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祖修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9樓之1、2、3、5 法定代理人 甲○○ 9樓之1、2、3、5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改選,由黃祖修接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辦妥公司變 更登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其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5月28日與伊訂立「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即原證九),由伊自90年5月28日起對被上訴人提供「Orac1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以下簡稱軟體導入服務,內容包含專案導入、顧問服務及專案管理三類)。伊依約完成第1、3階段及部分第2階段之軟體導入 服務,被上訴人亦給付已完成部分費用。嗣因第2階段發生 被上訴人現有系爭應用程式有不相容之情形,伊乃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客製化服務(即就被上訴人現有系統規格發生拋單問題,提供系爭專案系統建制規劃服務,使系統能完全滿足所有企業資訊整合需求)。其間,即約一年半後之91年10月間,伊應被上訴人利其節稅為由之要求,而另與設於香港之金信公司 (Golden faith international corp簡稱CORP)及被上訴人各簽一紙「Oraci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前者即原證二,後者為被證三),日期仍沿用90年5月28日, 惟兩造原簽之契約(即原證九)實際上並未作廢,仍予沿用,即與金信公司所簽之合約,乃延續兩造之舊合約,服務對象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被上訴人為新約(即原證二)之實際契約主體,事後相關服務簽認亦皆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為之。而伊依上開契約之客製化程式需求內容已於90年10月6 日提交被上訴人審認無誤,雙方就客製化服務達成合意,並約定客製化完成後被上訴人應付清軟體導入服務第2階段 之剩餘款項美金83,152元乃依約對被上訴人公司各單位之系統著手建置,業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軟體導入服務第二階段之剩餘款項美金83,152元及客製化服務報酬美金9,712元5角。又被上訴人另於92年5 月16日與伊訂立「Orac1e資料庫維護服務合約書」,由伊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中OracleERP系統之資料庫軟體相關維護, 詎伊依約提供資料庫維修服務後,被上訴人遲未給付92年5 月起至93年2月止之報酬計美金19,320元等情,爰依兩造間 上開所訂之承攬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3,734,061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附加條款」及「Oracle資料庫維護務合約書」均為上訴人與GOLDEN FAITH INTERNATIONALCORP.(下稱金信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契約當事人均為金信公司,金信公司並已給付契約報酬與上訴人,是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剩餘報酬義務。上訴人雖於90年5 月28日先與伊簽立一紙「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契約」(即原證九),惟嗣因伊公司之部分股東前往大陸地區成立寶信公司,藉由台灣接單及大陸生產之方式降低成本,但因大陸地區之法令執行狀況不彰,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寶信公司之股東為避免損害,另於香港成立一控股公司即金信公司,由其統籌支應台灣接單、大陸出貨之密切關係,惟3家公司法 人之股東組成並不完全一致,且上述2家公司亦非伊公司所 出資,故為3個不同之法人主體。金信公司為利於為統籌聯 結3家公司,兩造遂協議將上開原約(即原證九)作廢,並 獲上訴人同意後,改由金信公司與上訴人另訂原證二號之契約書,由伊與上訴人另立被證三號之契約書,而將舊約(即原證九號)之服務項目金額1,500萬元,依序改列為1,200萬元、300百萬元,前者主要之服務對象為大陸之寶信公司, 但因寶信公司格於大陸法律規定,無法匯出美金支付契約費用,故直接由金信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後者因伊與上訴人簽訂原證九號之契約書時已支付300百萬元,故被證三號契約 書所載之服務金額即無庸再為支付。原證二號及原證六號契約之當事人及應付款之人均為金信公司,其服務對象包括伊公司在內,其性質則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伊公司在原證六號契約書上蓋章,在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書面上簽認,及伊所委任之律師代為回函予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乃均基於爰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而然,並非因伊為契約之實際主體或原證九號契約未作廢而與原證二號契約延續併用之故,是上訴人關於本件之服務,應向金信公司請求報酬,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既非「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即原證二)」、「Oracle資料庫維護服務合約」(即原證六)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3,734,061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34,061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5月28日簽訂「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其服務類之金額為1,500百萬元(即原證九號契約書,見原 審卷60-62頁)。 ㈡原證二號「Oraci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被證三號兩造所簽之「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見原審卷第97-102頁),均係於91年10月間所簽,惟簽署日期記載為90年5月28日,服務類金額前者為1,200萬元,後者為300萬元。 ㈢原證六號「Oracle資料庫維護服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1頁)係92年5月16日所簽,被上訴人公司並在金信公司英文 名字下方及騎縫處蓋公司章。 ㈣原證二號契約之部分報酬(包括第1、3階段及部分第2階段 款項)係由金信公司所支付,有金信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發票等影本3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頁被證1號)。 六、本件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證二號及原證六號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是否為其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抑僅係該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㈡原證九號契約是否已作廢,抑並未作廢而與上開原證二號契約併用?㈢上訴人以上開原證九號契約並未作廢,且被上訴人為原證二號、六號契約之實際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報酬,是否有理等項。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90年5月28日就Oracle應用軟體導入 服務之內容及價金達成合意並訂有「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其立約人及契約騎縫處分別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而客製化程式需求確認內容書及客製化驗收表亦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另上訴人於訂立契約後應被上訴人要求,就前揭合約書之部分內容另行與訴外人金信公司訂立契約,將應用軟體導入服務部份之合約改由訴外人金信公司為立約人,因前後兩契約之服務標的皆含專案導入、顧問服務及專案管理,且服務地點均為台灣台中總公司(含鹿港工廠),可證後契約乃延續前契約而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實質契約主體之地位。