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主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與伊訂有「二00三年台灣燈會『吉羊 康泰台灣情、喜氣洋洋台中心』活動、台中公園燈區『地方特色嘗味區』商品展售承包辦理招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辦理招商、佈置及執行事宜。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提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予被上訴人,做為整體活動費用。付款方法依同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簽約日撥付200萬元,2月6日撥付200萬元,均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然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縱認訴外人戊○○未經上訴人授權,惟其於知悉訴外人戊○○以其名義簽約後,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尚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履行系爭契約招商義務。本件亦可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 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即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爰依兩造合約,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辯稱:訴外人戊○○係事前經上訴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949號案件及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8613號案件中查明。縱認上訴人無事前授權之意,然依上訴人自承其於知悉訴外人戊○○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契約後,不但未為反對之意思,尚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而履行系爭契約招商義務,自可認上訴人已追認訴外人戊○○以其名義所為之上開契約行為。況訴外人戊○○簽立系爭契約時,尚提出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稅單、公司簡介、印章等文件,均足以令上訴人認訴外人戊○○有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權限,堪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即無過失可言。至系爭契約中漏未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乙節,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等意旨,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伊向訴外人戊○○收取之二紙支票,當時並無拒絕往來之情形,且不知戊○○將其中130個攤位 轉包給訴外人台中圖騰公司,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過失可言。另伊與訴外人戊○○於92年3 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並非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係約定訴外人戊○○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併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上聲議字第949號處分 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8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戊○○簽立系爭契約之證據。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戊○○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縱上訴人事後知悉,惟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已完成,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7號裁判意旨,亦難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至戊○○將攤位外包與上訴人,係兩人間基為承攬關係,由伊協助戊○○招商,伊不知系爭契約內容,亦非立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招商,實難認有「追認」之意。況系爭契約訂立過程中,上訴人未要求訴外人戊○○提出授權書,未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謝麗廷」之印章,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印章與公司登記證上不符,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戊○○處所收取之支票,其發票人亦非上訴人,其中發票人為現代視覺公司票上明載「禁止背書轉讓」,抬頭復將「甲○○○○○」誤載為「台中商業會」,顯然無法依約定條件兌現,但被上訴人竟未查覺,且遲至92年12月25日才提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收取票款及向上訴人追查,顯有過失,自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 但書規定,無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6日與訴 外人戊○○所簽立之協議書,顯有將本件債務由戊○○承擔之約定,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四、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戊○○與伊訂立系爭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訴人所為之授權意思表示負證明之責。雖被上訴人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949號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86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自不能以上開就訴外人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處分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直接認定上訴人已授權予訴外人戊○○簽訂系爭契約。況依上開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觀之,僅論及因上訴人事後知悉,非僅不為追究訴外人戊○○之責任,反代為招商等情而認上訴人應知悉、同意訴外人戊○○代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易展公司簽約之事,而未認定上訴人係事先曾向何人表示授權予訴外人戊○○簽約之意。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向戊○○或被上訴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約後,曾向被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契約簽立之表示,縱其曾以一己名義為招商,但此並非向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授權予訴外人戊○○或事後追認一節,即非可取。 五、惟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時,在一定要件,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於代理之相對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時,仍使本人對於相對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民法第169條定有表見代理之規定。本件訴外人戊○○以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曾提出上訴人公司印章、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稅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服務建議書、組織系統表、施工組織系統表等文件,其中關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丁○○交予訴外人戊○○等情,有上開文件附調閱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他字第402號戊○○偽造文書卷可按, 復據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13號卷第4頁反面、他字 第1331號卷第44頁);上訴人公司經理丁○○亦加以否認(見前開92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第5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上開文件與公司印章是伊在91年10月間交予戊○○,做為台北燈節工程招標之用(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訴外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均係上訴人所提供無疑。其提供上訴人公司重要證件予戊○○,本係授權予戊○○以上訴人名義參與台北燈節工程之招標使用,縱未為系爭契約簽訂之授權,係戊○○超越授權範圍而使用,但上訴人提供前開文件之行為顯足以使被上訴人認其有授權之意思,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證人丁○○亦曾證稱:戊○○與被上訴人簽約後,伊才知悉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他說會負完全責任,所以我當時就同意讓他去做...,我確實有開出統一發票給部份參展台中燈節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74、75頁)。