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江文玉律師 甲○○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如履行第3項給付,則第1項及第2項 之任一被告之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圍內免除。 被告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第2項之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且第1項之任一被告之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圍內亦免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9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龍公司)抗辯迅龍公司部分未經刑事庭移送審理,於本件原告不得對被告迅龍公司求償,且不同意其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為訴訟標的追加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條規定,因犯罪而損害之人,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原告,而就合法被告之範圍,除刑事被告以外,更兼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立法形式上不限於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被告必須同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迅龍公司於民國92年2月間,承攬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國公司)位於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之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工程,而迅龍公司復將此一工程交由被告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快公司)承包施做,嗣因被告迅龍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第1項第1、2、3、5款之規定,錦快公司亦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4條、第23條、 第25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定,錦快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戊○○即遽令原告與訴外人黃文亮二人於該處施工,在第一塊封板完成後,戊○○即行離去,未在場監督,且其明知現場有匯流排管等高壓電措施,仍未對原告為適當之保護,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此皆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刑事案件判 決迅龍公司負責人丁○○無罪,然錦快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戊○○有罪確定,且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迅龍公司係原 告所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依前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迅龍公司、錦快公司及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起訴並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未遵守勞 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等人除有民事侵權責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原告已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如第3項之 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係被告錦快公司之業務經理,為現場監工之人,負責確保員工安全之工作環境。92年2月 間建國公司承攬和宇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宇寬頻公司)位於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之剩餘延續工程,建國公司依約定將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進行此項封板工程;嗣後,建國公司便將此部分工程交由原承攬此機房機電工程之被告迅龍公司進行後續封板工作,而迅龍公司復將此一工程交由錦快公司承包施做。原告係受僱於錦快公司之員工,於92年4月21日中午12點30分,由訴外人建國公司 人員周子棻、迅龍公司人員陳志龍,與錦快公司戊○○帶領訴外人黃文亮及原告至和宇寬頻公司之電信機房,施做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工程。被告迅龍公司於發包本件工程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錦快公司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防止職業災發生。惟被告等竟疏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令原告與黃文亮二人在該處施工。原告與黃文亮二人於一樓管道間,先以鑽孔機鑽孔,再以不銹鋼鐵板封板鎖固,而預留口管道間之匯流排管內有電壓380伏特之銅板,進行第一塊封板作 業時,周子棻、陳志龍及戊○○均在現場監督,直至第一塊封板完成後,三人即先行離開。於15時30分許因匯流排管內銅板遭鑽孔刺穿,產生電氣火花,且在手持電動鎖螺絲器之原告身上產生回路,導致原告為高壓電流所傷,並受有顏面、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5(三度百分之3)之爆炸電幅灼傷,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錦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錦快公司與戊○○應負連 帶責任;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規 定,被告迅龍公司與錦快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者被告錦快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勞保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 、2款、第6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㈠被告迅龍公司、錦快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迅龍公司及錦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錦快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錦快公司如履行第三項給付,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任一被告之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圍內免除。㈤如被告迅龍公司、錦快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二項之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且第一項之任一被告之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圍內亦免除。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錦快公司及戊○○則均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前在場之戊○○指示其正確之施工方式,詎料原告竟持鑽孔機刺穿匯流排管內之銅板,因而遭到電擊而受傷,則原告上開行為自屬重大過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減輕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之薪資給付結構表可知,原告之薪資每月僅為二萬零七百元。原告主張其傷勢至93年7月29日仍未痊癒,然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其最後一次至門診治療之時間為92年7月16日,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於被告去探視時即92年12月18日即已活動自如,生活起居正常。原告空言主張其傷勢仍未痊癒,自不可採。