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應與第一審被告劉憲文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等應與第一審被告劉憲文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等應與第一審被告劉憲文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丁○○○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丁○○○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己○○、甲○○○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己○○、甲○○○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如各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己○○、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及原審、前審判決情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戊○○、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魏清文、劉憲文原分別為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常務董事、董事,於執行該公司股票買賣業務時,為擴大營業之業績,非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乃對外聲稱投資人將金錢存放該公司指定之帳戶者,可享較優惠之利息,並於存戶購買股票時,代為交割等語,上訴人丁○○○、己○○、甲○○○等人依國寶證券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詹美綾帳戶及劉憲文帳戶,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丁○○○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己○○交付三千五百五十萬元,甲○○○交付四千八百萬元,上訴人則分別交付由魏清文簽發、戊○○背書之同額支票於丁○○○收執,交付魏清文簽發、劉憲文背書之同額支票予己○○、甲○○○等人收執。惟被上訴人違反法令將上開款項用以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事後脫產完成後,即結束國寶證券公司營業,迄未返還與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關係;丁○○○對戊○○部分,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魏清文、劉憲連帶給付丁○○○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國寶證券公司、乙○○、丙○○及魏清文、劉憲文連帶給付己○○、甲○○○依序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查利息部分,於本案第二審減縮自86年4月25 日追加及更正書狀送達至最後對造之翌日起算,即自86年4 月30日起算)。又查第一審判命劉憲文給付丁○○○六百萬元、己○○三百萬元、甲○○○三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撤回對於魏清文部分之上訴,而第一審被告劉憲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命國寶證券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己○○、甲○○○各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乙○○、丙○○則以:上訴人雖曾匯款至詹美綾帳戶,然該帳戶係詹美綾借予劉憲文使用,並非國寶證券公司之帳戶,而上訴人所持有之債權憑證,並無被上訴人之發票或背書,與伊無關。劉憲文自八十一年起即非國寶證券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乃屬私自所為,與國寶證券公司無涉,是國寶證券公司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明知劉憲文從事丙種墊款,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劉憲文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未償還,與國寶證券公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訴人放貸之款項未獲清償,亦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戊○○亦以:伊雖為國寶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但並未參與實際業務,不論魏清文、劉憲文吸收之資金是否與該公司執事者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與伊無關。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初經上訴人電告魏清文、劉憲文倒債潛逃,始知彼等簽付之支票以其印章背書,乃具狀告訴劉憲文盜刻印章之刑責,劉憲文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盜蓋伊印章。伊既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乙○○為設在臺中市○○路九二號七樓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設立,下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戊○○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並任副董事長,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並任總經理,被上訴人魏清文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劉憲文為同公司之董事(但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未再擔任董事),魏清文與劉憲文且為連襟,並均為乙○○之女婿。