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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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丙○○ 林國明律師 黃銘煌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丁○○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中訴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目的地在美國,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為美國公司,本件運送契約應為涉外法律事件。惟兩造就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何一國家之法律,意思不明,且兩造均屬本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國法為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將系爭託運物品交由上訴人負責運送,於運送貨物之航次中,因貨物落海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運送過失所生之損害。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抗辯系爭託運物品實際係由參加人運送,是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將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參加人求償,則參加人將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聲請告知參加人參加訴訟,洵屬有據,經原審據以告知,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復為聲請告知參加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二十五次委託伊安排運送貨物至各目的地,伊均依其指示完成運送,運送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迄不給付予伊。其中編號為TLAX0000000、TCLE0000000載貨證券之託運物品(下分別稱系爭92.93託運物品)之運費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 雖該二項貨品於經伊交予參加人運送後,於運送過程中落海滅失,惟參加人乃世界著名之航運公司,伊慎選其為運送,並無怠忽之情事,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伊就此自可免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託運物品之受貨人即訴外人 EGGE MACHINE CO.(以下簡稱EGGE公司)及INTERSTATE DIESEL SERVICE, INC.公司(以下簡稱INTERSTAT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託運物品買賣契約之國際貿易條件,係約定為CFR(Cost and Freight),即含運費(Freight)在內之貨物價格。再依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OF COMMERCE,簡稱ICC)規定之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其中CFR貿易條件中,關於賣方交貨義務A4,即規定為「 賣方必須於約定期日或期間內,在裝運港船舶上交貨」,又關於風險移轉B5之規定為「買方必須自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負擔其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因此本件系爭貨物於越過船欄後滅失,乃係由買受人承擔,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害。且在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移轉交付予其受貨人後,在託運人未輾轉回復取得該載貨證券之前,其基於運送契約所產生之權利,乃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行使。是本件逕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並主張與伊上開運費債權抵銷,顯然無據。且關於92號物品,伊已與EGGE公司達成和解,由伊付予美金五百元資為賠償,其已交還載貨證券乙張予伊,是此部分貨品損失之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縱93物品之三紙載貨證券已由被上訴人自其買主取回,惟該物品為何不明,證券品名只記載為PISTON PIN不能客觀判斷其價值,伊自可依海商法第七十條規定,主張僅負單位限制責任,依此計算,伊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二八二、八五三元為限等情,爰依兩造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委託上訴人分別承攬運送物品由臺灣臺中至美國洛杉磯 (LOS ANGELES)及臺灣臺中至美國克里夫蘭 (CLEVELAND)之船務,並未區分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運費,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填發載貨證券交給伊,然伊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接獲參加人臺北分公司通知,告知編號TLAX0000000、TCLE0000000載貨證券所示之系爭託運物品已不慎落海,嗣伊已另補送同種類品質、數量之貨品予買主,造成伊至少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的貨物損害。伊曾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及海事報告,俾以釐清雙方責任,然其卻置之不理。上訴人所運送之系爭託運物品並未到達目的地並履行交付義務,運送之工作並未完成,即不得請求該二次運費共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該次運費。且上訴人就價值高達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系爭託運物品之喪失應負賠償責任,故伊就貸物之喪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對其他次運送費用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伊於行使抵銷權後,毋庸再對上訴人為任何給付。且抵銷後之餘額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予伊等情,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五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在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運費債權,惟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關於92.93託運物品落海之損失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 元,上訴人就貨物落海滅失部分之運費一九、九五九元應自上開賠償額中扣除,上訴人所餘一一0、四一一元運費債權經被上訴人主張與同額之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抵銷後,已不存在,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八五、九一0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審之本訴及反訴費用,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二十五次委託上訴人安排運送貨物,運送費用共計十三萬零三百七元,其中編號TLAX0000000、TCLE0000000載貨證券所示系爭託運物品,因貨物落海而未運交目的港交付被上訴人之受貨人,該部分運費為一萬九千百五十九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提單二十五份、未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帳單二十五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上開落海滅失貨物之提單,九三託運物品部分之提單三張,被上訴人已全數輾轉自美國買主取回,其中一張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二張;九二託運物品部分由被上訴人交付一張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持有一張。 五、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託運物品未依契約運抵目的地而拒絕給付該二次之運費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且其以系爭託運物品之價值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主張與其他次之運送費用十一萬零四百十一元(000000-00000=110411)抵銷,且就抵銷後之餘額,再提起反訴請求上 訴人為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為本件本訴及反訴爭執之重點,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上開二十五次貨物之委託運送法律關係,係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亦追加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運送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參諸本件均係由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予其委託運送之被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二十五張在卷可稽,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未收帳款明細表一張及帳單二十五份所示,亦係就運送全部約定總額,綜上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是本件二十五次之貨物運送,上訴人均屬運送人無訛,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92.93託運貨物於運送過程中落海 滅失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此主張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所定,應可免責,但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亦無提出海事報告資為不可抗力因素之證明。