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國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寧波匯濟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李佳蓉律師 張川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原以其董事長李麗嬌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後改以公司之總經理即在台灣代表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爰予以准許之。被上訴人並表示承認一審及本審以前之訴訟行為,故本院自得援此為本判決之訴訟資料,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委任開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開發「捲尺披覆機」,伊於簽約時並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與上訴人,原約定交貨期限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嗣因材料漲價,經兩造協議將原約定之報酬自一百八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交付試車期限亦延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並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如未能如期交付試車,伊則可請求返還八十萬元之定金。嗣屆期後,上訴人仍無法如期交付試車,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定金,然屢經請求,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大陸地區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麗嬌為台灣地區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禁止規定,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其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行為為無效。又本件伊因故未能如期試車後,乃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商議退還定金之事宜,乙○○雖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傳真匯款資料予伊,惟因伊無足夠之周轉現金,無法以電匯方式返還定金,乃以電話向乙○○表示上開困難,並提議能開立月底到期之支票以為支付,由協議書書中簽名之見證人到場,伊將交付支票,乙○○該時未有反對之表示。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果然委任丙○○、林耀展、李敏原(即李沅錡)三人至伊營業處所,代理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開發契約,並由訴外人丙○○收受伊簽發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並立有收據,可見訴外人丙○○既獲被上訴人代理人乙○○之授權,應認伊已返還系爭八十萬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無訛。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丙○○未獲訴外人乙○○之授權,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乙○○係主動帶同上開見證人三人(即丙○○、林耀展、李敏原)到場見證,嗣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伊表示資金不足無法匯款後,其三人又代為收受系爭二紙支票,並簽訂收據及解約書,解約後被上訴人收受傳真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訂有委任開發契約,上訴人已收受伊交付之定金八十萬元,嗣因無法按期交付試車,依兩造所立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定金,上訴人因之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交付予訴外人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委任開發契約書、協議書、解約書、收據及系爭支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為大陸地區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麗嬌為台灣地區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禁止規定,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其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行為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經我國經濟部許可投資設立,並擔任伊公司成員,故並非無效等語。按兩岸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 該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第一、三、六~八、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之一、二十四、二十八之一、三十一、三十四、四十一~六十二、六十四、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五之一、七十六~七十九、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三、九十五條,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即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施行,而本件兩造訂約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故本件仍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之法律(下簡稱舊法)。依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亦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項「本條例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職務,或已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第三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四項「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以觀,舊法第三十三條係在規範臺灣地區人民任大陸地區法人、機構團體之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要件及辦法,舊法第三十五條係規範臺灣地區之法人團體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他機關從事商業行為之許可要件及辦法,二者不同。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申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在卷,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經投審(82)秘字第一五0五二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依兩岸關係條例舊法第七十條規定,自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寧波匯濟五金有限公司」名義之大陸公司,在臺灣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即合於上開規定,並非無效。至依上開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僅在規範臺灣地區人士出任大陸地區法人機構之成員或擔任職務之要件及許可,故對是否得在臺灣為法律行為,應仍視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而定,查本件系爭契約之簽訂地點在臺灣,並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在臺灣代表人乙○○代表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按經理人,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即於其管理事務有代表公司、法人、團體為一切法律行為,而乙○○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足見乙○○得代表其公司在臺灣為法律行為,自不因其董事長李麗嬌是否經我國經濟部許可出任大陸地區法人之代表人而受影響,故本件縱被上訴人未提出李麗嬌經我國經濟部之許可證明,但被上訴人公司既經我國許可投資設立,其在臺灣之代表人乙○○亦屬有權代表之人,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認為有效,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五、關於兩造爭執,上訴人已否返還定金八十萬元乙節。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系爭二紙支票共八十萬元予訴外人丙○○,足使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消滅,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厥為訴外人丙○○受領支票八十萬元,是否足認上訴人返還定金之義務消滅?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或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協議時,乙○○曾帶同丙○○到場見證、丙○○曾表示受乙○○之委託受領定金,故被上訴人因其行為之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有被上訴人授權等語。然查,依上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所載,其內容係就報酬、試車期限及違反約定之法律效果等事項為約定,丙○○、林躍展、李敏原、黃啟男等四人僅為「見證人」,未見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與被上訴人授予丙○○之債權受領權無涉,尚難據此以為上開授權之證明。再由證人丙○○之到庭陳述,證人丙○○係將收受系爭二紙支票,其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轉交予林耀展、李敏原二人,另外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則轉入訴外人林明峰之帳戶提示兌現,且金額現尚留於證人丙○○處,丙○○並未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之書面授權,在在均不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與丙○○。再者,訴外人丙○○縱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丙○○負有受任人之計算、通知、交付金錢、移轉權利等義務,則其何以未待被上訴人之指示,逕將其中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林耀展、李敏原二人,就此,丙○○並未能合理說明,足見訴外人丙○○證稱有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理收取系爭定金八十萬元一事,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以訴外人丙○○之片面證詞,遽謂其已獲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受領系爭定金。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受領系爭定金之返還,或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該丙○○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收受傳真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本人即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縱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原審被證三、四之傳真屬實,然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即傳真匯款資料予上訴人,有傳真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即表明系爭八十萬元之返還,上訴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臺灣代表公司金達展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到該傳真文件(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則上訴人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竟交付系爭定金八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予訴外人丙○○時,而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在台灣之代表人金達展業有限公司,已違反被上訴之上開指示,是被上訴人收到上開上訴人之傳真,縱未為反對之表示,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已有承認丙○○為其代理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