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2,134,454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與前審並非同ㄧ事件,自非前審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之原因事實與前審之原因事實,並非同ㄧ,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第一批尚未受領之部分尚未解除契約,而本件起訴時上開第一批未受領之貨品,業已解除契約在案,其原因事實所表彰之訴訟標的自有不同,訴之聲明也非同ㄧ。 ㈡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由於系爭尚未受領之1,328台部 分貨品,係被上訴人所特別定作,其規格與一般市場上之規格不同,PU輪規格為五英吋,非一般市場規格。 ㈢第一批滑板車尚有3,380台未出貨,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委由張庭禎律師向被上訴人催告履約受領貨物未果,即於同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解除第一批被上訴人尚未受領 及轉賣部分之合約。上訴人於90年8月間轉賣2,052台與訴外人受有1,045,494元之差價損失。轉賣之時間為解除契約之 前,該差價損失自為契約解除前原已發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另尚未受領之1,328台,每台以82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1,088,960元之損失。合計2,134,454之損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乃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於前案(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為同一之請求,經鈞院就本件請求部分為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雖於敗訴確定後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與否既非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或要素,在本件法律關係上並無任何不同之評價,或不同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法律判斷上,自非所謂「新發生之事實」(蓋有無解除契約對於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判斷不生影響),故當然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覆起訴,縱使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不當亦同。 ㈡轉賣價格之差價,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將第一批滑板車其中之2052台以每台美金9 元之價格轉售訴外人易輪公司,使上訴人受有1,045,494元 之損失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而已;又契約解除後,轉賣價格之差價,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價差損失,既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賣滑板車,乃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不請求損害賠償」之默示合意:上訴人自認其係經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介紹」而轉賣第一批滑板車其中之2052台予易輪公司,則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僅止於「介紹」,上訴人是否轉賣及轉賣價格如何,均係由上訴人與易輪公司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何干?退而言之,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滑板車係「經雙方同意而轉賣」,則兩造於同意轉賣之當時,顯有免除雙方之給付義務(即解除契約)之意,蓋既經雙方同意轉賣,顯然雙方均不欲再依契約履行,且上訴人既已將買賣標的物轉賣,已自陷給付不能,焉有於事後再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再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之理?故若不解為兩造於轉賣當時已合意解除契約,論理上將有嚴重矛盾。此外,上訴人於同意轉賣時,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包含差價損失)之主張或保留,則兩造於同意轉賣之當時,顯有免除雙方之給付義務,且有不請求損害賠償之「默示合意」,以解決本件買賣關係所生糾葛,豈能於事後違背誠信原則,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轉賣差價之賠償?退萬步而言,無論解除買賣契約之時點為何,但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竟主張依「契約」請求2052台部分轉賣差價之損失及其餘1328台原定價金之損失云云,豈非自相矛盾? ㈣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替補賠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自僅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詎其竟請求差價損失(2052台部分)、原買賣價金(其餘1328台部分)等相當於「替補賠償」之損失,顯屬無據。 ㈤本件兩造間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主張「買賣關係」,於上訴第二審時忽然提出新攻擊方法,改以主張「承攬關係」,且上訴人不但於本案第一審係主張「買賣關係」,甚且於相同法律關係之前案,自一審起訴起,至三審判決確定,亦始終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主張被上訴人係受領買賣標的物遲延,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因「受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法院亦依其「受領遲延」之主張為審理而下判決。今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另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顯然違背民事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滑板車,其主要目的在於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只不過約定滑板車之尺寸而已,此在一般買賣之情況亦屬常見,故依其性質言,仍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兼有承攬之性質,然此之所謂「工作」,乃指「製造滑板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受領滑板車遲延,乃上訴人完成其「工作」(製造滑板車)後之事,並非「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不合,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損害。