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上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市○區○○○路238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曾委託上訴人開發設計製造自動沖水馬桶座控制器之積體電路程式設計及開發事宜,上訴人本應設計製造合於兩造契約所約定無瑕疵之貨品,惟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首批控制器交貨後,經安裝於馬桶座後,卻陸續發生多起重大市場不良案,造成被上訴人市場回收及嚴重商譽損失,因上訴人無法提出有效之解決對策,而接受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退貨。上訴人於收回該批貨品後,因一直無法針對問題提供有效的改善對策,為讓往後之合作能持續進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派該公司人員林峰頌、丙○○(下稱林峰頌等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協調並達成協議,即舊訂單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即系爭貨款),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年八月十日前開現金票歸還,其後被上訴人才繼續下訂單。惟上訴人並未履行歸還款項之承諾,對於其後被上訴人屢次之函告,亦片面否認該林峰頌等人有決定權,並稱該公司總經理曾在當時於電話聯繫中表明不能接受,且一再否認其所生產的產品有瑕疵,而不願意退還貨款。 ㈡然查本件產品關於技術方面均由林峰頌所負責,包括產品瑕疵簽認、退貨單簽認、代表公司多次前來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足見其有被授權代表上訴人處理有關與被上訴人間之產品事宜。再者,林峰頌為上訴人部門主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係事先聯絡,故上訴人特指派總經理特助丙○○及部門主管林峰頌代理公司前來被上訴人處開會,上訴人並未否認渠等有代理之權限,只是抗辯渠等無「決定權」,林峰頌亦證稱當時有與總經理聯絡過,足見彼等有被授與相當的權限,否則,不可能會簽定書面協議。 ㈢林峰頌既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且開會中均能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保持聯繫,則對還款之事有無決定權,乃存在於上訴人公司內部,第三人無從知悉。退一步言,果林峰頌等人就上開協議無代理之權限,渠等至少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所為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否則,有關該公司應負之任何責任或承諾,只要公司總經理不出面,該公司均可加以否認,則如何保障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㈣退萬步言,縱認林峰頌等人並無代表或代理之權,然其等代表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於開會中有商討返還貨款之事,為該公司總經理所明知,且對於開會後所攜回之會議內容,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兩造之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①本件上訴人上訴所指摘,無非係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兩造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協商會議記錄,其內容並無約束雙方之效力;並爭執會議記錄為被上訴人單方要求,與會人員無協議的代理權云云。然查該部分之認定,業經原審敘明甚詳,並無違誤,合先陳明。 ②另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部分事項,被上訴人除於原審起訴狀、準備書狀已為陳述外,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首就上訴人對於開會當日之過程,因時隔日久,與會人員難以清楚勾勒詳細先後,然可以確認者,係上訴人方的林峰頌等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渠等無代理權或無權同意協議內容,而林峰頌當天確實有跟該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先生聯絡,亦為其在原審所自承。另丙○○於鈞院亦證稱當天有以其手機與總經理聯絡,足認該二人係經上訴人授權,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方商談處理舊單及重新開案,且會議當時所談內容,均為上訴人所確知和同意,否則,渠等當不致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而無任何保留註記。上訴人一再辯稱該項會議記錄內容,係被上訴人單方要求而記錄於會議記錄上,此為被上人所否認。蓋: ⑴如係單方要求,衡諸常理,丙○○為總經理特助,由伊記錄於筆記本攜回供總經理參考即可,無須由層級較高的林峰頌親自執筆並作成會議記錄,也無須在場與會之人全部簽名;反觀亦可看出協議當時,雙方係相當慎重其事,否則,上訴人亦無須指派兩人前來,且其中一人還是總經理的特助。 ⑵再者,觀諸該協商會議記錄除主要由林峰頌親筆書寫外,尚有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劉明煌於第一項補充「現金」二字及其後加註「前因開發案失敗造成雙方損失非常大,請貴公司務必如期達成附件日程計畫」,可知雙方係經過磋商且在合意之下達成該份協議,否則,林峰頌亦必然於會議記錄上加註保留記載;且果如林峰頌所稱係根據劉經理口述所寫的單方要求,則按理其上除在場人簽名外,其餘文字應均為林峰頌之筆跡才是。此外,劉經理既然可以在會議記錄上加註,則林峰頌要是有不同意見或無法同意,更應該在其上為保留之加註。 ⒉復按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出現瑕疵問題及退貨之事實俱在,有卷附之證物可稽,故兩造始會約定日期召開協調會議,討論如何處理舊單以及往後合作事宜。上訴人辯稱雙方會議之前,從未提出「退貨還款之要求」,且事先並不知要討論退還貨款之事,此乃卸責之詞。蓋上訴人所供給之貨品,於發現瑕疵問題至召開協調會,已經超過八個月,如貨品無瑕疵,上訴人豈會讓被上訴人退回幾近全數的貨品?又退回貨品至協調會召開約經兩個月,因上訴人一直無法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案,始會同意返還貨款,怎可能事先不知道會提及還款問題,況會議主題非常明確是「舊單處理及重新開案」,且討論內容亦包括由被上訴人另下新單以及共同消化貨品的約定,而消化貨品牽涉諸多技術及細節的問題,需要時間討論和規劃,且要經雙方評估是否可行,並不能因為有「細節另議」,即如上訴人所稱該次會議非雙方之協議,而尚須由上訴人公司高層決定是否同意。 ⒊上訴人一再抗辯林峰頌等人並無代理或代表同意之權限,然查林峰頌為該次會議上訴人公司所派遣之代表,有卷附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上訴人雖於存證信函中否認渠等有決定權,然有無決定權係存在上訴人公司內部,第三人無從得知,況林峰頌等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渠等無決定權,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文。再者,被上訴人既無詐欺亦無脅迫渠等為意思表示,故雙方就該會議記錄之協議內容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事理甚明。 ⒋上訴人公司林峰頌為雙方關於產品設計、製造、瑕疵問題及退貨簽收等負責處理之人,此除有卷附之資料可查外,亦有其在原審證述於開會前,已接獲被上訴人反應產品不良情形及相關資料,知道開會所談的是那一些產品及內容等情,復經上訴人指派前來開會,如謂其無代理之權或未經授權云云,實難令人想像,況議決之條件於開會時有知會總經理;且上訴人在其寄發的存證信函中,亦自認有要求林峰頌帶回該次「會議結論」,足見上訴人亦承認該份協議,係雙方開會討論所決定之內容,則林峰頌怎可能無代理權或未經授權呢?按代理之權限為相對人所明知,雖未表明代理之意旨為隱名代理,仍具有代理之效力。縱其在會議記錄上未表明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意旨,然觀諸該會議記錄所討論者,既皆為上訴人公司之權義事項,故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⒌上訴人雖引公司法及民法關於經理人得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然此並未排除公司之其他人得代公司處理事務之權利,而本件林峰頌就系爭協議內容有代理之權限,已如前述,而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授權,有其考量,並非當然適用於實體法上,上訴人主張營業上的和解是同一道理,要有特別授權云云,並無根據。退一步言,果如上訴人所稱林峰頌非該公司之經理人,就本件協議無代理之權限,則至少應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所為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否則,有關公司應負之責任或已為承諾,只要公司經理人不出面,均可事後加以否認,則如何保障與其交易之第三人?再退萬步言,縱認林峰頌無代理或代表同意該項協議之權限,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觀之,本件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蓋林峰頌受上訴人公司指派前來召開協調會,會議中有商討返還貨款之事,為該公司總經理所明知,且對於開會後所攜回之會議內容,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依其情節,至少林峰頌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對其所簽署的協議內容負授權人之責任。⒍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指派有決策層級或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商討並處理後續事宜,係被上訴人明知林峰頌或丙○○無代表上訴人同意之權利云云,此乃倒果為因之說法。查上訴人原應允於八月十日前返款,然期限過後仍未履行,因當時雙方關係尚未破裂,經私下得知上訴人公司高層反悔,欲以林峰頌層級不夠,以及規避產品瑕疵責任拒絕承認該次協議,因事關雙方往後是否能夠繼續合作維持商誼,在律師建議下為求慎重,才要求須具有決策層級或書面授權之人與會,此與系爭協議內容成立與否,純屬兩回事。 ⒎綜上所陳,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所指摘部分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上訴人開發設計製造自動沖水馬桶座控制器之積體電路程式設計及開發事宜,因上開產品異常及退貨等問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派該公司副理林峰頌及總經理特助丙○○至被上訴人公司協調,並簽訂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係林峰頌書寫,由兩造與會人員簽名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為辯: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簽立客戶規格積體電路委託設計合約暨委託製造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自動沖水馬桶座控制器其中之控制器零件為軟、硬體之開發,並就上訴人設計、開發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之控制器零件,再委託上訴人代工製造。九十一年十月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設計、開發之控制器零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正式向上訴人下單訂購上開控制器零件,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五日出貨完畢,被上訴人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度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亦經上訴人陸續交貨完畢,由被上訴人自行組裝於其所生產之自動沖水馬桶座上。 ㈡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反應有部分控制器零件異常,經上訴人派員取回檢驗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異常情形,惟被上訴人就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訂單之貨款始終拒絕給付,及至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更於上訴人交貨已一年餘後,將大量之控制器零件逕行退還與上訴人。為解決雙方爭議,被上訴人要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協商會議,上訴人由林峰頌等人出席,會議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四點要求,上訴人副理林峰頌以無權決定,同意帶回上訴人公司反映,被上訴人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指派「有決策層級或書面授權之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商討後續問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正式回函表示拒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係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協商之會議記錄為依據,惟該會議記錄純係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單方面對上訴人提出之要求,雖經作成會議記錄,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並非兩造之協議,此可由會議記錄上僅有與會人員簽名,並未表明公司名義,且未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可見,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尚難執上開會議記錄主張兩造就退貨還款已有協議;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會議前,從未提出退貨還款之要求,當日會議目的,係為釐清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瑕疵責任問題,上訴人於會議前,既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欲於會議中提出退貨還款之要求,又何能於事前授權參與會議之人員,就退貨還款與被上訴人為協議。再該次會議,上訴人出席之會議人為副理林峰頌與技術人員丙○○,依公司法與民法相關規定,該二人並非經理人,無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而會議記錄中被上訴人所提之要求,其二人亦未獲有上訴人授權同意,縱其等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遑論其二人並未同意。