又光田綜合醫院於94年6月21日所出具之司法 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原告之精神病狀係因電 擊產生,然系爭鑑定書之鑑定人乙○○醫師並未到庭具結,故系爭鑑定書不應採為本案之證據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迅龍公司則以:被告並未與錦快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故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至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雖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惟錦快公司在90年8月15日即已檢送其承攬(89建314)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內帷幕)(即本件工程),依法所訂立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卷㈠第215頁至228頁),若被告未於事前告知錦快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錦快公司豈能訂立勞工安全衛生守則送勞檢處備查;縱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之受傷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受僱錦快公司之平均工資僅42.6元,其主張須治療或休養15個月又9天,均不實在;再者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勞工保險條例與職業災害補償,已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92年2月間建國公司承攬和宇寬頻公司位於內 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之剩餘延續工程,建國公司依約定將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進行此項封板工程;建國公司將此部分工程交由原承攬此機房機電工程之被告迅龍公司進行後續封板工作,而迅龍公司復將此一工程交由被告錦快公司承包施做,被告戊○○係錦快公司之業務經理,為現場監工之人,負責確保員工安全之工作環境,原告係受僱於錦快公司之員工,於92年4月21日中午12點30分,由迅龍 公司人員,與錦快公司戊○○等人帶領黃文亮及原告至和宇寬頻公司之電信機房,施做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工程於一樓管道間,先以鑽孔機鑽孔,再以不銹鋼鐵板封板鎖固,於15時30分許因匯流排管內銅板遭鑽孔刺穿,產生電氣火花,且在手持電動鎖螺絲器之原告身上產生回路,導致原告為高壓電流所傷,並受有顏面、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5之爆炸電幅灼傷之傷害,而被告戊○○當時未在場監督,被告錦快公司亦未替原告投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暨照片數幀、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初步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迅龍公司負責人丁○○獲判無罪確定之事實,復經 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69號等歷審刑事卷宗審 認屬實,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錦快公司及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身草率施工不慎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亦非直接造成原告傷害之原因;被告迅龍公司另以其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縱有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亦與原告之受傷 無因果關係,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㈠、被告錦快公司、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部分: 1、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因在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之不安全狀況作業,及未瞭解作業場所可能危害,絕緣外殼遭鑽孔並損及銅板,導致感電及電氣爆炸灼傷之不安全動作,其基本原因並係因原告未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危害意識不足等所致,此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2年4月22日檢送之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檢查明確,有該處初步檢查報告書附刑事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認無訛,而原告於本件災害確受有顏面、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5之爆炸電幅灼傷之傷害,又被告戊○○當時未在場監工,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暨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定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 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本件被告錦快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提供原告適當防護設備及應有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要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甚明。 ⑵、被告戊○○為現場監工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卻未對原告施以完備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防止絕緣設備破壞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法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如前述,有本院93年度勞安上易 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 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6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 第589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因被告 戊○○係受僱於被告錦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公司 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錦快公司應與被告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自身草率施工不慎造成灼傷,惟被告既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影響被告應負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2、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錦快公司、戊○○等人之各別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請求迅龍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迅龍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封板工程再轉包予錦快公司時,應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錦快公司,並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其並未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等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致生本件職業災害,顯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卷㈠第214頁),因被告並未與錦快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故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至於勞檢處雖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未於事前告知錦快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查錦快公司在90年8月15日即已檢送其承攬(89 建314)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內帷幕)( 即本件工程),依法所訂立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卷㈠第215頁至228頁),倘被告未於事前告知錦快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錦快公司豈能訂立勞工安全衛生守則送勞檢處備查,故勞檢處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條17條第1 項規定,尚難採信。 ⑵次查被告另於訂購單告知錦快公司「本件工作地點為樓層管道間,為避免誤觸消防系統,承商如須使用電焊、切割、鑽孔工作時應告知現場管理人員,並確認焊、切割、鑽孔工作時應告知現場管理人員,並確認工作區消防系統離線。廠商應確實做好防護工作,以免意外發生」,並於錦快公司施工時,派員當場說明工作環境,及指示施工方式,使其完全瞭解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等情,復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不作為無因果關係,而判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迅龍公司應與前述之錦快公司、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錦快公司、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自92年4月21日至5月14日出院截止,所需之住院費用及植皮醫療費用共計37,700元,均已由被告錦快公司代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不得請求。