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仟零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物件銷燬。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參仟零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四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銷燬物品部分廢棄。(四)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銷燬:1.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精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廠(台中縣大雅鄉○○路六之七號)查扣之9504鍵盤成品三百五十塊;2.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精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興廠(台中縣大雅鄉○○○街五號)查扣之9504鍵盤成品十九箱、半成品四十五箱,9505鍵盤成品四十箱、半成品含零件二百八十四箱。 (五)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六)第二、五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負擔。 二、上訴人及精元公司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丙○○係第96222號「架橋式電 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上訴 人丁○○係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元公司)及原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模公司,於91年5月7日與精元公司合併,精元公司為合併存續之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10月18日代表公司與上訴人丙○○簽訂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書,由上訴人丙○○將系爭專利授權二家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依該授權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精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權利金,於簽約同時分60期以支票1次給付,即每月20萬元。惟上訴人精 元公司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上訴人丙○○催索無著,乃於85年12月5日依法解除上開專利授權契約,則精模公司及上訴 人精元公司、丁○○已無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專利之權。然上訴人丁○○明知其無權利,竟故意經由合併前之精模公司,將屬於系爭專利內容,使用於仿製之型號K/B950405CUS及K/B950528AUS(下稱型號9504、9505)二鍵盤,再由上訴人精元公司銷售於國際著名之電腦公司,以供組裝在相關筆記型電腦產品。上訴人丁○○前開違反專利法之行為,經上訴人丙○○提起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3月28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至精模公 司(台中縣大雅鄉○○○街5號)查扣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 半成品161箱,以及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47箱;復於 86年8月5日,在精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興廠(台中縣大雅鄉○○○街五號)查扣之9504鍵盤成品19箱、半成品45箱,9505鍵盤成品40箱、半成品含零件284箱;於台中市○○路 126之1號查扣型號9505鍵盤成品21塊。精模公司製造之型號9504、9505鍵盤,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依其鑑定結果,認為前述型號之鍵盤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經該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4417號提起公訴。上訴人精元公司及精模公司未經上訴人丙○○授權而製造、販賣前開專利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明,則上訴人精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丁○○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估算之方法,上訴人選擇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原審自應受上訴人選擇之拘束。本件經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鑑定,其所製作之專利權侵害損害金額估算鑑定報告書(下稱估算報告)認為,上訴人精元公司販賣系爭物件之銷售總金額為十八億九千一百萬零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依據上訴人精元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計算,鑑定人推算上訴人精元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稅前淨營業收入平均為百分之六點二三。估算報告計算出之銷售總金額,係依上訴人精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及營收統計表等資料估算之。因鑑定人具有財務會計專業,故其估算數額應屬正確。因此上訴人精元公司因販賣系爭物件而獲取之利益應為一億一千七百八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七元(1,891,002,8 33 * 6.23%=117,809,477)。又上訴人精元公司明知上訴人丙○○享有系爭專利權,竟故意侵害,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請求於前開損害之賠償額內,酌定二倍之懲罰性賠償數額。另前開於86年3月28日查扣之 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161箱、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 47箱,於86年8月5日查扣之9504鍵盤成品19箱、半成品45箱,9505鍵盤成品40箱、半成品含零件284箱,型號9505鍵盤 成品21塊,既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將之銷燬等語。二、上訴人精元公司、丁○○則以:上訴人精元公司有關款項支出收入等記帳事項悉依相關會計制度,上訴人丙○○請領權利金須有發票、收據、憑證等,依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約定月付權利金20萬元,上訴人精元公司於85年11月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丙○○,須於每月25日前寄發票等以憑付款。