生事故,責任歸誰? 或者被作為不法用途,怎麼辦? ㈢參照原證一上訴人之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仍 如同以往按時給付薪資五二、一四八元(已扣勞健保費用)給上訴人 ,若上訴人無故離職,被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 還在連續曠職八日後給付薪資給上訴人,殊難想像。 (五)、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年資不足十五年,特休日數只有十八日,上 訴人自五月三日休假,至多只能休至五月二十日,上訴人五月二十一日 起未上班亦已曠職逾三日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休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且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在五月二十四日還叫上訴人繼續休假,則上訴 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情 形甚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解雇,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準 用第十七條請求給付資遣費。倘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亦得主張兩造 之勞動關係依然存在,請求給付薪資(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後, 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十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經理一職 ,每月薪資為五萬三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與上訴人於全國飯店見面,上訴人於事後有 接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並指上訴人已連續曠職 三日,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另件訴訟表示不 欲留任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任職之意。另上訴人所任職之工作,於會計方面,包 含公司所有之應付及應收帳款整理,內部流水帳、進銷售損益及成果報表、所有 對外申報之資料如報稅、銀行文件等,且上開資料均需整理後送交總經理即張○ ○批示;另依總經理之指示到銀行領錢轉帳、兌換外幣、開票及資金調度、對於 公司及總經理私人雜物之處理、公司內部環境所有之清潔工作及客戶來訪時會議 室之清理及擺設均為上訴人之工作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如上訴人所述,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則兩造間應為委 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退步言,縱認 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僅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開始無 故曠職,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逾三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可不經預告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位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再 者,上訴人於起訴狀既已表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另件訴訟表示不 欲留任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任職,足見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並無請求資 遣費之權利可言。 (二)、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內容,固屬無訛,但並非全需經總經理同意始可處理 業務,例如驗貨,如其一人為之,當即可決定是否合格,無庸再傳真被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同意,又訂單採購,若屬舊客戶者,亦不需經總經理 同意,上訴人即有權決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上 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表示不欲留任,且此日已在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後,其主張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又縱認上訴人有請休假,惟依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㈡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㈣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處工作,自七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僅工作十四年,未滿十五年, 如有休假亦為十八日,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日結束 ,則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仍曠職已逾三日,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 約。被上訴人薪資均於隔月發放,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收到之 薪資,乃同年四月份之薪資,並非五月份之薪資。兩造間之契約,經被 上訴人依法終止或上訴人自動請求離職,上訴人備位請求,亦屬無據。 (四)、茲因上訴人爭執該一期間並非曠職,而係請假,是本件爭執點之一,在 於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未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究係曠職或請假 。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 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另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之,故勞工請假必須事先提出並經雇主同意,然查: ㈠上訴人究係請何假?前後主張不一,依起訴狀及在第一審法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庭均主張為「休假」,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 改稱為「打簽呈請假」。又上訴人究係向誰請假?前後供述亦矛盾, 一稱是總經理張○○允許(參見起訴狀附證三律師函),一稱拿假單 給甲○○(參見第一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已有矛盾, 是其主張應非可信。況參照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張○○ ,豈有可能拿假單給甲○○?另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方式請假?先稱口 頭請假,後稱寫簽呈(參見第一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又 稱寫假單,然依證人張○○、蔡伊平之證言,請假僅須口頭向張○○ 請示即可,上訴人雖主張張○○、蔡伊平證言偏頗,然純屬臆測,應 無理由。由此可見,上訴人前後所言不一,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引用黃○○、劉○○另案證言,指出張○○同意上訴 人休假一事,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出諸多不實及不合理之處,且依 黃○○證言,係其要瞭解被上訴人狀況,要上訴人邀請張○○見面, 並非如上訴人稱係張○○欲邀上訴人喝咖啡,何有可能言及張○○同 意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得休假。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 契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雙方僱傭契約仍在持續中,被 上訴人名下○○-○○○○轎車由上訴人使用,並無不合理之處,無 法作為張○○要求上訴人休假之證據。