②、原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共計6,769元,此有收據附 卷可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住院期間之伙食費10,278元,未據原告提出收據證明,且醫院中之伙食費,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之支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住院期間之伙食,與其所受傷害有必要關連,非經特殊調製食用不可,則其請求之上開伙食費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 ④、因植皮後復健需要,購買彈性衣7,280元及矽膠片 4,800元,共12,0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 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8行、第77頁第9行、第16行),以上與醫療費用 6,769元合計為18,849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自92年5月14日出院至92年7月14日止二個月之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本旨,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8行 、第77頁第9行、第16行),且被告錦快公司對原告之爭 點整理狀不爭執事實部分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第 129頁以下),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被告錦快公司嗣 後始具狀爭執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即無可採。 ⑶勞動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有幻聽等精神疾病,出院後先以一年時間休養計算勞動損失,自92年4月21日受傷後至93年5月15日止,以每月薪資48,000元(每日1,600元)計算,其勞動損失共614, 400元,扣除被告錦快公司已給付原告47,61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6,790元云云,固據提出薪資單 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為臨時工,每日工資僅690 元,且原告所受傷害,業於92年12月18日前恢復正常,原告非因遭受本案強烈電擊所致引發精神病症狀,不須休養一年等語置辯。 ②、惟查被告提出偷拍原告之生活照片所示,本不足證明原告已否痊癒之證明,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41頁),原告患有器性精神病,且本件經本院送請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如下:「林員(指丙○○)自出生、成長、受教育及工作等過程皆順利,其無重大疾患或精神障礙之病史。其於民國92年4月21日於職傷遭受電擊灼傷,其於民國92年5月份出現精神病症狀,於同年5月21日開始接受精神科內診 治療,治療期至民國93年8月14日,因症狀改善而未 再致(至字之誤)內診治療,而後林員曾從事二份工作,各持續2個月及4個月。依高等法院(指本院)來函說明所列之條項,鑑定結果如下:一、林員遭受電擊曾出現精神病症狀包括幻覺、妄想、多疑等症狀經治療其症狀現已緩解。二、林員受傷後休養約一年半的時間,93年10月始恢復工作,從事幃幕牆工作約4 個月(因不敢坐洗窗機登高、時常心不在焉、發呆、動作緩慢,被解雇)。第二份工作是從事火力發電廠消防維修約2個月(因林員母親覺工作內容太辛苦、 太粗重、工作量大而辭職)。故林員現應可恢復正常工作。三、林員家族無精神病疾病史且其於電擊前亦無精神疾病史,其精神病症狀始於電擊灼傷後,且經治療一段時間後症狀緩解。依其發病之病因關係、治療病程預後反應,其應屬於電擊灼傷引發之器質性精神病。...」,此有該院94年6月21日出具之司法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以下), 由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遭受電擊灼傷後曾出現精神病症狀,包括幻覺、妄想、多疑等症狀,必須予以治療,自無法外出獨立工作,而應在家休養追蹤治療,其休養期間約一年半的時間,至93年10月始恢復工作,現應可恢復正常工作(即94年6月21日該醫院 答覆時),而本件原告僅請求受傷後至93年5月15日 止此期間之勞動損失,並未逾越鑑定結果所指恢復正常工作之93年10月日期,是原告該期間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被告雖以光田綜和醫院前曾回函謂無法判斷電擊是否與原告精神病症狀有關,因而質疑前開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請求本件鑑定醫師應到院具結說明,始得採信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係經嚴謹之司法鑑定程序,由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依原告之病史、病程、精神病症狀之徵兆、治療後之追蹤心理測驗及腦波等檢查結果所做判斷,並於報告內詳細說明,爭點事項已析述清楚,至於鑑定前光田綜和醫院之第一次回函僅係查看原告之現成病歷資料,並未進一步做詳細之司法鑑定程序,故表面上無法得知真正結果而函復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94年12月8日(94)光醫事字第 0940096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頁),兩者並無矛盾之處,自可採信。按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 定:「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鑑定報告出具後,應否再命鑑定人到場說明,端視內容有無不清或疑義之處,倘鑑定結果明確,自無再命鑑定人到場具結說明之必要,本件鑑定結果明確,並經光田綜和醫院再回函答復本院上開之補充鑑定意見,此有光田綜合醫院94年12月8日( 94)光醫事字第0940096 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24頁),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遭受本件電擊灼傷之前,曾患有精神疾病之病史,自無再命鑑定人到場具結說明必要,附此敘明。 ④、次應審究者,乃原告受僱於錦快公司之薪資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60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 告為臨時工,每日工資僅690元等語。經查: A、原告受僱於錦快公司,並領有錦快公司所發給之薪水,有被告錦快公司出具之薪資表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第43頁)。觀之兩造不爭之原告薪資結構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62頁),92年3月份原告領得13,800元、18,200元之薪資 ,其中13,800元之計算即690元×工作20日=13, 800元,而18,200元即伙食津貼160元×20日+住宿 津貼750元×20日=18,200元,原告雖未提出其92 年3月份其薪資表細目表,但其計算均與92年2月份薪資表細目計算方式相同,易言之,原告所領取之伙食津貼及住宿津貼,均係依照其之工作天數計算,屬於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故應列入工資計算;況且,由被告公司之薪資表之細目觀之(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第43頁)。除伙食津貼及住宿津貼外,尚有其他「加給」與「津貼」,被告所主張之「差旅費」應屬其中之「交通津貼」,將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混淆為差旅費及誤餐費,實無足取。B、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記日、記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至所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且「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 (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 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 (膳)津貼 ,或將伙 (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 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影本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所領取之本薪、伙食津貼及住宿津貼,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係與其每次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與,不因雇主對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為之而被剝奪,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日工資僅690元云云,即無可採。 C、是原告除領有日薪外,尚領有伙食津貼及住宿津貼,三者共計1,600元,原告請求以1,600元為計算基礎,洵屬有據。其請求自92年4月21日受傷後至93 年5月15日止之勞動損失,而被告錦快公司已給付 原告47,610元,故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66,79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其計算式如下:92年4月21日至5月14日:共計24天,日薪為1,600元計算,金額為38,400元(1,600× 24=38, 400)。