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供擔保二百萬元,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因車 禍受傷致心神喪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88號裁定,宣告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訴外人即伊兄甲○為 監護人,故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緣伊於93年2月12日22時10分許,因喝酒微薰又逢機車故障,遂將其 車牌號碼JFU-571號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街沿梅川西路 往太原路方向推行回家,適訴外人鍾秀蓉駕駛車牌號碼3R-1239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進化北路往大雅路方 向行駛,因違反交通號誌而撞及伊及其機車,致伊腦內出血而致殘廢,訴外人鍾秀蓉涉嫌過失傷害乙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審理 時,坦承係因超速且未注意交通號誌而撞及手牽機車並未騎乘之上訴人,故伊符合意外事故傷害之保險理賠要件。而訴外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互通運公司)於86年6 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以包含伊在內之在職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迄伊受傷時仍繼續投保中。查伊遭訴外人鍾 秀蓉駕車撞傷,係屬意外,且已成一級殘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惟經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以伊車禍當時飲酒,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拒絕理賠,惟伊車禍當時,係手牽機車,並無騎乘駕駛行為,故伊當時縱有飲酒,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然既無騎乘機車之行為,自不符合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除外條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又被上訴人經伊申請理賠後,於94年4月29日通知伊拒絕理賠,則伊除請求給付 保險金外,並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年息 10%之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 2,000,000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永互通運公司固於86年6月18日起 與伊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然依雙方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要約書約定,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必須係「正常在職員工」,且須全日正常在職工作。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應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於93年2月12日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其為訴外人永互通運公司正常在職員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經飲酒,應無爭執,且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經抽血檢驗發現原告於事故當時其酒測結果為24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24.8毫克,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之標準達數倍之多,足見上訴人車禍當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查台中地檢署93年偵字第160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犯 罪事實為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JFU-571號重型機車,沿梅川 西路由德化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與鍾秀蓉駕駛車號3R-123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 方均有過失,上開事實並為鍾秀蓉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訴外人鍾秀蓉於93年ll月15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15號過失傷害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當庭坦承 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陳稱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訴外人鍾秀蓉不論於警、偵、審訊時係數度陳述原告於車禍當時係騎乘機車,且其證詞業經檢察官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提起公訴,該供詞內容恆為可信;嗣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與訴外人鍾秀蓉達成和解, 鍾秀蓉則於同日以陳述狀向原審刑事庭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車禍時係手牽機車過馬路云云,上訴人之代行告訴人復於94年3月23日具狀向原審刑事庭撤回告訴,再於94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由上開過程顯示,鍾秀蓉遲至數月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車禍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且特意具狀陳報予原審刑事庭,該翻異之詞應係和解條件之一,故證人鍾秀蓉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車禍當時係「手牽機車過馬路」云云,實難採信。且查上訴人早於93年7月及8月間各向伊申請理賠,事故經過均僅填寫「車禍」。案經被上訴人徵信並調閱相關資料後,於93年9月10日函覆上訴人拒絕 理賠理由為:「前開申請經查係屬酒後駕(騎)車之事故,其酒精測試值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係屬除外責任。故所請歉難給付,尚祈諒察。」故上訴人對於伊拒絕理賠之理由,應知之甚詳,從而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申請理賠陳述事故發生為:「乙○○當 時因機車壞掉,手牽機車過馬路時,被超速闖紅燈的對方撞倒送醫急救。」並配合證人鍾秀蓉於94年3月17日具狀陳述 :「原告係手牽機車過馬路」等語,應係為申請保險金理賠所為之不實陳述,此舉顯有違民法上誠信原則及保險法上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洵無足採信。