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交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發萬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嗣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萬國交通公司,先此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萬國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萬國交通公司,擔任該公司的貨運車司機,於民國92年5月26日12時50 分許,駕駛7K-221號營業全聯結車(後接QE-79號營業拖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北斗 交流道,即由該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 嗣於右轉斗苑東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而撞及由被上訴人之母劉春枝騎乘於斗苑東路之GZ6-025號重型機車,致劉春枝人車倒地後,頭顱骨破 裂、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被上訴人受有下述損害:㈠殯葬費之損害:被害人劉春枝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丙○○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 515,880元;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之母劉春枝因本件車 禍死亡,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丙○○受損害2,015,880元,被上訴人丁○○受損害1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2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 丁○○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提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甲○○則辯稱:伊駕車撞及被害人劉春枝致死,雖有過失,但被害人劉春枝無駕照騎乘重機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午、晚餐費用及樂隊、花車費用非屬殯葬費,應予扣除。且伊為國民小學畢業,年歲已大,平日僅以駕駛聯結車勉強維生,復需扶養90多歲的老母,實無力賠償鉅大的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答辯之聲明:㈠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萬國交通公司於原審則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且有些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各捌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視同上訴人萬國交通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貨運車司機,於92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 駕駛7K-221號營業全聯結車(後接QE-79號營業拖車),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北斗交流道 ,即由該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嗣於右 轉斗苑東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而撞及由被上訴人之母劉春枝騎乘於斗苑東路之 GZ6-025號重型機車,致劉春枝人車倒地後,頭顱骨破裂、 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甲○○因上述過失致死犯行,經原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 106號及本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一年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述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再者,依證人劉祥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當時開車到那裡看到聯結車(指上訴人甲○○所駕聯結車)要下交流道右轉斗苑路,安全帽從聯結車子車(指拖車)部分彈出來,後看到死者躺在地上,....。」等語,以及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撞到死者。但撞到時我不知道,事後才知道撞到死者。」、「(問:聯結車子車QE-79號前輪有死者血 跡?)前輪有摩擦痕跡,後輪有血跡,....。」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記明被害人劉春枝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乃人車倒在斗苑路旁的水溝蓋處,可知上訴人甲○○駕車右轉斗苑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聯結車擦撞緊靠路邊騎乘之被害人劉春枝之機車,造成劉春枝人車倒地後,為其所駕聯結車之子車(即拖車)輾壓而當場死亡。足見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春枝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劉春枝雖無駕照騎乘重機車,然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在於上訴人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且被害人劉春枝已緊靠路邊騎乘,縱其領有駕照,亦無從防免車禍之發生,故劉春枝有無領有駕照,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七、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劉春枝係無照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上,不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因其未取得合法駕照而禁止行駛於道路上,恐其如遇到突發狀況時可能無法合理判斷而採取必要措施,應認劉春枝於本行車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分別出具鑑定(意見)書,載明上訴人「甲○○駕駛7K-221全聯結車,右轉時未注意與右側併行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劉春枝則無肇事因素。此有各該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外本院及原法院刑事庭亦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一年。職是,本件行車事故既迭經專業鑑定機關及刑事法院詳細審理後,均無歧異之見解,則上訴人甲○○猶空言指摘被害人劉春枝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二)另查,被害人劉春枝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僅為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上之制度設置,並不當然可據為無照駕駛人就單一行車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依據。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揭示「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許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許某不利之認定,並嫌疏略。」準此,縱認被害人劉春枝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劉春枝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被 上訴人之母劉春枝於死,不法侵害劉春枝之生命,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萬國交通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甲○○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則其對於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劉春枝之生命,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殯葬費之損害: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母劉春枝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515,880元,雖提出收據、估價 單、證明書及訂購單等件為證。然其中編號2租冰櫃等之 估價單所載金額合計只有17,500元,該張估價單記載合計18,300元,顯有錯誤,超過17,500元部分自應予扣除。 又其中92年5月27日至6月6日收據所載午、晚餐費用6萬元及92年6月7日至9日收據所載除牲禮金額3千元外其餘油湯、午、晚餐費用計52,000元,並非於92年6月10日出殯當 日為宴請幫忙處理喪葬事宜之親友所支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乃與殯葬有關,自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除上述扣除金額外,其餘金額計 402,580元皆屬祭典及禮俗所必需,為殯葬費用,應予准 許。 (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劉春枝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等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現年32歲,大學畢業,在皮革廠上班,每月薪資65,000元;被上訴人丁○○現年31歲,研究所畢業,在台鈴機車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4萬元;上訴人甲○○現 年62歲,國民小學畢業,之前在上訴人萬國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上訴人萬國交通公司則經 營汽車貨運業等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分別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110萬元,方為適當。上訴人雖稱伊生活之維持十分勉強,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各壹佰壹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偏高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 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既認定上訴人與其雇主萬國交通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各110萬元,乃分別斟酌上訴 人甲○○、視同上訴人萬國交通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二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作綜合之判斷後,本諸自由心證而據以作成判決,自難謂有偏高之情形。上訴人甲○○僅以渠自身之立場為主張,並未慮及萬國交通公司亦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渠主張僅國小畢業,平日以駕駛聯結車之勞力工作勉強維持生活,至今已62歲仍需以此自足,家中又有90多歲老母親需扶養云云,因而認為精神慰撫金偏高,即非有理。況查,連帶債務人萬國交通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2,280萬元,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一份附卷可按,顯見萬國交通公司之規模與經濟能力頗鉅,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1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 屬允當。 (三)以上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1,502,580元,被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10萬元。然被上訴人因劉春枝車禍死亡,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此為其所自認,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金額之一部分,得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各扣除保險金額70萬元(140萬元除以2)。經此扣除後,被上訴人丙○○、丁○○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80萬2千580元、40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丙○○、丁○○各802,580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各捌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肆拾萬元,及均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