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上 訴人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上 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9萬元,及被上訴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自 90年6月16日起,被上訴人己○○應給付自91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汽車貨物運送責任險保險單1537第9Y0000000號所承保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利公司)所有之XH-002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 89年7月13日凌晨4時10分許,於國道北上228公里處時,遭被上訴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昇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己○○駕駛之車牌號碼KQ-388號營業用大貨車追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車輛XH-002號車所運載之第一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更名為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伸銅公司)之銅片變形毀損,高利公司於賠償第一伸銅公司銅片毀損之損失70萬元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9萬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高利公司69萬元確定,上訴人亦已給付高利公司69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正昇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依法應就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損害系爭貨物與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間有何關連?如何侵害其權益?詳為舉證,斷不能僅憑一紙賠償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上訴人不能確實舉證,則即令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疵,應法仍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本件上訴人請求標的為貨物損失,是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否認與高利公司肇事,上訴人縱有代位請求權,亦僅限於高利公司車損部分,至其上附載之貨品因非高利公司所有,高利公司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貨物損失,從而上訴人就貨物損失部分即無代位請求權。 ㈡上訴人將保險法第90條中「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條文擴大解釋及於「契約效果而生之契約責任」;惟上訴人與高利公司所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並不及於契約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與高利公司所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其中即明訂「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及運送工具超載所致之損失」均不負責賠償,此排除條款見於第1章第5節第7款及第9款,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 1項規定,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此乃因附掛拖車行使公路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高利公司明知系爭大貨車未經監理機關核准,竟違規擅自附掛 YH-95號拖車使用,與故意無殊,而系爭貨物即裝載在違規加掛之拖車上,足證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本不得理賠,竟違規予賠償,可認上訴人願捨棄契約,自願承受賠償,上訴人不得謂因此取得代位請求權。 ㈢本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業與高利公司以38萬6000元達成和解,此為上訴人與高利公司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達成和解,則上訴人之代位求償即無理由。另和解雖欠缺和解書,故未能證明和解項目,惟和解金額參酌高利公司自承之車損金額20萬元,足徵和解金額尚包括其他損失,易言之,含有貨物損失,即和解係全部一次和解,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給付幾乎高於一倍之金額與高利公司,本件既已和解,上訴人再執此和解前之債務為起訴,自非適法。 ㈣本件既係保險事件,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則,自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卻捨保險法而就民法;上訴人與高利公司既定有保險契約,判斷保險理賠,即應依契約為之,從而本件保險理賠,自應受契約拘束,高利公司既有違反契約規定,參酌上訴人94年 4月29日上訴狀陳述,高利公司既違反契約在先,依約本無須賠償,上訴人仍予賠償,是本件存有違反契約且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私相授受行為有背於誠信,捨所訂之契約另行引用民法第 63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㈤財產保險屬責任保險,依責任承擔風險,並無代位權,本件係「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屬責任保險,即無代位權。舉例言之,甲乙二人間發生車禍,依過失分擔責任,甲負擔30%、乙70%,則甲之保險人代甲支付乙方30%之財損,乙亦依過失比例賠負甲方,雙方基於過失責任互賠對方,和解後則免除雙方求償,則甲之保險人並無權代位甲行使求償權。被上訴人與高利公司發生車禍,依過失分擔責任並計算全部損失(含貨物損失),被上訴人賠付高利公38萬6000元達成和解,高利公司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高利公司除此之外亦無其他損害,上訴人自無權代位高利公司行使代位權。 ㈥又代位權構成要件,係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保險人完成保險賠償義務,始生代位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條文意旨規定甚明,且不論高利公司就本系爭事件是否有請求權,就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而論,固不否認高利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惟高利公司違反與上訴人簽訂之保險契約,上訴人即不須負賠償責任,既無賠償義務,上訴人即無從依上揭法條取得代位權。 四、被上訴人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90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汽車貨物運送責任險保險單1537第9Y000289號所承保高利公司所有之XH-002號營業大貨車,於89年7月13日凌晨 4時10分許,於國道北上228公里處時,遭被上訴人正昇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己○○駕駛之車牌號碼KQ-388號營業用大貨車追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車輛XH-002號車所運載之第一伸銅公司之銅片變形毀損,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㈠己○○駕駛營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㈡高吉順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㈢另高車是否有超重及違規附掛拖車部分部分違規事實,請院方自行查明。」是高利公司於賠償第一伸銅公司銅片毀損之損失70萬元後,向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9萬元,高雄地方法院亦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高利公司69萬元確定,上訴人亦已給付高利公司69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高利公司領款收據、XH-002號營業大貨車及 YI-95營業全拖車行車執照、第一公司扣款證明影本各 1份、上訴人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高雄地院保險事件判決書影本1份、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等為證(參原審卷一第6至9頁、第28至30頁、第157至 160頁與原審卷二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 89年保險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包含「因法律上賦予契約效果而生之契約責任」在內,因此種責任仍屬依法而生之責任,例如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均是。