是故,上訴人因飲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鍾秀蓉於93年2月1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牌 3R-1239號自小轎車,沿台中市○○路由學士路往大雅路方 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撞倒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積水之傷害,上訴人因之心神喪失,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43.8mg/dl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88號家事裁定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茲上訴人以伊係訴外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互通運公司)於86年6月1日以其為要保人,在職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伊受傷時仍繼續投保中,受鍾秀蓉駕車撞傷,係屬 意外,且已成一級殘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上訴人乘機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屬犯罪行為,造成未可避免殘廢之結果,實為導致本保險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自在兩造契約規定除外責任之列,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保險金,依法自屬有據云云。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上訴人是否確係飲酒後騎機車而遭鍾秀蓉駕車所撞倒一節。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肇事現場之不變跡證,及訴外人鍾秀蓉於警察局、地檢署、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為論據。經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調查分析欄載明:「重機車駕駛人乙○○救護中意識不清,行使方向由對造提供」等語,已見事故發生時,並無訊及目擊者,徒憑肇事者一方描述發生之過程。揆諸常情,肇事者,車禍發生,必將一切諉之對方,尤以上訴人遭撞時,傷重至不能言語,顯有生命之危險,鍾秀蓉為懼負過失致死罪責,而謊稱上訴人當時係飲酒騎機車過馬路云云,已不能全部盡信,此參諸原判決鍾秀蓉當時之時速已超過80公里,惟於偵查中意謊稱伊當時時速,僅有40至50公里,有起訴書可稽,足見鍾秀蓉在偵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言,多有迴避之詞,不足盡信。且如認鍾秀蓉當時車速已逾80公里,而撞及騎車之上訴人屬實,然依通常情形,騎乘機車必兩脚跨坐於機車上,如遭撞及時,其腿部勢必遭撞及,以鍾秀蓉當時車速超過80公里,上訴人如騎於機車上遭撞及,其遭撞及之右脚(據原判決所據肇事現場圖所載係汽車之左前角撞擊機車之右側)如未骨折脚斷,亦必血肉模糊。惟查上訴人除頭部受創外,手脚並無骨折外傷之症狀,有診斷書可稽,據上應可推論上訴人係手牽機車而未騎乘,在遭鍾秀蓉撞及上訴人機車時,因雙脚受機車之保護而未受傷。是故上訴人所稱伊因酒醉牽車過馬路而遭撞傷之說詞,尚非虛情。核與肇事者鍾秀蓉於原審到庭結證證述:「當時看到有一個人沒有開燈,牽著、推著機車,等我近距離看到時,已經煞車來不及,就撞上去了,撞到時,因我的速度快,他的機車也隨著我的車子滑行,他的頭部也有撞到我的左前玻璃,車禍的地點是在路口,機車與我的汽車是直角撞上去的,當時因為我趕時間,超速闖紅燈,沒有減速慢行,車禍發生後,我才打電話報警」、「問:你在警訊、偵訊,都說乙○○是騎機車,為何之後又說他是牽機車?」「答:因為當時看到他受傷的情形,且全身都是酒味,當時我也很怕,所以認為他是酒後騎機車,後來在談和解時,他們願意民事上和解,刑事不告了,且乙○○到現在還意識不清,所以我良心上過意不去,所以具狀表示當時的實際情況,乙○○是牽著機車走,被我撞到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述情節,雖與鍾秀蓉在警訊、偵訊所供述者歧異,亦與警局所製作肇事圖所載稍有不同,惟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上訴人已陷於昏迷致心神喪失,不能言語描述,難獨憑鍾秀蓉一人供述,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而認定,據鍾秀蓉在本件前所供述,因懼負重大過失刑事責任而諉過於對造之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伊於事後雙方和解後,在無心理壓力下,坦言肇事之經過,被上訴人據指伊別有用心,不足憑採,自無可取。惟本院經核鍾秀蓉之證言與上訴人受傷之情況,上訴人所主張伊係飲酒牽車過馬路而遭撞傷,亦非不可採信。且鍾秀蓉於事後之94年3月17日已主動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並 協同其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鍾秀蓉同意賠償上訴人45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因鍾秀蓉有向蘇 黎世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汽車強制責任險,鍾秀蓉賠償上訴人後,蘇黎世保險公司隨即於94年3月25日給付鍾 秀蓉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90萬元,並於94年3月18日給付 上訴人汽車強制責任險及醫療費用保險金1,461,072元,有 和解書、汽車保險單、支票影本可稽。果若鍾秀蓉警偵訊中如其供述,上訴人係酒醉後駕車肇事屬實,其又何須賠償 450萬元予上訴人,而蘇黎世保險公司又何須支付鍾秀蓉第 三責任險之保險金,況汽車強制責任險保條款,就酒後駕車肇事亦在除外不保之範圍,如上訴人確係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蘇黎世保險公司可拒絕賠償上訴人,惟該公司經其查證後,仍給付上訴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是證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不虛。 六、依被上訴人團體保險條款第21條固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⒊被保險人「犯罪行為」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查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酒醉而駕機車,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上訴人於未經實質審理前,尚難採為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交通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論據。至依上開規定,所謂「直接因」,宜採直接因果之法則,申言之,即各該事由所致死亡、殘廢,係指其死亡殘廢係直接因其飲酒駕(騎)車所造成者而言,如因飲酒過量在無外力之情形下撞牆、樹或跌落深淵死亡或殘廢,其飲酒過量始為死亡或殘廢之直接原因。且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被上訴人上開 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亦載明:「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43.8mg/dl,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但既不能認定上訴人當時有騎機車而被鍾秀蓉撞倒而受傷,既如上述。退而言之,縱上訴人酒後騎機車,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但肇事者鍾秀蓉駕車超速行經交岔路,並闖紅燈,沒有減速慢行,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應全歸鍾秀蓉負責。上訴人除飲酒過量外,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認其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受傷,自非因其飲酒後騎機車直接導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拒絕理賠。從而上訴人依本件團體傷害保險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原審判決遽予駁回,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成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