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上訴人向葉銀招強制執行無財產時,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始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葉銀招經強制執行無財產時,再向被上訴人求償。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案在原審提出支付命令時,原請求金額為 1,832,265元,因葉銀招曾償還部分,並部分被冒貸社員經清查,稱股金內所餘存款非其所有,而同意上訴人予以抵扣,經結算後葉銀招冒貸及侵佔股金之數額合計為 1,318,222元,爰減縮請求為上開金額。 ㈡查被上訴人丙○○,為葉銀招之公公,與葉銀招、湯芳麟夫婦,均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號,且自民國(下同)89年 5月10日葉銀招所簽署約定僱約(聘)僱合約書中,亦均續任保證人,以上合約書均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並經上訴人對保核章。且檢視合約書上之簽名,與卷附被上訴人在其他金融行庫設立戶頭之印鑑卡上簽名均屬雷同,以上有相關資料附原審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擔任葉銀招之保證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⑴上訴人將葉銀招免職時未通知伊,致損害擴大。⑵上訴人對葉銀招執行職務之監督有重大疏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原審認其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審之認定,並未審究互助社性質及葉銀招工作性質,並葉銀招遭免職時其危害已產生等情,詳為調查審酌:①依儲蓄互助社法規定,儲蓄互助社為「非營利社團法人」,其宗旨乃「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發揮社會安全制度功能」,其「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酬勞金」。又依乙○○○○○○○○○章程觀之,「本社以非為營利,非為救濟,乃是服務為宗旨,以改善社員生活,增進社員福利,促進社區發展為目的」,最高權力機構為社員大會,由社員互選產生理事九人、監事五人,理事再互選產生理事長,另互選三人組成「放款委員」,而理、監事亦規定為均為無給職,以上有十方儲蓄互助社章程在卷可按。②儲蓄互助社既非營利法人,社員貸款利息非常低(年利率:一般放款 8.4%,股金內放款 7.2%,註冊放款5.4%),其宗旨係以服務為目的,則社方收入非常有限,使用人力自以精簡為原則,且理、監事均為無給職,平日均自營本業,利用餘暇至社方義務幫忙社務,此等人員之監督責任,自無法與一般金融機構之有給職、專任,每天上班之經理、襄理等人員同視。③上訴人因人力精簡,社方只有葉銀招與黃毓茹二位專職人員(即有領薪水之人員),出納、會計等業務亦由其二人輪流兼任,且社員貸款大部分均為股金內(即社員在社方存金簿內之存款額度)貸款,本案發生前貸款審核方式為:⑴股金內貸款,授權專職人員協談、對保及放款,理事長只是作書面審核(審核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核對股金憑証),核准後提款單由司庫(理事兼任)蓋章後,即由專職人員會同貸款人至各行庫領款交付貸款人。 ⑵股金倍數放款,除借據要求應有連帶保證人外,書面審核程序由貸款委員擔任外,其於放款手續均同上。④依十方儲蓄互助社章程第21條規定:「社員股金憑証應自行保管,不得寄存於社內」,惟社員或因忙碌或因交情及親戚關係等,偶有將股金憑証及印章交專職即葉銀招保管之情,致葉女趁機假冒名義辦理貸款及冒名侵吞股金(如附表巫香蘭為葉女阿姨、盧武勇為其姨丈、盧嬿青以下三人為其表姊妹)。因冒貸之款項葉女均有依約繳利息,故當社方理、監事依章程規定抽查時,不易發現葉女上開冒貸及侵吞股金之情。 ㈣又「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1款、第756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為葉銀招之公公,與葉女夫婦共同居住,有各約僱合約書被上訴人自填之住址均相同可證。且葉女被免職時被上訴人亦知情,原稱有意代為解決,卻暗中將其原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路一號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埔里鎮○○段1224號土地,在93年2月4日出賣予第三人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並在93年 3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建物謄本可稽。而葉女被免職時,其侵佔事實早已發生,並不因上訴人未與通知被上訴人,致其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或擴大。 ㈤被上訴人抗辯稱,民法第 756條之2第1項既明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須以「如葉銀招經強制執行無財產」為前提,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尚未對葉女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云云。惟查,上開法條所定真意,乃明示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負責任,為「填補責任」、「次要責任」,亦即僱用人需對被僱用人求償無效果,才可對保證人之財產為求償,猶如普通保證之「先訴抗辯權」。但並非限制僱用人之訴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抗辯顯有誤會。 ㈥本件葉銀招已因逃逸,現受南投地檢署通緝中,而上訴人前對葉銀招及其保證人湯芳麟(葉女之夫)、丙○○(葉女公公),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變成本訴。惟上訴人當時因未及時請求核發葉銀招、湯芳麟二人確定證明書,事後再請求核發時,南投地院以卷證已不在手上而拒絕核發,致目前為止仍無法對葉女為強制執行。但葉女因已逃逸,事實上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執行,此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復之葉銀招不動產歸戶查詢清冊上載:「無財產」足以證明。