詎上訴人丙○○未寄發票供精元公司作為付款之憑據,則顯無任何違約之處,上訴人丙○○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精元公司既經上訴人丙○○授權,得製造、販賣與使用系爭專利,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又上訴人丙○○之系爭新型專利揭露之各請求標的,已分別公開於先前同類型產品中,完全係習知技術之集合設計,系爭新型專利與分設於各習知架橋式之按鍵開關者相同,並未增進功效,而市售之鍵盤與系爭新型專利並無不同,是系爭新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系爭物件係在大陸地區生產,因專利權之保護,具有屬地主義,故上訴人精元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丙○○在台灣登記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又封閉式滑槽與開放式滑槽並不相同,,此為丙○○於89年5月12日舉發答辯時所自承。基此,則 此「封閉式滑槽」部分,既已經專利權人丙○○明白表示列為不予請求保護之範圍,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從而,專利權人丙○○已不得就此部分再行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更遑論有何「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故工研院就型號9504鍵盤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之認定顯然有誤,亦即違背禁反言原則。且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中國生產力中心及經研院等鑑定報告,均判定系爭新型專利為公開習知之先前技術,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經研院鑑定報告明示上訴人精元公司無侵害上訴人丙○○之專利權。依據美國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精元公司提供外商電腦公司使用之鍵盤,其特徵技術並未在上訴人丙○○之專利範圍內出現,且上訴人丙○○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並未從事任何生產銷售行為,故無損害可言。況估算報告所示之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精元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丙○○之專利權;惟上訴人丙○○主張本件專利侵害之侵權期間應自85年12月5日起至88年5月4日止,其於88年4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主張自85年12月5日起至86 年4月29日止之系爭新型專利權遭受侵害期間,顯然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另上訴人丙○○至92年7月25日始具狀具體表 明請求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 人精元公司及丁○○自可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另自85年4月30日起至88年5月4日期間,尚無何證據 可證明上訴人精元公司有繼續製造生產型號9504或9505鍵盤之行為事實。又縱或有之,亦不足證明85年4月30日起至88 年5月4日止均有繼續製造生產型號9504或9505鍵盤之行為事實。是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八十六年間二次搜索之扣押物,而上訴人精元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丙○○專利權尚屬未明,倘提供相關文書或商業帳冊,必定侵害上訴人精元公司之商業秘密及隱私。而算定本人件損害賠償額時,應將上訴人精元公司生產上開2型號鍵盤之生產成本、營業稅捐、研 發費用予以扣除;而研發費用尚包括研發及量產其他型號鍵盤;且系爭物件非創造上訴人精元公司利潤之主要技術,估算報告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系爭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有三倍之多,顯有過於保護上訴人丙○○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億一千七百八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三)銷燬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件。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後,判命:(一)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丙○○及丁○○應銷燬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物件;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丙○○除原審駁回其請求登載新聞紙部分外,均提起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丙○○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上訴人丁○○ 係精模公司及上訴人精元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10月18日代表公司與上訴人丙○○簽訂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書,由上訴人丙○○將系爭專利授權二家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依該授權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精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1200萬元權利金,於簽約同時分60期以支票1次給付,即 每月20萬元,上訴人精元公司自85年11月起迄未給付權利金與上訴人丙○○等事實,為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所不爭執,且有專利授權契約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10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精元公司、丁○ ○雖辯稱為避免同業競爭,始與上訴人丙○○簽訂契約云云,已與前述授權範圍「製造、販賣與使用」之記載不符,又上訴人丙○○係個人,復未將系爭專利予以產品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焉有同業競爭之疑慮?是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而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自承未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丙○○,則上訴人精元公司確有違約未給付權利金之事實已明。雖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抗辯精元公司有關款項支出、收入等記帳事項悉依相關會計制度,上訴人丙○○請領權利金須有發票、收據、憑證等,經於85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丙○○,須於每月25 日前寄發票等以憑付款,惟上訴人丙○○並未提出,以致上訴人精元公司無從付款,顯無違約等語。惟查,前開授權契約書中關於權利金之給付,未有上訴人丙○○須寄送發票憑以付款之約定,且上訴人丙○○係個人顯然無法提供發票,係上訴人精元公司、丁○○知悉之事實,上訴人精元公司通知上訴人丙○○,須於每月25日前寄發票等以憑付款,並無依據,上訴人丙○○不負提出發票之義務,自不能以上訴人丙○○未提出發票而拒絕給付權利金,是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該項辯解,亦不足取。