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之前夫即訴外人王駿林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三三○五-FW之小客貨 車一部,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伊於王駿林與上訴人簽立 上開合約時,早已離婚,乃王駿林未經伊同意,擅自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使伊 擔任王駿林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偽以伊名義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上訴人持該本票就未受清償餘額 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一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伊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使伊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利益,為此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⑴確認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 七號民事裁定,對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三萬七千元,其中五十五萬七 千八百二十七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伊就訴外人王駿林與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訂,關於車號三三○五─FW之自小客貨車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擔任訴外人王駿林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伊訂立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確有親自簽發系爭票面額六十三 萬九千元之本票。蓋以被上訴人當時已提出交付其個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及所有權 狀影本,又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亦均係被上訴人 所持用,所留之服務機構「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屬無誤。若如被上訴人所 指該「甲○○」簽名部分乃第三人或王駿林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為之,豈有提供 被偽造人完全正確之資料、電話供徵信照會之理。被上訴人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 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王駿林為被上訴人之前夫,王駿林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訂定 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三三○五-FW之小客貨車 一部,總價七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上記載乙方(即王駿 林)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經提示後,尚有本金五十五萬七 千八百二十七元未獲清償,上訴人持上開系爭本票,以訴外人王駿林及被上訴人 為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准許對該未清償餘額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七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買賣合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出自偽造?被上訴 人是否為該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否負該連帶保證債務責任? ㈡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偽造?被上訴人是否為該 共同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票據責任? 六、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系爭買賣合約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 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本票、申請書、 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電話號碼及聲請訊問系爭買賣合約訂 立當時對保之證人陳宇泰為證。惟查,證人陳宇泰於原審法院初次到庭時雖陳稱 本件對保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本人有來,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均是原告本 人簽的云云,然於原審通知原告本人到庭,經證人陳宇泰當庭就當日受對保之人 是否即為在庭之原告為辨識,則稱:「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我無法確定」 等語。該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經受命法官請其再就到庭之被上訴人(即原 告)為辨識確認是否為當日對保之「甲○○」,亦稱「我以前沒有見過她,對保 時只有見過一次,時間又隔久了,我不敢確定是她」;經受命法官詢以:對保時 有無核對吳女士之身分證?則答稱:「她沒有帶身分證,我是用王駿林傳給我的 身分證影本核對,因為我認為王駿林與我很熟,他應不會騙我」等語,則於系爭 買賣合約連帶保證人處及本票上簽名之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原告),顯無從依 證人陳宇泰之證詞得證。次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合約連帶保證 人、本票、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印文之真正。然除證人陳宇泰之證詞外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餘積極事證以證明上開各資料之簽名、印章確為被上訴人 所為(所有)之真實。而證人陳宇泰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其上簽名為被上訴人所 為,已如前述;況該證人於本院另稱:上開合約及本票上「甲○○」之簽名,係 於對保當時同日同時由吳女所簽寫云云,但觀之該合約及本票原本上「甲○○」 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判斷,其筆法、運勢完全不同,顯然並非出自同一人手 筆;又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其姓名,經與上開合約、本票、申 請書上之簽名比對,亦均顯不相同,自難認系爭合約、本票及申請書上被上訴人 之簽名為真正。再者,上開合約、本票、申請書上「甲○○」之印文,雖均相同 ,但被上訴人否認係以其印章所蓋,而證人陳宇泰於本院則已證稱:印章是王駿 林請我去代刻的等語。是亦不能認為該各文件上「甲○○」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 有,為被上訴人所蓋。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在系爭合約、本票簽名蓋章為保證或發 票行為,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其個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及嗣後並曾代繳二次期款等情,足證其 同意授權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 上訴人果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則於常情當於對保當時親自到場簽名及蓋章,但本 件依前述對保情形,並非如此,而被上訴人與購車者王駿林原為夫妻關係,且因 探視小孩事,仍常至被上訴人住處,則其取得提供被上訴人個人身分證件、建物 所有權狀、電話號碼等並非難事。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我們雖然離婚七、八 年了,但他(王駿林)也是小孩的爸爸,他常常在我不在家的時候,去看小孩, 我為了不讓小孩看到他被人追討錢才替他繳了兩期,...後來才知道問題那麼 大等語,是其一時基於以前夫妻情誼以及小孩心境考慮,代為繳款,衡情並非不 可能。因此,尚難以代繳及王駿林提供上開資料遽認為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為保 證人或簽發系爭本票之不利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確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該連帶保證債務及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 告即上訴人間系爭連帶保證及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上訴人已持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經前開判斷,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確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確為簽發系爭本票為發票人,被上 訴人訴求確認其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已無影響,不 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