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員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佶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宏鈞律師 被上訴人 柯溪明即富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益輝律師 前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於民國89年間委由被上訴人代工承製噴水槍槍身等相關產品及開發如附表二之模具及LCD液晶,上訴人佶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輝公 司)並以含稅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2.7元(未含稅為每公斤50.285元)之單價購入鋁錠12,958.57公斤,存放於被 上訴人處供被上訴人為代工生產作業使用。㈡上訴人佶輝公司請被上訴人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5之模具有瑕疵不合格,惟上訴人已先交付票面金額為749,800元支票1紙作為對價。㈢而上訴人員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園公司)請被上訴人開發如附表二編號7至11號模具中,編號7之模具因有瑕疵,送樣測試未合格,經上訴人員園公司催請修正,惟被上訴人未予理會即逕行量產,並陸續交付有瑕疵之前控式有牙鋁槍身毛胚予上訴人員圓公司,其中除於89年12月3 日交付之產品,上訴人員園公司已於隔日因檢驗品質不良退貨而由被上訴人取回外,其他批產品經檢驗亦有瑕疵,上訴人員園公司雖多次催請被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乃於90年7 月26日以鹿港三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因自行生產上開不良品耗用鋁錠原料2,342.4公斤、合計123,444元,已致上訴人員園公司受有損害;又編號8、10、11之模具亦有瑕疵;編號9之LCD液晶樣品與設計圖不相符合;另編號16之模具部分,上訴 人員園公司已先預付票面金額794,79 7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 人供作開模費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之事實,經上訴人分別催告被上訴人需履行契約後,嗣於90年7月13日、8月3日以鹿港三支郵局第38號、鹿港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關於如附表二模具及LCD液晶之代工 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鋁錠。上訴人既已解除兩造間之代工承製契約,爰依民法第259、260、5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及返還剩餘鋁錠。㈣再者,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上訴人員園公司遲延出貨造成損失,另請求3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更正後訴之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返還鋁錠7,129.27公斤予上訴人佶輝公司。上開鋁錠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價金375, 713元及自9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佶輝公司749,800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員園公司1,218,241元;暨其中794,797元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3,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二審對員園公司請求部分減縮為918,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製造模具均按上訴人之設計,嗣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伊均按上訴人之指示製造,若模具、產品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模具之部分 ,產品係經上訴人通知始量產,並於89年5月4日將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4日要求退回產品7,849個,但後於同月7日又收受產品14,678個,足證上訴人主張該 產品瑕疵並非實在,且有違誠信原則。又如附表二編號9之 LCD液晶係依照上訴人所交付之建議圖製作,若有瑕疵亦為 上訴人之責任。且附表一編號3、4號模具設計圖與附表二編號14、15相同,既然編號3、4號無問題,即可推定編號14、15號亦無問題。再者,附表二編號12至15號模具均經上訴人同意量產,上訴人始付款。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上訴人佶輝公司749,800元及員園公司1,218,241元,均係上訴人所訂製之模具費,當不得請求伊返還。又附表二編號7至11號模具 ,伊尚代墊模具費500,000元,上訴人迄今未清償。另上訴 人員園公司應就其受有損害而請求300,000元賠償一事負舉 證之責等語。答辯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鋁錠7,129.27公斤予上訴人佶輝公司。上開鋁錠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價金375,713元及自90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佶輝公司749,800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員園公司918,241元 ;暨其中794,797元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3,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請被上訴人代工開發模具及LCD液晶、生產噴 水槍槍身等產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模具、產品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前揭模具、產品究有無瑕疵存在?