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 756條之2第1項所明定。依上訴人94年 5月20日上訴理由狀所載:「如葉銀招經強制執行無財產時,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依法須以「如葉銀招經強制執行無財產」為前提,而據上訴人原審所自承:「尚未對葉銀招強制執行」,雖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葉銀招不動產歸戶查詢清冊上載:「無財產」,然葉銀招是否亦無其他收入可供執行?並未可知,則上訴人既尚未對葉銀招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法確知上訴人是否無從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未成立,法定要件未符合,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固曾於上訴人原審提出之89年5月10日、90年5月18日、92年 1月22日之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然所負保證人責任範圍,亦應自89年 5月10日起算,故前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9、10、11所示「87/5/19:29,000元」、「89/4/17:71,000元」、「87/9/4:170,000元」,共 270,000元之損害,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應予扣除。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13、14、15、16、17各筆金額,因未註明貸款日期,自無法確定是否屬於本件保證責任範圍,被上訴人特予否認,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另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民法第 75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葉銀招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其中87年至92年之薪津共計 161萬2900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葉銀招薪津表可稽,依此平均核算,葉銀招每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268,817元,則依上開民法規定,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減免,亦應以每年 268,817元為上限。①89年間,葉銀招分別於89.5.16挪用貸款/股金42,900元( 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 6)、於89.8.1挪用貸款/股金170,000元(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5),共計212,900元,未逾268,817元之上限,則減免賠償金額時應以212,900元為準。②90年間,葉銀招分別於90.5.21挪用貸款/股金340,000元(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12)、於90.6.11挪用貸款/股金 103,500元(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 8),共計443,500元,已逾268,817元之上限,則減免賠償金額時應以268,817元為準。③91年間,葉銀招分別於91.3.13挪用貸款/股金84,459元(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 7)、於91.5.31挪用貸款/股金115,000元(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2)、於91.6.27挪用貸款/股金35,000元(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1),共計234,459元,未逾268,817元之上限,則減免賠償金額時應以234,459元為準。④92年間,葉銀招分別於92.5.16挪用貸款/股金 66,000元(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3)、於92.8.20挪用貸款/股金1,913元(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 4),共計67,913元,未逾268,817元之上限,則減免賠償金額時應以67,913元為準。設若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則酌予減免賠償金額時,自應以 784,089元(計算式: 212,900+ 268,817+234,459+67,913=784,089)為基礎,而非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稱之「1,318,222」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關貸款委員有三位理事兼任,每週抽空至上訴人處審核貸款一次,社員貸款前之協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工作均委由專職辦理,故葉銀招趁此授權之便及私自保管股金憑證之機會,從中冒名貸款等情。惟按核貸業務攸關社員與社方權益甚巨,如此重大事項自應謹慎其事,上訴人竟將貸款前之協談及對保均授權葉銀招辦理,而未設置二人互核貸款以收監督杜弊之利,如此草率行事實難謂無違失。且依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葉銀招冒用社員名義貸款及挪用股金,係發生自87年5月19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前後超過五年之漫長期間,任上訴人放款委員之理事三人於「每週審核」時竟均未能發現,反由上訴人之督導單位即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於92年9月6日進行財務及業務查核時始發現,則上訴人對葉銀招負責專職經辦貸款業務確有重大疏懈。 ㈤又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所示,其中貸款人洪連珠部分,核准並領訖借款日期為「91年6 月27日」,審核時間卻為「91年 7月3日」(原審卷第128頁);貸款人陳阿尾部分,核准並領訖借款日期為「93年8月2日」,審核時間卻為「93年8月3日」,當時協談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原審卷第134 頁正、反面);貸款人黎芳怡部分,核准並領訖借款日期為「93年9 月27日」,審核時間卻為「93年9月29日」,當時協談人亦為甲○○(原審卷第136頁正、反面);貸款人游麗華部分,核准並領訖借款日期為「93年10月20日」,審核時間卻為「93年10月27日」,當時協談人亦為甲○○(即原審卷第138 頁正、反面),以上「核准並領訖借款日期」竟均在「審核時間」前,顯與上訴理由狀中所稱「理事長書面審核後,提款單由司庫(理事兼任)蓋章後,由專職人員會同貸款人至各行庫領款交付貸款人」之情形迥異,如此「先領款、後審核」之情形,足證上訴人對於貸款業務之監督確有重大疏懈,上訴人難辭其咎。 ㈥依乙○○○○○○○○○章程第21條規定:「社員股金憑證應自行保管,不得寄存社內」(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要交還社員之存摺不得代理保管,葉銀招私下違反規定保管股金簿,每月抽查社員股金簿,如抽到葉銀招違反規定保管之股金簿時,葉銀招即推說社員拿不出來,所以沒有發現冒貸情形,且上訴人自發現本件葉銀招冒貸事件後,決定每月寄發對帳單予社員核對云云。可見上訴人若於每月抽查時,能確實謹慎其事,再由其他人員向社員確認股金簿究由何人掌管,或善盡監督之責,便能及時查知葉銀招違規保管社員股金簿之缺失,即不致給予葉銀招冒用社員名義冒貸及挪用股金之機會,是上訴人監督上顯有重大疏失無訛。 ㈦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上訴人93年 5月1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始知葉銀招涉及冒貸款項及侵吞股金一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亦自承:「沒有通知丙○○」,故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均毫無所悉。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雖有移轉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客觀事實,但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悉葉銀招冒貸款項及侵吞股金並為上訴人免職各節。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僱用人之通知義務,係為使保證人能即時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發生,避免損害之擴大,且同條第 2項亦明定此時保證人得終止保證契約,故該通知義務並不因保證人是否自行知悉而免除。上訴人既未盡其法定通知義務,則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1款規定,亦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㈧原審審酌上訴人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認本件應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誠屬公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執意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葉銀招係上訴人乙○○○○○○○○○所聘僱之專職人員,被上訴人係葉銀招之公公,曾於葉銀招任職之 89年5月10日、90年5月18日、92年1月22日於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與葉銀招之夫湯芳麟共同擔任職務保證人,對於葉銀招於任職期間內倘有挪用社員股金,利用職務違法舞弊,財物、帳冊移交不清等不法情事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葉銀招自87年間起,即利用職務冒貸、侵吞社員股金,共 1,832,265元,經上訴人於92年11月 7日召開理事會將葉銀招免職,當晚即通知葉銀招,雖未通知被上訴人丙○○,但被上訴人為葉銀招之公公,與葉女夫婦共同居住,故亦應為被上訴人所可得知悉,且不因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致其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或擴大。葉銀招事發後因已逃逸,其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執行,上訴人乃以葉銀招、湯芳麟、丙○○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3年促字第8368號支付命令,葉銀招、湯芳麟二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且葉銀招曾償還部分,並部分被冒貸社員經清查,稱股金內所餘存款非其所有,而同意上訴人予以抵扣,經結算後葉銀招冒貸及侵佔股金之數額合計為 1,318,222元,被上訴人應依合約書約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遂本於人事保證責任,請求賠償 1,318,222元,如葉銀招經強制執行無財產時,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依法須以「如葉銀招經強制執行無財產」為前提,而據上訴人原審所自承:「尚未對葉銀招強制執行」,雖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葉銀招不動產歸戶查詢清冊上載:「無財產」,然葉銀招是否亦無其他收入可供執行?