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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上訴人
Peak International(Asia)Ltd.
上訴人
3.4.5及7室
法定代理人
Siu Pak Cheng
上訴人
甲○○○○○○○○○○○(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3.4.5及7室
法定代理人
Siu Pak Cheng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乙○○○股份有限公司即R.H.Murphy Company,Inc.
被上訴人
U.S.A
法定代理人
乙○○○(Robert H. Murphy)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Peak Plastic&Metal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td.
3 Howe Drive.Amberst.New Hampshire0303L

      邱永豪 律師

      張澤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變更為Sui PakCheng並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必佳國際有限公司在亞洲地區負責生產、製造、銷售及進出口系爭BGA托盤產品之廠商。被上訴人乙○○○公司、晨州公司微矽公司、樺塑公司,係上訴人系爭BGA托盤產品市場之主要競爭者。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之BGA托盤專利權有效性,具有不確定之情形下,於未踐行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即自88年間起至90年間止,先後寄發系爭警告函與上訴人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巿場競爭利益及良好之商譽,並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為除去因被上訴人發函所形成之侵害,並防止可能發生之侵害,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要求被上訴人遵守如訴之聲明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之(3)有關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並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侵權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濫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業經公平交易委員認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並經行政院確定在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五、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乙○○○公司」濫發警告函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號(上證9號)認定被上訴人「乙○○○公司」確有違法情事。茲說明要點如下:

1、被上訴人「乙○○○公司」寄發予上訴人「必佳公司」交易相對人之信函,其性質確屬警告函。

2、被上訴人「乙○○○公司」濫發警告函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必佳公司」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懼甚至擬拒絕交易,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

3、被上訴人「乙○○○公司」發函時未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亦未具體敘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又未踐行審理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列之先行程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4、被上訴人「乙○○○公司」濫發警告函之行為非屬專利權之正當行使,而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上訴人「必佳公司」既因其不正行為受有重大損害,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並為防止其爾後再有類似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有必要且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在合法有限度之範圍內正當行使其專利權,以避免上訴人再度受不當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94年7月26日上訴理由(二)狀所援引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指摘被上訴人確有濫發警告函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云云,惟前揭判決之被告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已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是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法情事,尚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且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關於行政處分適法與否之問題,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合先敘明。

2、又「審理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已於民國94年9月16日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附件一),而第2條就所謂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除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或排除侵害外,依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指名特定競爭對手散佈其侵害自身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是以,事業發函若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當非屬專利權人以警告函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不生侵害競爭對手與其交易相對人之正當業務經營,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經查,系爭信函縱然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所認定,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受信者產生上訴人等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實則信函內文並未提及特定事業,亦未影射上訴人等為侵權廠商(見上證1~上證5),是以,系爭警告函自非「審理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

3、被上訴人之發函行為縱然違反「審理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此與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係屬二事,上訴人僅得依法排除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請求防止之,至於專利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當然不受拘束,上訴人迄今未能敘明其不作為請求之法理基礎,即上訴人訴之聲明並沒有法律依據,其訴請被上訴人「容忍原告等對於球柵陳列(亦稱『BGA』系列積體電路托盤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處分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等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並無理由。

4、上訴人等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侵害防止」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原告等對於球柵陳列(亦稱『BGA』系列積體電路托盤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處分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等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已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0條之規範射程,上訴人未敘明其有何作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對此有不得妨阻之容忍義務,此一不作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0條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警告函中不當地將未界定於被上訴人專利範圍之技術竊為己有,構成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受騙之情事。該當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行為,屬欺罔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警告函,造成對上訴人之侵害,上訴人為除去因被上訴人發函所形成之侵害並防止可能發生之侵害,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其遭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濫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確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在案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如是者,繼而探討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經查:

1、參諸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對揚智公司及矽品公司所發之警告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即其中1月18日信函在於介紹BGA托盤發明專利範圍及授權情形等情。3月14日信函係因市場流傳被上訴人之BGA托盤發明專利在美國、日本遭異議或申請遭撤銷,導致影響在我國之專利效力及提出澄清等情。10月5日信函係說明法院對侵權廠商捷邦公司之假處分裁定內容,並介紹被上訴人現有之專利被授權廠商有微矽、樺塑及晨州公司等語。雖上揭警告函內容中有指稱,被上訴人有發現台灣許多廠商未經其同意,竟製造及販賣剽竊被上訴人所有專利權BGA托盤等語,惟信函中並未提及某特定事業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人,亦無影射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廠商有侵權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警告函,並未指摘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自難謂被上訴人之上述發函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2、再BGA托盤產品市場供應商除兩造及上揭之公司外,尚有ITWCamtex等約20家廠商,而BGA托盤產品之採購者,大多有同時使用有多家廠商產品之習慣,就該交易慣例而言,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警告函者,無從依據該警告函而直接聯想,上訴人為仿冒被上訴人產品之廠商。是系爭警告函尚難認其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導致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交易之情事。此有原審依函請行政院檢送該院院台訴字第0920092231號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次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其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等情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警告函受信名單,其固有向矽品公司等業者調查,然尚無業者因接獲信函而停止向上訴人進行交易。況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無具體事證或數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發函行為,導致其潛在交易機會受影響,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警告函,導致原告之交易對象及潛在市場利益受有損害,即不足為憑。

3、依照系爭警告函中可知,系爭專利之美國部分美國專利機關業已審究日本案之異議結果完成Reexamination程序,系爭專利權效力並未因美國專利之Ree-xamination修正申請範圍而受影響。已具體表明BGA托盤專利在美國有修正申請範圍之情事,函中就有關我國專利部分,並無不實陳述。受信者可依系爭警告函中提供之專利權文號,自行上網查詢該專利權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僅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訓示指示或行政指導之性質,並非強制性之規定,縱使被上訴人未遵守該原則而發系爭警告函屬實,亦不得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實體權利。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系爭警告函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4、被上訴人起初在台灣主張專利權時,係針對可能侵害權利之製造商、進口商、代理商,直接請求排除侵害,先後曾自88年10月19日起,發函予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28日起發函予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強友企業有限公司,均主張前揭廠商之特定托盤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前開函中,俱有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等資料,信函內敘明系爭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並指明受文者之何種型號規格托盤涉嫌侵害專利,渠等廠商既然係托盤之專業製造廠、代理商,自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上開發函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行政院認定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正在履行前述之通知先行程序後,始分別於90年1月18日、3月14日、10月5日,於函內敘明系爭專利權之內容、範圍,發予各使用托盤之廠商,故尚難謂被上訴人係在未踐行「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的情況下發函。

5、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為要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倘事業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但未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亦不該當該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被上訴人之發函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惟上訴人對於其權益受有何侵害及受有何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被上訴人之發函行為縱然違反「審理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此與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係屬二事,上訴人僅得依法排除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請求防止之,至於專利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當然不受拘束,上訴人迄今未能敘明其不作為請求之法理基礎,即上訴人訴之聲明並沒有法律依據,其訴請被上訴人「容忍原告等對於球柵陳列(亦稱『BGA』系列積體電路托盤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處分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等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並無理由。是上訴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排除侵害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行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關於行政處分適法與否之問題,乃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乃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有無發生公平交易法第30條「... 致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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