倘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據以開發製造前揭模具、LCD液 晶、噴水槍等產品之原始設計圖有無瑕疵?易言之,倘原始之設計圖存有瑕疵而製造不可行,上訴人指示開發及製造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如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本件即影響上訴人有無解除契約之權。 五、按法院就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鋁錠為材料,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發模具並生產噴水槍槍身交付上訴人,核兩造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及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 5條第1項、第496條之規定自明。再查,承攬人就工作瑕疵而應負擔保責任者,應與買賣契約於訂立時存有瑕疵者為限為同一之解釋,即以工作完成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於工作物須經交付者,則以交付而屬工作完成。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法之所許,惟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須符合:該瑕疵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瑕疵為重要、瑕疵於工作完成時已存在、瑕疵之發生非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等節;及請求損害賠償須符於: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要件。 六、本件經兩造同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物及兩造所提出之設計圖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該鑑定結果如下: ㈠系爭LCD液晶與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設計圖 (A1)為不完全相符,僅部分有差異,其間之差異為: 1、導通後畫面顯示(A): ⑴照片 (A)係為系爭液晶顯示器依相對腳位銲上上訴人所提供之檢測機具之電路板相對之銲點,再使用數位電錶Ω檔檢查導通情形。 ⑵導通後畫面顯示螢幕左方及下方大部分呈無顯示狀態,僅部分顯示不完整且不清晰之標示;螢幕中間及右方則僅顯示部分數字,但該數字亦呈顯示不完整之情形;螢幕右上方顯示一電池圖示為「」則與設計圖上「LOW 」不相同。 ⑶雖螢幕顯示不完整,然而由於螢幕顯示右上方之電池形態與設計圖標示圖示不相同,故可判斷系爭LCD液晶顯 示器於導通後之畫面與附件一設計圖應為不相符。 2、按下按鈕後畫面顯示(B): ⑴照片 (B)係為系爭液晶顯示器依相對腳位銲上上訴人所提供之檢測機具之電路板相對應之銲點,再使用數位之電錶Ω檔檢查導通情形,並按下調控板最左下角之全螢幕顯示按鈕,顯示數秒後消失,並再呈現如導通後畫面顯示。 ⑵經比對,系爭LCD液晶螢幕導通後並按下按鈕後畫面顯 示再按下最左下角之全螢幕顯示按鈕時,右上方之一電池圖示為「」與設計圖上「LCD」不相同,除此之外 其餘均為顯示相同。 ⑶由於螢幕顯示右上方之電池形態與設計圖標示圖示不相同,故可判斷系爭LCD液晶顯示器於導通並按下全螢幕 按鈕後之畫面與附件一設計圖所示,應為不完全相同。(以上詳見鑑定報告書第133、32、33頁) ㈡系爭LCD液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設計圖 (A2)為完全相符,並無任何差異: 1、導通後畫面顯示(A): ⑴照片 (A)係為系爭液晶顯示器依相對腳位銲上上訴人所提供之檢測機具之電路板相對之銲點,再使用數位電錶Ω檔檢查導通情形。 ⑵導通後畫面顯示螢幕左方及下方大部分呈無顯示狀態,僅部分顯示不完整且不清晰之標示;螢幕中間及右方則僅顯示部分數字,但該數字亦呈顯示不完整之情形;螢幕右上方顯示一電池圖示為「」則與附件二設計圖相似。 ⑶因螢幕顯示不完整,故無法確認系爭液晶顯示器於導通後之畫面與附件二設計圖所示是否相符;但若僅以此不完整之畫面,由於其缺乏許多對應顯示件,故應與附件二設計圖所示不相符。 2、按下按鈕後畫面顯示(B): ⑴照片 (B)係為系爭液晶顯示器依相對腳位銲上上訴人所提供之檢測機具之電路板相對應之銲點,再使用數位之電錶Ω檔檢查導通情形,並按下調控板最左下角之全螢幕顯示按鈕,顯示數秒後消失,並再呈現如導通後畫面顯示。 ⑵經比對,系爭LCD液晶螢幕導通後並按下按鈕後畫面顯 示再按下最左下角之全螢幕顯示按鈕時,該顯示之內容形態係與附件二設計圖所示完全相符。(以上詳見鑑定報告書第133、34、35頁) ㈢ 系爭LCD液晶所顯示之圖形應可視為清晰、穩定: 1、照片 (A)係為系爭液晶顯示器依相對腳銲上上訴人所提供之檢測機具之電路板相對應之銲點,再使用數位之電錶Ω檔檢查導通情形。 2、照片 (B)係為系爭液晶顯示器依相對腳位銲上上訴人所提供之檢測機具之電路板相對應之銲點,再使用數位之電錶Ω檔檢查導通情形,並按下調控板最左下角之全螢幕顯示按鈕,顯示數秒後消失,並再呈現如導通後畫面顯示。 3、因兩造所提供之測試機具僅部分線路(電源線)呈連接導通狀態,其他線路均呈斷路不連接,故螢幕呈現之功能可能會受到影響,經嘗試部分按鈕後,於按下調控面板最左下角之全螢幕顯示按鈕,顯示數秒後消失,並再呈現如導通後畫面顯示,如照片 (B)所示,該顯示內容為測試中最為完整者,亦應為該顯示器所有可顯示之相關內容者,故本項鑑定即以此顯示狀態進行系爭LCD液 晶所顯示之圖形是否清晰、穩定之判斷。 4、如照片 (B)所示,經連續導通並持續觀察5分鐘,該顯 示畫面整體來說雖有顏色較淡之情形,但所顯示之內容仍可清楚辨識,且無閃爍、中途消失或焦距忽遠忽近之感,因此本項鑑定基於能輕易辨識顯示內容以及能持續穩定顯示相同內容之情形下,認定該螢幕顯示為清晰及穩定。