依上開授權契約書及其附件之約定,上訴人精元公司應於簽約同時分60期以支票1次給付 1200萬元,並於85年11月1日起,月結2個月即40萬元;惟上訴人精元公司均未履行,經上訴人丙○○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精元公司應於85年11月17日前依約給付60期期票,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因上訴人精元公司未予置理,上訴人丙○○乃於85年12月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97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精元公司於85年12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上訴人丙○○解除上開授權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辯稱上開專利授權契約,未經上訴人丙○○合法解除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既經上訴人丙○○解除,則精模公司及上訴人精元公司就系爭專利自不得製造、販賣與使用或為其他侵害專利之行為甚明。 二、上訴人丙○○主張其以精模公司製造之型號9504、9505鍵盤,侵害系爭專利,對上訴人丁○○提起違反專利法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3月28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至精模公司(台中縣大雅鄉○○○街5號)查扣 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161箱,以及9505鍵盤成品及半 成品47箱;復於86年8月5日,在精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興廠(台中縣大雅鄉○○○街五號)查扣之9504鍵盤成品19箱、半成品45箱,9505鍵盤成品40箱、半成品含零件284箱; 於台中市○○路126之1號查扣型號9505鍵盤成品21塊等事實,為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丙○○主張查扣之型號9504、9505鍵盤侵害系爭專利,惟為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足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則關於判斷專利權侵害之基準,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為之。前者即就技術上藉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如全部要件均符合,則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其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不同,則須再依均等論探究之。後者,則以二者為產品或技術上之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如其係以實質相同之方法,實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實質之結果者,則屬與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而可認係構成均等之侵害。但依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已經專利申請人表示不在申請保護之範圍者,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嗣後即不得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是審酌型號9504、9505之鍵盤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自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為之,為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審酌型號9504、9505之鍵盤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自應瞭解系爭專利之範圍,玆於後項敘述系爭專利之範圍。 三、依專利公報所載,系爭新型專利為一種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七部分,即:㈠一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另側則於帽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其中央具一鉤槽;另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㈡一架橋,由一柱框與一榫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上柱榫係嵌置於鉤槽內;榫框亦為一框體,兩側榫桿端處為圓形之榫端其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榫軸,其上榫軸並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另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並可嵌穿於柱孔;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㈢一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具板孔,而對應於下方榫軸處,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供其嵌穿;另對應於下方柱榫處,突起轉折形成板鉤供其容置。㈣一鍵環板,為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對應於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㈤一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㈥一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鍵環板及薄膜電路而成者。㈦前揭之鍵環可得整片設置成鍵環片或以單顆之鍵環為之,此有專利公報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6 頁)。 四、玆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審酌型號9504、9505之鍵盤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分述如下: ㈠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之判斷: 型號9504鍵盤:由鍵帽、架橋、橋板鍵環片、薄膜電路及底板所組成。⑴鍵帽部分,即其中鍵帽底部中央處凸有一米字形帽柱,一側二角落延伸出二道平行之帽片,此二帽片下各挖出一滑槽,對側二角落則各凸設一帽勾以成一勾槽。⑵架橋部分,由各呈框狀之內框與外框所扣成,內框二側各有相對之上下榫軸,內框中段上也凸出二相對榫芯,而外框二側也各有相對之上下柱柚,外框中段上也穿有二相對柱孔,內框之榫芯正用以穿入外框之柱孔,使內框與外框相扣成交叉狀,外框之上柱軸與內框之上榫軸,分別可壓入及扣入鍵帽之勾槽上及帽片下之滑槽。⑶橋板部分,其對應於鍵帽之帽柱處,開有一板孔,板孔二側分別設有二對稱之滑扣及板槽,分別為外框之下柱軸及內框之下榫軸滑入及扣入。⑷鍵環片,為軟質材料製成,置於橋板之下,對應各板孔處各凸出一鍵環,環內並有一凸點。⑸薄膜電路,置於鍵環片之下,對應各鍵環內凸點處印有接點。⑹底板,為一金屬板體,置於薄膜電路之下,用以鎖結橋板、鍵環片及簿膜電路成一體(參照外放之工研院94年鑑定報告)。