就此,被上訴人亦知道其二人未經授權,並無代表上訴人同意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指派「有決策層級或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再協調。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傳真被上訴人指派設計部副理林峰頌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與會議,更明示僅授權:協調免治電腦馬桶控制板「設計」等相關事項,並未授權其處理被上訴人所提出返還貨款之要求,足證林峰頌並無代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提出要求之權利。故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林峰頌亦未代理上訴人簽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並無理由。 ㈣兩造有關設計及委任製造之契約,並非由林峰頌代理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於前開會議前,從未提出退貨還款之要求,上訴人自亦無從表示授權林峰頌就退貨還款事宜與被上訴人協議,則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其信林峰頌獲有上訴人之授權,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㈤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①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返還貨款予被上訴人,無非係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協商會議記錄為依據,惟查: ⒈協商之當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先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中之第一點即「舊訂單之貨款於八月十日前開現金票歸還」,及第二點即「原已付開發費由上訴人公司從新開案按所附schedule進行」等兩點之要求,經由上訴人公司副理林峰頌及技術人員丙○○表示無權同意後,經當場以電話請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廖宜賢,乙○○於電話中對林峰頌等人表示無法同意,並且亦於電話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表示拒絕該公司之要求,於掛斷電話之後,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始再提出以上訴人公司同意該會議紀錄之第一點及第二點內容為前提,被上訴人將履行第三點即「再下一訂單並確認重新開案是有訂單」及第四點即「上訴人已生產數量由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共同消化掉,細節另議(上訴人須確定修改完整且須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條件,惟亦經林峰頌等人當場表示無權同意,但可將其意見帶回公司,再經由公司高層決定是否同意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後,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隨即表示至少應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於記載上開條件並經由兩造公司出席人員之簽名後,再由林峰頌等人帶回公司,由上訴人公司高層決定是否同意,此部分有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其與林峰頌於協商會議時,經當場以電話請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乙○○於電話中對林峰頌等人表示無法同意,並且亦於電話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表示拒絕該公司之要求,故林峰頌等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要求;至於林峰頌等人於上開協商會議記錄之簽名,僅係代表林峰頌等人之出席,並非可謂林峰頌等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要求。 ⒉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要求,既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予以拒絕,林峰頌等人即使予以同意,亦僅屬越權代理之問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今上開會議紀錄既經上訴人拒絕同意,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更何況林峰頌等人始終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故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自非兩造公司人員代理公司所為之協議,而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要求,而契約之成立,必須有「要約」,有「承諾」,且要約、承諾之內容還必須互相一致,上開會議記錄,若果如原審所言係兩造間之協議,則理當由兩造公司之人員以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而簽訂,亦即應表明公司之名稱,而非以個人名義而簽訂,故上開會議記錄純係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單方面對上訴人提出之要求,經於被上訴人公司作成會議記錄,並未經上訴人、林峰頌等人同意,亦非兩造公司之協議,故非可視為「契約」,林峰頌於原審、丙○○於鈞院已作證甚詳。此可由會議記錄上,僅參與會議人員簽名其上,並未表明公司名義,且未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可見一斑。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受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著有判例。故被上訴人尚難執上開會議記錄,主張兩造就退貨還款已有協議。 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雙方人員為會議前,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退貨還款」之要求,而當日會議之目的,原亦係欲釐清被上訴人所片面主張之瑕疵責任問題,亦經林峰頌證述甚詳。是上訴人於會議前,既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意欲於會議中提出「退貨還款之要求」,則上訴人又何能於事前授權參與會議之人員就「退貨還款」與被上訴人為協議。 ⒋「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著有判例,故公司經理人以外之人員即一般受任人,若欲代理公司為營業上之和解,自應獲得公司之特別授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係同一道理,若依原審之見解,一旦公司有派人出席協商,即可認定其有為營業上和解之權利,何必設立特別授權制度之必要,則是否因為出席人員,皆因公司有派遣其出席協商會議而可得知公司有授權,其為任何內容之協議皆係在其授權範圍內,則往後豈有越權之問題;今上訴人出席會議人員為副理林峰頌及技術人員丙○○,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其二人既非經理人,固無為公司簽名之權利。