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壹佰 捌拾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受法院執行命令所拘束而對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五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原審判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讓上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的工程款債權一百 八十萬元既不爭執,自應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就被上訴人的財產假扣 押,故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如無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的工程款債權 ,根本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一百八十萬元債權,認上訴人之訴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查︰ (一)上源公司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非原判決所指之工 程款債權:依原審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即上源公司) 所讓與乙方(即上訴人)者,係上源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 之「保固金債權」中之一百八十萬元,並非「工程款債權」,是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讓上源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八十萬元既不爭執,自 應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顯然有誤。 (二)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已不存在: 1、本件係訴外人上源公司因積欠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固金 債權一百八十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以代清償,惟該「保固金」僅一百四十一萬九 千六百九十四元,而上源公司讓與其他債權人保固金債權之總額合計為七百零 六萬元,顯然已逾被上訴人與上源公司之保固金範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被證一--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上載「 抗告理由」第二點所是認。 2、另依被上訴人答辯狀第一項第4點提出證物二上所載,「::估算修復費用新 台幣二百零五萬七千九百元整,本府將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如有不足::」 ,可知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地下停車 場工程)缺失修復費用在保固金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以上,足證上 源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保固金債權存在足以讓與上訴人。3、且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答辯(二)狀亦稱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保固 金債權。故上訴人即無對被上訴人取得工程保固金債權可言,則上訴人對上源 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為保全債權計,上訴人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對債務人 上源公司之其他財產為假扣押,而執行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並無 不當。 (三)況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最高 法院判決確定,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所指工程款受其他執行命令所拘束為由 ,對上訴人依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五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惟據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指,其亦已對其他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在訴訟中 ,故其他執行命令顯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 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既然否認上源公司對 其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就渠間一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不否認上源公司已將其工程款債權 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顯有不當。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源公司的工程款,應由各債權人平均分配, 若由各債權人個別強制執行求償,恐執行金額將超過被上訴人積欠上源公司的 工程款,::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云云。惟執行法院對於數債權人參加分配 之情形,均製作分配表由各債權人平均分配,被上訴人以此對上訴人之執行聲 明異議,無理由。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受讓訴外人上源公司之債權為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固金債權,且在 壹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 (二)上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地下停車場工程,原合約金額為壹億肆仟參佰陸拾萬 元,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驗收後,結算減帳壹佰陸拾參萬零陸佰元 後,結算工程金額為壹億肆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元,扣除已領工程估驗款 壹億貳仟陸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餘工程尾款為壹仟伍佰伍拾參萬陸 仟零肆拾玖元,惟因上源公司⑴施工逾期七十三天依合約扣款壹仟零參拾陸萬 參仟柒佰陸拾陸元。⑵另依合約扣除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一即壹佰肆拾壹萬玖仟 陸佰玖拾肆元作為保固金,合計應扣除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後, 剩餘尾款參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給付上源公司。 (三)上開⑴部分,上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嗣經彰化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源公司壹仟零參拾陸萬 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⑵部分,上源公司於前項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源字 第0六0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願將前項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二萬 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保留為工程保固預備金,並同意被上訴人動用保固金,但旋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三00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撤銷同意工程款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保留為保固預備金及動 用保固金要約,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府建用字第0九二0 一三一六五八號函通知上源公司稱「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工程有 諸多工程缺失應修復而貴公司迄未修復事項,估算修復費用新台幣二百零五萬 七千九百元整,本府將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如有不足,依合約規定仍需貴公 司償付」。 (五)上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停車場工程,其保固金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 四元,但停車場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陸續通知上源公司 修復,惟均未進行修復,被上訴人並臚列工程缺失彙整表,列明十項缺失請求 上源公司王銘鴻建築師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查,並請王銘鴻建築師事務所估算修 復金額,又為免因防水閘門無法開啟,導致雨水由車道口流入地下停車場造成 災害,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雇工修復防水閘門機件,修復費用為九萬五 千元,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建用字第0九二0一二六六四六二號 函可資佐證。而其餘缺失部分之修繕,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發包, 修繕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元,此有工程合約可稽,從而上源公司對被上 訴人不但已無保固金債權,而且尚須償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三千三百零六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源公司將上述工程款債權中的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讓與天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漢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宏即惟智工程行(下稱天力營造 公司等三人),嗣天力營造公司等三人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 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對於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的存款債權,於 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利息範圍內,禁止被上訴人收取,第三人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應依該命令向彰化地院支付轉給天力 營造公司等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自被上訴人在該 銀行之公庫存款第九四0四號帳戶支取壹仟零參萬柒仟貳佰零參元整支付給彰 化地院。 (二)被上訴人對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 院裁定「異議駁回。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鈞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號裁定「原裁定廢棄。」 ,嗣經天力營造公司等三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在案,此有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可稽。 (三)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西屯分公司) 、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益公司)也分別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一二0三九號執行命令,各准許其收取上源公司對於被 上訴人的工程款債權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被上訴人對於上述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並經各該債權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且分別在訴訟繫屬中,台中商銀西屯分公司起訴部分之案號為彰化地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坤益公司起訴部分之案號為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 第十四號。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源公司的工程款,應由各債權人平均分配,如由各債 權人個別強制執行求償,恐執行金額將超過被上訴人積欠上源公司之工程款,其 餘引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歷次所提之答辯狀所載。