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庚 ○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其開發之海埔地且已取得所有權,因上訴人未依約按原省府核定之開發計劃圖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造成細部變更計劃程序遲滯不前,嗣經彰化縣政府委託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實地勘查證實上訴人確有前述之缺失,彰化縣政府遂要求上訴人須補償地主後,方將原本應予上訴人之社區地過戶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於8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每公頃補償新台幣(下同)33萬元。嗣後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乙○○、甲○○、丁○○、庚○等4人約定協議書第4條修正為「每公頃先給付10萬元,餘款於乙方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乙方分配之社區地30坪抵償」。查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430、431、432地號3筆土地,面積共3.34678公頃,因被上訴人丙○○未曾受領補償金,故應受補償金為 110萬4430元;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 467、468、469地號土地,面積共 3.000177公頃,扣除已受補償金,未受補償金為69萬004 0元;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470、471、443地號土地,面積共 3.000122公頃,扣除已受補償金,未受補償金為69萬0026元;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181、182地號土地,面積共 2.124854公頃,扣除已受補償金,未受補償金為48萬8717元;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105、106地號土地,面積共 2.000141公頃,扣除已受補償金,未受補償金為46萬 0033元。而上開協議書第4條修正文義,係指餘款應於上訴人取得土地前即應給付,若俟上訴人取得社區地並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仍未給付餘款時,始應決定究竟是上訴人給付現金亦或土地。亦即當時立契約之真意係待上訴人取得土地時即應發還剩餘之餘款,而上訴人已因仲裁判斷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竟諉稱條件未成就,未再給付餘款,亦未將分配之社區地過戶,並將已取得之土地全部移轉訴外人,致有嗣後不能給付情形,依民法第 221條規定,上訴人依協議書修正約定所為之給付,應僅存在於金錢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110萬4430元、給付被上訴人乙○○69萬0040元、給付被上訴人甲○○69萬0026元、給付被上訴人丁○○48萬8717元、給付被上訴人庚○46萬0033元,及均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起因於86年間,養殖戶(包括被上訴人)就彰化縣永興鄉海埔新生地開發案進行無理之抗爭,嚴重影響上訴人與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作業,遂由上訴人推派訴外人余金寶與養殖戶推派之洪猛士為雙方協商代表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約定由訴外人洪猛士蒐集「三分之二以上之養殖戶簽名之協議書、修正協議書及委託書」後,送交上訴人用印承認後始生效力,上訴人至今仍未收到該等協議書,更遑論於其上蓋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上蓋用之印章非上訴人之印章,該文書並非真正。至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協議書、修正約定之真正雖未加以爭執,然此係因本案事隔多年,復須聯絡當年公司負責人求證,為求謹慎起見,故上訴人當時未加以爭執,如今經由當年之負責人呂學鈞查驗後,發現上訴人當年之協商未成,根本未簽定協議書及修正約定,其上蓋用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得爭執,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又縱認上訴人已經自認,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得撤銷自認。且該協議書經原審於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查核結果,明顯發現其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呂學鈞印章與變更登記表中負責人呂學鈞印章不符,足證該協議書並非上訴人所簽立,其上上訴人之公司章,與變更登記卡上之公司章亦應不符,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㈡又依上開協議書第 4條所約定,應有養殖戶「三分之二以上之養殖戶簽名之協議書、修正協議書及委託書」,被上訴人應證明條件已成就,亦即被上訴人應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養殖戶簽名、修正協議書及委託書」之正本以供驗證,不能僅以協商代表洪猛士於另案之片面之詞,證明條件已成就。且上訴人亦未曾發函予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告知上訴人已取得超過三分之二以上養殖戶簽妥之協議書之事實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7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開發之海埔地,並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430、431、432地號3筆土地,面積共3.34678公頃;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467、468、469地號土地,面積共3.000177公頃;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 470、471、443地號土地,面積共3.000122公頃;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181、182地號土地,面積共2.124854公頃;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105、106地號土地,面積共2.000141公頃。 ㈡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合作開發之永興區海埔地,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每公頃補償33萬元,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丁○○、庚○等4人約定協議書第4條修正為「每公頃先給付10萬元,餘款於乙方(即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乙方分配之社區地30坪抵償」,上訴人已依修正約定給付乙○○、甲○○、丁○○、庚○每公頃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五件、修正約定四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海埔新生地及簽訂協議書及修正內容部分無意見,上訴人已經依協議書為部分的給付等事實不爭執,但依協議書約定,須地主3分之2以上的同意條件才成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條件已經成就」等語,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既係積極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而未有所附加或限制者,依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已經自認。 七、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兩造簽立協議書、修正內容,並依協議書為部分給付之事實。是上訴人嗣後予以否認,辯稱其並未簽立上開文書,亦未曾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核屬撤銷自認,則本件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嗣後向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呂學鈞查證後,始發現上訴人當年之協商未成,根本未簽定協議書及修正約定,該文書上蓋用之印章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7年2月2日已將與養殖戶達成協議之協書送彰化縣政府備查之事實,業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經查本府87年2月9日87彰府民業字第 21151號函內容,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學鈞先生於87年2月2日將與養殖戶達成協議之協議書送本府備查,協議書中有乙○○、甲○○、丁○○、庚○等 4人,而無丙○○ 1人,又本府尚無接獲所謂修正約定」等語,有彰化縣政府94年 1月31日府民行字第0940019193號函可稽。