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辛○○ 丁○○ 戊○○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苗栗市○○段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六、九八七、九八九 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五筆)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仕璿(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去世)所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因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陳憲崇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本票到期日八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因陳憲崇到期未清償票款,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五筆,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准予拍賣 ,並聲請苗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中,被上訴人已接獲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苗栗地院並定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實行分配,因上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及債權金額均有不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仕璿生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系 爭土地五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陳憲崇對 上訴人之借款(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得列入分配。與被上 訴人在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已確定判決事件,係主張羅仕璿生前 從未提供系爭土地五筆予陳憲崇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係陳憲 崇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予上訴人,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者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基礎之原因事實,均非同一,本件自不受上開第三0號 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依法無效,乃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㈢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觀之,本件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基本契約即一定 之法律關係存在,足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再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能證明訴外人「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 十三年五月五日存入一筆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在忠冠公司於合作金庫之帳 戶內,不能證明陳憲崇有向上訴人借款,至台灣銀行之對帳單僅能顯示該帳戶內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各有一筆二十四 萬元之支票兌現存入,無法證明支票由何人交付,亦無法證明係陳憲崇有向上訴 人借款或給付利息予上訴人。況上訴人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其聲請 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陳憲崇(下稱債務 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貳仟叄佰萬元...」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陳憲崇向上訴人之借款,然本件上訴人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抵 押權債權係依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四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票款債權」,並非「借款債權」,票據係無因證券,無法證明該本票債權係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㈣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五筆,係被上訴人 戊○○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代理羅仕璿,連同同段九八八、九九0、一00六地 號三筆土地,以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由乙○○簽發二十張 支票分期給付價金,因乙○○已支付部分價款,乃要求羅仕璿將土地過戶予伊, 其中九八八、九九0地號土地二筆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憲崇,再由陳憲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至系爭土 地五筆因係農地,乙○○並非自耕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要求羅仕璿先將系 爭土地五筆設定抵押權予乙○○供作擔保,羅仕璿因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蓋好印章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抵押權設定申請等文件交付乙○○ ,詎嗣後乙○○交付之上開支票僅兌現六百五十二萬四千元,餘款一千二百十一 萬六千元到期均未兌現,乙○○以二部中古車抵付其中之三十萬元,故迄至目前 為止,乙○○尚欠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元之價金未付清,乙○○雖曾提出以納 骨塔之塔位抵付,惟因其興建之納骨塔係違法建物,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至系爭 土地五筆為何會由陳憲崇提借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羅仕璿並不知情,亦 未同意。況本件抵押權設定金額僅為二千萬元,陳憲崇卻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三百 萬元,高於抵押權設定金額,與常情有違,系爭土地亦無如此價值,陳憲崇、丙 ○○、乙○○三人間資金來往複雜,且與本件爭點無關,被上訴人尚有將近一千 二百萬元之價金未取得,實係本件糾紛之最大受害人等語,系爭抵押權既屬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六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 第三項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二千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准上訴人受分 配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並經苗栗地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之事實既經苗栗地院 判決確定並生既判力,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再於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更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主張。縱被上訴人僅在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中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亦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為與上開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行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開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㈡再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 由,即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即 被上訴人僅能以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為異議理由 ,不得另行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㈢系爭抵押權,係因訴外人羅仕璿於八十三 年五月五日,提供前述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自係用以擔保陳憲崇對上訴人於抵押契約設定當時及其後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務,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僅就擔保債權作最高限額之限定,並 未限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除借款債權外,本票債權當 然亦在其內。上訴人提出請求分配之抵押債權,為上訴人對陳憲崇之二千三百萬 元本票債權,該債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 第七四二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該債權於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內,自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況陳憲崇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亦交付其分別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簽發面額為八百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簽發面額為一千五百萬 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本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該本票 債務不履行時,其原有借款債務仍不消滅,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開二 千三百萬元借款,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依約轉存一千 五百萬元至陳憲崇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 司)帳戶內以交付之,有合作金庫轉存帳戶提款明細暨存款憑條可憑,另八百萬 元則由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即每月利息二十四萬元),由陳憲崇交付忠冠 公司簽發,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兌領,有台灣銀 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要無可採。