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北屯區軍功國民小學 設台中市北屯區○○○○路3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上訴人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4段231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國民小學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委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0日公告,同年8月22日代為公開招標,被上訴人遂以標單為準,進行本件工程之估價,並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二百八十八萬元得標,兩造於89年9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固已發現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所列工程項目、數量,與設計圖說有所不符,惟基於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應優先於設計圖適用,乃以標單數量投標。本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皆依標單記載工程項目、數量施作,上訴人卻要求按設計圖說所載工程項目、數量施作,兩造對此發生爭執,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六次工程協調會中,上訴人同意函文建築師檢討說明後,斟酌變更工程項目,本件承辦建築師於90年1月19日發文坦承:「本件工程因二次流標為期順利 發包,故以滅項發包完成發包作業,唯因作業時間緊迫導致部分項目圖說未更正,致產生合約圖說與標單不符情形」。於上開工程協調會中,上訴人亦表示將請建築師查明認定圖說與標單不符之部分,是否為因減項發包產生圖面未隨同修正之部分。而建築師旋於同年3月20日發函略稱:「外牆打 底貼珍珠釉面磚」、「烤漆鋁板」、「預鑄緣石」、「外牆伸縮縫」、「不鏽鋼簡單型扶手」、「圓孔板欄杆」、「座椅抿石子」七項工程合約數量與圖說數量不符,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解釋為補充,承包商應按圖施作;而「中庭排水設施」、「視聽教室裝修材」、「建築物周圍排水明溝」、「建築退縮地P. C地坪拉毛處理」、「矮燈」、「景觀立燈」、「水龍頭」、「落水頭」、「可調式地底投光燈」、「避電針」等,與建築工程互為牴觸云云,上訴人因此片面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仍應按圖施作。被上訴人為顧及整體工程順利完成,勢不得不進行施作,而於90 年10月16日,完成全部工程之驗收合格,並包含額外之 如附表所示之七項工程部分。本件工程標單與設計圖說間生有齟齬,實肇因於本件工程經二次流標,上訴人為順利招標,以減項、減量發包完成發包作業,因作業時間緊迫導致部分項目圖說未更正,是上訴人之要約真意,應以減項、減量發包後之標單內容為限;再者,依投標須知所附工程契約條款所定,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係以標單優先於設計圖說適用,被上訴人亦是按標單所載工程項目、數量進行估價。可知兩造係僅就標單所載內容,相互表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換言之,本件工程契約之範圍自應以標單所載為限。如附表所示追加部分數量之工程,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額外工程施作完成之利益,該利益依本件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計算,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除工程費用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外,尚含勞工安全衛生費:八千九百三十一元、管理費及利潤;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營業稅;一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已明確規定契約文件所包括之範圍,復依本校工程投標須知第三條工程範圍,已明確說明本工程之施工範圍。再者,「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故契約文件彼此不符時,應先判定不符部分,究竟為「互相牴觸」或「互為補充」。若為「互相牴觸」則依合約所訂之優先順序定其效力或修改合約;若為「互相補充」者,則二者皆屬合約內容,雙方當事人均有履行合約內容之義務。今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合約標單數量與合約圖說數量不符部份,經建築師於90年3月20日趙建字第0006-62號函說明二,被上訴人對於建 築師此項解釋,並未依合約第20條提出異議,亦即同意建築師所為之解釋。被上訴人既然同意建築師所為之解釋,即表示雙方當事人同意合約標單數量與合約圖說數量不符部份屬「互為補充」,被上訴人應按圖施作,亦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事項,係屬合約所約定之義務,本屬應施作工程,因此,除合約所訂之工程款外,並無請求額外給付之權利。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依據要項第32點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同點(二)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今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事項,即工程實作之數量,係依據合約之規定而施作,並未有數量增減之問題。再者,從同點(二)之規定可看出,增減契約價金之先決條件係「變更設計」,亦即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必先有變更設計,方得以增減價金。今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求,並未有變更設計,不符合增減價金之要件。依上訴人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條「廠商提出異議之期限(一)若認為本採購案..,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時,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工程招標過程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各項招標文件、工程設計圖均經過公開閱覽程序,投標廠商應於投標之前仔細審閱各招標文件及工程設計圖,各工程項目數量估算之風險亦在投標廠商定投標金額應考慮之風險範圍內。投標廠商事先未仔細審閱標單及工程圖,亦未於投標須知所訂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於工程完畢後提出增加工程價金之請求,似乎表明廠商不需擔負合約各工程項目數量估算之潛在風險,此種做法並不符合總價承包之精神,亦不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兩造所訂立之合約第二十條,已就本合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訂有爭議處理方式。承包廠商就其所擔負之各工程項目數量估算風險自可依照本條規定提起異議,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上訴人不依合約所定之爭議處理方式而為,反於工程驗收結算後,復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又豈是符合公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僅以標單為準,而不與工程圖說進行比對,就進行本件工程之估價,似有違一般營造公司投標之常理,顯見係被上訴人本身之疏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擔應有風險。本工程係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合約書中已言明,且本件工程並未進行變更設計,何來加帳結算問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委由臺中市政府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伊公司以一億零二百八十八萬元得標;嗣因工程標單與設計圖說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上之不符合,以致伊公司依設計圖說施工,實作之數量較諸標單之數量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數量等情,業據提出投標須知、工程合約書、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趙建字第0006—39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趙建字第0006—62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不爭執,唯以兩造之本件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本件被上訴人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數量,並未據以變更設計,不符合增減帳之要件;況設計圖說與標單不符部分因係互為補充,並非互為抵觸,二者皆屬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按圖施工係履行合約內容,被上訴人自無請求額外給付價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工程之標單與設計圖說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不符,二者之關係究為互相補充或互相抵觸?