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間設立後,劉憲文即在該公司買賣股票,其為擴大買賣股票之投資額及以所謂丙種墊款方式借貸資金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乃與魏清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先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九二號六樓之二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投資公司),由魏清文擔任董事長(魏清文於同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林源崇為掛名董事長),而由劉憲文以經理身分實際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等四人為職員。隆昌投資公司嗣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審被告劉憲文乃將營業地點搬至臺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自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劉憲文即利用其曾任寶證券公司董事及其為該公司董事長乙○○女婿之身分,取得存款人之信任,對外非法吸收存款,即其經常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機會散佈以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向上訴人丁○○○、甲○○○、己○○、原審原告林駿駒、巫建輝、及訴外人王鄭聰穎、鄭聰燻、鄭武雄、鄭聰明、鄭靜宜、鄭森和、鄭森源、蔣淑琴、蕭俊男、黃吉英、蕭俊德、許翠嬌、黃建中、何泰源、劉李秀英、楊富惠、林應爐、賴忠信、何文隆、陳英欣、陳靜文、余學良、陳麗貴、劉秀金、朱麗芳、蔡銘浩、陳碧達、顏江彬、曾煥彰、王芳芳、王清森、杜永芬、岳江慧、杜美英、陳淑薇、謝慈慧、王瑞拱、趙棟樑、趙仁崇、王淑芳、王淑德、林國訓、宋瑞卿、張永裕、徐文乾、葉志仁、張陳美惠、張伯介、陳弘錚、蘇年湘、游振堂、施秀梅、田雅晴、袁來指、林世峰、蕭進興、廖昌起、曾杏如、曾政男、曾政德、施郭鳳珠、洪太原、李賴素英、廖學海、楊順隆、何錫川、蕭倫通、詹德豐、戚正飛、劉錦環、童貴聰、張翠雅等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及其親友、客戶及其親友、及公司職員及其親友、及劉憲文、乙○○、丙○○之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存款。其方式為:原審被告劉憲文提供員工黃碩鵬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魏清文台中三信營業部甲存帳號四0六六八之帳,戶作為償還金主之本金帳戶,另劉憲文台中三信營業部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帳戶,則作為支付金主利息之帳戶。原審被告劉憲文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魏清文授權劉憲文簽發之魏清文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原審被告劉憲文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存款人於前開魏清文之支票屆票載期日後,若欲繼續存款,則與劉憲文更換支票。又劉憲文並以前開黃碩鵬及詹美綾之帳戶轉帳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股票買賣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及利息回存之用。而劉憲文之員工黃碩鵬則負責買賣股票;杜美英負責簽發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施秀梅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詹美綾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墊戶,其等因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寶證券公司作丙墊款方式為:國寶證券客戶欲融資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王茂雄報告。王副總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金額向總經理丙○○報告,再經董事長乙○○核可後通知劉憲文,由隆昌公司撥款。另被上訴人乙○○、丙○○、戊○○均知悉原審被告劉憲文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乙○○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訴外人蕭俊男、林國訓、吳王春枝之夫王瑞拱、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年間介紹訴外人廖昌起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訴外人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被上訴人戊○○於七十九年間介紹上訴人丁○○○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被告劉憲文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償還乙節,有下列證據(含本院調閱下列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八、六四四六、一五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二二一九號刑案卷、本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刑案卷等刑案偵、審卷宗): ⒈原審被告劉憲文於右揭時地向上訴人丁○○○、己○○、甲○○○及訴外人鄭聰穎等人收受存款,約定給付每萬元日息五元之利息,而其提供員工黃碩鵬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劉憲文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魏清文授權劉憲文簽發之魏清文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劉憲文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並僱用黃碩鵬、施秀美、杜美英、詹美綾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原審被告劉憲文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在卷,而被上訴人魏清文對提供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供原審被告劉憲文長期使用之事實,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不諱。 ⒉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被告詹美綾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稱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其設立前開帳戶係供劉憲文作為對外吸金匯入之專用帳戶。