經全要件原則比對後,型號9504鍵盤缺少帽肋,架橋之內框中段之榫芯不同系爭專利中段之柱孔,異於系爭專利,其餘橋板、鍵環板、薄膜電路、底板與系爭專利相符,此經本院另案93年度智上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係上訴人丙○○就86年3月28 日搜索當日扣案之物品範圍,向上訴人精元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就送鑑定之型號9504鍵盤,當庭由兩造確認無誤後,囑託工研院鑑定,此有工研院94年11月1日電腦鍵盤侵害鑑 定報告附卷可憑(見該報告5、6頁),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該型號9504鍵盤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故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 型號9505鍵盤:包括⑴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帽蓋內部同側內壁沿帽蓋頂部延伸兩平行之肋塊,此兩平行肋塊的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且末端封閉的平行導滑槽,而相對於肋塊之另側於帽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此帽鉤中央具一鉤槽。⑵架橋,係由一中間設成O狀之H形內框與一形似「ㄇ」字形之外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內框之兩側框桿上端處各向內側垂直延伸有一榫柱、兩側框桿下端處各向旁側垂直延伸有一榫軸,可分別容置於肋塊之導滑槽內及嵌置於橋板之卡槽內,且框桿中央向外側各延伸一榫芯,兩框桿間以兩具弧形之框樑連結成中間呈O狀之H形框體;外框的兩側框桿下端部各垂直朝外伸設有一榫柱,可容置於橋板之導槽中;另框桿中央則各穿設一軸孔,可供內框之榫芯嵌穿;兩側框桿上端部間連設一具補強肋片之柱榫,以形成狀似「ㄇ」字形框體,此具補強肋片之柱榫可嵌置於帽鉤之鉤槽中。⑶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設一具環凸緣之鍵環孔座,而對應於外框下方榫柱,以板面凹孔配合板面水平蓋板形成導槽供其容置;另對應於於內框下方榫軸,以設一橫桿配合板面水平凸塊形成對夾卡槽供其嵌置。⑷鍵環體,為一形似碗狀之個體,係以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其內部頂面為凸點。⑸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⑹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薄膜電路及載置鍵環體而成者(參照外放之中國生產力中心89年鑑定報告之型號9505第4頁、工研 院87年鑑定報告第3頁)。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後,型號95 05鍵盤鍵帽,其帽蓋內部於同側內壁沿帽蓋頂部延伸有具內凹導滑槽之兩平行肋塊,與系爭專利所述鍵帽,其於帽蓋內部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且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因型號9505鍵盤之兩平行肋塊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兩水平帽片結構、兩帽肋結構不相同。架橋部分,型號9505鍵盤架橋,其內框之兩側框桿上端處各向內側垂直延伸有一榫柱、下端處各向旁側垂直延伸有一榫軸、且於框桿中央向外側各延伸一榫芯,其外框的兩側框桿下端部各垂直朝外伸設有一榫柱,兩側框桿上端部間連設一具補強肋片之柱榫,且於框桿中央各具一軸孔。其與系爭專利之架橋,其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柱桿之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其榫框兩側榫桿端處之圓形榫端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有榫軸,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因型號9505鍵盤內、外框組設後之「X」形架橋,其於內框兩側框桿上、下端處所伸設之榫柱、榫軸,外框兩側框桿上端處間連設之柱榫,與系爭專利之柱框、榫框組設後之「X」型架橋,其於兩側柱桿端處間連設之柱榫,兩側榫桿上端處延伸之榫軸,兩者結構不相同。橋板部分,型號9505鍵盤之橋板,其對應於外框下方榫柱處、以板面凹孔配合板面水平蓋板形成導槽,另對應於內框下方榫軸處,以設一橫桿配合板面水平凸塊形成對夾卡槽,與系爭專利之橋板,其對應於下方榫軸處、以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對應於下方柱榫處,以突起轉折形成板鉤,因型號9505鍵盤之凹入導槽及卡槽與系爭專利突起之板鉤及板槽兩者之構件結構不相同(參照外放之中國生產力中心89年鑑定報告之型號9505第5至7頁、工研院87年鑑定報告第4頁 )。鍵帽、架橋及橋板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其餘之鍵環板、薄膜電路及底板等符合全要件原則。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及比對,型號9505鍵盤與系爭專利範圍,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有鍵帽、架橋及橋板等,該等項目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以判定型號9505鍵盤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㈡均等論原則適用之判斷: 型號9504鍵盤雖無帽肋,惟系爭專利帽片與帽肋間之滑道,手段上與型號9504鍵盤之滑槽,均與系爭專利相同,型號9504鍵盤榫芯及柱孔之位置異於系爭專利,惟使二框成交叉可迴動狀卻無實質差異,型號9504鍵盤在鍵帽及架橋之應用手段、具備功能及達成效果上,皆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對應者,其差異僅屬於非關鍵內容,並不影響整體實施之功能及預期之效果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型號9504鍵盤對系爭專利適用均等論,此有工研院94年11月1日電腦鍵盤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該報告6、7頁) 。至工研院87年鑑定報告,因就送請鑑定之型號9504鍵盤缺少鍵環、薄膜電路、底版,尚非型號9504鍵盤之全部構造,故就鑑定型號9504鍵盤部分,應不精確,尚難採取,自應採認本院另案由兩造確認之型號9504鍵盤,囑託工研院鑑定之94年11月1日鑑定報告。 型號9505鍵盤:⑴鍵帽部分,系爭專利之鍵帽,利用帽片與帽片平行之帽肋形成一溝槽方式及溝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上榫軸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與型號9505鍵盤之鍵帽,利用於兩平行肋塊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平行導滑槽方式、利用導滑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讓內框之兩側上榫柱容置於肋塊導滑槽內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因型號9505鍵盤利用之方式(溝槽)、功能(滑動容置)、結果(讓內框之上榫柱呈可滑動狀態連設鍵帽)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為實質之均等物。⑵架橋部分,即系爭專利「X」型架橋利用於兩柱桿之端處間連設柱榫方式,兩榫桿端處各伸設有榫軸方式,利用柱榫及榫軸具有軸桿或滑桿之功能,達到讓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之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與型號9505鍵盤「X」型架橋利用於內框兩側框桿上、下端處各伸設榫柱、榫軸方式,於外框兩側框桿上端處間連設柱榫、下端處各伸設榫柱方式,利用榫柱具滑桿之功能、利用榫軸、柱榫具有軸桿之功能,達到使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因型號9505鍵盤之榫柱及榫軸可視為系爭專利柱榫之截斷或延伸體,且型號9505鍵盤之柱榫可視為系爭專利榫軸之連接體,其均屬簡易之置換手法。