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即運送人除能證明其所運送之貨物於運送途中造成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不問其毀損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依上開民法第634 條第 1項規定,運送人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又運送途中發生車禍,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由第三人之過失所引起,對運送人而言,亦僅係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自不能解免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己○○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高利公司之司機高吉順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5至7頁)。然運送人高利公司依其與第一伸銅公司之運送契約,高利公司應負通常事變之責任,是高利公司之受僱人高吉順縱無可歸責之事由,但高利公司既未能證明其所運送之第一伸銅公司銅片貨物於運送途中造成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第一伸銅公司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不問其毀損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高利公司,依上開民法第634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高利公司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前揭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其與高利公司之運送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責任保險金予高利公司。 八、本系爭事件當事人間尚有爭執之部分有下列二點: ㈠被上訴人與高利公司對「車損」部分,雙方雖以38萬6000元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是否包括「貨損」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雖辯稱,本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業與高利公司以38萬6000元達成和解,和解雖欠缺和解書,未能證明和解項目,然和解金額參酌高利公司自承之車損金額20萬元,足徵和解金額尚包括其他損失,易言之,含有貨物損失,即和解係全部一次和解,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給付幾乎高於一倍之金額與高利公司,既已和解,上訴人之代位求償即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高利公司間,就第一伸銅公司之「貨損」部分是否有達成和解,業經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與高利公司雖以38萬6000元達成和解,然和解之範圍僅及於高利公司XH-002號營業大貨車「車損」部分,並未及於第一伸銅公司之「貨損」部分;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述和解之範圍是否及於「貨損」部分提出爭執,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並未指出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是依上述實務見解,應解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取得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代位行使高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另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是保險人代位權規定具有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立法意旨觀之,保險人之代位權行使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具有賠償請求權」為先決要件。而此所謂之賠償請求權不僅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產生者,亦包括第三人因契約關係對被保險人依法須負賠償責任者;此由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未言「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可知。且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不限於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產生者,凡第三人對該標的之毀損滅失須負損失賠償責任者,即得為保險人代位權行使之對象,唯不論是否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或依契約關係而產生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⒉查被上訴人己○○之過失行為,造成第一伸銅公司之貨物受有70萬元之損害,第一伸銅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直接要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一伸銅公司亦可不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運送人高利公司之給付不完全,而向高利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由上述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中得知,第一伸銅公司對於其貨物所受之損害,係由89年10月應給付高利公司之運費中直接扣款70萬元;因此,第一伸銅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係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高利公司求償,亦因此,第一伸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高利公司即被保險人亦因此取得對第三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上述實務見解,被保險人高利公司業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於給付高利公司保險金後,依法自可取得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高利公司)對於第三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應可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 ⒊高利公司所有之XH-002號營業大貨車,遭被上訴人正昇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己○○駕駛之車牌號碼KQ-388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追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車輛XH-002號車所運載之第一伸銅公司之銅片變形毀損等事實,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庸置疑。而被上訴人正昇公司既為己○○之僱主,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無疑問。 九、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因未貼批單致原得主張不保事項之事由致無法主張,又稱上訴人因自己之過失而強加責任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第三人「車損」及「貨損」,上訴人因未貼批單,自應以保險單正面所載為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契約既已記載為「貨物運送責任險」則上訴人於高利公司所承載之貨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保險單正面所載契約內容理賠,上訴人未主張批單所載不保事項並無過失。 十、上訴人主張,高利公司所有之被保險車輛所承載第一公司所有之黃銅片與磷青銅片等貨物總計有 31308.5公斤(計算式:14980.5公斤黃銅片+ 15553公斤黃銅片+775公斤磷青銅片= 31308.5公斤),此有第一公司之簽收單、小磅單與報價單等可資證明(參原審卷二第56至64頁);因部分貨物遭被上訴人之車輛撞擊而受損,須加工處理,否則無法利用。其中黃銅片中有10680.5公斤應以每公斤30 元之加工費處理;另有黃銅片 10955公斤應以每公斤32元加工費處理;有磷青銅片 775五公斤應以每公斤50元加工費處理,合計加工費為70萬 9725元(計算式:10680.5公斤×30元+10955公斤× 32元+775公斤×50元= 709725元),其後經高利公司與第 一伸銅公司協議賠償70萬元,此有第一伸銅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扣款證明為證(參原審卷一第 9頁與第83頁),且經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表示,上訴人上述費用之計算,為客觀估算辦法(參原審卷二第142至145頁),故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之損害陪償,為有理由。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自90年 6月16日起,被上訴人己○○應給付自91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代位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