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長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寶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日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生產拖車連結器,自民國(下同)90年4月起向上訴人採購鍍鋅彈簧華司,訂貨時,伊要 求保證該項產品之表面硬度應介於HRC40-44之間,92年2月 17日、同年4月2日採購時,伊並於採購單上特別載明「HRC40-44,不可斷裂」,詎自92年2月17日起,上訴人所交付之 華司產品不合於所保證之品質,因硬度過高而斷裂,導致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拖車連結器(華司為其中之組件)出貨至美國後,經買方Master Lock公司告知92年2月及3月出貨之華 司有斷裂現象。被上訴人確認拖車連結器上上訴人所生產之華司有瑕疵後,同意買受人Master Lock公司在當地另購華 司更換,由被上訴人負擔所產生之工資、材料等費用共計 21,138.405美元,又為處理瑕疵產品,被上訴人另支出差旅費新台幣50,536元,為此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及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50,536元、美金21,138.4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1138.4051元,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50,536元本息部分,經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惟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依美方客戶於92年5月1日填載之文件,已載瑕疵貨品之貨品名稱為2861ATSC,訂單號碼為B00000-000號,而此與出口報單所載相符,復與訂倉單上載結關日92年3月31日、貨品到達港口 日92年4月25日等情相符,足見鑑定報告所指華司確購自上 訴人。且美方客戶所提之鑑定報告、請款明細表等均經認證,鑑定報告上所附照片同時照有華司與比例尺,由其上可知該華司確為1吋等語。 三、上訴人則抗辯稱:(一)被上訴人所提出美方客戶Master Lock公司之鑑定報告,未會同上訴人取樣,鑑定機關是否有公信力及其正確性亦非無疑。且上訴人交付之華司中有4分 之3英吋與一英吋,僅一英吋之貨品斷裂,亦有違常理,再 者經量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亦見該華司尺寸為8分之7吋,而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8分之7吋華司,足見該測試報告所載華司非上訴人交付;另該報告製作人為Thomas C. Tefelske.,扣款明細之製作人為Don Lin,但美方之認證,非就 渠等之簽名為認證,亦無認證之效力。又該鑑定報告所載瑕疵貨係92年4月出貨,但此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係92年2月出貨不同,若92年2、4月之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自無於同年5月再向上訴人大量訂貨之必要。(二)華司係很硬的金 屬,若因硬度過高而斷裂,被上訴人組成拖車連結器時未斷裂,海運至美國時才斷裂,應是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三)兩造就系爭華司商品並未約定其硬度範圍為40至44度。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固載有硬度須為38度-42 度之記載,惟該單據有效期至89年12月31日止,足見該報價單與本件訴訟無關。(四)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方客戶扣款明細為真正,且該扣款項目記載為英文名稱墊圈(華司),未明載為彈簧華司,另扣款項目亦有重複、單價過高等情,自非實在。(五)上訴人對華司製造流程品質控管嚴謹,在業界商譽甚佳,且均送交永光熱處理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光公司)以該公司專業方式進行加工熱處理已達二十多年等語。併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2月17日、同年4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鍍 鋅彈簧華司,約定產品之表面硬度應介於HRC40-44之間,詎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不合於上開規格,致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拖車連結器(華司為其中之組件)出貨至美國後,經買方Master Lock公司告知有斷裂現象等情。已據其提出採購訂單 影本二紙、認證書三紙、METALLURGICAL ASSOCIATES,INS. 出具之鑑定報告、商業發票、永光公司檢驗報告、Master Lock公司書件、傳真影本、出口報單影本、訂倉單影本等為證,自堪信屬真正。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92年2月17日、92年4月2日之採購訂單 影本及複寫本(見原審卷第10、11頁)均載有HRC40-44之文字,且上訴人自承產品硬度不同時,成本有異(見原審卷第130頁),其出具之有效期至89年12月31日止 之報價單上亦載明硬度(見原審卷第113頁),再參以 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生產之彈簧華司可用為各種螺絲以助鎖緊,諸如鐵棟房屋、汽車、高速公路、美術燈等,足見其各種用途,自須有不同之硬度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產品須有硬度40-44一節,應堪採信。 雖上訴人提出同為92年2月17日訂購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66頁),並無「HRC40-44」文字之記載,惟該紙訂購單係影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日之訂購單上「HRC40-44」記載,復未於最左下角,非不可塗刪後影印,再以其未提出不易塗刪「HRC40-44」記載之92年4月2日採購訂單(見原審卷第11頁)以觀,自難以上訴人所提該92年2月17日之採購訂單,逕認兩造無產品硬度之約定。 