況型號9505鍵盤與系爭專利所利用之功能及達到之結果,兩者均相同,其為實質之均等物。⑶橋板部分,即系爭專利利用於橋板上設板槽及板鉤方式,藉由板槽具嵌置及板鉤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板槽之結果,讓架橋之下方柱榫得以呈滑動容置狀態於板鉤之結果,與型號9505鍵盤之橋板利用設導槽與卡槽方式,利用導槽具滑動容置及卡槽具嵌置之功能,達到使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卡槽及讓架橋之下方榫柱呈滑動容置狀態於導槽之結果。因此,型號9505鍵盤與系爭專利兩者利用之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均屬相同(參照外放之中國生產力中心89年鑑定報告型號9505第7至8頁、工研院87年鑑定報告第5頁)。 ㈢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本院依序就型號9504、9505鍵盤經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適用之判斷,已如前述,因無系爭專利取得之原始紀錄資料可加比對,而上訴人精元公司、丁○○亦無提出足以限制系爭專利範圍之先前相關資料,自無須以禁反言原則進行鑑定。至上訴人丁○○、精元公司抗辯型號9504、9505鍵盤呈封閉式滑槽與系爭專利呈開放式滑槽,上訴人丙○○於89年5月12日之專利舉發答辯書已主張兩者並 不相同,上訴人丙○○不得再行主張兩者相同,而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阻卻均等,上訴人精元公司、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開放式滑槽與封閉式滑槽,並不影響滑槽或滑道功能效果,自無以此限制系爭專利之範圍,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該項抗辯,亦不足取。 ㈣由上所述,原精模公司製造、上訴人精元公司販售之型號9504、9505鍵盤,與系爭新型專利均屬實質相同,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五、本件專利侵權爭執之民、刑訴訟程序中,精模公司及上訴人精元公司、訴外人賴志龍曾對於系爭專利提出6次舉發案, 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並非公開習知先前技術之集合。且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而判決渠等請求撤銷系爭新型專利,為無理由等情,計有智慧財產局台專(判)02015字第116927號、台專(參)02015字第146133號、台專(參)02015字第143901號、(91)智 專三㈡04020字第09189000971號、台專(參)02015字第145341號等舉發不成立審定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 第1211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 年度訴字第1988號、89年 度訴字第853號、89年度訴字第695號、91年度訴字第897號 判決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193至235頁、310至340頁),是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辯稱系爭專利,完全係習知技術之集合設計,並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保護要件云云,不足採取。另上訴人精元公司前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電子檢驗中心、中國生產力中心及經研院就系爭物件與專利物件鑑定有無侵害專利之情事,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及中國生產力中心的第二份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專利有採取習用技術之情,然均與前述專利舉發等行政爭訟之認定相左,自不足採。至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於本院另案93年度智上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聲請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型號9505鍵盤結果,該公會鑑定報告固認型號9505鍵盤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惟查,㈠該鑑定報告認定關於系爭專利之帽片係開放空間供上方榫軸置入,而型號9505鍵盤滑槽係以封閉之空間供上方榫軸置入之不同,惟該鑑定報告認由開放空間,變更為封閉之空間,應為簡易之形狀變更,無實質之差異(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顯 見型號9505鍵盤之該項變更,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間有置換可能性,且置換容易性,應認實質相同,而封閉或開放並不影響滑槽或滑道之功能及效果(參考外放之工研院94年鑑定報告),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取。㈡該鑑定報告認定關於系爭專利有二帽肋,型號9505鍵盤則無,系爭專利有二帽肋之功能,使上方榫軸於限制空間作直線滑動且補強鍵帽表面強度,並具上方榫軸受限制呈直線滑動且鍵帽表面強度增加之效果,型號9505鍵盤則無此功能及效果。及認定系爭專利之柱榫係用以連接柱桿,並可嵌置於鉤槽,成為架橋迴動之樞軸,型號9505鍵盤上方之柱榫與系爭專利相同,惟下方無任何結構元件連接兩柱桿,並以外伸之柱榫嵌置於於鉤槽,成為架橋迴動之樞軸,改變柱桿之基本結構,認係實質變更等語。然其就該項設計成為架橋迴動之樞軸,及使架橋產生預期之迴動則相同(見該報告9頁),顯見型號9505鍵盤之該 項變更,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間有置換可能性,且置換容易性,應認實質相同,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取。㈢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板突,型號9505鍵盤則無,使型號9505鍵盤整體高度較系爭專利為薄等語,惟其差異僅屬非關鏈內容,並不影響整體實施之功能及預期之效果,應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型號9505鍵盤之該項變更,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間有置換可能性,且置換容易性,應認實質相同,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取。 六、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現行法改為三倍)」。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由前開法條「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可知,專利權人並不以實際實施專利為請求損害賠償為要件。是專利權受有侵害,但未實施專利、生產或銷售產品,自不得謂無損害可言;意即侵害人因侵害行為獲有利益,亦不得謂受侵害人未實施專利即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辯稱上訴人丙○○僅申請取得專利,並無任何生產或銷售專利產品之行為,故未受任何損害云云,不足採取。 