(以上詳見鑑定報告書第133、36、37頁) ㈣綜上,上訴人提出附件一之 (A1)系爭LCD液晶設計圖固與被上訴人製造出之實物不完全相符,但製造出之實物卻與被上訴人開發設計之系爭LCD液晶設計圖 (A2)相同,且可認定該成品螢幕顯示為清晰及穩定,又參酌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其係委請被上訴人「開發」模具及系爭LCD液晶(見起訴狀 第3頁,原審卷㈠第4頁),此「開發」之用語本即以不確定可行、是否有功效與否之設計圖,委請被上訴人研發、設計、試驗、製造LCD液晶之意,而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系爭LCD液晶設計圖,經鑑定結果,依單色圖塊之七段顯示器,檢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竟無法依照其TN、LCD圖製作出顯 示器成品,頗具製造成品係不可行之瑕疵。詳言之: 1、依據上訴人編號A1圖,為標示單色圖塊之七段顯示器實品之正面圖示,包含有比例大小、配置佈局、按鍵文義之標示及顯示畫面之標示。 2、參酌本院(指本鑑定單位)收具單色LCD液晶螢幕檢測 實品,就成品驅動運作之情形,為一電路構件之組成運作,在以製作出可驅動運作之成品條件下,由於編號A1圖並無標示相關使用之電路零組件、電路方塊圖、腳位配置及相關規格說明等資料,因此無法單以編號A1 圖 製作出可驅動運作之成品。(以上詳見鑑定報告書第134末、121、123頁) 3、再依證人吳土城在原審證述上訴人提出之LCD設計圖無 法採行、製造成品之事實等語,顯見研發過程須經修改之變數與困難。證人吳土城證稱:「(法官問:你從事何業?電路板設計業。」「(法官問:本件LCD是你製 作的?)是的,但是LCD的版權也是我們公司所有的。 是被告富豐公司(指被上訴人)委託我們公司製作的,他們並沒有提供設計圖給我們,他只對我們公司說要製作何種的LCD後,再由我們公司設計。我們公司已經將 LCD製作完成,也交給被告富豐公司,被告也已經將LCD的產品交給原告(指上訴人)。我並沒有與原告接觸過。被告曾經拿出建議的圖樣出來,但我們公司告訴被告公司說這種產品最後量產會窒礙難行,所以後來採用我們公司的設計圖來量產。」等語,由此可知本件上訴人提出附件一之 (A1)系爭LCD液晶原始設計圖本即存有瑕疵,倘依此製造出產品最後量產會窒礙難行,易言之,無法製造LCD液晶實品,惟依被上訴人委請開發設計後 所製造之LCD液晶成品螢幕,依前述鑑定結果顯示為清 晰及穩定,符合上訴人委託製造意旨,自無有何可歸責事由。 4、另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有文;亦即承攬工作於進中尚未完成前, 定作人預見工作有瑕疵,可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危險及費用,此即為工作物「瑕疵之預防」,與工作已完成後,定作人因工作之瑕疵,得主張解除契約者不同。上訴人主張交付設計圖與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依其指示開發LCD 液晶顯示器,惟該設計圖本即存有瑕疵而製造不可行,且被上訴人將先製成之樣品交予上訴人檢示,上訴人發現有部分功能不全,因而以瑕疵存在,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交付之開發費用;惟該瑕疵之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有誤,是依該設計圖本難製作出功能齊全LCD液晶顯示器等語, 並經鑑定證實及證人吳土城證述有前述無法製造成品量產之瑕疵。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僅交付LCD液晶顯示 器之樣品,尚未經量產、交付成品,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尚在進行中而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僅能基於「瑕疵之預防」,請求被上訴人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而由被上訴人負擔危險及費用,上訴人尚無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及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鋁噴槍等「實品」,經鑑定後認與兩造所提之設計圖檔均不相符合,茲分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開發噴槍等模具,本即以不確定之方法,試驗、改進模具,再由模具製造噴槍等實物成品,噴槍等產品是否實用而無瑕疵,除所供之原始設計圖係屬完美無缺外,自須檢視產品,經由試驗、修改過程,非一蹴可及。易言之,實用完美之噴槍等產品為模具設計製造之最後目的,而模具製作係製造產品之初步階段工作而已。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經由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游家富製作之模具,因曾數度更改設計圖,致最後製作出之模具與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及被上訴人所提經變更過之設計圖均有不符合,此係因於模具製作過程中兩造均數度至游家富處要求變更,致該模具作出之實品與兩造所提之設計圖本不相符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製造模具之游家富於原審到院結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有通知一部分的模具設計變更,設計變更時,剛開始時是原告(指上訴人)的負責人與被告的負責人到伊工廠來說要如何變更樣品,最主要是配件部分無法組裝,原告負責人只有要求我能讓配件組裝上去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6行以下);再觀兩造各自所提如附表編號14之鋁噴槍模具-後控槍身〈有牙〉之設計圖,上訴人所提出者(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互相比對下,兩者不同,顯然已經修改變更,雖上訴人員園公司否認曾同意變更設計圖檔,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編號14設計圖檔上左下方蓋有上訴人員園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課確認章,並經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7日、89年9月13日二次簽章收文(見本院卷㈠第 125頁),顯係有經變更並修改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設計圖曾經依其指示變更乙節,應可採取。 