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源公司函影本一件、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函 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三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 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一二0三九號、九十 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五號等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源公司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將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地下停車場工程之保固金債權一百八十萬元讓與上 訴人,惟因上源公司亦將上述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其他第三人,上訴人恐其債權 有不足受償之虞,乃提供擔保,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五號執 行命令,就上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詎被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異議,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得向管轄 法院起訴,上訴人有即受判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源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源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聲明請求確認工程款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對於其積欠上源公司工程款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上源 公司將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不為爭執,然辯稱上源公司亦將 上述工程款債權中之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讓與天力營造公司等三人, 嗣天力營造公司等三人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執行命令 ,對於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於八百 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利息範圍內,禁止被上訴人收取,第三人台灣銀行 彰化分行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應依該命令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天力營造公司等 三人,又訴外人台中商銀西屯分公司、坤益公司也分別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一二0三九號號執行命令,各准許其收取上源公司(執 行債務人)對於被上訴人(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 、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述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並經各該 債權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由原法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積欠 上源公司之工程款,應由各債權人平均分配,如由各債權人個別強制執行,恐執 行金額將超過被上訴人積欠上源公司之工程款,故上訴人之請求,乃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源公司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將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地下停車場工程之一百八十萬元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 人,即上訴人受讓上源公司之債權為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固金債權,嗣上訴 人恐其債權有不足受償之虞,乃提供擔保,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 五五五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就上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八十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而 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異議,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得 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彰化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 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 押執行卷審認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地下停車場工程,因給付工程款糾紛,經上源公司 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嗣經彰化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本院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源公司壹仟零參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彰化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本院九 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 各一件附卷可稽。上源公司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 非工程款債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 方(即上源公司)所讓與乙方(即上訴人)者,係上源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彰化縣政府之「保固金債權」中之一百八十萬元,並非「工程款債權」即明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 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答辯(二)狀亦稱上源公司對被上 訴人已無保固金債權,故上訴人即無對被上訴人取得工程保固金債權可言,則上 訴人對上源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為保全債權計,上訴人聲請彰化地院准予供擔 保後對債務人上源公司之其他財產為假扣押,而執行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債權並無不當。上訴人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五號執行假扣 押,被上訴人既否認上源公司對之仍有一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源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壹佰捌拾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有確認之訴利益。 五、又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仍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 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等情,業經彰化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一0二五號裁定駁回,該判決業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確定,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上源公司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業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上源公司完畢云云,為無可採。又工程款債權與保固金 債權不同,被上訴人因動用保固金債權代為修復諸多缺失工程,縱然屬實,其自 承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發包,有工程合約書可稽,亦係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聲請彰化地院執行假扣押發生效力之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 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 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自不影響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前述經判決確 定之工程款債權。另天力營造公司等三人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 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對於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於八 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利息範圍內,禁止被上訴人收取,第三人台灣銀 行彰化分行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應依該命令向彰化地院支付轉給天力營造公 司等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自被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公 庫存款第九四0四號帳戶支取壹仟零參萬柒仟貳佰零參元整支付給彰化地院;被 上訴人對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裁 定「異議駁回。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嗣經天 力營造公司等三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原 裁定廢棄」在案,此有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訴外人台中 商銀行西屯分公司、坤益公司也分別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七 二號、一二0三九號執行命令,各准許其收取上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的工程款債 權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述 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並經各該債權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且分別在訴訟繫屬 中,台中商銀西屯分公司起訴部分之案號為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 ,坤益公司起訴部分之案號為同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十四號,而上開執行程序因 訴訟中,各債權人均尚未受案款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部分執行卷審認無訛,易言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源 公司之工程款並未由他人領取,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雖 另有其他債權人就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均 聲明異議,則上源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從未遭他債權人領取,足證上源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仍存在。按對於已開始實施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即所謂擬制參與分配,此際執行法院應依規定製作 分配表,按其數額平均分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上源公司之工程款,應由各 債權人平均分配,若由各債權人個別強制執行求償,恐執行金額將超過被上訴人 積欠上源公司之工程款云云,惟此乃執行法院執行案款分配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既否認上源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 人就渠間一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另案判決確定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前述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工程 款債權存在,且上源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尚未遭他債權人領取,上訴人 主張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 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壹佰捌拾萬元 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B1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