七、次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即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丙○ ○主張上訴人精元公司專利侵害之侵權期間為85年12月5日 起至88年5月4日止,經查: (一)上訴人丙○○係於88年4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其 主張自85年12月5日起至86年4月29日止之系爭新型專利權遭受侵害期間,顯然已逾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即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精元公司、丁○○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丁○○前開違反專利法之行為,經上訴人丙○○提起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3月28 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至精模公司(台中縣大雅鄉○○○街5號)查扣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 161箱,以及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47箱;復於86年8月5日,在精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興廠(台中縣大雅鄉 ○○○街五號)查扣之9504鍵盤成品19箱、半成品45箱,9505鍵盤成品40箱、半成品含零件284箱;於台中市○○ 路126之1號查扣型號9505鍵盤成品21塊。而原精模公司製造、上訴人精元公司販售之型號9504、9505鍵盤,與系爭新型專利均屬實質相同,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既如上述。足證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3月28日第一次搜索至同年8月5日第二次搜索 期間,確有侵害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丙○○請求賠償自86年4月30日起至同年86年8月5日 止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精元公司雖抗辯上訴人丙○○並未舉證自86年4月 30日起至88年5月4日期間,上訴人精元公司有繼續製造生產型號9504或9505鍵盤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丙○○亦有以與本件相同之專利技術,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專利取得專利權(U.S. Patent No. 5,457,297),並發現美國 Compaq Computer Corp.、CHEN USA Corporation以及 WINBOOKComputer Corp.三家公司所販賣之筆記型電腦產 品,有裝置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鍵盤仿品,故曾在美國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在上述訴訟期間,美國德州南區休斯頓地方法院曾委請專家N. Elton Dry先生進行損害賠償估算,依其損害賠償估算報告所載,由被上訴人(JME) 所製造、販賣是裝配在Compaq Computer Corp.所販賣之 Presario 1600系列,以及WINBOOK Computer Corp.所銷 售之XL系列筆記型電腦上(見上訴人丙○○所提出上證十一,第14頁至第17頁參照),而上述型號即為被上訴人所製售之K9504系列鍵盤(見上訴人丙○○所提出上證十一 第14頁至第17頁,附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參以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於原審93年8月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自承:「因康柏電腦、WinBook電腦公司及Chem USA公司等公 司是本件被告之客戶,且渠等所使用之鍵盤是由本件被告所提供,故美國鑑定報告第三頁之三,意見摘要欄下之A 至I項所述之康柏電腦103359型號、354199型號、120238 型號、229600型號、221674型號、254948型號、950403H2型號、K990146E1型號,WinBook之K950409M、K950409T1 、K980109E1、K00000000型號及Chem USA之K950418A4型 號等鍵盤之技術特徵,與本件被告於台灣地區所產製之型號九五0四、九五0五、九六0五等鍵盤之技術特徵誠屬相 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反面、251頁)。足見上訴人精元公司迄至90年間,仍有製造、販賣之侵害上訴人丙○○系爭專利之型號9504、9505鍵盤。是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自86年8月6日起至88年5月4日止繼續仍有上訴人丙○○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堪予採信。雖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抗辯上訴人丙○○已與美國康柏電腦公司達成和解在案,足資認定上訴人丙○○已因收取高額和解金而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丙○○與美國康柏電腦公司所達成之和解,並不包括本件及本院另案93年度智上字第12號之損害賠償在內等情,為上訴人精元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7頁)。 (四)至上訴人丙○○主張其於95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網站上,仍有發現適用Compaq Presario 1600系列之電腦鍵盤在巿面流通,並於95年6月6日向久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購得該電腦鍵盤後,發現該鍵盤背板標示型號雖為9903,惟細查上述鍵盤之架橋結構,竟與系爭9505鍵盤結構完全相同,認有將上開鍵盤送請工研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之必要等語;則為上訴人精元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鍵盤,久鼎公司係購自資源回收商,而非上訴人精元公司公司,已據任職久鼎公司會計部門之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且經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所調閱之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12號上訴人精元公司所提呈之9505型號鍵盤實物與上訴人丙○○所購買之上開鍵盤(即上訴人所稱型號9903號),二者實物外觀及內部結構均不相同,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再參以上訴人精元公司於90年12月5 日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上載KB 9903型號之鍵盤係於88年6月始正式量產、KB990305型號鍵盤係於89年4月正式量產出 貨(見外放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鑑定報告內附件一)。故上訴人丙○○所購得之上開9903型號鍵盤,縱為上訴人精元公司所製造販賣,其時間亦在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精元公司本件侵權期間之後;已非本件審酌之範圍,自無將上開鍵盤送請工研院進行是否侵害專利鑑定之必要。 (五)據上,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賠償自86年4月30日起至同年88年5月4日止之損害,即屬有據。 