況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通知貨品瑕疵後,於92年5月13 日自行委由訴外人永光公司檢測之報告中亦載明「圖面指定規定:表面硬度為HRC40-44」,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華司硬度相同,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復經證人即光永公司員工吳讚民證述明確,益徵兩造間確有產品硬度為HRC40-44之約定,蓋苟兩造間無關於華司硬度之約定,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於被告知所出售之物品瑕疵後、委由第三人鑑定時仍指明以該硬度為標準鑑定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前開永光公司開立之檢驗單後,旋分別於92年6 月5日、8月31日開立折讓單,連同其認為不合約定品質之華司產品退回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折讓單後,並即於同年7月17日、9月17日辦理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時,主張銷貨退回應扣減銷項稅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8 、220頁)。上訴人復自承:伊曾請永光公司幫伊再製 作一批貨要跟被上訴人換,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如非上訴人之產品不合於兩造之約定 ,上訴人當無同意接受退貨並自行要求換貨之理。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供為判決基礎之書證,經上訴人不爭執者,亦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出售之華司有斷裂之瑕疵,且經美方客戶Master Lock公司請求賠償等情,已 據其提出經美國METALLURGICAL ASSOCIATES,INS.出具,由Thomas C. Tefelske.簽署之鑑定報告,及由Master Lock公司之署名為Don Lin者發出載明請求金額之信 函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及信函復經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芝加哥台北辦事處)認證,其中Don Lin所出具之請求金額明細函背後,已經駐芝加 哥台北辦事處載明證明簽字屬實,自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另駐芝加哥台北辦事處另出具證明公證證明附件由 KATHY NICKOLAUS所出具簽名之文件簽名為真正,而所 附之其簽署文件則載明「I,Kathy Nicokolaus,Count Clerk,in and for County and State,which office is an office of record,having a seal,certify that JOYCE CUNDY, by whom the foregoing or annexed document was notarixed,...」,是由美國威斯康 新州之辦事員KATHY NICKOLAUS簽署之文件已證明由 JOYCE CUNDY簽署文件之真正;而JOYCE CUNDY簽署之附屬文件,係其與鑑定報告之製作人Thomas C. Tefelske共同具名,其上則記載「I,Thomas C. Tefelske, personally came before me this 1st day of December,2005 and swore that information contai ned therein is correct to the best of his knowledge and beflief.」即Thomas C. Tefelske於2005年12月1 日宣誓該鑑定文件依其認知、專業係正確),此有鑑定報告及所附三紙文件附卷足稽。足見上開美國METALLURGICAL ASSOC IATES,INS.出具,由Thomas C. Tefelske,簽署之鑑定報告已為美國威斯康新州辦事員及駐芝加哥台北辦事處認證為真正,自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製作人為Thomas C. Tefelske.,扣 款明細之製作人為Don Lin,但美方之認證,非就渠等 之簽名為認證,亦無認證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又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7日、92年4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 ,均約定分期出貨,上訴人亦自認上開訂單,最後送貨日期為92年5月5日及19日(見原審卷第164頁),且與 訂購單所載分批出貨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稱,因一次訂貨,經美方於92年5月1日通知貨物瑕疵後,上訴人提出5月13日永光公司之檢驗報告,並稱4月份訂貨,渠已製作完成,故5月19日堅持送貨等語,即與採購訂單所 載相符,是所稱尚堪採信。上訴人徒以苟有瑕疵,被上訴人當不致於92年5月再進貨云云,而主張貨品無瑕疵 ,即非足採。又上訴人亦自認貨品自組裝裝箱完成以海運方式至美國客戶處約須一月(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依兩造所自認為真正之上訴人交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載,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19日起陸續 出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華司係92年3 月31日結關出口,同年4月25日到達美國港口,經美 方客戶於同年5月1日告知有可能有硬度之瑕疵等情,亦據其提出出口報單、訂倉單、Master Lock公司92年5月1日之函件為證,核與所述流程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有瑕疵之華司確係上訴人所提供。且兩造自90年4月交易迄92年4月,苟確非上訴人所供應之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當無不向真正供貨者求償而向上訴人求償之理。 (四)再者,由美國METALLURGICAL ASSOCIATES, INS.