且部份廠商參展時,使用之參展報名表上亦載上訴人為執行招商單位,經辦人員「陳竣茂」、「張嘉軒小姐」,此有戊○○所提出之參展報名表附調閱之前開92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足稽。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參展報名表為該公司員工張嘉軒、陳竣茂所經辦,並招商30家,開發票給所招商的16家廠商等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核與戊○○於偵查案件刑事答辯狀中辯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將30個攤位的招商業務交由職員張嘉軒小姐及陳竣茂先生,結果也僅招商了16個攤位...」等情(見前開他字第1331號偵查卷第21頁)相符。另戊○○於上開他字第1331號偵查案件中所提出為上訴人招商之16個攤商名單下方,另載有「主安已付200000予程小姐(即戊○○之妻)」,上訴人亦自承係該公司員工所書寫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綜上,足見上訴人於知悉訴外人戊 ○○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及以其名義履行系爭契約過程時,不但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而協助訴外人戊○○履行系爭契約,就其招商之16個攤商中獲取利益。另證人乙○○證稱:因戊○○提出上訴人之大小章、納稅證明、公司執照等,我們不疑有他,才與之簽約,...我多次打電話到上訴人台北公司聯絡,每次指名找戊○○,該公司接電話者均不否認有這個人,如果戊○○不在,接電話的人都說會請他與我聯絡,大部份也會接到他回電等語。而此益使被上訴人可信上訴人確有授權之行為,揆諸民法第169條規定,上 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至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7號裁判意旨,謂上訴人知悉時,系爭契約已簽立完成,上訴人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難令其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該判決係指契約完成後本人事後知悉之行為。與本件本人事前交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知悉後復同意並協助戊○○履行契約之情況不同,自無適用上開裁判意旨之餘地。 六、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訂立過程中,被上訴人未要求訴外人戊○○提出授權書,未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謝麗廷」之印章,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印章與公司登記證上不符,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戊○○處所收取之支票,其發票人亦非上訴人,其中發票人為現代視覺公司之支票上明載「禁止背書轉讓」,抬頭復將「甲○○○○○」誤載為「台中商業會」,顯然無法依約定條件兌現,但被上訴人竟未查覺,且遲至92年12 月25日才提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收取票款及向 上訴人追查,顯有過失,自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 但書規定,無保護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本人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即足;即授權行為不當然必須以書面為之,本人授權之意思表示,亦不當然向代理行為之相對人為之,而可向代理人為之,使其於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表明代理人之意旨。是自難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要求訴外人戊○○提出授權書,即逕認其有過失。況系爭契約簽訂時,訴外人戊○○除提出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外,尚提出一般人不易取得之營業稅繳款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易使上訴人信戊○○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至自然人或法人所使用印章經常均有數個,此為社會之常態,只須使用者係經授權,不論其使用何一印章,均不影響其效力。 (二)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代理行為之表示,以示明本人名義及為代理之事實為已足。本件系爭契約上已載明契約當事人為「甲方:甲○○○○○,簽約人乙○○。乙方:主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人戊○○」等,已足認表明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而上訴人之代理人為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乙○○;即已載明本人名義及代理行為之代理人。稽之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不因未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稱或未蓋用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受影響,亦不因而認被上訴人有何締約上過失。 (三)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收受支票,其發票人為訴外人「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葉耀南」,而非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支票係支付證券,除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並不以契約當事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始謂符合契約之本質。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如數取得約定金額之支票,證人姜紹基復證稱:收取支票時曾向交易所查支票發票人無退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其中發票人為「 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者,所載之受款人固誤載為「台中商業會」,而非被上訴人全稱之「台中市商業會」,但被上訴人發覺後,曾要求訴外人張兆宜更改,因戊○○一再拖延,才延後提示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且被上訴人收受誤載其名稱之支票,縱有疏失,亦不足以認其因而可得而知訴外人戊○○係無代理權。另發票人為「葉耀南」之該紙支票,亦經上訴人及張兆宜背書,有支票附卷足稽,是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二紙支票及其後所為之處理,亦難認其非善意,或因而可得而知訴外人戊○○係無代理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戊○○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之過失可言,上訴人謂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伊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非足取。 七、末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與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6日再與訴外人戊 ○○所簽立之協議書,其第二、三項分別約定「乙方(指戊○○)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責任,特開立本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計肆張,並交付客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計貳張,以示負責。」、「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乙方,向主安國際展覽公司清償債權。」(見上開1331號偵查卷第30頁),顯有將本件債務由戊○○承擔之約定,但並未明示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債務;證人即契約見證人己○○證稱:協議書第三項之意思是要連帶保證,比較有保障,並非由戊○○單純承受上訴人債務,但戊○○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乙○○亦證稱:協 議書第三項是上訴人與戊○○要連帶負責,如果我們有從戊○○身上請求得到金額,要協助戊○○向上訴人要錢(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該二證人所證相符,且與債權人希望債權受較多保障之常態無違。自可信證人乙○○、己○○之證述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戊○○所訂之協議書,有債務承擔之合意,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戊○○代理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雖無授權行為,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五、六條約定,上訴人須給付400萬元予被上訴人,給付 方法為自簽約日給付200萬元,餘款200萬元則於2月6日給付。故上訴人對餘款應給付日為92年2月6日,自92年2月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取。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屬有理。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