九、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上開規定,第一款即採「具體損害說」及「差額說」,第二款採「總利益說」及「總價額說」,第三款採「專家估算說」。上開第三款「專家估算說」既與第一、二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並列,顯示專家代為估計得採第一、二款之方法,亦得採第一、二款以外之方法計算損害賠償額,不受第一、二款計算方法之限制。而上開第三款「專家估算說」之規定,係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條正公布時始刪除,並自93年7月1日施行。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時,固主張選擇依第二款之規定,以上訴人精元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因上訴人精元公司拒不提出商業帳冊,原審於9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認依當時仍有效適用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依專利法規定,應由專業的機構來鑑定,願意負擔鑑定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並於同年11月7日具狀陳報中華工商研究所及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二家鑑定機構,供原審法院擇定囑託進行本件損害賠償估算鑑定事宜;原審遂擇定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並於同年12月5日函文囑託 該中心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至188頁)。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則於93年6月21日完成鑑定報告。則本 件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估算之方法,上訴人既已同意由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代為估計,則該專利專責機關估計自得採第一、二款之方法,亦得採第一、二款以外之方法計算損害賠償額,不受第一、二款計算方法之限制。 十、依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專利權侵害損害賠償金額估算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一)由於被告並未提出販賣侵權物品之相關會計資料,本案主要之會計參考資料為精元公司公開說明書(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一)及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二)。依精元公司上開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精元公司之筆記型電腦鍵盤收入如鑑定報告書表二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二)由表二之資料可知,筆記型電腦鍵盤佔精元公司年度產能比例逐漸上升,侵權期間銷貨收入平均佔總收入之60.83%。如此高額的筆記型電腦鍵盤銷售額,是否全部為販賣侵害本案專利權的筆記型電腦鍵盤所得,因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會計資料,故僅得由檢察官扣押所得資料推算。從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前揭二次搜索(86.3.28及86.8.5)時所拍攝之廠內庫存/訂單明細表顯示,精元公司所製造之筆記型電腦鍵盤,大部分均為丙○○主張侵害專利權之#9504、#9505型號。以「訂單數量」為準,統計二次搜索所發現的精元公司各型筆記型電腦鍵盤的產量,如鑑定報告書表三(見鑑定報告書第5、6頁)。由表三之產量資料可估算出侵權物品#9504及#9505型號之訂單,佔精元公司全部筆記型電腦鍵盤訂單之比例,平均為92.6%。因被告並未提供任何 商業帳簿或相關資料以計算其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之數量,鑑定報告書依據經驗法則,認本案侵權物品之數量,應以精元公司公布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書」推算,較為妥當。故本案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推定侵權時期精元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之侵權物品,佔精元公司全部筆記型電腦鍵盤銷售量之92.6%。(三)依表二所統計之資料,精元公司八十六至八十 八年度筆記型電腦鍵盤每月平均出貨量分別為140,382、291,345 及465,250塊。若依表三之侵權物品#9504及#9505型號佔全部訂單之比例92.6%推算,則侵權物品自八十六年至八 十八年間之月平均數量應分別為129,994、269,785及430,822塊。(四)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品之總利得,除了丙○○ 的專利價值外,尚有憑藉精元公司本身的行銷通路與其他競爭條件所獲得之利益。故丙○○之專利價值,應僅佔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品總利益之一定比例。而該比例之判斷,應以丙○○之專利是否為精元公司侵權物品之主要部分、能否為精元公司節省多少研發經費,及其是否有助於該侵權物品取得市場優勢加以綜合判斷。為符合公平原則,本鑑定機構乃以精元公司販賣侵權物品銷售額之一定比例,在不超過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品總利得的前提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五)本案之專利「架橋式電腦按鍵 開關」將按鍵開關之高度縮小,使筆記型電腦的厚度降低,變得更輕薄短小,因此該專利乃可增加筆記型電腦之市場優勢。由精元公司公開說明書(第24頁,附件一)所列舉之該公司研發成功之筆記型電腦鍵盤中觀之,僅八十八年度記載KB9815型號正式量產。此外,從表三所示之精元公司廠內庫存/訂單明細表相關數據可知,精元公司所製造之筆記型電 腦鍵盤,只有極小之比例為精元公司自行研發之K9606與K9707號,其餘大部分均為丙○○主張侵害專利權之#9504、#9505型號,足見丙○○之專利於侵權時期,成為精元公司創造利潤之主要技術。因此,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品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所得之總利益,有相當程度之比例,是丙○○之專利價值所在,也可說是丙○○專利權因精元公司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至於丙○○專利權之價值佔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品總利益之比例,應參考精元公司向來所支付之研發費用定之。依精元公司公開說明書第24頁所列資料,精元公司從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所支出之研發費用及其佔銷貨收入之比例如表六所示。由於精元公司投入研發費用所得之成果,於侵權期間尚未量產,而利用丙○○專利之侵權物品,卻成為主要訂單之所需。因此,精元公司利用丙○○專利所節省之研發費用,正是丙○○專利權為精元公司所帶來之利潤(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六)由精元電腦之財務報表資 料(附件四)顯示,從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該公司之稅前淨利分別為營業收入之7.7%、5.9%及5.1%,平均為6.23%。 而表六所呈現之被告研發費用佔銷貨收入比例分別為2.95% 、2.57%、2.06%,平均為2.53%。