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 原告 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本院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載貨證券如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性質、種類、重量、產地,而依該等記載得據以計算其於到貨港當地完好之市場價值時,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海運實務上,載貨證券多為定型 化格式,並無「貨物價值」一欄。查本件再審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依載貨證券上所載明93託運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 (即663,173元),當不復有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仍適用上開法條減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商業 發票上記載之金額乃包括運費在內,至於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只是將運費與離岸價格分開表示,兩者並非不符。原審竟以再審原告無法確切算出交付時目的地之確切價值證,亦未提出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確實價值之證明,且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關於價值之記載不相符為由,遂認以離岸之報關價格推算,尚屬無據云云,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原確定判決第6頁記載沛榮公司中所持有之載貨證券為金田 公司所交付,但在第10頁中又提到沛榮公司所持有之載貨證券為EGGE公司所交付,而金田公司卻不爭執,兩者相互矛盾。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沛榮公司的19,959元運費不能跟金田公司求償,卻又表示金田公司的賠償金額應扣除該運費,亦屬前後矛盾。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92託運貨物部分,再審被告與EGGE公司達成和解,是關於上開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而消滅。惟查再審原告已於92年4月8日再委由再審被告運送與原給付相同物品予EGGE公司,是其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由再審原告取得,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3年1月 29日所提出之EGGE公司93年1月19日信函、93年7月27日所提出之EGGE公司92年12月1日出具之信函在卷可稽。原確定判 決就前開各信函所示之時間及再審原告另行交付同樣物品予EGGE公司之時間,其先後順序,均未予以探求及斟酌,逕認EGGE公司與再審被告於92年10月3日達成和解,顯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臺152,480元本息部分...」。而判 決書第12頁卻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2,483元及自反訴狀 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五)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原確定判決 廢棄,並駁回再審之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再審事由等情事,經本院審酌後,逐一析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載貨證券(提單)編號TCLE0000000之貨物運送,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乙節,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記載貨物品名、性質、種類、重量、數量、產地之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證物,而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此等重要證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惟按,該條規定所謂之漏未斟酌乃指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斟酌,且於判決理由項下,未表示其法律上意見者始足當之。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證據,均已詳細調查審酌,並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法律上意見 (原審判決第8、9頁),再審原告恣 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非事實。 2、本件託運人於系爭貨物託運當時,並未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亦無法計算其客觀價值,再審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除貨物之 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 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故有關排除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要件,須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均經託運人向運送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始可。次按,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因此,關於託運貨物之品名性質、數量或重量、及包裝種類及數量等,乃載貨證券之應記載事項,此觀海運實務上,雖各運送人所印製之載貨證券格式不盡一致,惟均有上開事項之記載。是故,倘認上開記載事項之記載,即可認已得依該等記載估算貨物之價值,而得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則於海運實務上,豈不所有之運送人,均無援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之餘地,則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再按,運送人為從事海上運送業務之人,並非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對於各種貨物於各地市場上之價值,並無法亦非其專業所能得知,更何況運送人每每所載運之託運物種類不盡相同,即令係各國際間之貿易商,亦未能得知非其所從事之交易商品,於各地市場上之價值,更何況係運送人。因此,倘認載貨證券上如已記載貨物之品名、性質、種類、重量、數量、產地等,即可謂運送人得依該等記載估算貨物之價值,而得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無非責令運送人承擔非其專業責任範圍內之義務,更違背單位責任限制為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風險之立法目的。本件再審原告於託運系爭貨物之初,僅申報「1 WDC PISTON PIN」(見再審原告於第一審93年7月30日陳報狀所 提呈之附件一),並未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為聲明,並且未將貨物性質及價值,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關於此點,稽諸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僅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內容,並未記載貨物價值及性質之事實即明。因此,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 用,亦無不合。又訂艙通知單上,並無任何關於貨物性質及價值之記載,且該等文件並非再審原告向運送人之再審被告所出具申報之文件;又出口報單乃係再審原告為辦理出口報關,而向海關申報提出之文件,並非就託運貨物價值及性質向運送人申報之文件;再者,商業發票亦係出口商與進口商間,關於貨物買賣交易之文件,亦非就貨物性質及價值向運送人申報之文件;更遑論,本件出口報單與商業發票上,就系爭貨物價值之記載,亦不相同。準此,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就系爭提單編號TCLE0000000之貨物運送,得依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認定,洵屬 正確。 3、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必須該漏未斟酌之證物,足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如上前述,本件再審原告於託運系爭貨物當時,並未申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記載系爭載貨證券,再審被告本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因此 ,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有如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顯然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再審,已難謂有理由。 (一)關於系爭編號TLAX0000000之載貨證券(提單),全套三張 正本提單,其中一張正本由再審原告所持有,另二張正本提單,則分別係由再審原告及系爭貨物之美國受貨人EGGE公司所交付給再審被告,而由再審被告所持有,目前亦為再審被告持有中。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94年6月8日準備程序及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再審被告持有編號92提單正 本二張,以及其中一張係由美國EGGE公司所交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原確定判決第6頁(二)記載:92託運物品 部分,由再審原告交付一張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己持有一張;以及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有關:再審原告對於EGGE公司曾收受該支票及再審被告所持有之92載貨證券一紙係EGGE所交付等情,並不爭執之記載,並無互相矛盾之情事。 (二)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運送中滅失之貨物,對於再審原告無運費請求權,卻又於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該筆不須支付之運費數額,前後顯有矛盾云云,顯係對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按民法第638條第2項明白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既因運送物之毀損滅失,而無須對再審被告支付該滅失部分貨物運送之運費,則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該筆運費自應就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此為適用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結果。從而,原確定判決謂「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運費,因系爭託運物品喪失而無須支付...應許運送人在賠償額中扣除...」(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4行以下),洵屬正確,是原確定判 決之上開判決內容,亦無前後矛盾情形云云,顯係對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要無可採。 (三)又關於系爭提單編號TLAX0000000之貨物運送部分,有關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EGGE公司與再審被告及參加人達成和解而消滅,再審原告並不能再對再審被告為本件請求等情,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斟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6行以下)。再者,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再審原告另行交運同種類同數量之貨物(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5行)以及EGGE公司曾退還和解支票(見原確定判決第10 頁第3行)等情,原確定判決案經逐項詳細斟酌,並無再審 原告所指摘有任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更遑論再審原告並未就伊所指漏未斟酌之何一重要證物,究竟如何足以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結果,加以舉證說明,而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不得據之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於判決書第12頁記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2,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主文第1項卻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新台幣152,480元本息部分...」,主文與理由所載不相 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情形,顯係原確定判決誤寫或誤繕所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之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本得依法聲請法院更正,並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並此敘明。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成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B