劉憲文並負責資金調度、招攬金主,施秀梅負責銀行往來業務,杜美英負責開立支票,伊負責融資客戶電腦資料處理。劉憲文對外吸金主要來源,係隆昌投資公司之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親友及不特定對象。吸金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放款利息原則上是每萬元日息七元,但特殊放款對象,由劉憲文等人決定等情(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43至49頁)。 ⒊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被告黃碩鵬於偵查中供稱隆昌投資公 司於七十八年間成立時,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林源崇, 但實際負責人為劉憲文,公司股東除被上訴人魏清文及 訴外人杜美英、林國祥、施秀梅及伊本人外,尚有股東 多人(姓名不詳),隆昌投資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對外 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墊融資墊款買 賣股票。七十九年股市崩盤,劉憲文即藉資金虧空為由 宣告解散,然實際仍繼續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 公司客戶從事丙墊業務,並由伊本人及詹美綾、杜美英 、施秀梅等人協助處理,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 結束營業。劉憲文於七十八年間隆昌投資公司成立後, 即以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乙○○之女婿及常務董事 身分,對外向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 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墊及本身投資股票之用。吸收資 金係按每萬元日息五元計算,丙墊一般係按每萬元日息 七元計算,劉憲文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至三信總社活 期儲蓄存款二一0九─七詹美綾之帳戶,再由劉憲文開 具國寶證券公司常務董事魏清文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 六六─八號支票給金主作為借款憑證,並劉憲文背書確 認擔保。金主之利息則由劉憲文以其所有之三信總社甲 存帳戶五七0七─五號支票開給金主。國寶證券公司客 戶丙墊融資買賣股票均需在前述李振榮帳戶進出,該帳 戶股票均由劉憲文本人控管等語明確。(見86偵字第 2796號卷一第31至33頁、卷二第20頁) ⒋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被告杜美英於偵查中供稱於七十九或八十年間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當時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九二號八樓九室,伊負責開立應付帳款支票及寶勵公司會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成立,於七十九年間歇業,但實際上仍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劉憲文負責對外吸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償還本金,由伊開立魏清文之四0六六─八號支票給付,利息部分,則由伊簽發劉憲文之五七0七─五號甲存帳戶支票支付,但伊均按劉憲文之指示填載,並於填載後,交由劉憲文在發票人及背書人處蓋章,對帳單是由詹美綾以電腦列印,隆昌投資公司除非法吸金外,並有以李振榮之七三0七一0─八號帳戶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第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二卷第59頁)。 ⒌訴外人施秀梅供稱:隆昌公司於78年間成立,股東有劉憲文、魏清文,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林源崇,但實際責負人為劉憲文....又隆昌公司雖於79年間因故歇業,然仍遷至台中市○○路國寶證券公司對面三樓繼續以隆昌公司名義營業(原設址於台中市民族92號七樓及國寶證券公司樓下)...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股票買賣及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吸金業務,吸金方式係利用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對外吸金滙入、滙出之專用帳戶,魏清文台中三信營業部甲存帳號四0六六八之帳,戶作為償還金主之本金帳戶,另劉憲文台中三信營業部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帳戶,則作為支付金主利息之帳戶...又隆昌公司吸金利息為每一萬元日息五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吸金用途作為劉憲文作為股票買賣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作為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之用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二第21至24頁)。 ⒍上訴人丁○○○證稱伊家族五個人共存入八千萬元,是戊○○介紹的,是從八十二年間起存入的,伊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首先是戊○○接手,伊存入戊○○三信的戶頭,後來劉憲文也有接洽過,改存入詹美綾的戶頭,初期的償還本金支票背面有乙○○的背書,但伊沒有親眼見乙○○蓋章等語。(見86偵字第5888號卷第54頁、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57頁).....伊先生張文卿與乙○○是好朋友,伊先生已去世,國寶公司要擴張營業,二、三年前戊○○告訴伊出借款項很穩,伊陸續匯入,最後一筆是八十四年間,因有乙○○背書才放心借錢(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94頁)。 ⒎上訴人甲○○○證稱伊自七十九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 資公司,是蕭俊男(即國寶證券公司董事)介紹的,共 存入四千六百萬元,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七十九年 股市崩盤時,隆昌投資公司怕伊等將錢抽回,乙○○在 伊等抵押借款給隆昌投資公司後,有在還本支票上背書 ,劉憲文每天都將報表交給乙○○看。