於92年7月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既經美國威斯康新州政府認證,其上復已記載此款的墊圈(Lock Washers)必須通過以Rockwell C測試硬度在38至46之間,本件調查之目的是要驗證碎裂的墊圈(即華司)是否符合ASME規格及引發碎裂的原因。比規格硬度高會增加此華司在與以氫氣使變脆過程中受到損害,經硬度測試,比規格更硬的這些供檢驗之Lock Washers是引發故障的原因,電鍍的Lock Washers要適當的處理來減少變脆的過程,經過氫脆化的Lock Washers須經48小時的壓平,才可以再鑑定等語。再參以兩造於92年5月初經美方客戶Maste r Lock 公司告知華司有斷裂之瑕疵後,上訴人即送由訴外人永光公司檢驗硬度之情,足見本件華司斷裂,確以其硬度問題為因。且美國METALLURGICAL ASSOCIATES,INS.為專業之協會團體,自有其專業能力。又依鑑定報告上所附照片,同時照有華司及量尺,故由照片上華司與量尺之對照,可見華司之直徑為一吋。是該鑑定報告自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為可取信。上訴人請求再以比例尺測量經放大0.9之照片,再進行推算,而謂照片上之華司 非一吋云云,顯非科學之方法。至其請求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函查一吋之彈簧華司組裝成拖車連結器時未發生斷裂,海運一個月至美國時是否會發生斷裂?如發生斷裂,其可能原因為何?惟其於本院庭期中,兩造會同前往被上訴人取回雙方均認係本件買賣物品之華司後,復於其後具狀謂該取回之華司非其產品,則既無雙方共同認定為本件交易之華司足供鑑定,其請求函查事項,已不能證明本件交易之華司是否有瑕疵,自無必要。另證人蔡慶聰、吳讚民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亦無再傳訊之必要。 六、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華司產品有硬度不符約定而導致斷裂之瑕疵,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所交 付之特定物,其有物之瑕疵者,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自得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華司既有斷裂之瑕疵,已如前揭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雖上訴人辯稱:否認扣款明細為真正,且該扣款項目記載為英文名稱墊圈(華司),未明載為彈簧華司,扣款項目亦有重複、單價過高等語。然查:上訴人已因本件交易華司斷裂之瑕疵而賠償其美方客戶Master Lock公司美金21138.4051元之情事,已據其提 出經駐芝加哥台北辦事處認證之93年3月31日Master Lock公司扣款明細函、商業發票、匯款水單、Master Lock公司傳 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91頁、第76至104頁)。況 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華司產品組裝成拖車連結器,是在美國進行換裝,依常情自須先行檢查、再行拆除瑕疵部分、更換新品華司、重新組裝為拖車連結器等程序,是被上訴人稱因美國工時較貴,每一項檢查、更換均須付費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前揭辯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取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1138元(經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見本院卷第144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所訂購華司產品,經伊分別於92年5月5日、同年5月19日交付,貨款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218,295元,詎經催討仍未給付,故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218,295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7,422 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503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218,295、扣除退貨折讓62,370,尚應給付155,925元,原審所認另一折讓金額118,503元係屬兩造92年4月間之貨款,與本件無關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62,370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7,422元部分,已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固自承:以應付貨款218,295元扣除折讓金額62,370元,至92年5月尚有155,925元之貨款未付予上訴人,惟伊 尚有庫存品,請求退貨折讓云云。併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欠貨款155,925元之事實,已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認屬真正,雖被上訴人辯稱:尚有庫存品,請求退貨折讓等語。惟兩造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後,上訴人既已交付被上訴人貨品,且不同意被上訴人將一部貨品退回折讓,被上訴人亦未主張解除全部契約,是其片面要求退貨,拒絕給付貨款,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295元及利息,扣除兩造同意折讓之 62,370元外,尚餘155,9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除已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7,422元外,自應再為給付 118,503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再給 付118,50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