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被 上訴人 朝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張。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就被上訴人返還支票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交付之系爭商品,其品質不良,與約定之正常效用不合,乃以起訴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已交付標的支票三張,此事原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之前已然承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4 月28日之民事答辯狀自承上訴人確實有告知瑕疵,並已載回物品等語,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通知,始載回部分瑕疵貨品,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會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已載回貨物無須付款?可證系爭有瑕疵貨品確實係上訴人所交付無誤。故上訴人因而未於一審時,刻意再予舉證。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所謂物之瑕疵,係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此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要旨,分別可參。上訴人為『游星式齒輪減速機之生產工廠』,被上訴人則供應游星齒輪及入力軸太陽齒輪零件之廠商,被上訴人於93年 3、4、5月向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物品經檢查測試,發現太陽齒輪之入力孔口徑不符指定之尺寸工差,不能套進其他配合之機件使用,又其供應之探陽齒輪脖子部份品質不良,過於脆弱,稍加用力即告折斷。此業經證人林澤煌到庭證述:「(你們上訴人今天提出的金屬零件,是如何取得的?)那大小三顆都是向被上訴人買的」、「(怎樣證明這些貨品是向他們購買的?)只能拿出帳冊出來看,而且紙盒是他們送貨的紙盒」在卷。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該批貨物確實有瑕疵,該批有瑕疵之貨物確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屬實。 ㈢又上開物品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之太陽齒輪在材質與硬化深度方面都符合圖面之要求,硬度也僅稍低於圖面之要求,不過在其連接處(即脖子部分)的尺寸過細,僅有ψ8.00mm,並不符合圖面ψ11之要求,而且此齒輪有經過車削加工。同時在相接處(即脖子部分)幾乎無R角存在,也不符合圖面20R角之要求,因此該齒輪之斷裂是因製程不良所導致」,足證系爭太陽齒輪確因被上訴人製程不良,致有瑕疵。再依上開鑑定報告:「送鑑定之另外三個太陽齒輪樣品(圖名:300(301)太陽齒),經過三次元量測後顯示其主要部位的尺寸大致都能符合圖面指定之尺寸及公差,所以其與游星齒輪組合而無法與模組套合之原因應因有其他:::」,亦已肯認太陽齒輪、游星齒輪與模組無法套合。而模組無法套合原因係被上訴人交付之零件有瑕疵所致,縱太陽齒輪符合圖面指定之尺寸及公差,並不代表被上訴人交付之整組模組並無瑕疵。 ㈣被上訴人供應之太陽齒輪為一體成型,其中齒輪與主體相連處(即脖子部分)因瑕疵無法正常受力,於模組運作時異常脆弱,稍加運轉太陽齒輪即告折斷,根本無法發揮太陽齒輪於模組之應有功能,該齒輪因機械原理要求一體成型,則其所存在之前揭瑕疵自屬無可彌補。兩造固有多年之交易經歷,惟此次上訴人於93年3至5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而被上訴人於93年6至8月份給付之貨品共計241箱,約4,400個齒輪,存有前揭瑕疵。被上訴人本已取回多箱太陽齒輪,並承諾全面取回,再送交無瑕疵之齒輪,上訴人乃同意先開出支票給付,乃嗣後被上訴人食言,致引發爭執。為此上訴人自得基於民法之瑕疵請求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付出之價金支票。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惟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4至6月月份多次交貨,規格種類約有11種之多。上訴人所主張者究竟為何時所交付之何種類商品有瑕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約定品質不符」、「一經試用即斷裂」,其所稱之「約定品質」為何?何種類、何規格之商品「一試用即斷裂」?如何證明?此爭點上訴人始終仍未具體舉證。卻仍空言指摘,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公司為經過ISO9001 認證通過之公司,公司之生產過程,均符合ISO 認證之作業及檢驗流程,經嚴密之檢驗儀器檢驗後,將檢驗報告連同產品一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收受貨品後,經其品管單位檢查,如有不符,即應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豈會交貨四、五個月後,才稱貨有瑕疵。被上訴人不知其所稱之瑕疵為何?惟為平息爭議,即將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貨品載回(僅占所有貨品之少部分)。詎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貨款。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僅屬上訴人公司所製造機械其中之少部分齒輪零件。雙方交易六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交付有瑕疵之貨品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製造此種精密零件之穩定性甚佳,不可能出現如上訴人主張大小及斜度落差之產品。至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裝置齒輪之紙箱,但不能證明此紙箱內所裝之齒輪,即其所指稱大小不一,斜度落差大之齒輪。 ㈣上訴人提出送鑑之齒輪樣品,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其執意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經鑑定結果「200 太陽齒」製程不良、「300(301)太陽齒輪」符合圖面指定之尺寸及公差。此鑑定結果,要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對工研院鑑定之結果,又要求工研院就游星齒輪及整組模組無法套合之原因,再為說明。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齒輪,僅是整組機具中之一小部分零件,其無法套合之原因,究竟在何一零組件出問題,也可能單一或部分零件設計或製造有瑕疵,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問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價金共計 2,400,770元,上訴人並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上訴人檢查測試,發現太陽齒輪之入力孔口徑不符指定之尺寸工差,不能套進其他配合之機件使用,又其齒輪脖子部份品質不良,過於脆弱,稍加用力即告斷裂無法使用,核與約定之品質並不相符,而系爭貨品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在其連接處(即脖子部分)的尺寸過細,僅有ψ8.00mm,並不符合圖面ψ11之要求,而且此齒輪有經過車削加工。同時在相接處(即脖子部分)幾乎無R角存在,也不符合圖面20R角之要求,因此該齒輪之斷裂是因製程不良所導致」,足證系爭太陽齒輪確因製程不良,致有瑕疵,且屬無可補救,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貨品,並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種類貨品,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為此乃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三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自88年起即就機械齒輪零件貨品進行交易,歷經六年從未有糾紛。近年來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赴大陸設廠,原廠由其配偶主事,因對廠務欠缺熟稔,以致滋生爭議。系爭三紙支票交易之貨品,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4至6月份間多次交貨,規格種類約有11種之多,上訴人所稱系爭貨品有瑕疵,究為何時所交付之何種類貨品有瑕疵,並不明確,且其所稱之「約定品質」為何,如何「一經試用即斷裂」亦未據舉證說明,是其空言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齒輪樣品,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其竟執意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此鑑定結果,要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齒輪,僅是上訴人整組機具中之一小部分零件,齒輪及整組模組無法套合之原因,也可能單一或部分零件設計或製造有瑕疵,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56條、第3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交易之貨品,經上訴人檢查測試,發現太陽齒輪之入力孔口徑不符指定之尺寸工差,不能套進其他配合之機件使用,又其齒輪脖子部份品質不良,過於脆弱,稍加用力即告斷裂無法使用,核與約定之品質並不相符,致有瑕疵,且無可補救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上訴人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四、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就上述民法第356條、第363條所定之檢查及通知或被上訴人何一日期所交付之何一批號貨品有瑕疵,負其舉證責任。雖經原審先後分別於94年5月3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8日曉諭上訴人應陳報補正其起訴狀中所指之系爭機械齒輪零件貨品存有瑕疵之種類、細目及瑕疵狀況並舉出證明方式,然均未據上訴人陳報補正。上訴人嗣於本審逕自提出所謂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之瑕疵物樣品,請求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在其連接處(即脖子部分)的尺寸過細,僅有ψ8.00mm,並不符合圖面ψ11之要求,而且此齒輪有經過車削加工。同時在相接處(即脖子部分)幾乎無R角存在,也不符合圖面20R角之要求,因此該齒輪之斷裂是因製程不良所導致」。但該送鑑樣品係由上訴人片面自行提出,被上訴人不承認係其所出售交付之物,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澤煌係其所僱用之廠長,且由上訴人自行帶同到庭證稱:「該送鑑樣品都是向被上訴人買的」,並出示被上訴人裝送貨品之空紙盒為證。然證人林澤煌係上訴人僱用之廠長,證言難免偏頗,裝送貨品之空紙盒,亦無從用以證明送鑑樣品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故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及證人林澤煌之證詞,自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機械齒輪零件貨品存有瑕疵及其已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為檢查通知之事實舉證證明,也未能說明究竟被上訴人何一日期所交付之何一批號貨品有瑕疵,僅泛指上訴人於93年3至5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而被上訴人於93年6至8月份給付之貨品,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於該期間交易之系爭支票三紙,要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