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丁○○ 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30巷3號 戊○○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永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應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七十萬五千元、應給付上訴人乙○○八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坐落於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56之5、56之9地號土地,其中上訴人戊○○應有部分768之416,同段地號3之59 、3之60地號及同段水里社小段391之7地號土地,其中上訴 人丁○○應有部分340之20,上訴人乙○○應有部分3757 之35。而上揭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俗稱水師寮公山,自日據時代起即為共有土地,凡是為該等土地共有人每年應繳交一定之金額,以作為當地永和宮祭祀等費用所需,自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任何分管契約。詎料,被上訴人未經各共有人之同意,竟於八十年六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編號29、30、31及33號電塔(以下簡稱「系爭電塔」),無權占用迄今,不僅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因其行為致受有利益,爰依據九十三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鄰近之中火-峨嵋輸電線路第37號電塔用地(即 同小段3之58地號土地)所發放之施工獎勵金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以11363.64元計算,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依此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0000000元,給付上訴人丁○○508637元,以及給付上訴 人乙○○80568元及均自80年7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十三年,各共有人曾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收成之金額應作為當地永和宮之修繕及祭祀香油費,若有餘額,理應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故除供作永和宮修繕等費用外,系爭土地上之收成應依各共有權平均分配各共有人,此乃各共有人間之約定。換言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從未約定、亦未曾同意由特定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份,自無所謂分管契約可言。被上訴人稱有分管契約,僅係一、二位共有人枉顧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私下一廂情願之看法,豈可以此逕謂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張永傳曾參加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用地協商會議,並簽名於協商紀錄中,進而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查當初係因為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日後要發放獎勵金,上訴人始簽名於該協商紀錄中,該項協商會議記錄僅係針對系爭土地收購初步協商,自難依此認定上訴人已經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次查,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八十年間,原先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因死亡而由數繼承人繼承共有權,或因搬遷他處而久未聯絡,因此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日漸眾多,彼此間甚至互不相識,何來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之可能? ㈢、再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龍井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回函給被上訴人之內容,其中記載「僅取得電塔位置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分管人同意書」字句,乃因被上訴人對本件爭議告知上訴人,施工前曾分別取得當時分耕分管人同意。依此上訴人始按照被上訴人一向宣稱之詞,以該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並質疑電塔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自始至終上訴人從未承認有分管契約乙節,對此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當庭表示「是引用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協調會的話」。詎原審未詳查上訴人當初回函之情況及真意,又拒不接受上訴人當庭澄清,逕為有分管契約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㈣、又原審復以證人黃才山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而證人黃才山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原審之證詞,固稱「東記公司為土地之共有人,該二筆土地有分管(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我們是分管人」。惟查證人所謂系爭二筆土地有分管而提出之證據,竟然僅為童昆旺先生與東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二人間之約定,與其他共有人毫無任何關係,豈可以東記公司與共有權前手間私下約定,逕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權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況查東記公司僅為系爭土地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退萬步而言,縱使可證明東記公司共有之二筆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亦與其他系爭土地無涉。 ㈤、系爭土地自始無分管契約之存在,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占有係經前占有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顯係就前占有人之占有與自己之占有而為合併之主張。依據民法第94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繼其前手之瑕疵。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明白記載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且事實上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依此被上訴人之前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惡意占有,被上訴人承繼其前手之瑕疵,亦屬惡意占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利,是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受到善意占有之保護。再查,被上訴人提供之同意切結書中,亦提及「部分共有人因故無法出具同意書」,以及「今後若有共有人異議者」,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早已知悉並在其預期當中。況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系爭電塔用地協商會議紀錄中,上訴人丁○○亦有簽名,倘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善意,且對其有權占有毫無懷疑,則何以未如其他共有人一般取得上訴人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切結書?由此更可反證被上訴人興建電塔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僅為貪圖一時之便並減少取得電塔用地之成本,因此僅取得少數一、兩位共有人之同意,即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電塔,其惡意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權利,至為明白。 ㈥、按侵權行為於繼續狀態中,其時效無從起算,應無時效消滅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六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電塔至今,其間其侵權行為均在繼續狀態中,依上揭判決要旨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無消滅可言。縱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同時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僅取得共有人一人之同意,自難謂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備法律上原因。