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及其中四百八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其中四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另五十八萬三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任職於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日古河公司),擔任該公司總務課長一職,負責環保業務,並於九十年間受該公司委託辦理所營環保事業變更登記時,持有該公司限於環保業務專用之「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嗣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研習所」假東海大學所舉辦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訓練班」時,認識亦參加該訓練班之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設立駿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駿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理及批發買賣等業務),適被告甲○○前因仲介廢金屬下腳料(即銅及其他金屬製品生產後之廢料)買賣而積欠多家廠商費用,又見原告拓展業務心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對原告為以下之詐欺故意侵權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該訓練班課餘時間,先向原告詐稱:台日古河公司現有下腳料一批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伊為該業務之承辦負責人,若原告買得後再予以轉售,將可賺取相當利潤云云,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約前往台日古河公司會晤被告甲○○,被告甲○○明知其未經授權代表台日古河公司簽訂下腳料賣賣契約(下稱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卻仍偽以台日古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下腳料買賣契約書,並盜用其因職務上所持有之前述「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用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上(一式二份),假意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百一十二萬元,將於簽約後二週內交貨云云,並將該契約書提出行使交付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確係有權簽約之人,而當場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甲○○收受。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向北斗郵局購買之面額三十二萬元、指明受款人為台日古河公司之郵政匯票一張交予被告甲○○收受,被告甲○○取得該郵政匯票後,亦明知其未經授權代領匯票款項,卻仍盜用前述「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用印章,蓋印於該郵政匯票背面受款人欄內,而冒用台日古河公司名義向北斗郵局提出行使以領取該筆匯款款項,致使北斗郵局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受款人台日古河公司所為之付款提示,而將該筆三十二萬元款項悉數交由被告甲○○收受,被告甲○○得款後即挪作他用,致使原告受有一百一十二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按: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原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不予請求)
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被告甲○○再向原告佯稱第一批下腳料買賣之貨物因申報稅務問題必須暫停買賣,又向原告謊稱:「伊太太巫靜宜任職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員,而環保署查扣一批達十個貨櫃量之紅銅,伊可仲介投資買賣,該批紅銅價款為六百萬元」云云,原告仍不疑有他,遂同意除將前已交付之一百一十二萬元價款轉作該批紅銅之買賣價金之外,將另行支付四百八十八萬元作為此批紅銅買賣之價金(下稱第二批紅銅買賣),並依被告甲○○之要求交回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意投資第二批紅銅買賣後,即與甲○○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原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洽談訂約事宜,甲○○先簽發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復假意約定將於九十二年二月交付第二批紅銅買賣貨物,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赴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四百八十八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甲○○在雲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甲○○即將該筆款項提領挪作他用,致原告受有四百八十八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嗣原告匯出前述四百八十八萬元後,被告甲○○又向原告謊稱:第一批下腳料貨物之完稅證明業已辦妥云云,並詢問原告是否仍有意購買,原告為求駿捷公司業務拓展順利,仍信任被告甲○○之說詞,而同意另行付款購買第一批下腳料,遂又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赴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依被告甲○○之指示分別將四十萬、五十八萬三千元等款項匯入被告甲○○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甲○○亦將該等款項提領挪作他用,致原告受有九十八萬三千元之損害。迄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甲○○始終未將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及第二批紅銅買賣之貨物交付原告,原告始知受騙,前後共計遭甲○○詐騙而受有六百九十八萬三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及其中四百八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其中四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另五十八萬三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甲○○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自白在卷,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及該二案件之卷宗所附之證物可資證明,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經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詐騙取得四百八十八萬元;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又向原告詐騙取得四十萬及五十八萬三千元,共計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因被告甲○○應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故上開四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害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該四十萬元之損害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該五十八萬三千元之損害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及其中四百八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其中四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另五十八萬三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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