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 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號4樓 戊○○○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己○○任職於上訴人甲○○○○○○(下稱慶豐行),擔任「維修員」,負責影印機、傳真機等之維修工作,平時以駕駛汽車前往其客戶廠商處維修機器或補送料件,民國(以下同)92年7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2F-677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客戶廠商處維修影印機,於該日下午2 時5分許,沿苗栗縣頭份鎮○○○路往北行駛,行經頭份 鎮○○○路與復興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曾減速即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交叉路口,致發現被害人翁靜玉騎乘之車牌號碼JGB-38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周家豪,沿復興街由西往東而來時,煞車不及,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被害人翁靜玉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翁靜玉騎乘之前述重型機車全毀,翁靜玉因遭受撞擊致腹腔鈍傷出血送醫後於同年月3日死亡,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翁靜玉致死,使被上訴人二人受損害,應對被上訴人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慶豐行係僱用人,就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上述過失行為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與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害人翁靜玉係被上訴人丁○○之女,對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被害人92年7月3日死亡時,被上訴人丁○○為52歲,依財政部公佈之9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426元,內政部9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52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24.34歲,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丁○○所受扶 養費損失為1,567,206元。被害人翁靜玉係被上訴人丁○ ○之愛女,被上訴人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今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而遭喪女之痛,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受損害金 額為3,567,206元。 (三)被害人翁靜玉係被上訴人戊○○○之女,對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被害人92年7月3日死亡時,被上訴人戊○○○為51歲,依財政部公佈之9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426元,內政部9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29.77歲,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丁○○所 受扶養費損失為1,822,979元。被害人翁靜玉係被上訴人 戊○○○之愛女,被上訴人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今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而遭喪女之痛,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受 損害金額為3,822,979元。 (四)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3,567,2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對造之翌日即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3,822,9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152,960元及遲延利息,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戊○○○177,889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二、 (一)上訴人己○○則以: 1、被害人翁靜玉於肇事當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規定應停車,俟左右來車通過後始得通過,竟未注意,貿然前行,且其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己○○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2、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可資參照。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失,即有未合。且如謂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扶養費之損失,惟查被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育有1子,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害人僅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2分之1之扶養費 。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之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依規雖應減速慢行,惟被害人翁靜玉之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害人翁靜玉未依規停車俟左右來車通過後始通過,即貿然通過,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較重,且上訴人己○○任職於慶豐行公司,年薪僅19 萬餘元 ,尚需負擔家計,車禍發生後已遭公司解僱,尚需負擔鉅額賠償之借款,斟酌兩造之經濟情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屬過高。 4、關於保險金及和解金抵扣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以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表乙○○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己○○交付面額共計1,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2紙予乙○○;另1,000,000元餘款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均已兌 現由乙○○領取在案;至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亦由被上訴人領取。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系爭 已給付共計2,4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應視為上訴人損害 賠償金之一部份,而予以抵扣至明。至和解金1,500,000 元暨經被害人家屬代表乙○○領取在案,亦應併予抵扣損害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李慕賢則辯以: 1、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上訴人2人與被害人之 夫乙○○達成民事和解在案,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2人自不得就同一侵權行為,於和解後重複為本件訴 訟之賠償請求。 2、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害人翁靜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據此,本件侵權行為被害人翁靜玉與有過失,且應擔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應按此比例減少賠償金額。 3、被上訴人2人以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加計被上訴人2 人餘命換算之扶養費,並不符現時司法實務之計算程序自不應允許,且精神慰撫金均請求2,000,000元亦顯過高, 又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及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所理賠之1,000,000元與上訴人2人另給付乙○○之1,500,000元和解金及上訴人李慕賢所給付之250,000元,於法未洽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己○○任職於上訴人李慕賢經營之「慶豐行」,擔任影印機、傳真機之維修工作,平時以駕駛汽車前往廠商處維修機器及補送料件。 (二)上訴人己○○於92年7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2F-677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客戶廠商處維修影印機,於該日下午2時5分許,沿苗栗縣頭份鎮○○○路往北行駛,行經頭份鎮○○○路與復興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被害人翁靜玉騎乘車牌號碼JGB -38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被害人翁靜 玉之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兩車相撞,翁靜玉因而腹腔鈍傷出血送醫,於同年月3日死亡。 (三)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1、翁靜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己○○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1月14日竹苗鑑931250字第0945300145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2.改為「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5月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11號函附卷可稽。 (四)上訴人己○○已與訴外人即被害人翁靜玉之夫乙○○達成和解,賠償25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保險給付,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李慕賢(即慶豐行)與訴外人翁靜玉之夫乙○○達成和解賠償25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已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等出具委託書,交由訴外人乙○○具領。 (五)被上訴人2人育有2子,除訴外人翁靜玉外,尚有1子翁政 志,2人均已成年,被上訴人丁○○40年9月1日生,戊○ ○○41年3月3日生。 四、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彼等已與被害人之夫即訴外人乙○○達成和解,賠償2,500,000元,被上訴人2人係被害人之父母,其賠償金額包括於上述2,500,000元內,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1、按和解亦屬契約之一種,此觀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至明, 故和解契約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 抗辯稱被上訴人等2人已委由其女婿即訴外人乙○○,與 上訴人己○○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500,000元,並與上 訴人甲○○○○○○以25萬元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92年度民刑調字第617號調解書、和 解書、委託書、以及乙○○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0至142頁)。證人乙○○於原法院雖陳稱:「翁靜玉是我的妻子,有經過幾次的調解,在榮總醫院我兒子的病房,有口頭談過,有丁○○、李慕賢和他的友人。在殯儀館,丁○○也有在場,當時丁○○要我全權處理,在和解之前,有假扣押己○○的財產,...我委託我的弟弟處理,被上訴人也都知道。他們沒有簽授權書,當初大家都講好了。我和對方的和解是9月,在頭份 協調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授權給我時,有被上訴人家族長輩在場,大概有10個人在場,簽給明台產物保險的切結書是10月」等語(見原審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且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及和 解書,均僅由訴外人乙○○簽名其上,而無被上訴人2人 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乙○○;又所提「切結書」,亦僅係訴外人乙○○個人製作,並未檢附被上訴人二人出具之授權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乙○○。且證人即負責調解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課員丙○○於本院證稱:「我在頭份鎮公所民政課服務,我是課員,擔任調解業務.....(法官問:你是否有為他們幾個人調解或和解過?提示委託書及和解書)是己○○與乙○○曾經因為車禍案件而到頭份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的聲請人是己○○,對造人是乙○○。我擔任該次調解的紀錄,該紀錄是經過雙方確認以後簽名的,再送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過.....提出聲請調解時,對象只有乙○○,所以只列乙○○為對造人。聲請調解時只有乙○○到場。調解時整個過程也都是針對乙○○來調解,至於丁○○、戊○○○兩人(即被上訴人二人)我不認識,他們二人在調解當天是否有到場我不清楚。我們也無任何有關他二人有無到場的資料,一切以調解書記載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依此證詞,上述調解之相對人亦僅訴外人乙○○一人,不包括被上訴人二人在內。再查證人乙○○亦於本院亦陳稱調解當天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提出書面之授權書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尚難僅憑訴外人乙○○片面之詞,即認訴外人乙○○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等2人復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表明不 予承認該次和解,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有授權伊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云云,自難採信。 2、上訴人己○○、甲○○○○○○雖已分別與被害人翁靜玉之夫即訴外人乙○○成和解,分別賠償乙○○250萬元及 25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和解書、切結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0至142頁)。惟按生 命乃自然人的存在基礎,致人於死時,即侵害他人之生命權;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故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遂分別規定扶養權利人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乃屬前揭權利人之固有權利。本件被上訴人2人乃被害人翁靜玉之父母,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其當事人為上訴人等2人與被害人之夫乙○○,並不包括被上訴人2人在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之固有權利,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稱彼等已與被害人之夫乙○○達成和解,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不法。 (二)上訴人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1、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肇事地點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 口,上訴人己○○之行車方向,其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時上訴人己○○之行車時速為六十餘公里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己○○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交叉路口,致發現被害人翁靜玉騎乘重型機車沿復興街由西往東駛至該處時,煞車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撞擊翁靜玉所騎乘之機車,翁靜玉因遭受撞擊致腹腔鈍傷出血等多處傷害,經送醫不治,足見上訴人己○○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上訴人己○○之過失與翁靜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對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屬可採。