並未可知,則上訴人既尚未對葉銀招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法確知上訴人是否無從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未成立,法定要件未符合,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但依被上訴人所提89年5月10日、90年5月18日、92年 1月22日之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被上訴人所負保證人責任之範圍,亦應自89年 5月10日起算,依民法民法第 756條之2第2項規定,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減免,亦應以葉銀招任職期間每年可得報酬之總額每年 268,817元為上限。又上訴人未能監督杜弊,始致葉銀招得以冒用社員名義貸款及挪用股金,且前後超過五年之漫長期間,上訴人竟未能及時發現,足見上訴人對葉銀招負責專職經辦貸款業務監督上確有重大疏懈,難辭其咎。上訴人就葉銀招涉及冒貸及侵吞股金一事,未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56條之6第1款規定,自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審審酌上訴人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認本件應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誠屬公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葉銀招係被上訴人之媳婦,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葉銀招之夫湯芳麟共同在葉銀招任職上訴人乙○○○○○○○○○專職人員之89年5月10日、90年5月18日、92年1月22日 約(聘)僱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擔任職務保證人,因葉銀招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冒貸、侵吞社員股金,經上訴人於92年11月 7日召開理事會予以免職,而其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執行,上訴人乃以葉銀招、湯芳麟、丙○○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8368號支付命令,葉銀招、湯芳麟二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已告確定,經結算葉銀招冒貸及侵佔股金之數額共為 1,318,222元等情,已據提出89年 5月10日、90年 5月18日、92年 1月22日簽訂之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原審法院93年度促字第8368號支付命令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葉銀招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冒貸、侵吞社員股金之事實,亦未予爭執,僅以前情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擔任其媳婦葉銀招在上訴人處任職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對受僱人葉銀招之選任或監督是否有疏懈?上訴人未就葉銀招涉及冒貸及侵吞股金一事,通知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756條之6得減輕保證人賠償金額或免除規定之適用?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 89年5月10日、90年5月18日、92年1月22日之約(聘)僱合約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原審9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推定該三份合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對於擔任葉銀招職務保證人之事,不記得有簽名,沒有印象有對保之事,合約書上簽名部分不能確定是其所簽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上述89年5月10日、90年5月18日、92年1月22日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上記載有效期間依序為84年6月1日起至辦妥離職手續、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第一份合約書復載明:乙方(葉銀招)於任職期間內應恪遵一切法令規章,倘有挪用社員股金,利用職務違法舞弊,財物、帳冊移交不清等不法情事,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受僱人任職之日起至辦完離職手續之日止」。亦即特別約定溯及自葉銀招「任職之日」起,對於任職期間內之一切違法舞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聘僱葉銀招擔任專職人員一職之約(聘)僱合約書上保證人欄簽名,顯有擔任葉銀招職務保證人之意,自應對葉銀招「任職之日」起,於任職期間內之一切違法舞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職務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僱用人時,負賠償責任,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2637號判例參照)。又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 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爰參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例意旨而設本條規定。則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應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關貸款委員有三位理事兼任,每週抽空審核貸款一次,社員貸款前之協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工作均委由專職辦理,故葉銀招趁此授權之便及私自保管股金憑證之機會,從中冒名貸款等情。