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38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核無不當,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000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伊於92年8月28日給付履約保證專戶簽約款2,000,000元後,發現系爭房屋之樑柱有龜裂現象,兩造乃於92年9月9日簽立保證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向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要求具名保證系爭房屋之修繕過程未傷及結構完整性以保障上訴人權益。其後,兩造先後分別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申請鑑定期間,伊仍繼續於同年9月12日給付用印款2,000,000元、同年10月31日給付完稅款2,000,000元,合計匯入履約保證專戶6,000,000元。及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作成鑑定結論,認定箍筋及標準彎鉤被切斷,恐將影響柱之設計強度、影響耐震抵抗能力,系爭房屋安全性確有疑慮,伊即欲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六百萬元,並依契約書第9條第1、3項:「賣方若有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 時,除應返還賣方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之約定賠償六百萬元予伊,此有證人乙○○律師94年9月14日於本院證 稱:「(問:你處理當時,本件上訴人是否要求解約?)一開始是說沒有辦法減價6,000,000時,有要求解除契約,賠 償6,000,000已付價金...」云云等語足資佐證。而被上 訴人因系爭房屋尚欠銀行抵押借款14,982,757元未還,每月需繳本金及利息約十餘萬元,背負沈重之經濟壓力,希望儘速出售系爭房屋,故表示希望伊買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願意減少價金,伊則堅持應按解約賠償之6,000,000元減少價 金,兩造始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降為14,000,000元之協議。 ㈡兩造92年11月18日簽立之二紙協議書均明確載明買賣價金由20,000,000元降至14,000,000元、買賣價金減價6,000,000 元等語,證人乙○○律師94年9月14日於本院亦證稱:「( 問:這兩份協議書所寫文字都是減價6,000,000,是否2份都是假,或是1份真的,有1份假的?為何1份有你見證?1份沒有你見證?)2份都是真的,只是減價的執行方法不一樣而 已...」云云等語足資為憑,顯見系爭2份協議書為真正 ,且其內容一致且明確,為「買賣價金20,000,000元降為14,000,000元,作為補償」、「房屋買賣價金減價6,000,000 元」之明確記載,自無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民事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足資參照。再者,本件房屋買賣價金確實約定降為14,000,000元,第2份協議書更定有保密條款,倘當事人 真意及協議內容為實際減價3,000,000元,則第1份協議書即應記載為「降為17,000,000元」而非「降為14,000,000元」,而第2份協議書既有保密條款,自應記載真正減價金額為 3,000,000元,毋須在兩造不對外流漏之協議書再為一次約 定載明減價6,000,000元之虛偽記載,始符常情。更且,約 定買賣價金為14,000,000元之第1份協議書有乙○○律師擔 任見證律師,該協議書為乙○○律師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倘兩造協議買賣價金確實為17,000,000元,卻作成買賣價金「降為14,000,000元」之虛偽記載,則乙○○律師豈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涉有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從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計 為14,000,000元,伊負有給付14,000,000元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僅有收受14,000,000元價金之權利,而伊另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000,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 中應得之買賣價款,事理至明。 ㈢系爭房地價金既減價為14,000,000元,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向銀行之貸款有14,982,757元,仲介費為600,000元,伊支付14,000,000元價金後, 被上訴人尚須1,582,757元才能支付仲介費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而伊於92年10月31日前,已支付6,000,000元價金,並 向銀行貸款13,000,000元。故而兩造約定,伊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總計支付被上訴人20,000,000元,讓被上 訴人得以支付仲介費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始顯示被上訴人有實收金額4,406,309元,但仍不足以兌現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 面額6,000,000元支票,兩造始在協議書中約定,將該支票 先交見證律師收執,而由伊將3,0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後,見證律師再將支票交給伊。被上訴人之資金確實無法同時支付仲介費、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兌現爭6,000,000元之 支票,顯堪認定。 ㈣兩造於簽立2份協議書時,對於向聯聚公司求償乙事深具信 心,均認聯聚公司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在3,000,000 元以上,第2份協議書中記載:「...由甲方協助乙方將 此筆因房屋瑕疵所造成之損失,向原建設公司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如求償金額超過3,000,000元以上時,於取 得賠償時,先再補償3,000,000元予甲方...如經訴訟而 無法向聯聚建設公司取得賠償時,甲方不得再對乙方要求〝額外〞補償...」云云,對於未向聯聚公司求償或求償未果的情況下,伊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000,000元應如何返 還之問題漏未約定。伊自始至終均認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000,000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墊付,據令被上訴人 先行因應塗銷抵押貸款及支付仲介費用,被上訴人向聯聚公司求償而取得賠償時,被上訴人固當儘先返還該3,000,000 元;而求償無結果或根本未為求償時,被上訴人亦須償還上訴人此3,000,000元,只是伊不得要求原墊借3,000,000元以外之〝額外〞補償。伊真意既為該3,000,000元係被上訴人 向伊借貸墊款,則被上訴人未向聚公司求償或求償未果時,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3,000,000元之義務。