乙○○、丙○○ 等都應該知道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等語(見86偵字第 2796號卷一第393、394頁)。....七十九年經由國 寶公司董事蕭俊男介紹認識劉憲文、魏清文二人,八十 四年間才大量出借,約四千六百多萬元,開魏清文、劉 憲文的票給伊,乙○○以前有背書,後來換票就沒有( 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115、116頁)。 ⒏上訴人己○○稱八十三年間透過蕭俊男介紹,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十八,伊先生有在國寶公司買賣股票,由伊先 生三信帳戶轉入詹美綾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又出借一百萬元,匯入劉憲文帳戶。(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135頁)。 ⒐訴外人張翠雅證稱伊的錢是託丁○○○存入隆昌投資公司的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57頁)。 ⒑訴外人林國訓證稱國寶證券公司資金不足時,乙○○、丙○○父子到伊家拜訪,說他們另成立隆昌投資公司,伊才將錢存入,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隆昌投資公司的錢就是給國寶證券公司作丙墊的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51、352頁)。 ⒒訴外人曾政德於證稱從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曾政男介紹的,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伊不認識劉憲文,伊只認識乙○○,倒閉前十天,劉憲文有打電話給公司小姐,叫伊再存入五千萬元,當時伊不知道快要倒閉了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63 、364頁)。 ⒓訴外人曾煥彰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與乙○○是親戚,伊聽說國寶證券公司欠錢,伊拿到國寶證券公司七樓,在國寶證券公司內由劉憲文與伊接洽,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63、 364頁)。 ⒔訴外人蔣淑琴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蕭俊男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剛開始時是交給蕭俊男,後來才交給劉憲文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65、366頁)。 ⒕訴外人李育冠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王淑芳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共九千萬元,伊只知道國寶證券公司須資金週轉,剛開始是魏清文,後來是劉憲文,剛開始時乙○○有蓋章背書,是魏清文交給伊時就蓋好章的等語(見86偵字第 2796號卷一第367、368頁)。 ⒖訴外人趙仁崇證稱國寶證券公司開幕後約半年左右就開始存款,當時是蕭俊男、劉憲文介紹的,不是本案發生,伊還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利息開始時是每萬元日息六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伊存款的錢都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或VIP室交給蕭俊男或江惠瑜,乙○○、丙○○常在營業廳與客戶招呼,伊拿支票給營業員,乙○○、丙○○不可能不知道,之前的支票有乙○○、蕭俊男的背書,但於換票時給收回去了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83、384頁)。 ⒗訴外人童貴聰證稱伊從八十年間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蕭俊男介紹的,七十九年股市崩盤時,蕭俊男有告訴伊說乙○○要他轉告我們投資人不要慌,在該期間還本之支票有乙○○的背書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85、386頁)。 ⒘訴外人蕭倫通證稱是伊兒子蕭俊男告訴伊有隆昌投資公司,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六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89、390頁)。 ⒙訴外人徐文乾證稱伊原與乙○○認識,是邵旭秀副理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共存入八千三百七十一萬元,伊只知有國寶證券公司,伊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的貴賓室內交給劉憲文,乙○○亦在場,劉憲文簽發支票給伊時,乙○○亦在場等語。並提出魏清文為發票人,經乙○○、劉憲文等背書之支票影本為證(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91、392頁)。 ⒚訴外人王吳春枝證稱伊與乙○○都是從事鞋業,與乙○○認識,錢都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給乙○○,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是乙○○向伊先生王瑞拱接洽吸金的等語(見86偵字第2796 號卷一第353、354頁)。 ⒛訴外人林世峰證稱是蕭俊男介紹的,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前五天,伊還存入一千萬元,伊一開始就知道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魏清文是隆昌投資公司的人,乙○○、丙○○對於國寶證券公司客戶有從事丙墊應該知情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95、396頁)。 訴外人鄭聰明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劉憲文及乙○○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共一億零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因劉憲文是年輕人,伊不太相信,伊去找乙○○,請乙○○在支票後面背書,乙○○有蓋章背書,是在國寶證券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內蓋的,乙○○在今(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有告訴伊說會好好處理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97、398頁)。 