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參加人臺北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出之信函一件,雖載明「The Master of "P&O Nedlloyd Tasman" 『informed us』 that the captioned container(s) lost overboard due to heavy weater 」(‧‧‧告訴我們‧‧‧)等文字以觀,可知參加人臺北分公司所記載貨損發生原因,係據告知之傳聞消息,自難憑為系爭託運物品落海有何不可抗力因素之證據。再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託運物品原分別預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抵達美國之洛杉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抵達美國之克里蘭夫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訂艙通知單二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以其就系爭託運物品滅失受有損害為由而遞狀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足徵被上訴人已遵守一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而起訴,縱被上訴人於期間經過後,對於運送人即上訴人負責之事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方追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之主張,此應不在禁止之列。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追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尚未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且上訴人就運送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事由得以排除,依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即訴外人美國EGGE及INC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該貨物買賣契約之國際貿易條件,係約定為CFR,即其貨物危險負擔自貨物越過船欄時起,即移轉 予買受人乙節,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二紙商業發票之記載可據。且主張載貨證券於經託運人交付其買受人後,在未由託運人輾轉取回之前,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乃處於「休止狀態」,固屬有據。惟本件系爭貨物落海後,被上訴人已輾轉取回93託運貨物之提單三張,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可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另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此為單位責任限制之特別規定,故有關排除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要件,須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均經託運人向運送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始可。本件93託運貨品之載貨證券雖記有貨物「活塞銷(PISTON PIN)」之品名、規格、數量、重量均記載於「數量及包裝種類(Quantity and Kind of Package)」欄、「品名描述(Description of Goods)」欄、「材積及毛重(CBM KGS)」欄等商品明細欄內,但未記載其價值為多少,雖另有製作訂船艙通知單,但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貨物價值之記載,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雖有價值之記載,但又與商業發票上之記載不符,是其確切之價值為多少,則屬不明。按依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可確切算出其客觀價值者,始無上開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確切算出九三託運物品之客觀價值,亦未提出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確實價值之證明,率以其離岸之報關價格推算其價值為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尚嫌無據,依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尚無可取,上訴人主張應按上開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計算,核屬有據。是上訴人就此最高賠償責任,以五、八四六個特別提款權(SPR)為限。又5,846個特別提款權,依國際貨幣基金會(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簡稱IMF)公佈之匯率詳細匯率可於IMF網站上查詢得 知),一個SDR約相當於美金1.44元,則上訴人應負之最高 責任,以不超過新台幣282,853元為限(計算式:5,846× 1.44×33.6= 282,863.8)。被上訴人就九三託運物品之滅 失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在二八二、八五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關於九二託運物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貨人EGGE公司於該物品滅失後不久,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致函上訴人於美國之代理商Pan Star Express Corporation(以下簡 稱Pan Star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託運物品之損害。而Pan Star公司於收受EGGE公司之求償信函後,隨即與參加人聯繫洽談和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美金五百元達成和解,且由EGGE公司出具一紙收據及免責函予上訴人及參加人,並交付乙紙載貨證券予上訴人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其因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雖其後EGGE公司於收受上訴人之支票後,又無故退還和解支票,惟雙方之和解並未有效撤銷,縱被上訴人其後又另空運同種類同數量之貨物予EGGE公司,惟其關於貨物之權利於貨物越過船欄之後即已轉移予其美國買主,EGGE公司既已與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即不能再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九二託運物品載貨證券原本乙紙及EGGE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免責函乙件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於EGGE公司曾收受該支票及上訴人所持有之九二物品載貨證券乙紙係EGGE公司所交予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被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狀所附退還支票函乙件在卷可佐,上訴人主張EGGE公司就九二託運物品滅失之損害賠償乙事已與之達成和解乙節,堪以採信。按和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且按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既已與EGGE公司達成和解,則EGGE公司依該和解契約,即應受領美金五百元之和解金額,其無故退還或不受領該和解支票,並不影響本件已有效成立之和解。從而,有關該筆貨損之賠償請求權,即已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託運物品之運費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運費,因系爭託運物品喪失而無須支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運費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然應許運送人在賠償額中扣除,以昭公允,是被上訴人雖無庸支出系爭託運物品之運費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託運物品以外之運費共十一萬零四百十一元 (000000-00000=110411),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託運物品因喪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則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得請求之運費十一萬零四百十一元,即因被上訴人適法之抵銷而消滅。 六、職是,上訴人未依運送契約完成系爭託運物品之運送,自不得請求系爭託運物品之運費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而就系爭託運物品以外之運費十一萬零四百十一元,亦因被上訴人之適法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貨物損失之金額為二八二、八五三元,上訴人關於貨物滅失部分之運費一九、九五0元不能請求,應自上開賠償額中扣除,上訴人原可請求之運費為一一0、四一一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應予賠償之同數額金額與之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五二、四八三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一三0、三七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五二、四八三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暨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在一五二、四八三元之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固無不合,惟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人之金額超出一五二、四八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仍指原審駁回其運費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五二、四八三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