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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上訴人
- 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TKC-304光觸媒抗菌除臭液500公升(L)(下稱系爭產品),總價新台幣(下同)262萬5000元(包含稅金),約定250公升(L)於接獲訂金後15天內交貨,另250公升(L)於接獲訂金後45天交貨,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交付訂金75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2年5月24日依約將全部貨物交付,惟上訴人尚有貨款187萬5000元未付,迭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7萬5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僅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為無色、無味,在可視光(即日光燈)下即有殺菌、除臭之功能,然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送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測試,發現系爭產品並未符合約定之品質,經上訴人要求補正,被上訴人均未補正,上訴人乃於92年9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於文到後5日內交付符合約定效能之產品,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竟表示其從未聲稱系爭產品具「可視光性」,且須在「紫外線下」才有殺菌、除臭功能,拒不補正符合約定品質之產品,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產品500公升;價金為262萬5000元(包含稅金),被上訴人已於92年5月24日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並給付價金75萬元,餘款187萬5000元尚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支票、出貨單、貨物收據、到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6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為無色、無味,在可視光(即日光燈)下即有殺菌、除臭之功能,惟系爭產品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測試,發現系爭產品並未符合約定之品質等語。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即應究明。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未以書面訂定買賣契約,報價單、出貨單上僅註明貨物品名,無其它貨物品質相關說明,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產品說明亦僅有日文及英文型錄,未有中文翻譯本,其型錄前言標示「脫臭、防污、抗菌、淨化空氣、淨化水質」,用途範例則有一般住家客廳、廚房、浴室等照片,照片旁邊註明「抗菌.防菌、黴、藻」等字樣(見原審卷㈠59至66頁177至184頁),證人即上訴人職員黃世良證稱:「我們在92年4月23日因為SARS關係要推出居家殺菌的產品」、「當時有說是在一般居家就可以殺菌」(見原審卷㈠122頁),台灣檢驗公司鑑定人任志正亦稱:「經濟部工業局也是以終產品消費者使用有效來認定這個產品是否有效」(見原審卷㈡98頁)等語。應認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為須在一般居家環境使用亦能產生效果,應堪採信。
㈡兩造間未以書面訂定買賣契約,報價單、出貨單上僅註明貨物品名,無其它貨物品質相關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日文及英文型錄,作為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之準據。依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日文及英文型錄,其型錄前言標示「脫臭、防污、抗菌、淨化空氣、淨化水質」,用途範例則有一般住家客廳、廚房、浴室等照片,照片旁邊註明「抗菌.防菌、黴、藻」等字樣(見原審卷㈠59至66頁)型錄上有「抗菌」而無「殺菌」字樣,應認系爭產品應有脫臭、防污、抗菌、淨化空氣、淨化水質及抗菌.防菌、黴、藻之效果,而上訴人就脫臭、防污、淨化空氣、淨化水質防黴、藻之效果未爭執,僅就對金黃色葡萄球菌有無殺菌或抗菌爭執(見原審卷㈠96、97頁),雖上訴人指係「殺菌」,惟被上訴人指係「抗菌」,依型錄上有「抗菌」而無「殺菌」字樣,而鑑定人任志正證稱:「抗菌是指特定微生物在實驗條件下微生物殘留量與原接種量的差別,當然還有抑制微生物及消滅微生物的效果」等語,上訴人辯稱約定系爭產品須有殺菌效果,而殺菌係指消除黴菌、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達99%之效果等語,並無依據,尚難採取。是上訴人所爭執者應為系爭產品對金黃色葡萄球菌有無抗菌效果,而非有無殺菌效果。