訴外人戚正飛證稱因丙○○是衛道中學的校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有閒錢,去找丙○○問是否有較高的利息,八十五年十月間,丙○○有以三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球員證抵債等語。 (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401、402頁) 訴外人詹德豐證稱丙○○是伊衛道的校友,伊見丙○○從事建築生意,就拿四百萬元給丙○○賺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丙○○是交給伊劉憲文為發票人的支票,伊有問丙○○是否可靠,丙○○說他可以保證,伊領利息時,就叫公司小姐到國寶證券公司辦理,是與何人接洽的,伊不清楚,丙○○亦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拿二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的球員證抵債,伊告訴丙○○說伊就是全國球場的員工伊自己也有球員證,丙○○就說看看是不是有人要買,伊找了兩個人向丙○○買,賣了三百八十萬元,就交給伊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449、450頁) 訴外人林駿駒證稱伊媳婦邵旭秀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說國寶證券公司作得不錯,可以資助公司經營,錢是邵旭秀拿到隆昌投資公司的,隆昌投資公司吸收的資金就是用於國寶證券公司客戶的丙墊,邵旭秀當然知道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49、350頁)。 訴外人賴忠信證稱過去與劉憲文、魏清文無金錢往來,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知道他們有需要,才相信國寶公司,借與三千七百萬元,是開支票,均未還本金。借款只有支票作憑證,無其他證明(見86訴字第944 號卷一第88、89頁)。 訴外人陳碧達證稱在二、三年前開始借錢給劉憲文,是用匯款,利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前都有領到,本金從未拿回,借款只有支票憑證(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88 、89頁)。 訴外人廖昌起證稱於八十年間開始借錢,因與丙○○經常在三溫暖聊天,他說錢借給國寶公司沒有問題,錢匯入劉憲文之帳戶,一萬元五元半利息,當時劉憲文是管財務,後來利息降為每一萬元日息五元,至八十二年間改為詹美綾帳戶,伊屬活期,伊用自己帳戶買股票,他們幫伊交割,業務員是林文潭,賣股票後錢又入國寶公司。不曾為購買股票向劉憲文、魏清文融資(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89至91頁)。 訴外人王淑芬證稱劉憲文的太太是伊表妹,伊婆婆認為錢存在那裡蠻實在,借款的事是親戚間說來說去,利息拿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利息累積繼續存入(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90、91頁)。 訴外人蕭倫通證稱伊太太是國寶公司客戶,八十年前後與劉憲文、魏清文有金錢往來,當初說要投資隆昌公司,利息是每一萬元日息六元,後來降為五元,利息收到八十五年十一月(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91頁)。 訴外人何錫川證稱伊認識乙○○,他是伊的學長,八十一年退休後,聽別人說他要組織丙種公司,陸續開出六張票,累績二千多萬元本金,伊要求乙○○背書,後換票變成劉憲文背書,本金三月換票一次,伊與劉憲文見過三次面,魏清文沒見過面,本金從未拿回來,利息又軋進去,伊只是單純借款。有聽別人說國寶公司有做丙墊,但伊沒做。借款事情沒有與乙○○、丙○○談過,伊向劉憲文要求要有乙○○背書(見86訴字第944號卷 一第91頁)。 訴外人劉秀金證稱伊與乙○○、劉憲文、魏清文均認識,劉憲文、魏清文說要造房子向伊借錢,陸續有進有出的借,伊非國寶公司的客戶,只是朋友,利息每萬元日息五元,正常付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是因朋友借來借去,不認為是詐欺(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92頁)。 訴外人徐文乾證稱伊與乙○○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之前有玩過股票買賣,後來聽他說有借款,每萬元日息五元,有與劉憲文接觸過,自八十四年開始,用支票往來,支票開始有乙○○背書。借款沒有與乙○○、丙○○接洽,均與劉憲文接洽,開始借款時有要求要乙○○背書,後來沒有,有次漏蓋乙○○印章,拿去給劉憲文補蓋(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92、93頁、卷三第5頁)。訴外人顏江彬證稱與乙○○是三、四十年的朋友,他介紹他女婿與伊認識,他鼓勵伊買賣股票,劉憲文說有在借錢,伊出借三千多萬元,伊均與劉憲文接觸,交票在國寶公司,伊以為是國寶公司借的,乙○○、劉憲文均有背書,事發後才知道是劉憲文私人借的(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93頁)。 訴外人鄭聰明證稱伊很早即認識乙○○,借錢乙○○均有背書,借錢純粹是朋友關係,本金支票均有乙○○、魏清文背書,錢如何用伊不清楚。一、二年前開始借,利息又轉借出去(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93頁)。 訴外人鄭聰穎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借了一千二百多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有一百多萬元。伊未直接交涉,是透過公司一李姓職員去處理,未曾與劉憲文、魏清文、乙○○等人接觸過,但乙○○很早就認識了(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132、133頁)。 訴外人鄭武雄證稱伊為國寶公司投資股東,為了借錢給國寶公司增加業績,是國寶公司股東間相互談及,共借五千二百多萬元,八十二、八十三年開始借,有需要就領出來,乙○○、丙○○、魏清文、劉憲文均無印象,是股東說借些錢增加業績,借款由伊公司職員與劉憲文交涉(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133頁)。 訴外人林世峰證稱七十八年國寶公司蕭俊男先生說國寶公司做丙種墊款需要資金,伊放入一千萬元,後來有抽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又放回一千萬元。乙○○以隆昌公司名義開會,表示有股票擔保,資金沒有問題,是利用口耳相傳方式吸收資金,要融資只要向劉憲文說一下即可(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134頁)。 