依此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再者,民法第126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針對一年及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所作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之基礎係不當得利,與民法126條一年 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本不相同,自無適用該短期時效之理。 ㈦、再按37號電塔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前後公告現值均相當,可見系爭土地具有與37號電塔坐落之土地相同之價值。依據平等原則上訴人欲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電塔本應支付相同之金額,上訴人主張37號電塔坐落之土地相同之標準計算,屬合情合理。其次,上訴人僅依據37號電塔坐落土地於89年發放獎勵金標準計算,至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間系爭土地漲價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請求,益徵上訴人僅求得到公平合理之賠償,而非一味漫天喊價。又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照租金之標準賠償,則顯然將自己違法占用他人土地於先之不利益全歸由上訴人負擔,毫無公平可言!學理上對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以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計算之基礎,乃在該等土地可返還為前提。如該等土地根本無可能返還,則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所有權受損害為計算標準,而不得再依據租金為標準。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之切結書既屬永久使用,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目的即在永久占有供電而無返還土地之可能。依此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自無再依據租金計算之理。 ㈧、關於本件請求賠償之標準,係依照同地段編號37號電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放興建電塔獎勵金標準計算。蓋: 1、於民國七十九年,鄰近電塔編號為37號之電塔坐落於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3之58地號上,該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50元。而系爭電塔坐落之系爭五筆土地,於七十九 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0元、350元、150元、150元、150元,平均每筆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30元,原較3之58地號於七十九年公告地價為高。 2、於民國八十九年時,3之58地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而系爭電塔坐落之系爭五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940元、294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筆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376元,亦較3之58地號於八十九年公告地價為高。 3、坐落於3之58地號之37號電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放獎勵 金時,係以每平方公尺11363.64元為標準。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原較3之58地號為高,依此上訴人以公告地價較低土地 之獎勵金標準,主張系爭土地至少亦應以每平方公尺11363.64元為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再依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出本件請求賠償之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判決要旨、土地共有證、台中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40117316號函、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40006508號函、系爭土地3之58地號土地一屋七十九年公告現值地價謄本、系爭 電塔七十九年公告現值地價謄本、3之58地號土地八十九年 公告現值地價謄本、系爭電塔土地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地價謄本等影本各一份,請求傳喚證人壬○○、己○○、丙○○、子○○、癸○○及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係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言,並非侵權行為本身;嗣按,該項法條後段所稱「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應屬法定除斥期間,並無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之問題存在。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中火~中港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第29、30、31、33號等電塔分別使用坐落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56之9、59之5、3之60、3之59,及同段水裡社小段391之7等地號土地,該等電塔係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全線完工送電,故縱使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構成法律上之侵權行為,惟因已逾十年期間,被上訴人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嗣查,占用行為原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究係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開始之「該次占用行為」所致損害,或是嗣後因持續占用所致陸續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仍有不明,故倘若上訴人本案所主張者,係一次占用行為所致損害,則因已逾十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明顯已失所依據;倘若上訴人所主張者係按占用期間長短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上訴人起訴之前之二年內,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逾時效,但超過二年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復按,上訴人於本案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同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無不可;惟因占用行為究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屬應按占用期間計算,而陸續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據民法第126條規 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故此部分上訴人已逾五年部分之請求,殆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分別取得各該鐵塔座落地點之土地分管人同意,提供其分管土地作為被上訴人興建輸電鐵塔基地之用,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輸電鐵塔絕非無權占用。此外,上訴人丁○○本人亦曾參加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之用地協商會議,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一事,應屬已有同意,無法事後遽予否認。 ㈢、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參。故退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亦僅相當於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所示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而已;乃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間占用系爭土地所致損害,應按九十三年之鄰近同小段3之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以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11363.64元之標準計算云云,殊欠依據。其中不僅所謂「同小段3之58地號土地之九十三年度公告現值」尚 未經證明,被上訴人無法承認之外,何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竟捨前述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示「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法定標準,改以其他方式計算,係依照同地段編號37號鐵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放興建電塔獎勵金標準計算,即以每平方公尺11363.64元為標準云云,惟查:依據台電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收購鐵塔基礎用地之協商記錄內容所示:「台電公司收購鐵塔基礎用地,依法須辦理土地變更使用,惟為配合工程急需於達成協議經地政所假分割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施工前得先付○成地價款即使用,餘款俟變更使用核准並經雙方會同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乙次付清」,質言之,台電公司發放施工前先行使用獎勵金之性質,乃係本於契約(協議)關係。