嗣被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九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僱傭契約,遂於存證信函中一併請求返還該車, 上訴人亦於收到該函後返還,苟上訴人確為休假,被上訴人終止無理 由,何以立刻返還該車? (五)、縱使上訴人無曠職之情事,然勞工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按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存證 信函,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即發生終止效力之日起,至上 訴人同年七月十七日於另案中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已逾三十 日,其終止契約自非合法。 (六)、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收 受通知,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給付薪資之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十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 五萬三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於事後接到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並指上訴人已連續曠職三日 ,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另件訴訟表示不欲留 任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任職之意。另上訴人所任職之工作,於會計方面,包含公 司所有之應付及應收帳款整理,內部流水帳、進銷售損益及成果報表、所有對外 申報之資料如報稅、銀行文件等,且上開資料均需整理後送交總經理即張○○批 示;另依總經理之指示到銀行領錢轉帳、兌換外幣、開票及資金調度、對於公司 及總經理私人雜物之處理、公司內部環境所有之清潔工作及客戶來訪時會議室之 清理及擺設均為上訴人之工作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 存摺、被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所寄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則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契約,究係委任或僱庸 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究係 「休假」或「曠職」﹖㈢上訴人如非「曠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 終止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司與經理間之法律關係,通說固認係委任契約,惟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固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而言,然非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明定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民法第 四百八十二條參照),故祇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 之,不以有僱傭契約為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 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 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 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 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 否。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任職之工作,於會計方面,包含公司所有之應付 及應收帳款整理、內部流水帳、進銷售損益及成果報表、所有對外申報 之資料如報稅、銀行文件等,且上開資料均需整理後送交總經理即張○ ○批示,另依總經理之指示到銀行領錢轉帳、兌換外幣、開票及資金調 度、對於公司及總經理私人雜物之處理、公司內部環境所有之清潔工作 及客戶來訪時會議室之清理及擺設,均為上訴人之工作,已如前述;又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即本件上訴人)對決策方面需要經過我的核准,財務方面(九十年 三月以前)都是負責開支票、銀行轉錢、保管支票、印章、如果公司需 要開立支票的話,都是需要經過我的同意他才可以開立支票或提領錢, 如果我不在國內她也必須告訴我,一般貨款部分都是她開立好了之後, 由我看過傳票之後確認沒有問題,如果我有空由我蓋章,如果我沒有空 就由她蓋章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 三六號案件筆錄影本存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尚屬於從屬 關係性質,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並非全部工作決定需經總經 理同意始可處理業務,例如驗貨,如其一人為之,當即可決定是否合格 ,無庸再傳真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同意,又訂單採購,若屬舊客戶者,亦 不需經總經理同意,上訴人即有權決定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 然關於驗貨事宜,僅需檢驗貨物之品質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需求, 尚難認為是屬於指揮命令事項,而訂單採購方面,僅有舊客戶不需經總 經理之同意,上訴人有權決定,則關於新客戶部分,上訴人則無決定權 ,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僅就舊客戶之訂單部分,授權上訴人決定,其餘部 分則仍需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決定,上訴人並無完全或較高之決定 權,至為灼然。是上訴人工作職位之名稱雖為經理,然考其性質仍以從 屬性為主,較少指揮命令性質,顯然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僱傭關係而非 委任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當不待贅論。 (二)、證人黃○○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問:是否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在全國飯店與被告見面?)「今年(九十一年)四月份我有 打到乙○○公司找她,公司的人告訴我說私事的話不能跟她講話,直到 五月三日、四日他們就回答說她已經休假了,我就找到她南投的家,聯 絡上她後,我問她公司是否發生什麼事情,她告訴我說因為她們公司要 搬到中國去,我就說是否可以邀請老闆」、「我就在旁邊聽,不讓張○ ○發現我在現場,當時的情況就是我聽到張○○在臺灣的債務一千多萬 元,要讓他倒掉,要乙○○躲起來,因為他會按月給乙○○生活費」、 「乙○○五月三、四日休假時,川裕公司就把她解僱」、「因為我打電 話到他公司,他公司告訴我說他休假,我也有問過乙○○,乙○○並沒 有說話,但是我感覺他被解僱了」等語,證人劉○○於原審法院刑事庭 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五月二十四日在全國飯店中有聽到被告(即上 訴人)與該男子爭執,是否可以請證人具體陳述內容?)「我聽到她們 因為公司債務及刷卡問題在爭執,還有聽到車子如果自己要開或你(即 上訴人)小孩開都沒關係,之後該名男子要求該小姐休假回去休息去躲 起來,該名男子的意思並要求他負擔債務,但是關於細節部分我聽不太 清楚」等語,另證人張○○亦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九十 一年五月間是否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有,因為乙○○(我們都叫他 林經理),她是負責業務的事宜,因為業務的事情,所以我打電話過去 ,當時她們公司的人員說她休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人接電話 跟你講?)「是一位小姐,我不知道是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那位小姐姓名為何?)我只知道英文名字「AEPPY」,我只知道她 姓蔡或張」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打卡簽到,因 是小公司,員工請假沒有用書面,只是口頭講,及張○○確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在全國飯店見面等情,足見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起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係有請假乙節,尚可採信。