訴外人蕭進興證稱八十三年間,伊在國寶公司買股票,與林世峰在國寶公司貴賓室內看股票,旁邊有人說劉憲文是乙○○的女婿,伊是出借一百萬元,利息有正常給(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134頁)。 訴外人廖昌起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自八十年間起存款,是與丙○○在全國飯店洗三溫暖時認識的,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賣了股票後,丙○○說國寶證券公司需用錢,伊就將錢借給國寶證券公司,伊要買股票時,丙○○將錢轉入伊的戶頭,當時之營業員為林文潭,丙○○有叫伊去找劉憲文,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之前,丙○○有告訴伊沒問題,伊有聽說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355、356頁)。 訴外人蔡浩銘證稱與乙○○是好朋友,借款是向劉憲文交涉,沒有特別向乙○○提起借款之事。 原審被告劉憲文供稱:....金主包括我岳父乙○○之扶輪社社友、國寶證券客戶等詞(86年度偵字第2796第一宗第64頁);又供稱:隆昌投資公司操丙種墊款業務,流程係以國寶證券公司融資客戶將欲融資金額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轉知國寶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王茂雄由渠彙總通知我等語(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一宗第 64、65頁)。 訴外人王茂雄供稱:‧‧‧國寶證券客戶若有需要丙種墊款融資時,會向營業員反映,而營業員則將客戶的需求向我報告等語(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股第3頁 )。又供稱:林噯卿‧‧‧有關客戶丙種墊款業務我都係向副總經理王茂雄報告,由王副同意我才能向隆昌投資洽辦(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第12頁)。 訴外人黃美滿供稱:‧‧‧隆昌公司對外非法吸金,主要客戶係國寶證券客戶及董事長乙○○之朋友等語(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第28頁)。 訴外人陳姜良供稱:‧‧‧隆昌公司原址設與國寶證券同一地址且在七樓辦公室旁(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第28頁)。 訴外人杜美英‧‧‧我報到時是在國寶公司,不久就到國寶公司的對面三樓(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第59頁)。 訴外人張鎮俊供稱:‧‧‧每次支票到期要換單都是我太太去國寶證券或先打電話至國寶證券或先打電話至國寶證券找劉經理(憲文)(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第131頁)。 訴外人陳清義供稱:‧‧‧國寶證券開幕後不久就有開始作丙墊。營業員許敏哲告訴我他們有資金可借人。如果買股票不夠錢,他會設法(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第132頁)。 訴外人邵旭秀供稱:‧‧‧國寶證券操作丙種墊款,係於七十八年間由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吸金,其金主主要來源是台中扶輪社友、國寶證券員工客戶、股東及其他不特定之對象。該投資公司原由國寶證券前副董事長魏清文負責,後由國寶證券董事劉憲文負責等語(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第43頁)...國寶證券客戶欲融資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王茂雄報告。王副總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金融向總經理丙○○報告,再經董事長乙○○核可後通知劉憲文,由隆昌公司撥款等語(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第43頁)...隆昌公司於七十八年與國寶證券同時成立,有辦理公司營業登記。公司原設於國寶證券(台中市○○路九十二號七、八樓)七樓貴賓室位置。嗣因怕證管會稽查丙種墊款乃將隆昌公司遷移至國寶證券對面大樓。於八十年間遷至台中市○○路六十四號八樓九室,迄今該公司之設立主要是作為國寶證券客戶融資之用。另據我所知,隆昌公司因鑑於政府全面取締投資公司,於七十九年辦理歇業在案,實際公司仍由劉憲文繼續經營(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二第43頁)....一般可融資以股票市價總值五成作為丙種墊款融資額度,例外情形則由董事長乙○○裁定放款額度,再責成劉憲文處理(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第44頁)。‧‧‧金主本金償還支票由劉憲文背書,董事長乙○○,董事長乙○○扶輪社朋友蔡銘浩等則由董事長乙○○、副董事長戊○○及董事劉憲文等三人一背書(86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二宗第44 頁)。 訴外人黃碩鵬供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委託我至印尼廠及其女婿劉憲文經營之寶勵建設、隆昌公司擔任會計、投資等顧問工作....隆昌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為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種融資墊款買賣股票(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二第19頁) 訴外人蔡銘浩供稱:‧‧‧國寶證券董事長乙○○是我交往二十幾年的好朋友。約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乙○○向我表示國寶證券有從事吸金業務,利息百分之十八比一般行庫定存之利率為高。我與乙○○係多年好友,國寶證券又需資金週轉。我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自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開具總額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六張,親交予乙○○與胡某女婿。支票由乙○○、劉憲文、戊○○背書,利息係劉憲文開立五張支票抵付。我於八十六年元月初因找不到乙○○等人,始知悉渠等惡性詐欺潛逃我買責股票係由乙○○引導之營業員馬永菁買賣(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49頁;86年度訴字第2573、5888、6446號第14頁)。 訴外人廖學海供稱:....劉憲文每天上午都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就是在七樓會議室內看股價並與投資人換支票。