另上訴人與金信公司訂立之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書中關於付款方式,皆以橋椿公司為主體,並稱GfI(即金信公司)為橋椿公司之其他相關企業,即可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再者,金信公司為外國公司,於台灣並無總公司存在,而被上訴人總公司設於台中,且於鹿港亦設有工廠,是後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前後兩份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之簽約人分別為橋椿公司及金信公司,兩者既為不同法人,上訴人與金信公司訂立之後契約當非延續上訴人與伊訂立之前契約而來。且前契約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作廢,再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金信公司訂立後契約,前、後契約之標的金額、產品內容及服務對象均不相同,是伊應非後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報酬,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⑴系爭上訴人與訴外人金信公司訂立之「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附加條款」及「Oracle資料庫維護服務合約」之契約書上載明立約當事人均為上訴人與GOLDEN FAITH INTERNATIONAL CORP.(即金信公司),並無詞句模 糊或足以誤解當事人真意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應認上訴人及金信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證人既原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智彬於原審到庭亦證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金信公司另行簽訂兩份契約時,原第1份契約依雙方當時之認 知下,已經作廢,才又另行訂立兩份契約等語。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迭稱上開舊契約即原證九號契約已經作廢無訛(見原審卷第86頁第8行、第125頁、本院卷第3 頁、第30頁)。參以:原證九號契約之服務項目金額為1,500萬元,原證二號及被證三號契約服務乙項之金額則依序為 1,20 0萬元及300萬元,前者服務之公司則包括寶信、金信 及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16頁付款方式部分),並記明於SSM(即被上訴人公司簡稱)系統上線時,係由甲方(即 金信公司)付予上訴人款項,是被上訴人公司要只該原證二號契約所列服務對象之一,而被證三號契約之服務金額為300百萬元,係指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部分,乃明顯將原證九 號契約之1,500萬元之服務金額予以切割,就原約之義務以 300百萬元為了斷,而切割後之服務及報酬之請求,關於原 證二號契約部分,則專以新約為斷。由上可知,上開原證九號契約乃經雙方之同意而作廢終止,並將原契約中關於專案導入、顧問服務及專案管理部份另行由訴外人金信公司與上訴人訂立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是前後兩契約之標的金額、服務內容及對象均非相同,立約當事人亦不一致,且契約報酬之支付亦由金信公司帳戶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此均足以證明後契約之當事人實為上訴人與金信公司。而契約條款中關於專案範圍即模組導入地點為台灣台中總公司(含鹿港工廠)及大陸廣州(即寶信公司)為限之約定,至多僅得認為係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及寶信公司,尚不得據此認定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及寶信公司,該二公司要只因該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而已。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曾 函催被上訴人付清報酬,被上訴人亦委請律師以契約主體之地位函覆上訴人,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查,被上訴人既無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委請律師發函僅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身分請求上訴人依約完成給付,或於無法完成時代訴外人金信公司解除契約,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再者,原證六號契約所列契約當事及應付款者均為甲方CORP即金信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其上蓋章,但係基於「授權代表」之身分而蓋於授權代表乙欄,足證其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受利益第三人而蓋乙節,自屬可信。又被上訴人既係依原證二號契約受服務之受益第三人,關於確認內容書及客製化驗收表逕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為之,適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該第三人得直接請求履行契約之法律規定相符,上訴人以指遂認其為契約當事人,殊屬無據。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公司91年12月12日之服務報告(即上證二,見本院卷第96頁),乃依原證九號契約書而製作,其時間在新約訂立之後2個月,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足見舊約並 未作廢云云,惟查原證九號契約於兩造協議由金信公司另訂新約時,即已作廢並予銷燬,但因上訴人公司仍留有影本,故上訴人公司為服務時,即提供予相關單位乙節,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智彬在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是新約訂立後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兩造以留存之契約影本相同項目為參考製作服務報告書,乃屬便宜行事之舉,尚難遽執為舊約未經廢止之證明。綜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原證二號「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Oracle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附加條款」及原證六號「Oracle資料庫維護服務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3,734,061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證九號契約既經廢止,上訴人主張係與上開原證二號契約並存沿用,以該原證九號契約為上開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稱:苟上開原證二號新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係伊受詐欺而作廢原證九號契約並締結新約伊即予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原約請求云云(見準備書㈡狀及辯論意旨狀所載)。惟查上開原證二號契約乃上訴人與訴外人金信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訴人認受詐欺而締結,姑不論其未能證明如何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即使屬實,惟其意思表示係對金信公司為之,撤銷意思表示,自亦應對金信公司為之,始生效力,其逕於上開交付被上訴人之書狀為宣示性之主張,又未據送達予金信公司,難認可生撤銷之效力。又上開作廢及為立新約乃在91年10月間,性質為第3人利益契約,從其契約文字記載情形已甚明瞭,被上訴 人復以均經上訴人同意而作廢及訂約,殊無詐欺之可言置辯在前,上訴人逾1年之除斥期間,遲至94年9月14日始聲明對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亦難認有據,上訴人以此為攻擊方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