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3年度附上字第268 號),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公司協理,職司處理公司外銷自行車零件、對外接單、執行之業務,係受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民國91年1月間,欲在外籌組與上訴人公司經營業 務相同之拓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烏日鄉○○路120號,下稱拓肯公司),同年1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許可後,即積極進行籌設拓肯公司各項事宜,同年5、6月間,向不知情之宗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凱公司)總經理李坤元表示,因即將成立之拓肯公司尚在籌備中,沒有自己公司之進出口卡,而借用宗凱公司之名義;同年6月間,獲知 上訴人公司之墨西哥客戶CHRLOS MIGUEL ANGLE MARQUEZ (下稱卡洛斯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下單,總金額41,860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授意卡洛斯公司將該貨款匯入宗凱公司之帳戶;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為宗凱公司,卡洛斯於同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告訴被上訴人,編號#14329號信用狀己開好,並將該筆美金41,860元匯入宗凱公司帳戶,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需出有NECO品牌之產品及綠色內盒之零件,被上訴人即委請宗凱公司向不知情之佳速比有限公司(下稱佳速比公司)訂購同樣貨物,佳速比公司再向上訴人公司訂貨,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出貨予卡洛斯公司;此筆原本屬於上訴人營收之貨款,上訴人應可獲利二成計8,372美金,折合新台幣為293,020元。 ㈡被上訴人自承自客戶下單之單價減去誌慶公司向佳速比公司請款之單價,得平均毛利約百分之八,被上訴人尚且可以給付宗凱公司百分之三,佳速比公司百分之二之佣金,可見被上訴人就上開交易之利潤空間至少在百分之十三以上。復以上訴人售與佳速比公司之價款,仍有利潤並且佳速比公司為國內廠商,獲利空間絕對高於直接售與國外之卡洛斯公司,再加上上訴人為自有品牌之生產廠商,獲利空間絕對高於被上訴人等借牌之不法掮客,是故上訴人主張兩成之利潤之損害,絕對合理。 ㈢依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上開與卡洛斯公司之交易乃:被上訴人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為宗凱公司,又自判決書第七頁第十三行理由謂「本件被告丙○○既在前揭形式發票上記載受益人為宗凱公司,使卡洛斯公司將該筆交易價款41,860美金匯入宗凱公司帳戶而當時被告尚未離職,則本件貨物買賣交易之買受人卡洛斯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其是否知悉交易對象之宗凱公司並非被告任職之誌慶公司,且該兩公司是否相同,已非無疑。」顯然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使客戶產生誤認,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復自刑事卷內所稽,被上訴人更對上訴人之葡萄牙MIRALGO,S.A公司,在編號020603─02形式發票( PROFORMA INVOICE)給客戶作確認時,即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TSUNG KIA CO.LTD」(即宗凱公司),用以欺騙客戶,使對方誤以為是上訴人所指定之信用狀受益人名稱及帳號。甚而謊稱宗凱公司是上訴人之子公司,請MIRALGO,S.A公司更改信用狀上之受益人 ,上訴人公司願支付任何修改信用狀之費用,顯然被上訴人是以連續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且情節重大,此部分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新台幣439,53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32,550元;原法 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駁回本件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罪刑確定;並將附帶民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3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於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因截獲卡洛斯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下單總價單為美金41,860元,囑由卡洛斯公司開立信用狀,將該款匯入宗凱公司之帳戶,再委請宗凱公司向佳速比公司轉向上訴人公司訂購數量、品質相同之貨物,於91年8月中旬出貨交予卡洛斯公司等情,並不爭執;唯辯 稱: ㈠訴外人佳速比公司係以新台幣632,780元向上訴人公司購買 前開貨品,再以新台幣664,840元之價格售與宗凱公司,則 佳速比公司之獲利為32,060元。宗凱公司再以新台幣 688,927 元之價格售與卡洛斯公司,則宗凱公司之獲利為 24,087元;而上訴人公司售與佳速比公司之價格已內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製造利潤111,028元。 ㈡假設上訴人公司接獲卡洛斯公司之訂單,除了獲得生產製造利潤111028元外,尚有銷售毛利151,370元,但自接單到出 貨,尚發生下列費用: ①報關費5,596元、②裝櫃費3,000元(裝滿1個40呎貨櫃之 費用)、③拖櫃費3,000元(自中部拖櫃至北部結關之拖櫃 費)、④吊櫃費及運費8,176元(貨櫃場吊一個40呎貨櫃之 費用)、⑤推廣貿易服務費569元、⑥產證簽證費200元⑦押匯費1,200元、⑩管理費100,000元(自91年6月13日起至91 年8月12日止約2個月之薪資);以上費用合計為121,768元 ,因此將毛利151,370元減去上開各種費用121768元,被上 訴人僅獲利29,602元。 ㈢若以被上訴人立場估計尚須支付宗凱公司百分之3佣金新台 幣4232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尚虧損新台幣12,717.6元,被 上訴人無獲利之可言。 ㈣刑事判決並無列載轉移葡萄牙客戶(MIRALAGOS.A.)米樂拉哥公司訂貨訂單與他人之情形,上訴人仍指名譽信用受損,亦屬無的放矢。 ㈤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係自行車零件製造及批發商;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民國91年6月間在上訴人公司內,將 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墨西哥卡洛斯公司截取1筆美金41,860元 的自行車零件訂單,授意卡洛斯公司將該筆美金匯入訴外人宗凱公司之帳戶內,再囑由訴外人佳速比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數量、品質相同之貨品,同年8月出貨完畢。