乙○○也在場不能說不清楚....劉憲文投案之前我曾多次與劉憲文聯絡希望私下了結。他(劉憲文)同意但要我去問丙○○。丙○○推開且不同意.....江紋一與隆昌、國寶有糾紛是丙○○、王茂雄出來和解的(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二第132頁).... 我於國寶證券公司開戶後,半年期間,曾由國寶證券公司提供丙種墊款及人頭戶供我本人買賣股票。之後為了風險規避及自身權益考量乃轉而以我個人戶頭買賣股票。若有交割不足時再向該公司提出借款需求(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二第31頁)...據我所知,劉憲文必需將每日報表、對帳單交予總經丙○○等看閱....劉憲文、施秀梅、杜美英皆以乙○○為董事長之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薪水,故隆昌投資公司與國寶證券公司有密切關係(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二第33頁) 被上訴人乙○○供稱:‧‧‧國寶飯店係由副理楊勝義全權負責。職員工均有辨理全民健保,印鑑均由我親自保管;另勞保健保之印鑑存放於國寶飯店七樓辨室鐵櫃內。所有飯店對外文件之負責人印鑑均由我親自用印,未曾委託他人用印(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160頁) 原審被告劉憲文供稱:‧‧‧該印鑑係作為飯店勞保、健保及修繕工程合約書之用。平常飯店需用該印鑑時,則由副理楊勝義或會計小姐打電話至隆昌公司或國寶證券「一0九」通知我本人赴飯店蓋章。又隆昌公司金主蔡銘浩等人需要求償還本金支票需我岳父乙○○背書時,我即用該印鑑在支票後背書.....我確實有岳父乙○○同意使用該印鑑作為勞保、健保及修繕工程合程合約之用等語(見86偵字第2796號卷一第188頁) 被上訴人丙○○供稱:‧‧‧劉憲文有向我借錢約一億二千萬元,我是向三信借的,我將三信放款的錢、存摺、取款簿交給劉憲文使用(見86偵字第5888號第66頁)被上訴人乙○○供稱:‧‧‧我也是在三信放款後,將我的存摺、取款條交給劉憲文使用(86年度偵字第5888號第67頁)。 原審被告劉憲文提出和解及未和解債權人名冊附卷可稽(見86訴字第944號卷二第282至286頁)。 本件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等物足資佐證(見86訴字第944號卷一第7、8頁)。 原審被告魏清文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三百萬、三百萬元支票各乙張(見原審卷第7至9頁) 二、依前述事證,可知原審被告劉憲文吸收存款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客戶、職員及其等之親友、劉憲文及乙○○、丙○○之親友等不特定人。又該等存款人多數係經由他人輾轉介紹始存款與劉憲文,原審被告劉憲文與存款人間並不認識,故其在刑事案件中所辯是向特定之親友借貸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審被告劉憲文僱用訴外人黃碩鵬、施秀美、杜美英、詹美綾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並按期給付存款人利息,製作相關帳冊,而存款人可隨時取回存款,亦可隨時再存入款項,且經營長達七年之久。由此可見,原審被告劉憲文係為寶證券公司及隆昌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疑。 三、又依前開卷證,原審被告魏清文自七十八年起即將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授權劉憲文簽發作為支付存款人本金之用;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被告黃碩鵬、詹美綾分別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供原審被告劉憲文收受存款,詹美綾並擔任電腦操作員,統計存款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對帳,杜美英負責簽發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支票,施秀梅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黃碩鵬等與劉憲文自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四、又查被上訴人乙○○、丙○○、戊○○等三人明知劉憲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魏清文與原審被告劉憲文為連襟,並均為乙○○之女婿,丙○○為乙○○之子,關係均至為密切,又公司分別在臺中市○○路九二號六、七樓,僅有一樓之別;而被上訴人乙○○、丙○○、戊○○既分別為被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兼任總經理及常務董事兼任副董事長,均為公司之重要負責人等情,有刑案卷證可按。再者乙○○、丙○○、戊○○等三人明知劉憲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仍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之夫王瑞拱、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丙○○於八十年間介紹廖昌起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戊○○於七十九年間介紹丁○○○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此情業據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鄭聰明、廖昌起、詹德豐、戚正飛、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證乙○○、丙○○、戊○○等三人顯與劉憲文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五、又被上訴人乙○○等人雖辯稱詹美綾為隆昌公司之員工,非國寶公司員工與本案無涉云云。然查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林詹文等人承租皇冠寶座即國寶證券公司現址大樓六樓作為辦公處所,因該大樓未設第四樓,故承租之六樓即電梯所列之七樓,該六樓面積約二六三坪,國寶證券公司承租其中之一九七‧二五坪,其餘則租與隆昌投資公司,後來,隆昌投資公司於八十年問搬離該七樓至他處營業,為丙○○所是認,則隆昌公司既然有自己之營業所,劉憲文倘非為被上訴人國寶公司而吸金,於印製名片時,為何不直接印上隆昌公司之營業所、聯絡電話,何以反而印製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之地址、電話?此有寶證券公司名片及劉憲文名片在卷可按(見91上訴字第1943號卷二第61頁)。