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翁靜玉為機車駕駛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述機車途經前開地點,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之情,已如上述,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相驗案件卷宗、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甲字第6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731號相驗卷 宗可證(第1至24頁、第31頁、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被害人翁靜玉駕車行經前述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上訴人己○○駕駛之小客貨車碰撞肇事,足證被害人翁靜玉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4日竹苗 鑑931250字第094530014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11號函,亦為相同之認定。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翁靜芳上開過失情節,被害人翁靜芳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4比6,上訴人己○○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被害人翁靜芳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翁靜玉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上訴人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己○○之僱用人,為上訴人李慕賢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李慕賢迄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李慕賢自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李慕賢、己○○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三)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若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則其親等同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翁靜玉之父,40年9月1日出生,被上訴人翁蔡美玉為被害人翁靜玉之母,41年3月3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丁○○、翁蔡美玉於原審已陳明目前無職業(見原審卷第95頁),原審依職權查詢其財產所得,被上訴人丁○○、翁蔡美玉9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869元、4017元,9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971元、0元,名下均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所得尚難以應付日常生活之開銷,應認被上訴人丁○○、翁蔡美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丁○○、翁蔡美玉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於被害人翁靜玉於92年7月3日車禍死亡時,被上訴人丁○○為51歲又10個月、被上訴人翁蔡美玉為51歲又4個月,依內政部91年編印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 性51歲,其尚有平均餘命為29.36年,女性51歲其尚有平 均餘命為32.74年,被上訴人丁○○同意以24年之平均餘 命計算,被上訴人翁蔡美玉同意以30年之平均餘命計算,均無不可(見起訴狀扶養費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有子女2人,有戶籍謄本可按,且其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故 對各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者,應各為3人,被害人翁靜玉 分擔其中3分之1。被上訴人雖主張依9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426元之標準計算,惟按扶養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被害人翁靜玉生前並未固定拿生活費給被上訴人,縱使有給,金額也未固定,是被上訴人於翁靜玉生前並未定期有受翁靜玉扶養之情形,且被害人翁靜玉經濟能力,據證人乙○○證述亦並非良好,是本院認應依92年度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付,較為妥適。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2,326 元(計算式:74,000×15.4997×1/3=382,326(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4,723元(計算式:74,000×18.0293×1/3=444,723(元以 下四捨五入))。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戊 ○○○分別為被害人翁靜玉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丁○○之學歷為小學肄業、被上訴人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以前經營服飾店,現均無業,目前所住房子係承租而來,非被上訴人所有,以前所有位於博愛路之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拍賣,目前無其他不動產;上訴人己○○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受上訴人李慕賢僱用擔任影印機維修員,年薪約360,919元,本件車禍從事臨時工作,平均月入約3萬餘元,土地則有22筆價值約14,048,366元,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據(見原審卷內第116至127頁),上訴人李慕賢為慶豐行之合夥人,專科畢業,月入約5萬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爰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二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每人各70萬 元為適當。 3、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082,326元(382326+7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144,723元(444723+700000=0000000)。再按前述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僅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即應減輕上訴人十分之六賠償責任),減輕後,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之金額為432960元(即1,082,326×0.4=432960),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翁蔡美玉 之金額為457889元(即1,144,723×0.4=457889)。 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害人翁靜玉所駕駛之JGB-380號重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2年8月4日給付被害人翁靜玉之繼承人1,400,000元保險金,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華車 賠字第31號函檢附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委託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至208頁),雖被上訴人爭執該筆保險金為乙○○所領,惟依保險金領取委託書(同卷第208頁)上均有被上訴人2人之簽名及蓋章,顯見當時係被上訴人委由乙○○領取該筆保險金,依前揭法條規定,該1,400,000元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等人主張扣除,核無不合,依比例核算,被上訴人每人應扣除強制保險金280,000元 (即1,400,000÷5=280,000),兩相扣抵結果,被上訴 人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52,960元(即432,960- 280,000=152,960),被上訴人戊○○○為177,889元( 即457,889-280,000=177,889)。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2,960元、被上訴人戊○ ○○基於相同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7,889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丁○○152,960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戊○○○177,889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