㈢依卷附日文型錄12頁有關系爭產品菌減少率實驗照片解說,其試驗條件載為:「塗布基材:玻璃板、光源:10瓦螢光燈、紫外線強度:5μW/c㎡、照射面積:25c㎡、照射時間:24小時」,菌減少率大於99%(見原審卷㈠60頁),則系爭產品依型錄12頁所載實驗方法,即就金黃色葡萄球菌種實驗,其抗菌減少大於99%,始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本件上訴人所取樣之系爭產品,經台灣檢驗公司於94年4月18日測試,於攪拌前及攪拌後,經照射日光燈,或經照射紫外燈,其抑菌率均大於99%,此有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㈡102頁),又被上訴人將與系爭產品同類之產品,經台灣檢驗公司,於94年4月6日測試,經照射日光燈,或經照射紫外燈,其抑菌率均大於99%,此有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㈡107頁),兩造於本院會同取樣之系爭產品,送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為:「本實驗室依主旨之要求(按指本院函主旨所稱將系爭產品噴於核桃木木板、汽車皮椅之皮革、汽車照後鏡上,再將金黃色萄萄球菌滴於上開物品)測試條件(除拭除動作外)進行實驗,結果抗菌效果達大於99%。拭除動作在此實驗設計是錯誤的指示,因其將污染該接菌試驗...」等語明確,有傳真復文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76頁),堪認系爭產品用於核桃木木板、汽車皮椅之皮革、汽車照後鏡等家庭用品上,抗菌效果大於99%,系爭產品確實合於兩造約定用於一般居家物品應具備之抗菌效果。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產品在可視光下即能產生殺菌效果,並將可視光定義為日光燈等語。證人黃世良證稱:「(92年)5月7日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訴代丁○○接洽買在可視光下可以殺菌的產品,我們公司的清靜機只能在紫外線下殺菌,所謂殺菌是指能消除霉菌、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達百分之99,原告有保證在可視光下可達到殺菌效果,當時有提到產品要在對人體無害、PH值中性、一般光線下可以殺菌、奈米顆粒在十以下,原告也同意,當時他有給我英、日文的型錄,他有寫型錄奈米顆粒六」等語(見原審卷㈠122頁)。惟就型錄5至6頁有關光觸媒之圖表說明係記載紫外線光,12頁有關系爭產品菌減少率實驗照片解說,其試驗條件載為:「塗布基材:玻璃板、光源:10瓦螢光燈、紫外線強度:5μW/c㎡、照射面積:25c㎡、照射時間:24小時」(見原審卷㈠60頁),而紫外線可能來自日常生活各種光源,為一般常識,是紫外線光如為系爭產品發揮抗菌作用之觸媒,則在日常生活同樣有效,當不以日光燈為限。況何謂可視光?為何可視光即等同日光燈?上訴人均乏佐證說明,是上訴人該項抗辯及證人黃世良證述,與事證不符,均不足取。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時,保證系爭產品為無色、無味,然其交付之產品為乳白色,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云云,並以其販售系爭產品之包裝上有「本噴劑無色...」之記載,及兩造交易時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文件影本為證。然查,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之包裝上固有「本噴劑無色...」之記載(見本院卷52頁),然此既係上訴人所製作之包裝,豈能做為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為無色之證明?而上訴人指稱該包裝係被上訴人指導後製作,亦未提出佐證,實難憑採。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兩造並未訂定書面之買賣契約,僅有貨品目錄及說明和報價回傳單(見原審卷㈠31頁)而該文件記載「Sti塗佈液為透明分散液...」、主要種類及規格則依不同產品而有「淡綠色透明液體、淡黃色透明液體」,可知「透明」係指液體之可透視性,並非等於無色,上訴人所舉上列事證,均不足為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為無色之證明。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產品說明書中,已有「二氧化鈦因為它高度潔白和穩定,以及對人體的無害,主要是做為白色染料」之記載(見原審卷㈠91頁),上訴人對此原料物質特性當有認知,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外觀上與其產品說明之特質相吻合,並無瑕疵可言,上訴人指其交付之系爭產品顏色不符約定,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係銷售供一般居家客廳、廚房、浴室使用,然系爭商品噴霧所形成之薄膜,實有如器具上長出黴菌般之污漬情形,若將薄膜擦掉即無防菌作用,此嚴重瑕疵致上訴人欲向外銷售時,屢遭客戶拒絕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僅係販售原料,因上訴人裝罐、製作噴劑之技術不佳,始產生薄膜,非系爭產品之瑕疵,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系爭產品有「噴出物狀如黴菌」之瑕疵,現以此為辯之目的係拖延付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固舉出照片六紙(見本院卷22至24頁),以證明系爭產品噴於一般住家客廳之桌面後,有如長出黴菌般之污漬情形,然上訴人於原審全未爭執系爭產品有噴出物薄膜狀如黴菌之瑕疵,而兩造於92年8月28日為系爭產品貨款支付遲延一事進行協商時,上訴人亦未提及系爭產品有上述瑕疵之事,有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12頁、本院卷40頁)。