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洪其修即吉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訴訟文書之利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本院卷內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4年9月7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40017237號函及所附吉興企業社86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影本42紙。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本件卷宗;上訴人則以:鈞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閱上訴人吉興企業社(負責人洪其修)自86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42紙(下簡稱系爭資料),係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隱私,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3項規定,屬稅損稽徵人員應絕對保密資料,如准許被上訴人抄錄、影印、攝影,除將致上訴人營業祕密及隱私遭競爭之同業即被上訴人知悉外,亦恐將遭被上訴人洩漏並挪做他用,此由被上訴人無視保密之規定,竟在鈞院另案94年度智上字9號案件中,提出與該案完全無關之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8號案件中影印之第三人意翔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證,足見未限制被上訴人抄錄系爭資料,將使上訴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遭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致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再由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關於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始得向稅捐機關函調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之規定,期能兼顧公共利益及個人隱私,益證本件不應貿然准許被上訴人抄錄、影印、攝影系爭資料,否則即有損上訴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被上訴人抄錄、影印、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三、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另案94年度智上字9號案 件中,提出與該案完全無關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8號案件中影印之第三人意翔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有被上訴人在本院94年度智上字9號案件,提 出94年6月23日調查聲請狀在卷可證,是其抗辯足堪採信。 再者,系爭資料亦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3項規定,稅損稽徵人員應絕對保密資料。本院認被上訴人茍抄錄、影印、攝影系爭資料,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之虞,自應不准被上訴人抄錄、影印、攝影系爭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