至證人張 ○○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我的配偶,原告是我原來公司的經理」;(問: 五月二、三日原告離開的時候,是否跟公司請假?)「五月二、三日的 中午,原告並沒有跟我請假,原告只有交待甲○○不要跟他訂中午的便 當,之後就走了。之前也沒有提到要他休息一段時間不要來上班」;( 問:五月二日中午走了之後,是否跟公司聯絡要請假或提出書面要請假 ?)「五月二日中午原告離開後就沒跟公司聯絡,也沒有提出書面請假 」云云,然證人張○○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所為之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斟酌,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向證人張○ ○請假,顯然證人張○○所為之陳述,與被上訴人當具有利害關係,不 言可喻,自難期證人張○○能為真實之陳述,因此,本院認為證人張○ ○所為前開證言,尚難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待言。又上訴人 關於請假對象、請假程序等等,前後固稍有出入,然查證人張○○是被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則係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參酌 被上訴人亦自認甲○○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有至公司上班,則上訴人 請假當然應取得證人張○○同意,並告知甲○○,事屬當然;再者,上 訴人表示請假時有寫「簽呈」或「假單」,並無不同,均是指上訴人有 以「書面」請假而言,自不能僅以形式用語不同,即遽認上訴人之陳述 有所矛盾而不足採,至為灼然。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㈡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㈣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則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處工作,自七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上訴人係工作十四年 ,未滿十五年,依前揭規定應有十八日之休假,則被上訴人抗辯稱自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日結束,則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 八日仍曠職已逾三日,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云云,惟稽諸證人劉○○ 前開證詞:「(問:五月二十四日在全國飯店中有聽到被告(即上訴人 )與該男子爭執,是否可以請證人具體陳述內容?)「我聽到她們因為 公司債務及刷卡問題在爭執...之後該名男子要求該小姐休假回去休 息去躲起來...」等語,顯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猶未 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係得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之同意 ,要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 訴人無故曠職逾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著有明文,然依上 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 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逾此期間則不 得主張。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經同意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暫時 休假,但被上訴人事後竟以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反勞動契約,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而 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另件訴訟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則上訴人若主張雇主即被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上訴人權益之虞等情形,自 應於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虞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但上訴人卻稱其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則其主張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自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 滿十四年服務年資,再依據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發給十四 個月之資遣費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 為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經查上訴人 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係有請假,而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等情,已詳如前述,則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自屬當然。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認其於另案審理時,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表示同意離職之意,則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存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表示不欲留任在 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任職之意始為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薪資,依其每月薪資五萬三千元計算,合計 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式:53000X2十53000X1 6/31=133555,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薪資,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隔月十日始發 給前月份之薪資,上訴人就其請求之上開所示五月份薪資部分,應於同 年六月十日到期,而六月份薪資部分,應於同年七月十日到期,至七月 份薪資部分,應於同年八月十日到期,則上訴人並得請求是日起,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上訴人僅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越上開請求金額 部分,既因契約終止,其請求至九十二年二月份為止,按月計算之薪資 ,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 個月之資遺費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先位聲明部分,固屬無據而不應准許,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另主 張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於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 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分別宣告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備位聲明應准許部分,僅准許上訴人三千四百十九元 範圍內本息之請求,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備位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逾 越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