㈣未按,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五筆,係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羅仕璿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連同同段九八八、九九0、一00六地號三 筆土地,合計以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上開買賣價款,已經 由乙○○全部支付完畢,此由被上訴人等人及羅仕璿生前未向乙○○催討買賣價 款可知,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損失。羅仕璿因而於出賣土地後,將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付予乙○○,為配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羅仕璿亦親自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新竹縣峨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足認羅仕璿 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係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始同意借款二千三百萬 元予陳憲崇,如認本件抵押權無效,則上訴人對陳憲崇之債權將求償無門,損失 至鉅,難以彌補,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訴 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前),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 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 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係被上訴人主張陳憲崇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苗栗地院判決以系爭抵押權係經羅仕璿授權辦理 ,及無證據證明係遭偽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一節,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三0號民事案卷屬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系爭抵押權屬概 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為由,請求判決苗栗地院不得將上訴人之二千萬元 債權列入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者之訴訟 標的及請求,均有不同,核與前開說明所謂之同一事件並不相符,本件訴訟與前 開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 應受前開三0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或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即非可採。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五筆原為羅仕璿所有,羅仕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去世,系爭土地五筆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因上訴人主張陳憲崇向其借款二 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本票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陳憲崇到期未清償票 款,上訴人因而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五筆,經苗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拍 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准予拍賣,並聲請苗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六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苗栗地院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將上 訴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二千萬元,應受分配金額為一千二百零 七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並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 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書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苗栗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分配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七頁、第二八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一九號拍賣 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 抵押權,因欠缺基本契約即一定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無效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抵押權是否 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無效﹖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 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 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 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 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 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即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即屬概 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為有效,先予敍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基本契約存在,究竟擔保陳憲崇對上訴人何 種債務?何期間之債務?均付諸闕如一節,係以其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為證,上訴人對該設定契約之真正則不爭執。經查 ,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權利人:甲○○」、「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不定期」、「利息或地租:無」、「遲延利 息:無」、「違約金:無」、「義務人:羅仕璿」、「債務人:陳憲崇」一節, 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前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六號民事執行事 件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十二-三十二頁),足認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就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如何,即須參酌附件即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有無該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內容係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權 利存續期限:不定期」、「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權利人:甲○○」、「債務人:陳憲崇」、「義 務人:羅仕璿」等語,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難認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予以記載。參以上開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 日,而上訴人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提出供證明有債權存在面額分 別為八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影本二張(見前開拍賣抵押物案卷第七頁), 其中八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早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立約 日期,如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借給陳憲崇之款項及經其約定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上訴人及陳憲崇應無不加以明確記載在土地登記簿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杜糾 紛之理,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其種類及範圍未特定而無法於設定登記 時予以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特定即未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 基礎關係,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一節,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陳憲崇對上訴人於抵押契約設定當時及其 後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僅就擔保債 權作最高限額之限定,並未限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除 借款債權外,本票債權當然亦在其內,是上訴人對陳憲崇之二千三百萬元本票債 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苗栗地 院民事執行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之記載,已詳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顯不特定,自難因上開契約書及謄本上均未記載而反推定係未就債權之種類及 範圍為限定,而認上訴人對陳憲崇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當然均為系爭抵押權效 力所及。是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憲崇二千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羅仕璿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五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基本契 約即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上訴人向苗栗地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應列入分配之債權本金二千萬元,即非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 執字第四八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土地五筆所得價金,不 准上訴人以二千萬元列入分配,應將該二千萬元予以剔除,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上訴人與陳憲崇間是 否確有二千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是否已全額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予羅 仕璿等情,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