再依台灣檢驗公司對系爭產品鑑定結果為:「本實驗室依主旨要求測試條件(除拭除動作外)進行實驗,結果抗菌效果達大於99%。拭除動作在此實驗設計是錯誤的指示,因其將污染該接菌試驗...」等語明確,有傳真復文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76頁),堪認系爭產品用於核桃木木板、汽車皮椅之皮革、汽車照後鏡等家庭用品上,抗菌效果大於99%,系爭貨品確實合於兩造約定用於一般居家物品應具備之抗菌效果。上訴人認台灣檢驗公司之復文指稱上訴人要求鑑定中之拭除動作是錯誤的,鑑定人在未了解兩造當事人交易約定內容之情況下,逕以強烈字眼指稱上訴人之要求僅為達到無效之目的、混亂社會,其是否確無偏頗,令人存疑云云,然查,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鑑定係兩造合意為之(見本院卷69頁),且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記載:「拭除動作在此實驗設計是錯誤的指示,因其將污染該接菌試驗...」,其已說明其不能依照上訴人要求之方法進行鑑定之原因,尚難僅因鑑定人之用字遣詞,遽然指其鑑定結果有偏頗,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上訴人又稱,其購買系爭產品係為直接售予一般家庭消費者,非銷售工商業者,豈會另以重資再為特殊製罐,然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以「每桶20公斤之數量分裝,共計25桶」之包裝方式交付系爭產品(見原審卷㈠153頁),並有系爭產品存貨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7至11頁),上訴人對其交付貨品之方式並無異議,顯然其交付方式合於約定之交貨規格。如此規格之商品非經重新包裝,如何販售予一般家庭消費者使用?上訴人亦自陳「僅將其中五桶製成噴劑」(見原審卷㈠153頁),且其噴劑製品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6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言,其販售原料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以適當之方式包裝以符合自己銷售之目的,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嚴重瑕疵,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不能採取。
八、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在鑑定人實驗室(約4坪大、天花板日光燈全開、放在約100公分高檯面上之自然環境)以均勻噴在無菌培養皿上自然風乾薄膜為實驗樣品再次鑑定,經兩造會同至鑑定人實驗室,就原審現場採樣樣品進行鑑定結果,抑菌率達95.4%及96.7%,有台灣檢驗公司94年6月3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12頁),已有一定之抗菌效果,雖未達99%以上,惟其非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日文型錄12頁有關系爭產品菌減少率實驗方法試驗,自難以此認未符兩造約定之品質,至於上訴人所提92年06月18日、93年12月21日檢驗報告,菌量無顯著減少,實因實驗取樣方式不同所致,有鑑定人任志正證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95至98頁),亦不得以此認未符兩造約定之品質。系爭產品須噴霧形成薄膜始有明顯抑菌效果,此與上訴人購買該產品欲製成噴劑使用之要求相符,且是次檢驗係依上訴人請求方式檢驗,所得結果可證系爭產品抗菌效果符合品質,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產品有嚴重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九、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上訴人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解除契約,即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1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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