2、再依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8、10、11等設計圖檔,依CNS製圖檔標準鑑定,不符合CNS標準(見鑑定報告書第134、108頁)。縱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設計圖製作之模具,亦難製造出完美無瑕疵之噴槍等「模具」,是該模具之製作須經修改,既歷經數度變更設計,致「模具」所製作之「實品」當不符合原設計圖檔,此為理所當然,又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實品」於89年間之完成,且被上訴人製作之實品僅為「毛胚」程度,於製作後交付上訴人,倘貯存場所不當,亦影響該實品之品質,而本件送鑑時已95年,距製作完成已有5、6年之久,依該實品所鑑定出之瑕疵,與被上訴人製作時有不相符之情,該鑑定結果實難遽歸責為被上訴人施作瑕疵之結果,故本件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實物不符合兩造所提之設計圖檔,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3、況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8、10、11等之設計圖檔業經鑑定均不符合CNS製圖檔之標準, 上訴人之編號7設計圖並無載述螺距、牙角等相關數據 ,無法依日本JISB 0261規格進行螺紋牙規之檢驗方法 來計算出螺紋有效徑(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34頁右上 方、107頁、108頁)。且設計圖上之尺寸僅25.4㎜。與被上訴人作出之實品之尺寸25.91㎜雖有差距,然被上 訴人之實品尺寸距螺紋環規外徑26.301㎜尚屬公差範圍,足見上訴人之設計圖確有瑕疵(見第108頁、109頁)。 4、末查上訴人於提出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製作之實品於90年4月20日送「測試」,其測試報告結果 僅指「出水開關處的孔徑有毛邊,需絞孔後才能製作」,茲因被上訴人所交之貨品僅為「毛胚」階段,故當應經「絞孔」程序。另指「組噴頭時其歐牙牙塞須使用137C加大黑頭華司才可以用」,此有上訴人起訴狀內所附測試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㈡第64頁),即其原始設計圖無載螺距、牙角等相關數據之結果。而自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量產而交貨數次之情形,亦可稽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製作,製作之實品與其設計圖檔不相符合之事實,當可證明實品確經上訴人變更設計,復與知悉上訴人於製作期間變更設計圖數次之前述證人游家富於原審證述無訛。雖上訴人否認同意變更設計,辯稱證人游家富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言為不可採云云,惟既經證人游家富具結在卷(原審卷㈠第161、156頁),且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提設計圖檔不符CNS標準,及依被上訴人所提之 LCD設計圖製作出之LCD液晶所顯示圖形為清晰、穩定之事實觀之,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雖提出設計圖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模具及實品,惟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其設計圖之內容一再更改,且被上訴人所為均依上訴人即定作人之指示而為。依民法第496條規 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定之權利…」,定作人之上訴人並無瑕疵修補請求權、無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請求權、無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請求權甚明。 5、 綜上,鑑定報告結果無法指出上訴人之設計圖已完全符合CNS之製圖檔標準,且上訴人又數度變更其設計圖檔;被上訴人之製作又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且開發模具之 過程本即具有試驗、修改之階段,逐步而為始可達成。 故「實品」未符合上訴人最初之設計圖檔並無法判定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有「過失」之情。 七、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LCD液晶樣品與上訴人所交 付之設計圖並不相符,且所顯示之圖形不清晰、不穩定,顯有瑕疵;被上訴人製造之模具、產品,不僅與「附件三上訴人之設計圖規格」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規格」不符,且均不符合通常之品質,均有瑕疵,另實品螺紋尺寸亦不符螺紋環規之標準,是被上訴人製造之模具、產品等,顯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費用云云。惟查鑑定報告認為LCD液晶所顯示之圖形 應可視為清晰、穩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33頁),再者本件 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LCD液晶設計圖與被上訴人,委請被上 訴人依其指示開發LCD液晶顯示器,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 ,竟無法依其TN、LCD圖而製作出顯示器成品,顯見其設計 圖之存有瑕疵及製造不可行,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僅交付LCD液晶顯示器之樣品,尚未經量產、交付成品,顯見被上 訴人之工作尚在進行中而未完成;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因數度更改設計圖,致最後製作出之模具,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及被上訴人所提經變更過之設計圖均不相符合,自難歸責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況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上訴人亦僅能基於「瑕疵之預防」,請求被上訴 