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係公司)訂購滑板車一批,數量共計53,680台,約定每台滑板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20元 元,明係公司並應自同年11月初起依億豐公司之指示,由億豐公司將出貨日期、結關日、報關行、船期、領取空櫃場、交付貨櫃之貨櫃場等事項告知明係公司,分批裝櫃出貨,惟億豐公司僅受領其中50,300台滑板車後,就剩餘之3,380台 遲未通知明係公司出貨,後亦因億豐公司之國外客戶不願意受領貨物,億豐公司為減輕其責任,遂於九十年八月間介紹易輪公司向明係公司以每台美金9元之價格,購買上開2,052台之滑板車庫存成品,當時美元匯率為1比34.5,較原訂買 賣價格820元,有509.5元之價差,致明係公司受有1,045,494元之所失利益。其餘1,328台滑板車,經明係公司於93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億豐公司,應文到5日內將之領回, 億豐公司仍未領回,明係公司乃於同年7月19日再發函表示 解除契約,明係公司因而受有1,088,960元(820×1328=000 0000)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4,4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於前案(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為同一之請求,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覆起訴,縱使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不當亦同。㈡轉賣價格之差價,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賣滑板車,乃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不請求損害賠償」之默示合意。㈣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替補賠償」。㈤本件兩造間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㈠查上訴人曾於91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其請求審判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及確定判決之認定為: 1明係公司主張:第一批滑板車之已出貨未收款249,187元。 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億豐公司 給付上開貨款。確定判決認為明係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尚無不合。 2明係公司主張:億豐公司向明係公司原告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3380台因被告拒絕受領,迄今仍存放在明係公司公司...億豐公司一再藉詞推拖,故不出貨,明係公司不得已催告億豐公司受領貨物及解除該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因億豐公司受領遲延,明係公司已依法解除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明係公司就相信億豐公司訂購而生產組裝完成庫存成品之原本可取得之價金,扣除其中9592台滑板車以每台美金9元之價格出售予易輪公司所得價金後之差額,即屬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976,084元 (計算式如下【3380台( 指第一批貨拒絕受領部份)+7540台(指第二批貨拒絕受領 部份)】x820元/台-9592台x美金9元/台=5,97 6,084元)。 爰本於民法260條、2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確定判決認為:億豐公司向明係公司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3380台未出貨,由明係公司保管中...嗣明係公司於90年8月間經 兩造同意將其保管庫存之滑板車成品之一部即9592台(含第一批貨及第二批貨)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扣除出售予易輪公司部份...,明係公司之庫存滑板車成品尚有1328台(指第一批貨)。又明係公司於91年5月30日所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指第二批滑板車部分,並不包括第一批滑板車未交貨之3380台在內,故兩造間就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僅億豐公司尚在受領遲延狀態,...足見億豐公司訂購之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之庫存成品餘額為1328台,兩造間第一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明係公司尚得主張億豐公司應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故明係公司縱因億豐公司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亦屬增加人事及倉庫保管費用之支出而已,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可言。而明係公司就人事及倉庫保管費用部分已另列項目請求(詳後述)。是明係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60條請求億豐公司賠償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庫存成品之損害,尚屬無據。惟明係公司已完成第二批滑板車數量為7540台,依此計算,明係公司原可取得之價金為6,182,800元;惟因 億豐公司受領遲延,明係公司嗣以每台美金9元,出售予訴 外人易輪公司,明係公司取得之價金為新台幣2,341,170元 ;則明係公司所受價差損失共計新台幣3,841,630元(計算 方式:6,182,800-2,341,170=3,841,630),明係公司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3明係公司主張因億豐公司之訂購而採購「第二批」滑板車零件,嗣因億豐公司受領遲延致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合計為2,695,747,應予准許 (與本件第一批貨無關,不予論述) 。 4明係公司主張因相信億豐公司之訂購始採購庫存零件所支出費用,其間之利息亦屬明係公司因億豐公司遲延所受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496,168元,應予駁回。 5明係公司主張因億豐公司受領遲延,明係公司因不得已再繼續承租該廠房以放置被告訂購之貨物,故就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明係公司支付之租金共計288,000,請求損害賠償 。確定判決認為此部份明係公司請求在90,000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明係公司主張億豐公司受領遲延,明係公司仍須由黃威綜、王秀鈴、邱炳効等三人專案負責處理被告之貨物,明係公司因而無法另行指派該三人為其他工作之損失,增加人事費用901,128元,確定判決認為此部份請求在178,119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無憑。 以上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7號判決書、本 院92年重上字第4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788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97頁)。 ㈡由上開確定判決顯示,明係公司前案係主張:億豐公司向明係公司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3380台因被告拒絕受領,即受領遲延因而本於請求億豐公司賠償上開3380台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本件明係公司亦係主張億豐公司向明係公司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3380台因被告拒絕受領,即受領遲延,因而請求億豐公司賠償上開3380台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此有明係公司起訴狀附卷可稽。