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台中縣大里市○○○路371 號「五燈獎卡拉OK廣場」之負責人,平日即應注意營業場所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需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設備不堪負荷引發火災,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既未檢修,復讓店內電力設備長期超時使用,終因不堪負荷,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火燃燒,復延燒至隔鄰同路 369號「全家樂飲食店」之建物,嗣台中縣消防隊趕至,始將火勢撲滅,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公訴、原審93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65,800元: ⒈木工裝潢部分:由莊本旭等4人承作,支出410,000元。 ⒉壁紙、地磚部分:由廖宏祺承作,連工帶料共 110,000元。至保險理賠之地磚、壁磚部分,是 2樓廁所以及1、2樓間夾層房間的,與上開項目無關。 ⒊廣告招牌部分:係由石榮聰承作,因燒毀損失 112,000元。⒋冷氣部分:係向乾旭公司之陳明輝購買 3台二對一之分離式冷氣及1台10噸之大型冷氣,並交由其修繕,支出費用共270,000元。 ⒌歌唱機部分:係向周文章承租,並交由其修繕,支出費用 144,800元。 ⒍監視系統部分:係向太平洋行之葉俊聲購買,並交由其修繕,支出費用共80,000元。 ⒎PU、隔音、隔熱發泡設備部分:支出修繕費用34,000元。⒏消防設備部分:由大方消防公司之鄭文賓負責修繕,支出費用共10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認罪協商之精神,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判中,面臨公訴人公共危險罪之起訴,且據火災鑑識報告稱上訴人「疑似」為肇事者,本欲對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有所爭執,惟衡量刑事審理之採證、法定刑度,及預見認罪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人所涉情節應屬輕微,如為認罪,法院一般應會從輕量刑,基於盡快結束法律程序,避免訟累而為認罪,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因此在刑事審判程序中並未為積極辯解,亦未請求調查證據。惟上訴人於本件民事審理中,並未對肇事責任自認,本件疑點重重,茲分述如下: ⒈依原審刑事偵查卷所附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開始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 371號之建物,斯時才進行裝潢並營業「五燈獎卡拉OK廣場」,並依約為建物辦理商業火災保險,設備非老舊,無年久失修之疑慮,且營業時間僅 1年,尚未及回收,不可能為節省極少之開銷,而不進行檢修之理。尤其前揭保險之金額相當高,其期限至9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屆滿,卻於保單到期前半小時即92年12月24日早上11點半左右發生火災,對上訴人之營業沒有任何好處,但對出租人得因而領取高於建築物價值之理賠金,不排除道德上之危險。 ⒉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六、結論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天花板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未確定指出起火原因即為電力設備所致,且除鑑定報告外,刑事第一審法院未進一步送鑑,以確認可疑起火處之電氣有無線路短路現象及痕跡,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參酌,逕自推論形成「終因不堪負荷,致天花板附近之電氣引燃而釀致本件火災,允無疑義」之心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 ⒊退步言之,縱該火災係因電力設備所致,惟上訴人是在91年12月31日開始向蔡溢森、乙○○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371 號之建物,斯時才進行裝潢並營業「五燈獎卡拉OK廣場」,並依約為建物辦理商業火災保險、水電設備新穎,尚在保固期間內,且承包上訴人水電工程之承包商,因在保固期間內,每個月皆有定期至系爭火災房屋檢修水電,上訴人已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果如本件火災係因 371號建物內之電線起火延燒,該建物是否因出租人蔡溢森、乙○○未盡修繕義務,導致電線走火,不無疑義?是以上訴人對於同路 369號建物之失火,應無過失。如被上訴人認本件火災導因為上訴人之責,則應由被上訴人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當不能以未盡證據調查程序之上訴人認罪協商刑事判決,即主張上訴人有過失。 4.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已自認對本次火災之發生確係渠之過失所引起。 (二)本件如認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必要為限,依偵查卷第33頁,台中縣消防局調查報告書關於369 號房屋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系爭房屋並未全部燒毀,僅部分毀損,是以被上訴人應就究係有何物品因此火災受損,詳實提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關於壁紙、地磚部分,因有保險理賠,應不可請求,且若未列入保險理賠項目,即非損害範圍;關於消防設備部分,應以重新施作之金額為損失金額;而就其餘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或是僅有證人主觀臆測,並未盡到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侵權行為成立而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台中縣大里市○○○路 371號「五燈獎卡拉OK廣場」之負責人,該店於9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火燃燒,復延燒至隔鄰同路 369號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家樂飲食店」建物,嗣台中縣消防隊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卷(內含原審93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上開火災之發生原因,已自認係渠過失所致(本院卷第44頁),而該火災經臺中縣消防局鑑識結果,認為「災戶大里市○○里○○○路369號、371號,為相互毗連的建築物,均當視聽場所使用。369號為全家樂KTV,371號為五燈獎卡拉OK廣場。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大里市○○里○○○路(五燈獎卡拉OK廣場)為起火戶。舞臺東側及V1包廂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延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天花板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因於清潔工入內打掃時,需開啟天花板附近的燈具照明,其中包含日光燈及崁燈,故火災時天花板上之配電線路、燈具確為通電使用中。而由包廂未受燒的開關發現,耗電量較大的崁燈開關均呈開啟狀態,並調至最大功率,又勘查時發現火源應位於較高之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天花板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刑事偵查卷第25頁以下可憑,是以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過失引起而延燒至隔鄰同路 369號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家樂飲食店」建物堪可認定。 五、上訴人既以自認系爭火災係渠過失所致,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屬必要之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茲就被上訴人回復之各工程項目,審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木工裝潢部分:410,000元。 證人莊本旭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從事室內設計的,全家樂KTV的木工是我做的,當時(按92年開業前)我是做1、2樓所有的木工裝潢,我一共請款了 135萬元,我的工作是負責木作和油漆部分‧‧‧失火之後,我有回去幫忙整修,但只是負責出工而已,材料是被上訴人提供的,有燒掉的部分就重新施作,這次的維修工錢,總共向原告收了二十一萬多元,工資都是領現金,因為只是領工資而已,修復期間多久,我也已經忘記了,只知道每次的工人有5、6個,或是7、8個人,工人1天2,500元。本件失火後,並不是全部都修理,就是有毀損的部分才有修理。就我的估計,修復(包括燒燬、變形的)所使用的材料,大約也是與我們拿的工資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118、119頁),證人既證稱其僅修理毀損的部分,且實際上已施作,材料的費用當不可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木工裝潢之損失以 410,000元計算,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莊本旭並未提出任何收費單據或發票證明其等工資為二十一萬多及材料亦為差不多數額之證詞云云,然莊本旭係實際施作之人,且實際收受工錢之人,既已為如上之證述,其證據力當比文書證據為強而可採信,至材料方面,既已實際施作,材料的費用當不可省,而證人莊本旭係從事本工裝潢者,是其所證材料之價值,應足採為證據。 (二)壁紙、地磚部分:110,000元。 證人廖宏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全家樂1、2樓的壁紙、塑膠地磚、樓梯的止滑板部分,什麼時候做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最後是拿了30萬元,當時估價是超過這個價錢,但是現場大家以30萬元成交,成交後現拿 6萬元現金,其餘的部分有開票也有拿現金。失火後,我有回去幫忙修理,但是並不是全部都有修理,就是把壞掉的修復,是連工帶料的,一共請了十一萬多元,至於十一萬多到哪裡,我的資料都不見了,所以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從而,就被上訴人店內之壁紙與地磚之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以 110,000元計算,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關於壁紙、地磚部分,因有保險理賠,應不可請求云云,然因依卷附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4年6月9日第9413號函所附資料可知(原審卷第162至166頁),保險理賠僅限於建築物(包括1樓及2樓夾層)部分,至於店內設備及裝潢則不與焉,而有關保險理賠項目已明確記載係「夾層防火塑膠地磚」、「夾層廁所壁磚」,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並無關連,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廣告招牌部分:112,000元。 證人石榮聰於原審證稱:「我是做廣告招牌的,我記得應該是92年過年前的事情,我一共請了11萬3,000元,3萬元是拿訂金, 8萬2,000是拿支票,有少拿1,000元。