標單與設計圖說何者優先適用?茲分敘如次: ㈠查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報酬係採總價承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七、契約總價:①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壹億零貳佰捌拾捌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含營業稅)。②本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等語,並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本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例增減之。」之規定以觀,所謂「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程,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之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工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提供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情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 ㈡本件因標單與設計圖說不符,致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標單所示之數量及價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未超過總價額之百分之十,且兩造並未因此變更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開總價承包之精神以觀,被上訴人實作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七項工程,應屬履行合約之義務,應無增減帳之問題,自屬當然。 ㈢本件工程標單與設計圖說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唯依上訴人投標須知第三點明定本件之工程範圍為「如附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可見工程圖說及標單俱為本件工程合約之重要文件,二者本有相互補充之效力;雖然,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第六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本契約條款、本契約附加條款及投標文件內容、設計圖。大比例詳圖優先於小比例圖樣、施工補充說明、施工規範」等語,唯此之所謂文件優先順序之適用者,乃上開各項文件有相互抵觸之情形者,始生何項文件應優先適用之問題,如各項文件並非相互抵觸,自無該規定適用之問題;故契約文件彼此不相符合時,應先判斷該等不符部分何者為「互相補充」或「互相抵觸」,若為互相抵觸,始有前開優先順序之適用問題,若為互相補充,則二者皆為契約之內容,契約當事人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圖說與標單不符部分皆為數量之不同,為兩造所不爭,依本件工程之趙文弘建築師解釋,此部分係屬係互為補充,有卷附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90年3月20日趙建字第0006—62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 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對於該建築師之解釋,並未表示異 議並按設計圖施工,經完工驗收完畢; 再參以上訴人之標單上註記欄特別加註「本估價單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須按圖詳加計算,如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不符時,投標廠商得調整該項單價,使總價與實際工程費相符」等情以觀,本件標單與設計圓說有如附表數量上之不符,二者應屬互為補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設計圖施工,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標單為準,即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再以本件工程標單與設計圖說之所以發生齟齬,實肇因本件工程二次流標,上訴人為求順利招標,以減項、減量發包完成發包作業,因作業時問緊迫導致部分項目圖說未更正,是上訴人之要約真意,應以減項、減量發包後之標單內容為限云云;經查本件工程之發包,固經二次流標,迨第三次因減項發包,始由被上訴人得標,唯經本院比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參與系爭工程開標(此次招標流標)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參與比價(即減項發包)得標之工程標單,均列有如附表編號l至6項所示之工程項目,數量亦均相同,如附表編號7項則為減項發包所增加之項目(詳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亦即如附表所示之七項工程並未 因減項、減量發包而被刪除或減量,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標單與圖說不符,係上訴人為圖順利發包,以減項方式完成作業,因作業疏失,導致部分圖說未更正云云,即不實在。六、被上訴人自承於於投標時即發現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所列工程項目、數量與設計圖說有所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被上訴人早已詳細閱覽各項招標文件及圖說,既已明知圖說與標單數量不符,何為不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及時向上訴人聲明異議,以維自身權益?況依工程標單註記欄第二點已明示「投標廠商須按圖詳加計算,如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不符時,投標廠商得調整該項單價,:::」等語,當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益見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已然考量本件工程之各項風險,始以總價承包之方式參與投標;自不能於事後再事主張標單內容優先於圖說,而請求工程款。至系爭工程施工中,兩造間雖有多次協商,唯經建築師解釋就標單與圖說互為抵觸部分(即不應減項而減項發包部分),業由建築師修改合約圖說並增加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七項工程數量不符部分因係互為補充,承商應按圖施作,有前開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36頁)。復經證人趙文弘建築師於原審證稱:「就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的部分,曾經有過協調,一般的作法,承攬工程承包商會拿到設計圖跟標單,承包商是依照設計圖來計算工程的數量,標單部分我們都寫僅供參考..系爭工程是總價承包,所以營造廠依設計圖跟工程包單所為計算的數量有時會增加...,就數量增加或減少部分,雙方都不請求追加跟減帳,風險由承包商自負,本案數量增加或減少,依圖計算的時候就已經發現,所以這一部分早就包括在總價裡面,..我也解釋這部分是互為補充...,本件工程項目及數量的依據是要依設計圖來計算才對,有關追加工程款對照表,是由我來製作的,協調過程中就減項部分,我們有補給營造廠,但是非減項的部分,數量有增減,風險應該由營造廠來負擔所以就不補工程款,在投標須知裡面應該有載明,要依設計圖來設計數量...,」、「當時我們依圖計算的部分只有在邊緣,但是設計圖包含在內側的樑柱都要包上鋁板,所以數量才會差那麼多,...礙於法令我們既然解釋為互為補充,就沒有辦法撥款給原告。」、「契約第十二條設計變更是指原來工程有設計變更才有適用的餘地,如果原設計工程沒有變更,就沒有適用的情形。...,。」、「我在學校委任罰則中約定如果設計圖說跟工程標單的數量有明顯的疏漏,應該被扣罰,就是因為本件爭執被扣罰,烤漆鋁板部分工程標單數量是我寫錯,所以我遭罰。」等語(見原審9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院就兩造爭 執之要點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工程實務及專業上之意見,經該會函復略以本案工程如於未變更設計情形下,,該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2款已有規定「按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者,該合約書同條款亦有規定「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等語,有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4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頁);本件如附表之七項工程項目並未為變更設計,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七項工程數量增加部分所為之施工,顯係履行契約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主張該部分之施工,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餘地。 七、綜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之施作,乃其履行工程合約之義務,上訴人本即無庸給付該項工程款,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雄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