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癸○○○ 戊○○ 丁○○ 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中縣大肚鄉○○村○○路131巷20號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中縣大肚鄉○○村○○路131巷20號 被 上訴人 乙○○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興業巷8號 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345巷11號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和平鄉○○路○段崑崙巷72號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中市○○區○○路4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戊○○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元,丁○○壹拾伍萬陸仟零叁拾貳元,丙○○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癸○○○壹拾叁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人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項之金額。 上開第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項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戊○○一百四十六萬元,丁○○一百二十二萬元,丙○○一百七十萬元,癸○○○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新瑞德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前項金額。㈢前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他被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則判決:㈠被上訴人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五十六萬一仟五百四十元,戊○○七萬零九佰八十元,丁○○十九萬七仟九佰十二元,丙○○三十四萬九仟三佰五十元,癸○○○四十八萬二仟二佰八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新瑞德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前項之金額;㈢上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審就其所請求各項金額之計算結果,亦無意見,只就原審認被害人鄭秀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此例為百分之三十,據以減輕被上訴人等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部分認有不當,而聲明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戊○○、丁○○、丙○○、癸○○○五人之金額依序為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元、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一元、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二十萬零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元,戊○○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一元、丁○○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丙○○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癸○○○二十萬零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暨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瑞德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㈣上開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開所命給付,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除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外,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引用之(如附件)。本件第二審兩造主要之爭執要旨,在於乙○○停車位置右邊距離路邊電線桿尚有一、一公尺之寬度,是否適於行人通行?被害人鄭秀珠捨此不由,而繞至該車後方之慢車道被庚○○撞及,其是否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責任比例為多少等項。查本件肇事現場路側有二枝電線桿(警繪現場圖標示為S),自該電線杆至快車道之邊線之寬度為四、九公尺,乙○○停車後其左邊到快慢車道之邊線則只有一、三公尺,有警製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一頁),並為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楊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到場供證明確。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與該電線桿間與之平行處尚有「好朋友釣蝦場」之招牌一枝樹立其中,於事發後始經移至緊靠路邊,但在兩枝電線桿之間猶明顯留有該招牌原有之水泥基座痕跡在地上,該招牌之寬度(招標之樣式見相驗卷影本第16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相片)經現場丈量為九十五公分,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二頁)。而當時該招牌係迎向快車道之方向,由相驗卷上該招牌之相片顯示可知。是雖乙○○停車後距電線桿處即慢車道邊線尚有一、一公尺,則為該寬九十五公分之招牌所擋,顯然為行人所不能行走。又該電線桿與路邊之間,雖尚有一小徑,但該小徑之寬度甚小,於鈞蝦場之招牌內移後,全經佔滿,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最新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該寬度乃與釣場招牌之寬度相當,該路邊復有鐵絲網圍牆,則於乙○○停車後,招牌與鐵絲網圍牆間之狹長陰暗小徑,於夜間顯不適於行人通行,此亦經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按得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者,須有距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二公尺以上之寬度,此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頒訂之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八三-一條所明定。依此可知,得劃慢車道標線之寬度至少應在二公尺以上。本件案發現場上述二枝電線桿至快車道邊線有四、九公尺之寬,如扣除二公尺為慢車道,至少尚有二、九公尺可供行人通行。惟上述招牌未移走前,已佔據其中之九十五公分寬度,被上訴人乙○○又在招牌之外停車,車輛左側距快車道邊線只餘一、三公尺,則其顯佔據應屬人行道及慢車道之一部分,是被害人鄭秀珠行經該處,非繞至所餘之一、三公尺寬度慢車道顯難通過,被上訴人乙○○此項不當之停車,逼使被害人鄭秀珠不得已為繞道至該所餘之慢車道,而在其車後之慢車道,為高速駛至之被上訴人庚○○所騎機車所撞斃,被上訴人乙○○不當之停車行為,自亦為上開侵害行為之共同原因,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鄭秀珠要僅於夜間在人行道遭該招牌及停車佔據之情形下,不得已進入慢車道時未確實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而已,此為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所是認。惟該肇事地點之前,為一小彎道,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屬實,而被上訴人庚○○所騎之機車乃以大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高速衝至該處,此為當時原與之平行約以六十公里時速騎車行經該處之證人李庚軒在警訊供證明確,即被上訴人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不諱言其究如何撞及被害人因事出突然其亦不知道云云,是顯係庚○○騎車過快,始致被害人不及確實注意其來車及為防範危險發生之反應。依此言之,被害人甫脫離乙○○車後應屬人行道部分路面剛進入亦屬該車後慢車道部分路面,即遭庚○○所騎高速行進之機車撞及,被害人之過失顯然甚低。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其所占過失比例應只百分之十。依此,被上訴人乙○○、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要可減輕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己○○、戊○○、丁○○、丙○○、癸○○○得為請求之金額依序分別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元,六十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九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各予減免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後,依序為一百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六十二萬零八十二元,其中己○○、戊○○、丙○○、丁○○再各扣除強制險可理賠之三十五萬元後,仍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審未及注意被上訴人乙○○停車並佔據原應屬人行道部分及被上人庚○○車速過快,相對應認被害人步入慢車道之過失轉駁之情形,致認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據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百分之三十,而判命給付上訴人己○○、戊○○、丁○○、丙○○、癸○○○之金額依序為短少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而改判如上。至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十過失比例部分,即超出上開應改判金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上開所命之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其上訴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均併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