失火後,張秀英有找我回去重新施作,舊的部分因遇熱都已經變形全部沒有功用了,所以全部拆掉、丟掉,重新做的部分有比較小,所以比較便宜,我記得總價是3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而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則就廣告招牌部分,已係無法回復之物,完全毀損,則被上訴人請求該項損失以原先之價錢 112,000元計算,自屬有據。 (四)冷氣部分:270,000元。 證人陳明輝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賣冷氣設備給張秀英的,就是賣了分離式冷氣一對二的3套,箱型15噸的1台,冷卻水塔1座、抽水機1台,一共拿了四十二、三萬元,但是不含安裝,安裝部分是別人做的。失火之後,張秀英是有找我回去看,全毀的部分有分離式室內機2台,6個壓縮機有壞了3、4個,冷卻水塔、抽水機也都壞掉了,這部分就購買全新的,其他沒有全壞的就用修理的,買新的加上修理的費用以及請我幫他安裝的費用,總價是二十七萬多元,我有開請款單給張秀英,二十七萬多如果扣除安裝費用,大約十七、十八萬元,整個安裝費用就是以10萬元來估計。」等語(原審卷第 120頁),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以270,000元計算,應可採憑。 (五)歌唱機部分:144,800元。 證人周文章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音響設備的,張秀英有向我購買,也有向我租用,購買的部分買了19萬5,000 元,包括外場的電腦、投影、電視等所有音響設備,租的部分有五個包廂裡面的電腦、音響器材。租的部分就是用分帳式的,我們是採用五五分帳或是四六分帳。失火後,原告所購買的外場設備並沒有全毀,只是修理而已,但包廂有燒燬的部分,被上訴人要賠償,所以這次連同賠償、修理費用一共給我們14萬4,800元,目前款項只給我2萬元,其餘部分說要等訴訟處理完後再給我。」等語(原審卷第 120頁)。而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04號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所請求此項損害金額以144,800元計算, 其中雖包括尚未支出之部分,但既屬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負擔之債務,即亦屬有據。 (六)監視系統部分:80,000元。 證人葉俊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負責處理監視系統的,包含1、2樓內外的監視系統。原來施作的時候,連工帶料一共八萬多元。失火後,就沒有找我回去處理了,本件攝影系統是否有燒掉,我就不清楚了,但是如果線路有部分燒掉的話,線路就要重新牽線了,我裝設的主機及電腦都是放在 2樓。」等語。又被上訴人亦陳稱:「證人(葉俊聲)所裝設的主機、電腦設備都是在 2樓,全部都燒燬了,後來我去找隔壁的鄰居從事裝設監視系統的人來重新裝設,一共跟我拿了12萬元,都是開票的」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被上訴人所述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聯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票號QAC0000000、票載 日期93年5月18日、金額121,000元)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41 頁),且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 152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因火災導致監視系統受損之金額,以原施作金額之80,000元計算,應足採信。(七)PU、隔音、隔熱發泡設備部分:34,000元。 證人黃意蘋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是負責現場PU施工的,也就是隔音、隔熱設備,施工是我先生做的,但是費用部分我都清楚,原先施工共花了7萬8,000元到八萬多之間,詳細金額已經忘記了。這次失火之後,有找我們回去修補,沒有全部重新施作,修補的費用一共3萬4,000元,我們有開發票給張秀英。」等語(原審卷第 121頁)。是就此部分之受損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以34,000元計算,應屬適法。 (八)消防設備部分:105,000元。 證人鄭文賓於原審到庭證稱:「原來的工程是我做的,但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兒子先初步就水電及消防部分做了施工,因為過於簡略不符合標準,所以找我回去重新處理部分施工,所以被上訴人開店時,我僅作部分處理,該次我處理的部分連工帶料共 40萬3,340元(如估價單)。後來發生火災後,被上訴人找我回去評估,我評估後的估價單就是10萬5,053 元的那一張。但估價後,被上訴人並沒有直接找我作,也是由被上訴人的兒子先行處理,但是專業的部分無法處理,又找我回去修繕,我實際修繕的總金額就是 3萬6,430元。至於我先前估價單所記載的10萬5,053元,那是我認為非修繕不可的部分,而已經被火燒燬的。」等語(原審卷第 151頁),並提出估價單二紙、請款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就消防設備已實際受有損害,無論係自行修繕或係僱工修繕,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且本件受損金額,依證人鄭文賓所述,被上訴人以 105,000元計算損害金額,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質疑不應以證人鄭文賓所提出之估價單為依據云云,然證人鄭文賓係實際施作之人,且係從事消防設備之業者,是其所證估價之內容,應足採為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1,265,8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之金額為 1,265,800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5,800元,及自93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