本件兩造之間並不存在此項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據其他鐵塔發放獎勵金之標準作為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云云,尤屬無據。 ㈣、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6條第1、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經查上訴人等人原有之系爭土地,已因徵收之原因,由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將渠等受領遲延之徵收補償費,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依法存入專戶保管,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自該日起終止。且因徵收具有創設之效力,上訴人原有之所有權並因而溯及消滅,足證上訴人等人仍以所有權被侵害為由,主張損害賠償之訴,顯無道理。 ㈤、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八十年六月間起算,迄至九十四年四月間上訴人所有權消滅之時為止,期間雖有十三年十個月,但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時效為二年,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但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則為五年,均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示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分別計算如下:⒈上訴人戊○○: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每年5665.51 元。⒉上訴人丁○○: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每年830.75元。⒊上訴人乙○○: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每年131.59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台中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1號函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時,於本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起,即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送電,因而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於本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加給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雖上訴人於原審時未對利息部份一併請求,然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擴張之利息請求部分,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56-9、59-5地號土地,其中上訴人戊○○應有部分768分之416,同段3-59、3-60地號及同段水裡社小段391-7地號土地,其中上訴人丁○○應有部分240分之20、上訴人乙○○ 應有部分3757分之35。然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中火-中港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第29、30、31、33號電塔,僅取得電塔所在位置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同意書,未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以上,或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逕自施工興建,已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此情事,伊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接到被上訴人公司函通知召開用地徵收說明會時,始知上情。因被上訴人之無權占用上開各筆土地,已侵害伊等三人之土地所有權(共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各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上訴人戊○○受損失之土地面積為150.04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受損失之土地面積為44.7 6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受損失之土地面積為7.09平方公尺。依九十三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加權平均計算)(即依鄰近之中火-峨嵋(后里)輸電線路第37號電塔用地(即同小段3之58地號土地)所發放之施工獎勵金補償標準), 即每平方公尺土地以新台幣11363.64元計算,計上訴人三人受損失之金額依序為上訴人戊○○一百七十萬五千元、上訴人丁○○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上訴人乙○○八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縱認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亦依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於本審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加給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塔於八十年六月間即全線完工送電,是縱認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惟算至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時(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又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分別取得系爭29號電塔座落地點之系爭土地(56-9、56-5地號)分管人庚○○、辛○○,系爭30號電塔座落地點之系爭土地(3-60地號)分管人 張順元,系爭31號電塔座落地點之系爭土地(3-59地號) 分管人東記公司、林增燦,系爭33號電塔座落地點之系爭土地(391-7地號)分管人東記公司之同意,提供其等分管部分土地作為伊興建系爭電塔之基地,且未定有使用期限,伊亦已支付對價。且上訴人丁○○亦曾參加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用地協商會議,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是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電塔甚明。退步言,縱認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上訴人主張應按每平方公尺11363.64元之標準給付損害賠償金,亦殊欠依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戊○○就系爭56-9、5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為416/768、上 訴人丁○○就系爭3-59、3-60、3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 為20/340、上訴人乙○○就系爭3-59、3-60、391-7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份為35/3757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一冊為證。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29號電塔坐落系爭56-9、59-9地號土地上,業經土地共有人庚○○、辛○○同意;第30號電塔坐落系爭3-60地號土地,經土地共有人張順先同意;第31號電塔坐落系爭3-59地號土地,經土地共有人東記公司、林增燦同意;第33號鐵塔坐落3-59地號土地,經土地共有人東記公司同意,並支付對價,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60至69頁),此部分互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抗辯,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各該筆共有土地上設置電塔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損及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已取得電塔坐落地點之土地分管人之同意及支付對價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共有人辛○○等人對其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分管?