準此可證上訴人將攸關社員與社方權益甚巨之核貸業務,授權專職人員葉銀招辦理,而未有監督杜弊之措施;又葉銀招冒用社員名義貸款及挪用股金,係發生自87年5月19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前後超過五年之漫長期間,上訴人之放款委員竟於「每週審核」時均未能發現,反由上訴人之督導單位即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於92年9月6日進行財務及業務查核時始發現;且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所示,其中貸款人洪連珠、陳阿尾、黎芳怡、游麗華部分,其「核准並領訖借款日期」均在「審核時間」前,如此「先領款、後審核」之情形,在在皆顯示上訴人對於貸款業務之監督確有重大疏懈,難辭其咎。再依乙○○○○○○○○○章程第21條規定:「社員股金憑證應自行保管,不得寄存社內」,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要交還社員之存摺不得代理保管,葉銀招私下違反規定保管股金簿:::沒有發現」、「上訴人自發現本件葉銀招冒貸事件後,決定每月寄發對帳單予社員核對」云云。足證上訴人之每月抽查,未能謹慎其事,始給予葉銀招冒用社員名義款貸及挪用股金之機會,上訴人對葉銀招之監督確有重大疏失。 ㈤上訴人自承未就葉銀招涉及冒貸及侵吞股金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為葉銀招之公公,與葉女夫婦共同居住,且葉女被免職時被上訴人亦知情,原稱有意代為解決,卻暗中將其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出賣予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而葉女被免職時,其侵佔事實早已發生,並不因上訴人未通知,致其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或擴大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係於收受上訴人93年 5月1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始知葉銀招涉及冒貸款項及侵吞股金一事,在此之前均毫無所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知情,原有意代為解決,卻暗中將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出賣予他人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僱用人之通知義務,係為使保證人能即時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發生,避免損害之擴大,該通知義務並不因保證人是否自行知悉而免除。雖然葉女被免職時,其侵佔事實早已發生,但所謂避免損害之擴大,包括一切善後之處理在內,上訴人不能以此搪塞其責。 ㈥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僱葉銀招擔任專職人員一職之約(聘)僱合約書上保證人欄簽名,顯有擔任葉銀招職務保證人之意,自應對葉銀招「任職之日」起,於任職期間內之一切違法舞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對受僱人葉銀招之監督顯有重大疏懈,且上訴人亦未盡其法定通知義務,故依民法第 756條之6第1款規定,法院應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訴人以其互助社非營利法人,用人精簡,收入有限,無法與一般金融機構同視,因此不易發現葉銀招冒貸及侵吞股金為由,否認其監督有疏懈,尚非可採。又依上開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應對葉銀招「任職之日」起,於任職期間內之一切違法舞弊,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其縱應負保證人責任,所負保證人責任範圍,亦應自89年 5月10日起算,及賠償金額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上限之抗辯,均非有據,亦無足取。 ㈦民法第 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此雖明示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負責任,為「填補責任」、「次要責任」,亦即需僱用人對被僱用人無他項方法求償,才可對保證人之財產為求償,但並非限制僱用人之訴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能依其他方法受償,則被上訴人之抗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須以「如葉銀招經強制執行無財產」為前提,而上訴人尚未對葉銀招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云云,容有誤解。姑勿論上訴人主張葉銀招事發後已逃逸,事實上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可執行,此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復之葉銀招不動產歸戶查詢清冊上載:「無財產」足以證明等情,是否屬實,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以如葉銀招經強制執行無財產時,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亦無不可。 ㈧上訴人主張葉銀招冒貸款項及侵吞股金之數額,經結算合計為 1,318,222元,被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茲審酌葉銀招之所為,並前揭上訴人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之情節,本院認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合理公平。上訴人主張本於人事保證責任,請求賠償 1,318,222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葉銀招經強制執行無財產時,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於其二分之一金額即 659,111元,及自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同應上訴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