92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5日:共計12個月,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元計算,總計576, 000元(1,600×30×12= 576,000),迄至七月止 ,被告錦快公司已給付原告47,610元,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66,790元。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遭受電擊灼傷,受有顏面、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5之爆炸電幅灼傷等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以上合計1,229,639元(18,849+144,000+566,790+500,000 =1,229,639)。 ⑹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抑為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為74年6月10日生,有傷害診斷 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事發時年齡尚未滿18歲,有關電氣工作經驗尚嫌不足,且係未具電氣證照之技工,復未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先以鑽孔機鑽孔,再以不銹鋼鐵板封板鎖固之過程,因匯流排管內銅板(含高壓電)遭鑽孔刺穿,產生電氣火花,依經驗法則判斷,當會導致高壓電流引電灼傷之危險,原告冒然持鑽孔機鑽及匯流排管內銅板,致受高壓電流灼傷,顯有過失,本院認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被告戊○○等應負3分 之2過失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 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之,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錦快公司及戊○○連帶賠償原告819,759元(1,229,639×2÷3=819,759), 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迅龍公司、錦快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2、本件被告迅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被告錦快公司,而被告錦快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錦快公司與其業務經理即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前段,被告錦快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則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等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迅龍公司應與被告錦快公司就本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3、茲就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共計6,769元,有如前述 ,且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21 日發生事故前一日之工資為1,6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 袋為證,然其中出勤工資並非每日均有,則依原告之標準計算,其所領取之工資顯逾其原領工資甚明。且本件原告係按月領取工資,此亦有原告所提92年2月份薪資 表及被告所提之薪資給付結構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43頁、本院卷㈠第6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件災害之前最近一個月即92年3月之工 資除以30,為計算其職業災害補償一日之工資。查原告於92年3月領取之工資為32,000元,此有被告所提薪資 結構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每日1,067元(32,000÷30=1,067,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前述司法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開始恢復工作之時間為93年10月止,而本件原告請求自92年4月21日發生職業災 害之日起至93年7月29日止職業災害補償(見原告所提 之93年7月29日準備書狀㈡,本院卷㈠第43頁),關於 醫療期間,應以事發當日為起算日,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起算日應自事發當日之翌日即92年4月22日起 算。原告受高壓電灼傷後併產生精神病症狀,持續至光田綜和醫院治療,至93年8月止尚在治療中,此有本院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調之原告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補償工資之醫療期間為自92年4月22日起,至其精神病 等症狀治癒而恢復工作之日止,茲原告請求至93年7月 29 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 定,於法有據,以每日原領薪資為1,067元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工資,共計488,686元,又被告錦 快公司於此段期間內曾給付原告47,610元,故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41,076元。 (計算式:15×30×1,067+8×1,067=488,686。488, 686-47,610=441,076) ⑶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應給付原告之醫 療費用6,769元、依第2款所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 441,076 元,合計為447,845元。 4、綜上,被告迅龍公司及錦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費用447,845元整,則其請求被告迅龍公司與錦快公 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無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大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錦快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錦快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發生此職業災害時,未能請領勞保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故依照上開規定,被告錦快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92年4月25日起,按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70請求領職業傷害補償費。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領工資日薪為1,067元,有如前述,為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等級第17級,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故每月可請領23,310元(33,300×70%=23, 310)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原告自發生職業災害起至93 年7月21日止均無法恢復從事正常工作(有器質性精神性) ,有如前述,已達15個月之久,其請求被告錦快公司應賠償原告共計314,685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計算式:33,300×70%×12=279,720 33,300÷2×70%×3=34,965 279,720+ 34,965=314,68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錦快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迅 龍公司及錦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錦快公司應給付原告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93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分別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可知,本法第59條所定之抵充,須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方得主張,換言之,須待其實際支付上開補償後,方得依法主張抵充,準此,被告錦快公司就其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賠償金額,應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被告錦快公司已履行其中如原告聲明第2項或第3項之給付,則不論係何一被告(包括錦快公司自己之給付義務),均可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計未逾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敗訴,應併予駁回其聲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