另兩造於86年間係由訴外人協議補償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洪猛士亦到庭證述:伊有參與上訴人與養殖戶簽訂協議書這件事,有簽協議書,協議書全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求伊補足與協議書數量相同的委託書,協議書與修正約定是一起簽,被上訴人丙○○有簽協議書,但沒有簽修正約定等語甚明(見原審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於86年間確曾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及修正約定。至上訴人雖否認協議書上之印章為真正,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結果,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之公司章,與85年上訴人變更登記登記事項卡之公司章相符,僅負責人章不符(見原審於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仍否認其上上訴人公司章印文之真正,並聲請送鑑定,然本件由證人洪猛士之證詞及彰化縣政府函覆內容,既足認定兩造應有簽立協議書及修正約定之事實,縱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並非使用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留存之印章,亦無礙於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尚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第 4條修正約定所示,上訴人於永興區海埔新生地開發案內之養殖地,總面積3分之2以上地主同意本協議書,並簽章完畢後,每公頃先給付10萬元,餘款於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分配之社區抵償。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已依上開約定給付協議書之部分金額,雖其嗣後否認已為給付,然此業經證人洪猛士到庭證述:當時是一邊簽協議書,一邊領支票,上訴人開支票的印章及支票是交給伊,伊將支票交給在簽協議書現場的承辦人員使用,當時交給伊用來開支票的印章不是祥成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是余金寶叫別人的,余金寶說他是代表上訴人的人,上訴人是由余金寶告訴伊依協議書計算簽發支票的金額等語甚詳(見原審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確已依修正約定給付部分金額甚明,至上訴人雖辯稱養殖戶並非領取其簽發之支票云云,然上訴人以他人簽發之支票給付補償費,僅係給付之方法,該支票既係上訴人交由證人洪猛士辦理發款作業,上訴人以此否認其已依協議書約定為給付,自不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簽立協議書及修正約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每公頃33萬元,上訴人已給付部分金額之事實,既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嗣後所辯,復均無可採,尚不能認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自認,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有養殖戶「3分之 2以上之養殖戶簽名之協議書、修正協議書及委託書」,本件條件未成就,其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前述協議書第 4條記載「...有養殖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地主同意本協議書並簽章完畢,立即付款給甲方(即各養殖戶)」,該條修正約定亦記載「...總積3分之2以上地主同意本協議書,並簽章完畢後,每公頃先...」,均無另有須養殖土地面積3分之2以上養殖戶簽立委託書之約定。且依證人洪猛士證稱:伊收的委託書不到3分之2,但有過半,其中有人沒有簽委託書給伊,但有簽協議書,上訴人要求伊補足與協議書數目之委託書等語(見原審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上訴人所辯應有3分之2以上養殖戶出具委託書乙節,純係上訴人與洪猛士間之約定。至證人洪猛士雖證稱當時簽協議書之養殖戶有無過3分之2不清楚云云,然證人洪猛士於93年 6月25日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 11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已證稱簽協議書人數有超過3分之2等語在卷,有被上訴人所提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上訴人於87年2月2日將與養殖戶達成協議之協議書送交彰化縣政府備查,亦如前述甚詳,另彰化縣政府87年2月9日87彰府民業字第2151號函稿主旨亦有「有關本縣永興海埔地善後處理,承攬開發該區之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與區內162戶(合計面積達3分之2以上)達成協議...」之相關記載,則有被上訴人所提 上開公文書可稽,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亦未加以爭執,由此均足認本件應有養殖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以上之地主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否則上訴人豈會將協議結果及協議書函送彰化縣政府備查?是上訴人辯稱協議書第 4條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其毋庸負給付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伊被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其抗辯自無法採取。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雖就「土地座落地點」及「土地面積」未記載,然該協議書上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金依協議書第一點已詳細記載:「乙方同意依甲方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每公頃補償甲方新台幣33萬元整」;且各協議書第三點亦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土地座落之地號,則由上開記載即足知應受補償金額,是以兩造就補償金協議契約之必要之點以有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書自屬有效,上訴人抗辯協議書就「土地座落地點」及「土地面積」未記載,契約難謂已成立云云,並無可取。 ㈥末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僅簽立協議書,並未簽立協議書第4條修正約定,業如前述,則本件既有養殖地總面積3分之2以上地戶簽立協議書,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丙○○ 110萬4430元。另被上訴人乙○○、甲○○、丁○○、庚○等 4人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雖同意協議書第4條內容修正為每公頃先領 10萬元,餘款於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上訴人分配之社區地30坪抵償,上訴人就餘款究以金錢或分配地抵償本有選擇權。然上訴人因本件開發案所應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上訴人已無從選擇,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 221條規定,上訴人依協議書修正約定所為之給付,應僅存在於金錢給付。故被上訴人乙○○、甲○○、丁○○、庚○等 4人依協議書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餘款69萬0040元、69萬0026元、48萬8717元、46萬0033元,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110萬4430元、被上訴人乙○○ 69萬0040元、被上訴人甲○○69萬0026元、被上訴人丁○○48萬8717元、被上訴人庚○46萬00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