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苑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供 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五九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三二六號六樓,下均簡稱系爭建物)為擔保,向被 上訴人抵押借款,上訴人嗣以訴外人陳苑如之前手即訴外人梁寶雲曾與其就系爭 建物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因尚有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為六 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未付為由(下簡稱系爭工程款),而對系爭建物主張有 法定抵押權存在,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及據以聲 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九四三號)。因訴外人梁寶雲 與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卷附工程查核進度資料,系爭大 樓第一至三期之工程進度為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福公司)所施作 ,上訴人僅施作第四至六次工程進度所示之項目,其內容不外為外牆修繕、五至 十樓室內油漆、一至四樓地磚、衛浴設備、B1至四樓室內油漆、廚具安裝、插 座完成、配電裝設、室內門窗安裝、中庭防水、中庭設施完成、鋁門窗安裝完成 等項目,均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性質,上訴人自亦無從據以主張對系爭建物有 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 ○○段八五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為「歐洲風情畫」之預售屋(下簡稱歐洲風情 畫),因故無法完成後續工程,承購戶乃組成「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元 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克洋簽立「協議書」,委由訴外人林克洋與上訴人簽訂「 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興建及修繕工程之施工「合約書」,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 萬二千八百元,系爭建物既為「歐洲風情畫」大樓之部分樓層,自在上開「歐洲 風情畫」大樓後續興建及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範圍內,就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 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開「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修繕工程,上訴人業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完工,並經國際建經公司派員查核認定驗收在卷,惟 上訴人僅領得其中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工程款,尚不足二百四十七 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歐洲風情畫」大樓完工後,大部分承購戶均已辦妥分戶 貸款,並由銀行撥款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惟有訴外人余春美、梁寶雲等七戶未向 銀行辦理分戶貸款手續,而尚未給付所應分擔之工程款。訴外人余春美與上訴人 間亦曾就上開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一事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卷,系爭建物與訴外人余春美所 有之同棟五樓建物,為上下樓層關係,興建及修繕情形相同,所應分擔之工程款 均為房屋興建及修繕工程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公共設施應分擔工程款 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上訴人自得對系爭 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中市○○區○○段八 五三地號土地上同段第五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三二六號 六樓)之法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苑如就「歐洲風情畫」其中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舊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承攬債權,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民法債編施行法又無特別規定,自不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即仍應適用上開舊民法第五百十三 條規定,合先敍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三地號土地 上興建案名為「歐洲風情畫」大樓之預售屋,訴外人誼川公司因無法完成後續工 程,承購戶為完成後續工程,乃組成「自救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與訴外人林克洋(亦為承購戶之一,有二十餘戶)簽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 協議書),委託並授權林克洋代理與營造廠商訂定合約進行後續「歐洲風情畫」 之工程施作乙節,業經林克洋到庭結證屬實(見本審卷第一00頁),核與參與 協調之消費者權益促進會監事即證人潘祖恩所證互相脗合(見原審卷第八、九頁 ),復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四三、四四頁)。又查該協議 書簽立經過,乃「歐洲風情畫」自救會與訴外人林克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簽立一份協議書草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臺中市○村路○段四百號聯勤 外事招待所召開承購戶大會,系爭建物之承購戶梁寶雲當日亦有與會(並不反對 成立自救會),會中就協議書草約逐條報告通過,並協調全體自救會會員達成協 議,自救會乃另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克洋再正式簽立上開「協議 書」,並由誼川公司之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繼續融資撥款,且由林克洋提供 私有土地供銀行擔保。另梁寶雲待系爭建物全部完工後,將該建物出售他人等乙 節,亦經證人即住戶梁寶雲、潘祖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七、八頁), 復有系爭建物謄本、協議書草案、開會簽到簿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 至十二、一六七頁;第二冊第二四至二七頁)。又證人潘祖恩證稱「...有關 自救會開會的過程對於各項決定都會經過討論,並且獲得一致性的同意,縱使有 人原本有不同意見就我所了解也會因為溝通協調而達成協議,不一定需要用到表 決的方式決定...」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八頁),是被上訴人質疑「 歐洲風情畫」自救會委託林克洋代理之合法性云云,顯不足採。又查系爭協議書 開宗明義:「....甲方(按即自救會,下同)願全權授權乙方(按即林克洋 ,下同)委託營造工程公司就歐案之完工交屋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左:第一條 :甲方願自本協議生效日起,授權乙方與營造廠商訂定合約,其合約內容如左. ....」,而林克洋確為「歐洲風情畫」自救會之代理人,亦經林克洋結證明 確在卷(見本審卷第一00頁)。