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佳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元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淋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一八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利息部 分,如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其陳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聲明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被上訴人業依原 審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案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四號) 強制執行上訴人存放於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 九十三元,並已執行完畢,是除該執行完畢之案款外,就原判決第一項其餘命給 付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並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第二審法 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分別規定:「㈡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㈢依前項規定 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查原判決第一項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判決第三項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假執行,有原判 決書在卷可按。次查,被上訴人業依原審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強制 執行上訴人存放於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並已執行 完畢,此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四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 揆諸上開說明,扣除上開已執行案款部分,就原判決第一項其餘命給付部分,即 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上訴人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應 准許。 三、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就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