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正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南投縣政府(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為興建南投縣魚池地區排水系統改善規劃之「十一股溪排水改善工程(五期)」,未經伊同意及合法徵收程序,竟於民國(下同)89年ll月5日晚間10 時許,即指示上訴人擅自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漁池鄉○○段372號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魚池鄉通文巷八之 二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拆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復建費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屋內古董及木工機具損失120萬元、精神損害150萬元共470萬元及利息等情。 二、本件經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房屋價值10萬元及自93年l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89年ll月5日 拆除其屋,則其於92年ll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原判決以偵查案件經多次訊問未結案,應認被上訴人始終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意思,要無時效消滅之可言云云,實屬臆測之詞。且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告訴,亦非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l款請求之意。況伊施工時,施工圖 所指拆除之地上物係「廢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房屋存在。又伊係依定作人之指示按設計圖進行施工,自不負民法第189條規定之承攬人責任或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伊於92年ll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但起訴前即在90年、91年間迭次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請求之時間、地點已忘記。又上訴人拆除伊所有系爭房屋時並未事先知會南投縣政府,自有過失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89年ll月5日拆除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漁池鄉○○段373號上房屋即原審卷一第93頁水理計算表 所示T2部分,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94年10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自堪信被上訴人所稱屬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 承其係於89年ll月5日知悉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見本院94 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於是日即知悉損害 之發生及侵權行為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ll月5日開始 計算,於91年ll月5日即罹於時效。雖被上訴人另稱其嗣後 於90、91年迭次向上訴人請求,但無證據,請求之時間、地點已忘記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實其確於時效完成前於何時請求。自不足以認其於時效完成前有請求行為足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91年ll月5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時效因權利之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足參。被上訴人係於92年ll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距91年ll月5日時效完成已逾l年餘,從如其所稱曾於91年ll月5日時效完成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已逾六 個月以上,至92年ll月1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仍應自89年ll月5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提92年2月27 日協調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84至87頁),被上訴人請求時間亦於時效完成之後,且未於六個月內起訴,無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亦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於89年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該偵查案件迄今未結,應認被上訴人始終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意思,而無消滅時效云云。顯係將刑事毀損告訴之意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混為一談,復未具體認定被上訴人係何時為請求?有無中斷時效?所稱顯非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此為辯而拒絕賠償,即為正當。 五、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故以他人受有損害、行為人得有利益為其條件。主張不當得利者,須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興建排水溝渠致拆除伊所有房屋,致其受有房屋毀損之損害。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應予返還及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為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房屋損害賠償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查,遽以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