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行為當時,美金匯率為1:33.7。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服務伊公司協理,民國91年5、6月間,向不知情之宗凱公司總經理李坤元表示,即將成立之拓肯公司尚在籌備中,沒有自己公司之進出口卡,而借用宗凱公司之名義;同年6月間,獲知上訴人公司之墨西哥客戶卡洛 斯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下單,總金額41,860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為宗凱公司,卡洛斯於同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告訴被上訴人,編號#14329號信用狀己開好,並將該筆美金41,860元匯入宗凱公司帳戶,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需出有NECO品牌之產品及綠色內盒之零件,被上訴人即委請宗凱公司向佳速比公司訂購同樣貨物,佳速比公司再向上訴人公司訂貨,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出貨予卡洛斯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卡洛斯公司往來信函各二件、報價通知一件、佳速比公司訂購單二件、統一發票二件、佳速比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其利用職務之便,以截取卡洛斯公司原欲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之訂單,並誤導卡洛斯公司誤以為宗凱公司係子公司,而與之交易,使上訴人公司喪失原可因本次交易可獲取之利潤,自屬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應准許;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上之損害293,0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39,530元合計732,550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截取卡洛斯公司之訂單,並收受卡洛斯公司貨款美金41,860元(換算新台幣1410,682元),再囑由訴外人佳速比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以新台幣632,780元之價格買受同品質 、數量之貨品,銷售予卡洛斯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就售予佳速比部分,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所獲取若干之利潤,唯查上訴人公司係自行車零件製造及批發商,依財政部核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淨利為百分之九,則上訴人可得利潤為56,950元;參諸被上訴人亦自承佳速比公司將上開貨品以664,840元轉售予宗凱公司,獲利 32,060元;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售予佳速比公司之貨品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公司業已自佳速比公司獲取利潤56,950元(至於上訴人公司嗣後因佳速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退票而不獲兌現,乃另一問題。)。 ㈡唯上開貨品原係卡洛斯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若直接由上訴人公司售予卡洛斯公司,本即可收取1410,682元之貨款,顯然比出售給佳速比公司之價格632,780元高出777,902元(1410,682元-632,780元=777,902元),該項金額應係上訴人外銷卡洛斯公司所應獲得毛利,即使依被上訴人所辯,辦理該批貨物之出口應支付之關稅及其他費用121,768元後, 上訴人仍可獲得656,134元(777,902元-121,768元=656,134元),如再扣除營業稅百分之5及已自佳速比公司獲取之利 潤56950元,上訴人原可獲取之利潤應超過總價款二成以上 ,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如由伊公司直接銷售予卡洛斯公司應可獲得293,020元之利潤,應堪採信。是則上訴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020元,為有 理由應予許。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接獲卡洛斯訂單,除可獲得生產製造利潤111,028元外,尚有銷售毛利151,370元,扣除前開費用外,僅可獲利29,602元云云,唯查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獲利之計算依據如何而得,且既認上訴人售予佳速比之貨品,再由佳速比轉售予宗凱公司,佳速比公司仍有 32,060元之利潤可資獲取,而該貨品實即為卡洛斯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可見上訴人以632,780元之價格出售,即有利可 圖;而卡洛斯公司係以1410,682元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可見其所能獲取之利潤應非被上訴人所謂之29,602元,是其所辯即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伊公司出口該項貨物經扣除各項費用之後,尚虧損60,375元云云,縱令屬實,乃被上訴人自己之問題,應與上訴人應獲取之利潤無涉。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卡洛斯公司之交易乃被上訴人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為宗凱公司,使卡洛斯公司將該筆交易價款41,860美金匯入宗凱公司帳戶。顯然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使客戶產生誤認,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又被上訴人更對上訴人之葡萄牙 MIRALGO,S. A公司,在編號020603─02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給客戶作確認時,即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 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為宗凱公司,用以欺騙客戶,使對方誤以為是上訴人所指定之信用狀受益人名稱及帳號,顯然被上訴人是以連續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且情節重大,此部分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新台幣439,530元云云,唯查上訴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痛苦之可言,是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遭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439,530元,即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