人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而由被上訴人負擔危險及費用,上訴人尚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及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鋁錠7,129.27公斤予上訴人佶輝公司,如無法返還,應償還價金375,713元及自9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上訴人佶輝公司749,800元及自90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 上訴人員園公司918,241元;暨其中794,797元自8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3,44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實品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被上訴人為違約並構成債務不履行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工作之瑕疵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之上訴人無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物,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依民法第259、260、597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鋁錠、給付上開金額並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C附表一 模具明細表(造價金額) ┌─┬────────┬─────────┬────┬─────┐ │編│ 模具品名 │ 模具造價金額 │付款情況│ 所有者 │ │號│ │ (含 稅) │ │ │ ├─┼────────┼─────────┼────┼─────┤ │1 │鋁噴頭模具 │ 168,000 │ 付清 │ │ ├─┼────────┼─────────┼────┤ │ │2 │鋁噴頭模具 │ 168,000 │ 付清 │ │ ├─┼────────┼─────────┼────┤ 員園 │ │3 │鋁噴槍後控把手 │ 273,000 │ 付清 │ │ │ │(有牙) │ │ │ │ ├─┼────────┼─────────┼────┤ │ │4 │鋁噴槍後控把手 │ 273,000 │ 付清 │ │ │ │(無牙) │ │ │ │ ├─┼────────┼─────────┼────┼─────┤ │5 │鋁槍身模具 │ 231,000 │ 付清 │ 佶輝 │ │ │(香蕉) │ │ │ │ ├─┼────────┼─────────┼────┼─────┤ │6 │鋁噴頭模具 │ 原員園公司所有 │ │ 員園 │ │ │ │ (造價168,000)│ │ │ ├─┴────────┼─────────┼────┼─────┤ │ 總 計 │ 1,281,000 │ │ │ └──────────┴─────────┴────┴─────┘ 附表二 模具及款項明細表 ┌─┬────────┬───────┬────────────┐ │編│ 名 稱 │ 模具造價 │ 設計圖提出者 │ │號│ │ (含 稅) │ │ ├─┼────────┼───────┼─────┬──────┤ │7 │鋁噴槍模具-前控│ 273,000│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槍身(有牙) │ │ │ │ ├─┼────────┼───────┼─────┼──────┤ │8 │鋁噴槍模具-前控│ 273,000│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槍身(無牙) │ │ │ │ ├─┼────────┼───────┼─────┼──────┤ │9 │LCD液晶 A │ 47,250│上訴人 A1│被上訴人 A2│ │ │ │ 折讓-2,363│ │ │ ├─┼────────┼───────┼─────┼──────┤ │10│鋁灑水頭蓋模具 │ 168,000│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11│鋁噴頭模具 │ 168,000│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12│鋁噴槍模具-前控│ 273,000│上訴人 │ │ │ │槍身(有牙) │ │ │ │ ├─┼────────┼───────┼─────┼──────┤ │13│鋁噴槍模具-前控│ 273,000│上訴人 │ │ │ │槍身(無牙) │ │ │ │ ├─┼────────┼───────┼─────┼──────┤ │14│鋁噴槍模具-後控│ 273,000│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槍身(有牙) │ │ │ │ ├─┼────────┼───────┼─────┼──────┤ │15│鋁噴槍模具-後控│ 273,000│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槍身(無牙) │ │ │ │ ├─┼────────┼───────┼─────┼──────┤ │16│前控無牙設計變更│ 37,800│ │ │ │ │ │ 折讓-1,890│ │ │ ├─┼────────┼───────┼─────┼──────┤ │ │ 合 計 │ 2,054,797│ │ │ └─┴────────┴───────┴─────┴──────┘ 附表三 鋁合金原料明細表 ┌─┬────┬─────┬─────┬─────┬────┬───┐ │項│ 品 名 │ 重 量 │ 單 價 │ 金 額 │付款狀況│所有者│ │次│ │ (Kg) │(含 稅) │(含 稅) │ │ │ ├─┼────┼─────┼─────┼─────┼────┼───┤ │1 │ 鋁 錠 │ 12,958.57│ 52.7 │ 682,917 │ 付清 │ 佶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