再者,「歐洲風情畫」與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工 程合約書開宗明義:「立合約書人、業主:歐洲風情畫、林克洋〔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商: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據左列條款訂 定之....」,亦有工程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四四、四五頁),即 將工程合約書之定作人業主載明為「歐洲風情畫、林克洋」,而不單獨記載「林 克洋」個人,足證「歐洲風情畫」自救會委託林克洋代理與營造商即上訴人就「 歐洲風情畫」工程訂立合約書,而非由林克洋個人與營造商訂立工程合約書至明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為「歐洲風情畫」自救會委託林克洋代理與營造商訂 立工程合約書,業如前述,是殊難以系爭協議書中第八、九條條文中有:「乙方 (按即林克洋,下同)承受本工程,..。」;「第十條:乙方承受本件工程, 不論盈虧,均應自負其責,...」等文句,即逕認定係林克洋個人與營造商就 「歐洲風情畫」訂立工程合約書。是被上訴人抗辯,「歐洲風情畫」(含梁寶雲 )與營造商即上訴人間,並無直接承攬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查,林克洋代理「歐洲風情畫」自救會與營造商即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業 如前述,其合約書雖記載「歐洲風情畫修繕工程」,然查,工程進度查核人即訴 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第四、五、六 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內容觀之,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計有: 1、外牆修飾完成、五至十樓室內油漆完成(見第四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外 放) 2、一至四樓地磚完成、衛浴設備安裝完成、B1至四樓室內油漆完成、廚具安 裝完成、B1至四樓插座完成(見第五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外放)。 3、弱電裝設完成、室內門窗安裝完成、中庭防水完成、中庭設施工程完成、鋁 窗安裝完成及驗收完成(見第六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外放)。 申言之,該第四、五、六項工程,均屬誼川公司未成完「歐洲風情畫」之後續工 程,即屬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部分。 ㈣再查,國際建經公司工程查核報告有關第一、二、三次工程項目,計: 1、一至四樓夾層打除完成、五至十樓室內穿線完成、一至四樓室內穿線完成、 公共電源幹線完成(見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外放)。 2、一至四樓夾層模板及植筋完成、一至四樓夾層型鋼完成、屋頂防水隔磚完成 、發電機及電梯修繕完成、一至四樓夾層配管完成、五至十樓地磚完成、五 至十樓插座完成(見第二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外放)。 3、一至四樓夾層混凝土澆置完成、室內砌磚完成、停車設備修繕完成、消防設 備修繕完成、外牆鷹架及防護網完成(見第三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外放 )。 即該第一、二、三項工程,均屬誼川公司未成完「歐洲風情畫」之後續工程。又 該查核報告書中雖記載承包商「大福(湖)營造有限公司」云云,惟查,大福營 造有限公司,於國際建經公司第一次查核報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前即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以切結書向上訴人表明:願無條件放棄所承攬之歐洲風情畫後續工 程。並於三日內將所有施工人員及材料、機具撤離工地,任由上訴人另行招商施 作,並放棄契約內所載一切權利事項,有切結書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冊 第一四三頁);而證人林克洋亦證稱,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因為其他工程繁忙沒有 時間承作,書立切結書由上訴人即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承作「歐洲風情畫 」未完成之工程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00、一0一頁)。足證國際建經公司 查核報告中第一、二、三項之「歐洲風情畫」後續工程,亦由上訴人承作無誤。 是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原法院審理中雖供承:「第一、二、三次工程進度 表的內容雖然不是我們(指上訴人)承作,...,.」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冊 第九頁),然業於本院中更正該錯誤筆錄(見本審卷第一三二頁),應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第一、二、三期工程並非上訴人承作云云,顯不足取。 ㈤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抵 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其拋棄,乃屬依法律行 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自非依法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不得為之(司法 院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參照);苟未依法為拋棄登記,仍不生消滅其法定抵押 權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四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曾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立拋棄法定抵 押權切結書乙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二頁),然查該拋棄法定抵押權法 律行為,並未登記,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拋棄該法定抵押權 ,則該法定抵押權消滅云云,顯有誤會。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 四號判決雖謂:拋棄法定抵押權後,再主張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該 判決要旨乃針對拋棄法定抵押權者與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相對人間,有債權效力( 尚不生物權效力),而衍生誠信原則之適用,要與本案拋棄法定抵押權情形有間 ,(查本件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相對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難比附援引,併此敍明。 ㈥準此,林克洋既代理「歐洲風情畫」自救會,與上訴人訂立「歐洲風情畫」後續 興建工程,業如前述,且該後續第一至六工程,均已完工,有國際建經公司查核 報告書可證,而梁寶雲亦證稱自救會成立後,伊就未付任何款項等詞在卷(見本 審卷第二冊第七頁),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含其所擔保之 債權),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三地號土地上同段第五五 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三二六號六樓)之法定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否認該法定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為 不足採。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