顯係同一原因事實,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即受領遲延,構成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亦相同,應屬同一事件。 ㈢上訴人雖以: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同:前開確定判決時,係認為上訴人僅有解除第二批之買賣契約,漏未解除第一批貨之3,380台合約部份,因契約尚 有效存在,自不能請求賠償為理由,而駁回此部份之請求,爰此上訴人遂於93年6月18日委由律師催告被上訴人履約, 再於93年7月19日解除第一批被上訴人尚未受領及轉賣部份 之合約,故本件訴訟係針對新發生之事實(指解除契約之事實),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亦不同。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上訴人既非基於解除契約以後,本於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而為請求,而係基於解除契約以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已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故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之新事實,既未發生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新生,自不能認為本件有新生解除契約之事實,而得認為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不同。 ㈣上訴人雖又以:本件第一批貨乃被上訴人向伊定作特別之規格之產品,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工作需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伊基此解除契約後,請損害賠償,並非替補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案中,亦主張兩造為買賣契約,此亦為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所不爭執之事項,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0頁反面),且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表明「...解除雙方於89年10月份第一批滑板車中,剩餘3380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未主張兩造間關於第一批貨為承攬關係,迨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於上訴時始為變更陳述主張基於承攬關係,因被上訴人有違民法507條之規定, 而解除契 約云云,顯然違背民事訴訟「禁反言」之原則,而不足採,且兩造間關於訂購第一批貨不論應解釋係買賣或承攬,其原因事實則屬相同,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實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07條 僅係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非承攬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尚不能認上訴人於上訴後忽而又再改稱兩造間第一批貨有承攬性質,即使上訴人之起訴,變為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 ㈤上訴人雖又以於本院為與起訴狀不同之陳述,稱在解除契約前因依兩造合約,每台滑板車被上訴人應給付820元,為減 少損失,介紹轉賣易輪公司,每台折算台幣只給付310.5元 ,價金的給付只有一部分,所以有給付不完全之原因(見本院卷第49頁),然金錢之給付,僅有給付遲延之問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上開陳述顯與法理由相違,本院無庸審酌,且其稱不完全給付後又係主張第一項關於給付遲延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8頁),訴訟標的核與前案相同。 ㈥綜上所述,本件與前述確定判決核屬同一事件。 四、縱認為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起訴為合法,然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關於第一批貨受領遲延,構成給付遲延,請求關於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然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替補賠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自僅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詎其竟請求差價損失(2052台部分)、原買賣價金(其餘1328台部分)等相當於「替補賠償」之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滑板車,其主要目的在於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只不過約定滑板車之尺寸而已,此在一般買賣之情況亦屬常見,故依其性質言,仍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兼有承攬之性質,然此之所謂「工作」,乃指「製造滑板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受領滑板車遲延,乃上訴人完成其「工作」(製造滑板車)後之事,並非「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仍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構成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替補賠償,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原判決基於此一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縱認為上訴人之起訴為合法,其訴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3380台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受領遲延,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部份,已經前述確定判決就其中增加租金、人事費用等損害為判決。前述確定判決並指明:「第一批滑板車未交貨之3380台在內,故兩造間就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僅億豐公司尚在受領遲延狀態,...兩造間第一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明係公司尚得主張億豐公司應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本得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竟不為單純之請求,而以解除契約,再為與前案相同之請求。再本件3380台中之2052台轉賣易輪公司,兩造間究係為契約之合意解除或變更契約內容不明,本院亦於言詞辯論時闡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原來契約並無變更、更改問題,伊仍係依據原買賣契約而為請求損害賠償。基於處分權主權,上訴人既未主張兩造契約有變更契約內容,則上訴人能否依變更後契約為何請求,即非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審判之範圍,本院自無庸為審理判決,否則屬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