又查隆昌公司及國寶公司為不同法人各自獨立,然隆昌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搬遷至台中市○○路六十四號八樓九室後,隆昌公司職員施秀梅到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詹美綾、乙○○、丙○○等人提領大額現鈔時於登記表上記載之住址仍為台中市○○路九十二號,即國寶公司地址,有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大額現金登記簿可考(見91上訴字第1943號卷二第57至60頁),足證隆昌公司與寶證券公司關係密切。抑有進者,依客戶曾政德所提卷附(見91上訴字第1943號卷二第62至65頁)其本人國寶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綠色部分)與卷附(見91上訴字第1943號卷二第67至75頁)三信總社之詹美綾帳戶明細單(綠色部分)筆筆金額相同,倘若詹美綾銀行戶頭不是國寶公司在使用,豈會適時配合支付曾政德在國寶公司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被上訴人乙○○等人空言否認詹美綾非國寶公司員工與本案無涉云云,自不足採信。再對照國寶公司董事蕭俊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所供:「國寶證券開幕後不久乙○○本人,叫我投資組公司供國寶證券擴張業務,就是要向親友吸金,第一次我沒有同意,第二次也是乙○○在國寶證券公司七樓辦公室(我自己也有一張辦公桌,供放置印意等物品)也是要我幫忙吸金的事,我有同意,他告訴我以前的隆昌公司很賺錢‧‧‧」等語(見91上訴字第1943號卷二第76頁)及訴外人張鎮俊於同日同地作證亦供稱:「國寶公司董事蕭俊男告訴我們國寶證券有吸金叫我去存款‧‧‧」等詞(見91上訴字第1943號卷二第77頁),亦足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劉憲文確屬違反銀行法之共犯。 六、又自劉憲文住處扣案下列物證:卷附扣案帳冊(見91上訴字第1943號卷二第79頁)(橘色部分, 下同)傳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記載「股東往來」「六0九」「乙○○」一千二百萬元。卷附(見91上訴字第1943號卷二第80至84頁)八十五年日記帳a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往來」「六0九」「丙○○」一千六百萬元,b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六0九」「乙○○」,c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六0九」「丙○○」d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0九」「丙○○」「乙○○」二千萬元;以上之證物清楚記載「股東往來」被上訴人乙○○、丙○○確實與劉憲文關係密切。。又查扣案卷附「八十四年銀行存款」帳冊(水藍色部分,下同)「八十五年銀行存款」帳冊(水藍色部分)內摘要欄所列載之人,經與卷附(見91上訴字第1943號卷二第78頁)寶證券公司職員名冊比對結果竟全為國寶公司營業員,尤有甚者,包括國寶公司副總經理王茂雄其人進出金額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更有高達五千五百五十九萬餘元之鉅。再核對扣案卷附(見91上訴字第1943號卷二第104至124頁)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詹美綾」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卡明細單」與前述所指寶證券公司人員之資金進出,在該期日之列帳金額均相同,益見被上訴人乙○○,胡燿仁與劉憲文均為共犯之結構,否則國寶公司上自董事長乙○○,總經理丙○○,副總經理王茂雄,下至營業員之資金進出帳,豈會全盤登記在劉憲文處搜索而得扣押物資料帳冊上?綜上,足證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負責人即乙○○、丙○○、戊○○等人與原審被告劉憲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七、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84號判決參照)。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 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三二五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乙○○、丙○○、戊○○均為國寶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審被告劉憲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吸收上訴人等前開存款,且其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並使上訴人受有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等違法吸收存款業務,與上訴人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乙○○、丙○○及戊○○(戊○○對上訴人丁○○○個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以苟共同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上訴人等人均應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人自涉不法,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認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乃指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違法吸金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⑴被上訴人乙○○、丙○○、戊○○及國寶公司,與第一審被告劉憲文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六百萬元,及自86年4月25日追加及 更正書狀送達至最後對造之翌日起算,即自86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乙○○、丙○○等應與第一審被告劉憲文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參佰萬元及自86年4月25日追加及更正書狀送 達至最後對造之翌日起算,即自8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乙○○、丙○○等,應與第一審被告劉憲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參佰萬元及自86年4月25日追加及更正書狀送達至 最後對造之翌日起算,即自8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