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 訴外人江文傑積欠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江 文傑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伊於同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即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85年3月3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伊,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 ,再將系爭支票發票日塗改為85年8月23日,此有系爭更改 到期日並重新蓋章認證之支票、江文傑付款收據、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被上訴人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入帳記錄等資料可證,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1年度字第436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向伊借款150萬元所開無訛,僅以其已清償借款置辯而已,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可稽。而該件因兩造合意停止後,經原法院以視同撤回終結,乃因伊不諳法律程序延誤所致,伊非有撤回訴訟之意。被上訴人確已將所收款項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推說該筆款項轉借訴外人陳永卿,惟查伊並未出具同意及委託書同意轉借,上訴人所提出以抵償陳永卿欠款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乃係出於偽造,並非真實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確曾委託伊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金150萬元與利息11萬零250元,惟伊於85年7 月9日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經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將其中150萬元借貸予訴外人陳永卿,此經原法院86年度自字第136號 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 案,可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永卿之間,與伊無涉。㈡又系爭支票係因伊仲介上訴人借貸上開150萬元予江文傑,始由伊簽發作為保證之用。且上訴人另於 91年3月4日、8 日,以系爭支票作為證據,主張伊於88年間各向其借款50 萬元、150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分別核發91年度促字第5026號、91年度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後,伊聲明異議,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復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91年度彰簡字第196號、同院 91年度訴字第436號受理在案,並分別因上訴人當庭撤回訴 訟而終結。現上訴人再以系爭支票作為證據,主張伊於8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與聲請前開二件支付命令時所為 係於88年間向上訴人分別借款50萬元、150萬元時主張之借 貸原因、事實、時間,顯不相符。㈢上訴人具狀告訴伊涉嫌侵占訴外人江文傑交付之150萬元及利息11萬零250元等情,業經原法院86年偵字第3249號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改提自訴,亦經原法院以86年自訴字第136號案受理, 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並未主張兩造係金錢借貸關係,並於該案中自承系爭支票係以擔保伊仲介上訴人借款予江文傑之用,此有原法院該案86年9月25日訊問筆錄、86年11月4日訊問筆錄、8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而上訴人轉貸予江文傑150萬元部分,業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係經上訴人同意再轉 借予信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陳永卿,而陳永卿未如期清償,上訴人依法應向其求償,卻再三向伊請求清償借款,顯屬無據。末查,關於於上訴附證三之建物謄本乙節,係因上訴人事後毀約不同意以轉借予陳永卿150萬元當作訂金購買該屋 ,而訴外人陳永卿於89年10月5日將該屋移轉登記予他人名 義,乃謀貸款週轉之用,與上開事件無涉,亦與系爭支票借款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本件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期為85年3月30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上訴人之借款150萬元,江文傑已將借款本金150萬元與利息11萬零250元交 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因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使被上訴人應負150萬元之借款返還 義務。茲分析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 ,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亦明揭斯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從而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自須就已交付金錢及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該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以及交付150萬元兩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 不爭執確曾受上訴人委託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上訴人之借款150萬元,以及江文傑已將該借款本金與利息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然否認係基於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關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自承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惟辯稱:「系爭 支票係因伊仲介上訴人借貸上開150萬元予江文傑,始由伊 簽發作為保證之用」等語。此為上訴人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卷宗第22、52頁)。按簽發支票,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前已說明。且上訴人係於85年7月始委託被上 訴人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系爭支票塗改前之發票日則為85年3月30日,顯係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 為收取借款以前所簽發,則上訴人所主張伊於85年7月13日 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向江文傑所收取之借款時,被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語,即難憑採,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應屬可信。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6號清償借款事件91年5月20日筆錄所示,被上訴人固先稱系爭支票係其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所開無訛,然其隨即 更正陳述其乃經上訴人之同意,將受託向江文傑收取之150 萬元轉借給陳永卿,被告因而提起刑事訴訟等語,因之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以俟刑事案件之調查審認,以釐清其糾葛。是依被上訴人一貫所辯,足見其就其上開錯誤之自認已為撤銷更正。次查,就被上訴人更正陳述所陳相關刑事案件,為上訴人前於86年4月7日具狀,以被上訴人受託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伊之借款150萬元及利息11萬零250元後,將該款項侵占為己有,並冒用伊之名義,與訴外人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偽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86年度偵字第3249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復於86年8月2日再以同一事由,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86年度自字第136號刑事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於93年3月3日駁 回上訴人上訴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將近7年之偵審期間,僅堅稱:被上訴人受託代為收 取江文傑積欠伊之借款150萬元及利息11萬零250元後,即將該款項侵占為己有等語,並未主張兩造就該筆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情事,故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85年9月11日、同 年10月21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寄發彰化永安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29號、第153號,其內容僅要求被上訴人將受託向江文傑收取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全無兩造間曾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任何記載,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5頁)。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實難遽信。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受託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後,係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將其中150萬元借貸予陳永卿」等語, 此業經陳永卿及其會計曹馨方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刑事卷宗第97、98、164、166頁,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0號刑事卷宗第114、 12頁),自堪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確已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陳述,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