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力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22日 向上訴人定作鞋子11,600雙,訂單號碼為22-DR-02、22-DR-03、22-DR-04、22-DR-06、22-DR-08,上訴人已完成製作,並於92年2月1日依被上訴人指示結關出口,貨款總價美金60,040元。被上訴人除給付美金6,000元,尚欠美 金54,040元;另被上訴人因生產所需,追加XZ-2028#47 之二雙模具及供給樣品材料,費用為新台幣33,020元(原誤為33,2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訂單,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標題,訂單下方買方處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以英文署名。上訴人公司於91年9月9日並未接到有關日商モンド(MONDE)公司之任何文件,亦未接到該公司簽發之任何資料或曾與該公司為接洽。載貨證券之託運人係以上訴人依國際商業法註冊在香港,享有租稅優惠之「境外公司」-晶豪國際有限公司為履行輔助人,而受貨人日商モンド公司(MONDE CO;LTD),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受領之契約第三人,實無法以該載貨證券認定日商モンド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信用狀係銀行循客戶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任何安排,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為國際貿易中支付貨款的一種方式,縱由日商モンド公司請求開立,亦無法由此證明契約當事人即為日商モンド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應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訂單22 -DR-04之4,000雙鞋子,上訴人依約完成生產,嗣經被上訴人以日商モンド(MONDE)公司未給付貨款,通知上訴人暫不出貨,與上訴人無涉。為此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54,040元及代墊款新台幣33,0 20元,暨均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交付原告之訂單五紙固蓋有法定代理人乙○○英文簽名章,但係依據日本MONDE公司社長宮本哲憲於91年9月9日上午10時至上訴人公司所下定單,再依三個月前打樣、修改、確認等程序,最後之樣品作成中文解釋所為。被上訴人純係貿易代理商,賺取5%之佣金而已,並非買受人。上訴人係直接出貨給日本MONDE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全未在任何正式文件之內,該公司才是買受人。訂單之貨品除22-DR-04訂單因上訴人違約而與訴外人承德公司交易經被上訴人電告不要出貨外,均已出貨,價金美金39,240元因MONDE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已代墊美金6,000元,並屢催日本公司開立信用狀予上訴人公 司。模具及材料代墊費用新台幣33,02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除被上訴人認諾模具及材料代墊費用新台幣33,020元本息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54,040元並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人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2日向上訴人定作鞋子11,600雙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影本五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傳 真訂單之真正及上訴人製作鞋子之數量、金額等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是本件貨款請求權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91年9月22 日傳真訂單五紙,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標題,訂單下方買方處蓋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英文簽名章,然查被上訴人傳真系爭訂單予上訴人之前曾於91年9月9日陪同日本公司MONDE負責人宮本哲憲赴上訴人公司確定鞋子樣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固否認MONDE為真正買受人,惟查五紙訂單單價欄記載:FOB:H.K USD:5.3 C5%(一件)FOB:H.K USD:5.5 C5%(三件)FOB:H.K USD:5.5含5%(一件) 按一般契約記載C5%意指佣金(即COMMISSION)百分之五, 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訂單,如係自為買受人即無於單價欄列明佣金百分之五,或記載含百分之五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該百分五係折扣,與訂單明載C5%之事實不符,且如折扣 百分之五,直接於單價減價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於五張訂單載明C5%(四張)或含C5%(一張)。足認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訂單已表明其仲介之身分,轉達買方出貨型號數量日期等指示,促上訴人按確認之樣品指示生產出貨,向上訴人收取百分之五之佣金,故於單價內含佣金百分之五,至為明顯,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日商MONDE公司,自89年起交易即循此模式一節,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五件訂單買受人之事實不能認為真正,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不能准許,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