倘被上訴人亦認 為該3,000,000元係向伊暫借,待求償後即返還,未求償或 求償未果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返還該3,000,000元,洵然明甚。惟被上訴人之真意倘為於向聯聚公司 求償有結果且超過3,000,000元時,才須償還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之3,000,000元,求償不足3,000,000萬元或求償無結果,乃至於根本未向原建設公司求償時,均不用償還伊匯入帳戶之3,000,000元,則顯然與伊簽立協議書之真意不一致, 兩造對於伊此3,000,000元匯款之性質、內容之意思表示並 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伊給付3,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係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自始欠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於被上訴人未求償或求償未果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也應返還伊3,000,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另簽立之協議書真意為減價3,000,000元,並非減價6,000,000元,已據證人乙○○律師及買賣仲介丁○○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故上訴人匯入伊指定帳戶之3,000,000元,只係製造 減價6,000,000元之資金流程,用以作為日後向聯聚公司求 償之依據而已。即上訴人匯入伊指定帳戶之3,000,000元乃 係依協議內容匯款供作資金流程之用,此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可言。㈡上訴人另主張由於伊無法同時支付仲介費、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負擔系爭6,000,000元之支 票,其始會將3,000,000元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云云 ,惟按,依卷內「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記載所示,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20,000,000 元,上訴人買受 後,向銀行貸款13,000,000元,並於92年8月28日、9月12日、10月31日、11月19日,分別交付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公司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7,000,000元,再由履約保證人自上訴人所收取之 價金,代理清償伊欠銀行貸款14,982,757 元及其他費用包 括上訴人所稱仲介費後,尚剩餘4,406,390元為出賣人即伊 實收金額,伊已無應付銀行貸款及其利息之壓力。即使減價3,000,000元後,尚剩1,406,390元,準此,伊實無上訴人所稱之前情,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確無足採,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於92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二紙協議書,固均記載房屋買賣價金減價6,000,000元等語,惟兩造協議真正減價之金 額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確只3,000,000元,但 記載為減價6,000,000元,乃以系爭房屋有上述之瑕疵,已 由被上訴人減價6,000,000元賣予上訴人,以資為共同向聯 聚建設公司請求賠償之用,故由被上訴人開具6,000,000元 之支票,由上訴人兌領,作為形式上被上訴人已減價予上訴人6,000,000元之證明。但由於被上訴人僅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之義務,故先由上訴人匯3,000,000元進入被上訴 人指定之帳戶,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亦匯入該帳戶之3,000,000元,合計為6,000,000元,作為形式上上訴人已領取退款6,000,000元之假象證明,但扣除上訴人自己所匯入3,000,000元之後,實際上被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而上訴人亦 只由被上訴人取得3,000,000元之結果。但為免上訴人「假 戲真作」,仍假上開形式上記載為減價6,000,000元之第一 紙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000,000元,故同時簽立第 二紙協議書,記載「如經訴訟而無法向聯聚建設公司取得賠償,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再對乙方(即被上訴人)要求額外補償,雙方應保證不將本協議書對外流漏」等語,以為備忘互補等情,已迭據證人即為見證之律師乙○○及買賣仲介丁○○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並有上開二紙協議就上開情形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證人乙○○律師在本院準備程序並結稱:「兩份協議書互補,如果單純減價6,000,000元,就沒有第2份出來」、「(法官問:第2份協議書 ,何以記載不能對外流漏?)因為如果外流的話,法院會認為損失只有3,000,000元,不可能判賠6,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即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 ,於證人丁○○結稱:「當時上訴人堅稱減價6,000,000元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能力支付貸款,最後協議減價3,000,000元,另外3,000,000元再跟聯聚公司求償」時,亦不諱言:「當時出賣人答應協助我向聯聚公司求償另外3,000,000元 ,...所以我才同意簽協議書」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僅有減價給付3,000,000元之 義務,另外三百萬元則雙方協助向聯聚建設公司求償,雙方就此之意思表示已屬一致,其真意亦已明確,殊無上開第二紙協議,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是上訴人乃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被上訴人仍簽發支票給 付6,000,000元,乃配合上訴人為形式上減價之假象證明, 實際上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3,000,000元,乃 供作此項資金流程之用,最後仍由上訴人自己兌領該紙6,000,000元支票時領回,未曾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受益,上 訴人藉此「假戲真作」,主張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或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均無所據。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00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