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再 審被告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月6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查鈞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既謂:「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雖未舉證證明其所獲取若干之利潤,唯查上訴人公司係自行車零件製造及《批發商》,依財政部核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淨利為百分之九,則上訴人可得利潤為新台幣(下同)56,950元」云云,即認定再審被告公司為批發商而非零售商。又據財政部核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計算再審被告可得利潤,自應以標準列舉之比例計算其利潤,再審被告係自行車零件製造批發商,應適用表列「批發」種類,其淨利為百分之八,而「零售商」之百分之九,是原確定判決認上開淨利百分比誤引為九,乃屬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①原確定判決理由:「唯上開貨品原係卡洛斯公司 (即墨西哥客戶CHRLOS MIGUEL ANGLE MARQUEZ,下簡稱卡洛斯公 司)向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若直接由上訴人公司售予卡洛斯公司,本即可收取1,410,682元之貨款,顯然比出售給 佳速比公司之價格632,780元高出777,902元(1,410,682 元-632,780元=777,902元),該項金額應係上訴人外銷卡洛斯公司所應獲得毛利」云云,乃屬矛盾錯誤。按卡洛斯公司訂購十四項貨品總金額為新台幣1,410,682元,除 轉由佳速比公司向再審被告訂購五項貨品,其銷售價款為新台幣632,780元外,其餘777,902元為另外九項貨品之售價,亦即為卡洛斯公司訂購之價款,而非毛利(九項貨品由宗凱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與再審被告無關),原確定判決謂為毛利,其理由顯有矛盾,且售貨金額扣除各種費用後,所餘仍為成本價,既非毛利亦非淨利,此為當然之事理,詎原判決竟謂:「即使依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所辯,辦理該批貨物之出口應支付之關稅及其他費用121,768元後,上訴人仍可獲得656,134元(777,902 元-121,768元=656,134元),如再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及已自佳速比公司獲取之利潤56,950元,上訴人原可獲取之利潤應超過總價款二成以上,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如由伊公司直接銷售予卡洛斯公司應可獲得293,020元之利潤,應堪採信」云云,誠令人錯愕不知所已,按 貨品之售價乃為成本價,並非盈利,不應加諸再審被告所失之利益,而原確定判決竟以之作為再審被告之淨利,殊屬矛盾。 ②又卡洛斯公司另外九項貨品係由宗凱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購,若直接向再審被告公司訂購,則再審被告可得之利潤,依財政部核定91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百分之八,即777,902元×8%=62,232元,此62,232元之即為再審被 告所失之利益,再審被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者,亦僅止於此數而已,何有656,134元之可言?又原確定判決所謂再 審被告仍可獲得656,134元,如再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及 自佳速比公司獲取之利潤56,950元,上訴人仍可獲取之利潤超過總價款二成以上,即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應可獲得293,020元之利潤等語,實屬矛盾重重,一則再審被告出 貨與佳速比公司,已直接賺取利潤,不應再於本件中列為損失項目,提出請求,二則656,134元乃為售價並非利潤 ,已如上述,不應列為毛利,三則所謂再審被告原可獲取之利潤應超過總價款二成以上,究何所指?原判決理由並無具體計算及說明,自嫌理由不備,而原確定判決竟依再審被告片面而草率之主張,即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293,020元,其判決主文與理由自有矛盾。 ③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94年3月3日提出準備書狀貳「主張上訴人可獲利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即上訴人擬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再審被告請求者為新台幣 293,360元,但原確定判決僅判決賠償293,020元,與再審被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兩歧,足見主文與理由矛盾。 ㈢再審被告損失金額計算如下: ①依據卡洛斯公司確認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其下單美金41,860元折合新台幣1,410,682元,係採購14 項零件,其中僅8-12項五種零件,係由再審被告公司所 加工製造(由加速比公司向其訂購),另外9項(即卷內 附表1-7及13-14)係由不同公司所供應,故再審被告實際損失未接單之利益者,僅九項貨品之淨利而已。 ②但被告承接加速比公司訂購之五項貨品,依其民事準備書狀之証據附表:成本與報價之計算,已獲利新台幣111,028元,此利潤應在下列之總利潤中扣除。 ③卡洛斯公司訂貨總價金為美金41,860元,折合新台幣1,410,682元,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 標準「批發業標準」代號5264-1自行車及零件標準計算 1.毛利率19%、2.費用率11%、3.淨利率8%結果如下: 毛利=0000000×19%=268030元 費用=0000000×11%=155175元 淨利=0000000×8%=112855元 但再審被告公司賣給佳速比公司5項零件已獲利11028元,應在總利潤中扣除,因此實際上被告公司僅損失1827元(000000-000000=1827元)。 綜上所陳,再審被告未接單(共計九項貨品)所受之損失,僅有新台幣一千八百二十七元而已,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元,實有違誤。 ㈣為此再審原告再審聲明如下: 滏①鈞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份廢棄。 添 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㮀 ③原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緣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公司協理,職司處理公司外銷自行車零件、對外接單、執行之業務,係受再審被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於91年1月 間,再審原告欲在外籌組與再審被告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拓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肯公司)期間.於同年5、6月間,再審原告向不知情之宗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凱公司)總經理李坤元表示,因即將成立之拓肯公司尚在籌備中,沒有自己公司之進出口卡,而借用宗凱公司之名義云云。又同年6月間,再審原告獲知再審被告公司之墨西哥客戶CHRLOS MIGUEL ANGLE MARQUEZ(下稱卡洛斯公司)向再審被告公司下單,總金額41,860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授意卡洛斯公司將該貨款匯入宗凱公司之帳戶;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為宗凱公司,卡洛斯於同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訴再審原告,編號#14329號 信用狀己開好,並將該筆美金41,860元匯入宗凱公司帳戶,同時要求再審原告需出有NECO品牌之產品及綠色內盒之零件,再審原告即委請宗凱公司向不知情之佳速比有限公司(下稱佳速比公司)訂購同樣貨物,佳速比公司再向再審被告公司訂貨,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出貨予卡洛斯公司。查此筆原本屬於再審被告營收之貨款,再審被告應可獲利二成計8,372美金,折合新台幣為293,020元。惟因再審原告背信,致再審被告遭受該損失,為此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背信罪,並經本院刑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再審原告罪刑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732,550元(含營業上之損害293,0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439,5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營業上之損害293,02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財政部核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既非現行有效法律,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更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財政部核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著有判例。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情形,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再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732,550元(含營業上之損害 293,0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39,5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主文及其理由均判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營業上之損害293,0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 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顯然矛盾」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顯不足取。又查再審被告於94年6月22日再開言詞辯論時引用前次言詞辯論筆錄即引用94 年2月24日上訴聲明,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再審原告應 賠償732,550元(含營業上之損害293,0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39,5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該筆錄及準備書狀在 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9至41頁;第147、155頁),是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請求者為新台幣293,360元,但原確 定判決僅判決賠償293,020元,足見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 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