故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金額,大致上應落在銷貨收入的2%與6%之間。本案以被告侵權物品銷貨收入之2%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比例,既能反映被告所節省之研發費用,又不超過被告稅前淨利之比率,亦即不超過被告銷售侵權物品之總利益,已兼顧原、被告利益,應屬合理公平。 十一、綜觀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得知:本案係以上訴人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品總利益之一定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額。故上訴人丙○○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以侵權期間上訴人精元公司銷售筆記型電腦鍵盤之銷貨收入乘以侵權物品佔全部筆記型電腦鍵盤之比例92.6%(侵權物品銷貨收入 ),再乘以2%(上訴人丙○○專利價值佔上訴人精元公司總利益之比例),計算本案上訴人精元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本案既委託專業機構代為估算,理應尊重專業機構上開估算方式,且已兼顧兩造利益,應屬合理公平。本院依此計算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自86年4月30日起至同年88年5月4日止之損害額如下 : (一)86年4月30日至86年12月31日止銷售侵權物品所得收入, 依86年之月平均產量140﹐382塊,乘以侵權物品所佔比例92.6%,乘以每塊295元之單價計算,得出上開期之銷貨 收入為308﹐063﹐472元(計算方式:295 ×140382×92.6 %÷30(天)+295×140382×92.6%×8(月)= 000000000);再乘以合理比例2%,得出該期間之損害賠償額為6,16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87年間損害賠償額為17,511,123元;88年1月1日至88年5 月4日止之損害賠償額為10,339,80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表七所示)。 (三)合計上訴人精元公司、丁○○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4,012,201元。 十二、按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現行法改為三倍)」。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固亦準用之。惟查,上訴人丙○○於88年4月30日起訴時,並未對 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行使因系爭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乃直至92年7月25日始具狀具 體表明請求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則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賠償請求,顯然已罹於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即修正前第89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是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丁○○等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十三、再按發明專利權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精元公司之型號9504、9505鍵盤確有侵害系爭專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請求將86年3月28日及同年8月5日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型號9504鍵盤成品、半成品及9505鍵盤成品、半成品予以銷燬, 即屬有據;原審判決漏未將附表編一、三所示物件諭知銷燬,自有未洽。 十四、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精元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丁○○為上訴人精元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精元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上訴人精元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上訴人丙○○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丁○○、精元公司應對上訴人丙○○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精元公司、丁○○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4,01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銷燬如附表所示型號9504成品、半成品161箱及9505鍵盤成品、半成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院認應准許上訴人丙○○請求部分,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精元公司、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准許丙○○請求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開駁回上訴人丙○○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丙○○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而上訴人精元公司、丁○○聲請由其他機關鑑定,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精元公司、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B┌──┬────────────────┬──────────────────┐ │編號│ 品 名 │ 扣 押 時 間 及 地 點 │ ├──┼────────────────┼──────────────────┤ │ 一 │九五0四鍵盤成品三百五十元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在台中縣大雅鄉│ │ │ │義和路六之七號之精模公司大雅廠 │ ├──┼────────────────┼──────────────────┤ │ 二 │九五0五鍵盤成品一百二十一塊、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台中市○○路一│ │ │成品四十四塊。 │二六之一號之被告精元公司 │ ├──┼────────────────┼──────────────────┤ │ 三 │九五0四鍵盤成品十九箱、半成品四│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於台中縣大雅鄉永興廠│ │ │十五箱,九五0五鍵盤成品四十箱、│龍善三街五號之精模公司 │ │ │半成品含零件二百八十四箱。 │ │ ├──┼────────────────┼──────────────────┤ │ 四 │九五0五鍵盤成品二十一塊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於台中市○○路一二六│ │ │ │之一號之被告精元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