就會議記錄中,被上訴人提出之要求,上開二人亦未獲有上訴人授權其同意,若被上訴人欲主張林峰頌等人獲有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自應就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特別授權及授權之範圍,與林峰頌等人是否係在授權範圍內為代理行為負舉證責任,而辯論主義乃法院應以當事人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原審審理中既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原審竟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實有違背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精神。故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上開出席人員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遑論其二人並未同意。 ⒌原審判決認為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惟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亦知林峰頌等人於上開會議,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要求,並無代表上訴人同意之權利,亦未獲授權,故被上訴人方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指派「有決策層級或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再協調。被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之人員,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峰頌或丙○○是否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則非屬隱名代理,自不發生代理之效果, 原判決就此部分顯屬誤會。 ⒍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傳真被上訴人指派林蜂頌設計部副理,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與會議,更明示僅授權其係:協調免治電腦馬桶控制板「設計」等相關事項,而未授權其處理被上訴人所提出返還貨款之要求,此猶見林峰頌並無代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提出要求之權利。 ⒎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林峰頌縱無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查兩造有關設計及委任製造之契約,並非由林峰頌代理上訴人為簽訂,而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前開會議前,從未提出退貨還款之要求,故上訴人自亦未曾表示授權林峰頌就退貨還款事宜與被上訴人為協議,則衡諸上開判例,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信林峰頌獲有上訴人之授權,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⒏原判決認為「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或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與林峰頌等人間代理權之限制,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惟查「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著有判例。如上所述,林峰頌等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要求,並無代表上訴人同意之權利,亦未獲授權,自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則既未有代理權之授予,自不生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問題,原審認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與林峰頌等人間代理權之限制,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②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會議記錄,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惟其既非兩造間之「契約」,而上訴人副理林峰頌及技術人員丙○○亦無代理上訴人簽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之代理權,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上訴人開發設計製造自動沖水馬桶座控制器之積體電路程式設計及開發事宜。 ㈡因上開產品異常及退貨等問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派該公司副理林峰頌及總經理特助丙○○至被上訴人公司協調,並簽訂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係林峰頌書寫,由兩造與會人員簽名。 以上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尚有合約書、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存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已達成返還系爭貨款之協議,及林峰頌等人有否決定權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因上開產品異常及退貨等問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派林峰頌等二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協調,並簽訂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係林峰頌書寫,由兩造與會人員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已如上論,則: ①衡諸常情,倘林峰頌僅係將被上訴人之要求帶回上訴人公司研商,應無做成正式記錄,並由兩造之與會人員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之必要,且林峰頌在會議中既曾打電話給上訴人之總經理,如上訴人之總經理在會議當時確曾向林峰頌表示不同意退還貨款,自可由上訴人之總經理或林峰頌向被上訴人表明,而無記載在會議記錄之必要,縱林峰頌等人未當面拒絕被上訴人退還貨款之要求,亦應在會議記錄中為尚待確認等保留之記載,則上訴人之與會人員即林峰頌等人與被上訴人之人員協議後,既做成會議記錄,並由兩造之與會人員簽名確認,復無保留之記載;再者,觀諸該協商會議記錄除主要由林峰頌親筆書寫外,尚有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劉明煌於第一項補充「現金」二字及其後加註「前因開發案失敗造成雙方損失非常大,請貴公司務必如期達成附件日程計畫」,可知雙方係經過磋商,且在合意之下達成該份協議,顯然兩造間已有達成返還系爭貨款之協議,要可認定。 ②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指派參加上開協調會議之林峰頌等人,並無決定權等語,惟並未否認會議記錄已達成決議;另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所發存證信函亦表示「本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只授權林員攜回『會議結論』供本公司高階主管研商」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二件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堪認該次會議內容係兩造人員協議後所達成之結論。至林峰頌等人是否有同意退還貨款之決定權,係上訴人與林峰頌等人之授權範圍問題,不能因此即謂該會議記錄並非協商之結論,自不待贅論。 ③是林峰頌所稱該會議記錄僅為其傳達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之記載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尚未達成返還系爭貨款之協議乙節,尚無可採,要屬當然。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縱其公司人員林峰頌等人同意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貨款之要求,然該會議記錄上僅有參加與會人員簽名,並未表明公司名義及代理或代表之意旨,不能認係兩造之協議云云;惟按: ①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②林峰頌為上訴人之研發部副理,丙○○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特助,彼等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係由上訴人派往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林峰頌於開會前,已接獲被上訴人反應產品不良情形及相關資料,知悉開會所談是那一些產品及內容等情,業據林峰頌證述在卷。另該會議記錄上所記載之劉明煌及陳英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堪認該次會議係由兩造各自授權與會人員進行協議,洵堪認定。 ③又該次會議之主題為「免治馬桶舊單處理後重新開案」,達成協議之內容為兩造間貨款之處理及重新開發等事宜,亦經該會議記錄記載甚明。則上訴人既授權林峰頌等人與被上訴人就免治馬桶之異常事宜進行協議,兩造之與會人員均有代理公司為協議之意思,此應為兩造所明知,縱該次會議記錄之與會人員均未在會議記錄上表明代理之意旨,仍應屬隱名代理,揆諸上開說明,該次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效力應及於兩造,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並未授權林峰頌等人協議退還貨款事宜,且被上訴人亦知該二人未經授權,並無代表上訴人同意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指派「有決策層級或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再協調云云;然按: ①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林峰頌等人並無代理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反應不良品之全部貨款,業經林峰頌證述無訛,則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免治馬桶發生異常乙事進行協議,其內容即可包括退貨還款等事項。再依上訴人所述及林峰頌之證詞,可知林峰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會議當時,曾以電話與上訴人之總經理聯絡,衡諸常情,倘上訴人之總經理不同意退還系爭貨款,當可向被上訴人表明或在會議記錄為保留之記載,則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表明林峰頌等人並無同意退還貨款之權限,或在會議記錄中為保留同意權之記載,與常理不符,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渠等二人之代理權受有限制,要可認定。 ③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曾發函要求上訴人由有決策層級或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商討並處理後續問題,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協商,係基於慎重起見等語,即依該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返還貨款之承諾未履行表示上訴人有違商業誠信,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協議時,即知林峰頌等人無決定權,且其中說明第一項第四點亦記載係因上訴人一再迴避問題,基於雙方情誼,而要求由上訴人有決策層級或經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商討並處理後續問題,此有該函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達成協議後,否認與會人員有決定權,為求慎重而要求上訴人由有決策層或經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協商,應符情理之常,自不能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協議時,已知林峰頌等人之代理權受有限制,自不待言。 ④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或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與林峰頌等人間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至為灼然。 ⑤上訴人雖引公司法及民法關於經理人得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然此並未排除公司之其他人得代公司處理事務之權利,本件林峰頌就系爭協議內容有代理之權限,已如前述,而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授權,有其考量,並非當然適用於實體法上,上訴人主張營業上的和解是同一道理,要有特別授權云云,尚難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由上訴人授權其公司副理林峰頌、總經理特助丙○○就系爭貨品問題進行協議,則林峰頌等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同意返還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自不待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由上訴人授權其公司副理林峰頌、總經理特助丙○○就系爭貨品問題進行協議,則林峰頌等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同意返還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以兩造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間之會議,並未達成返還系爭貨款之協議,及林峰頌等人並無返還系爭貨款之決定權等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當,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併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