如有,辛○○等人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系爭土地未徵收前之約定,見切結書第四條)於被上訴人使用,是否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㈠、系爭「中火~中港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第29、30、31、33號等電塔分別使用坐落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56之9、59之5、3之60、3之59,及同段水裡社小段391之7等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經台中縣政府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在案,嗣因上訴人受領遲延,台中縣政府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依法存入專戶保管,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政府函、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故依上開規定,將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應認已徵收完成。又徵收為公權力之作用,具有創設之效力,然上開創設之效力應自徵收完成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發生,並無溯及消滅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本件土地在被徵收前,上訴人仍為共有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所有權已溯及的消滅等語,尚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在上揭被徵收前,上訴人雖仍為共有之所有權人,惟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又稱共有物分管契約者,係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的契約。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共同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之權,包括出租在內。此即分管部分的出租,毋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第二三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四支電塔中⑴29號電塔部分: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證人辛○○以什麼原因向台灣電力公司領錢?)因為台灣電力公司在我耕作之土地上設立電線桿,所以我才有補償費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足見證人辛○○為29號電塔基地之耕作人, 即分管權利人。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伊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證人庚○○與辛○○並同時簽具29號電塔之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然該29電塔坐落地點為辛○○分管之土地,被上訴人並已得辛○○之同意,始在其分管之土地上設立電塔,而證人庚○○並非分管之占有人,故證人庚○○雖無在該電塔之土地上耕作占用,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合法使用。⑵30號電塔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占有人張順元之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張順元已死亡,惟上開文書已足證明張順元為當時之分管人。⑶31、33電塔部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占有人林增燦及東記公司之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林增燦雖已死亡,但據證人即東記公司之總務科長黃才山於原審證稱:「(問:該二筆土地有無分管?)有分管,我們是分管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足徵該電塔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其等均分別為分管人。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發函與被上訴人之龍井郵局72號存證信函內容亦載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中火-中港一六一千伏輸電線第29、30、31、33號電塔用地,僅取得電塔位置各該筆土地共有分管人同意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再者,上訴人張永傳亦曾參加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用地協商會議,若系爭土地未存有分管契約,則為何遲至十餘年後因系爭土地徵收價格之未能協議,始於九十三年十月提起本件訴訟,又倘若上揭辛○○等人並非分管人,系爭土地何以一直以來均由其等人占用,上訴人迄未曾對其等占有人表示異議?復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亦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意欲辦理強制徵收,罔顧業主應有權益..」(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顯見系爭土地本即確存有分管契約,僅因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補償費談不攏始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使用系爭土地建系爭電塔已得分管人之同意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龍井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回給被上訴人之內容,其中記載「僅取得電塔位置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分管人同意書」字句,乃因被上訴人對本件爭議告知伊,施工前曾分別取得當時分耕分管人同意,依此伊始按照被上訴人一向宣稱之詞等語,惟存證信函為用以保全證據,其用語自必謹慎,且上訴人自承該存證信函係回覆伊並質疑被上訴人因電塔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顯然上訴人對該存證信函之用語必相當斟酌,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建築電塔確已經該地點之共有人同意,足見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乃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於民國十三年,各共有人曾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收成之金額應作為當地永和宮之修繕及祭祀香油費,若有餘額,理應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分管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共有證影本一份為證。惟此約定,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收成應依各共有權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及作當地永和宮之修繕及祭祀香油費,尚不足以證明有無分管之情形。上訴人又舉證人壬○○、己○○、丙○○、子○○、癸○○、何梓檳等人以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等語,雖其等證人均證稱不知系爭土地由何人在耕作,也不知系爭土地有交給他人分管等語,惟證人壬○○於三歲時即離開系爭土地;證人己○○、丙○○係在台中縣太平市出生,並非系爭土地出生;證人子○○於十八、九歲即離開系爭土地;證人癸○○證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陳堤的地,之後再由伊繼承而來的;證人何梓檳證稱係據伊父親告訴伊有公山,伊有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從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證人或因非原始共有人,而是繼承而來;或因非在系爭土地出生,且從未過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此,既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故其等證人所證不知系爭土地由何人在耕作,也不知系爭土地有交給他人分管等語,故其等證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應可採信。共有人辛○○、張順元、東記公司、林增燦將其所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係依照分管契約為使用、收益,難謂有何不當。本院既認定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四支電塔,既已取得各該用地之共有分管人之同意,而上開共有分管人既有使用、收益該分管部分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上訴人及他共有人權益可言。為此,是兩造爭點之補償金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論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七十萬五千元、給付上訴人乙○○八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於本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加給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